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乾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乾勇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適胡育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中路79號前道路「由
東向西」直行而來,及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446
19號偵查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號誌之指示,在紅燈時向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胡育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莊乾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乾勇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寶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
行車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為禁行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朝寶中路79號前道路行駛,適胡育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中路79號前道路直行而來,
因閃避不及而與莊乾勇機車發生碰撞,致胡育瑄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肩、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育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乾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育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共1份及現場
照片16張。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交易-21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