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腦中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 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 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 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 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 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 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 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 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 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 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 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 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 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 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 ,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 、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 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 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 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 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 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 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 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 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 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 )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 。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 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 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 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 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 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 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 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 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 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 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 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 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 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 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 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林○容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容為相對人林○○媛之夫,相對人 因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 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林○容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容 為監護人,另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林○容為監護人,指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㈡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糖尿病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林○容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林○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7

TCDV-113-監宣-1058-20250227-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丙○○即○○○ 相 對 人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34 號即114年度家調字3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相對人主張被 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等方式 分歸兩造取得,惟被繼承人甲○○當時已92歲高齡,並曾有腦 中風以及昏迷之情事,身體虛弱且反覆就醫,依其智識能力 及身體狀況,應不具備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 應屬無效,相對人卻表示欲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此將侵害聲請人應繼遺產之範圍,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 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另縱認上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尚難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然待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系爭遺囑辦理過戶後,聲請人亦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追加訴請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 部分,故仍請求預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依聲請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係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合法。至聲請人固另主 張待相對人將來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後,其亦會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前 開繼承登記,故聲請預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此項 塗銷請求權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目前既尚非依法 完成登記,聲請人於目前即無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權利可言 ,自亦不得本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及權利預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5/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1/840

2025-02-27

KSYV-113-家訴聲-9-202502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魏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福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福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魏福成之二嫂,關係 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馬紹航則為相對人之姪子 。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 、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馬紹航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 算式,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及現任總統 為賴清德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行動 不便,需人協助,但可自行進食及溝通,使用助行器可在家 行走,目前由關係人馬紹航再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70歲,專 科畢業,未婚,病前獨居。過去從事工廠生意,工作表現可 勝任,生活獨立自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腦中 風後退休;其性格溫和,情緒穩定,合群順從,病前有抽菸 習慣,平時休閒嗜好看電視、讀聖經。每日會與案二兄聯繫 ,家庭成員間關係尚佳,互動正向;病後行動不便,生活仰 賴他人協助,原由案二兄照顧,至113年中因其罹患失智症 ,改與案侄子同住照顧,生活收入現以勞保津貼為主,家屬 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身分中,以減輕經濟負擔。個案原無精神 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於112年09月18日,案兄無法 聯絡上個案,探視時發現其倒臥於地板,緊急送至天主教聖 保祿醫院,診斷腦中風,於隔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 後返家由家屬照護。個案腦中風後有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受 損等後遺症,因行動不便現由案侄子24小時照護,幾乎足不 出戶,日常事務全由家屬代勞。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 穩定、態度配合,可針對問題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個人基 本資料,有時需給予時間思考。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 欲代為處理金融及日常事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 。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怪 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狀況:A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起身需攙扶,可使用輔具(四腳 拐)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可使用房内便盆椅自行如廁 (需他人協助清理),洗澡需協助。B.經濟活動能力:近半 年無實際經濟活動,皆由家屬協助(金融存戶資料由案兄保 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 C.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生活,僅舆家屬相處。D.交通 事務能力:近半年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E.健康 照護能力:目前未定期回診,家屬表示慢性疾病在家中自行 監測。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 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 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嫂 ,關係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 相對人姪子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 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 社會福利津貼支付,不足之處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後續改定之推派之人選; 另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姪子馬紹航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 馬藝哲健康狀況不佳,故先前已向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馬藝哲亦知悉後續改由相對人 姪子馬紹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藝哲的陳述,未見明 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 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二嫂,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27

TYDV-113-監宣-1190-20250227-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 及失智症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聲請人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6

TNDV-114-監宣-52-20250226-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即伊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個人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其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 定(合稱系爭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 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嗣吳嘉鴻先於民國109年1 0月28日跌倒後,再於同年11月8日在住家浴室意外跌倒,送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 治,於同年12月6日不治死亡。則吳嘉鴻係因跌倒意外死亡 ,爰依系爭保險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嘉鴻死因為腦出血引起呼吸衰竭,乃出於 身體內在原因,非遭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其配偶吳嘉鴻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約 定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 。又吳嘉鴻於109年11月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住 該院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 血並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 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 治療,於同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 同日22時40分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9至8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5及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查: 1、長庚醫院113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據 病歷所載,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 診、住院,主訴同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眩及嘔吐,診斷為 腦幹缺血性中風,經血栓溶解劑注射、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 氣切手術等治療後,仍於12月6日因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 塞死亡;因臨床上「自發性腦出血」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 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 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故尚難逕論其具體成因為何;惟依據 病人之病史及主訴(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評估其可 能因此造成飲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 幹缺血性中風,故此應為可能成因之一,但並無證據可直接 認定「病人有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及病人如無跌倒之情 事時,即不會導致腦幹性缺血中風;另病人跌倒情事係其家 屬之主訴,檢查影像並無法判斷其有無發生跌倒之事實(本 院卷第171至172頁)。 2、吳嘉鴻109年11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中風症狀( 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當時12:30 分構音障礙急性發作,左側面癱,無肢體無力、沒有胸痛及 頭痛。又同日會診回覆單記載:病患患有高血壓,未接受藥 物治療,之前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還算不錯,然而,他的左側 肌無力突然發作,並於臨床懷疑是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中風 時間明確在3小時內、腦部電腦斷層沒有顱內出血。另於影 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同日記載:發現〈大腦〉⒈頂枕葉 可疑水腫。⒉右額葉低密度區,懷疑陳舊性梗塞。⒊兩側基底 核和放射冠處有低密度點。腔隙/小梗塞。⒋右中腦相對較小 ,疑似華勒變性。⒌無顱內出血、無中線移位、無腦積水、 顱內無異常增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術〉⒈右側椎動脈發育 不全/變窄、椎基底動脈延長擴張。⒉動脈粥狀硬化和顱內鈣 化。⒊主顱外動脈未閉,具正常尺寸和結構。⒋靜脈系統未閉 。⒌顱內動脈不規則狹窄;〈初步診斷〉:⒈陳舊性梗塞和腔隙 性梗塞如上所述。⒉顱內動脈粥狀硬化和不規則狹窄。⒊疑似 左頂枕葉近期梗塞。(本院卷第95至98、101至116、158頁 )。 3、由上可見,吳嘉鴻雖於109年11月8日主訴係因跌倒而入院急 診,但於同日檢查影像並無顱內出血,且經診斷為腦幹缺血 性中風。如吳嘉鴻確有意外跌倒而造成頭部受傷,何以當日 經詳細檢查後,亦未於急診當時經診斷出其腦部有外傷或顱 內有出血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吳嘉鴻於跌時造成外傷性腦出 血云云,並無實證。   4、上訴人雖主張吳嘉鴻係因跌倒引發腦出血云云,惟: ⑴、長庚醫院109年12月6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於吳嘉鴻入院診斷:⒈急性後循環腦梗塞,已施打血栓溶解劑。⒉高血壓。出院診斷記載:⒈右額葉、顳葉及枕葉梗塞。⒉急性後循環腦梗塞,腦中風狀態分級:第5級。⒊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測得數值:40毫升。⒋呼吸衰竭,上呼吸道相關。⒌肺炎,克雷白氏菌相關。且該院出具之吳嘉鴻死亡證明書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腦出血。丙.(乙之原因):空白…(北院卷第67至79、3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⑵、依長庚醫院11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家屬主訴病患曾 於109年10月28日跌倒外傷導致右膝及右足挫傷/擦傷及身體 不適易暈/吐、同年11月8日病患於浴室跌倒後送醫,病患於 同日14:41-18:30至本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住腦神經內 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腦出血並 轉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同年月24日接受氣 管切開造口手術,於同年月27日轉入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治療 ,於同年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同日22:40急 救無效死亡等語(北院卷第33頁)。且長庚醫院112年7月14 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覆:吳嘉鴻因左側肢體偏癱於 109年11月8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主訴10月28日跌倒後易暈 眩及嘔吐,診斷為腦幹缺血性中風,給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 療,惟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11月9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 塊,因術後持續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於11月24日接受氣切 手術;12月6日突發性氣管造口痰液阻塞,急救無效死亡, 死因為呼吸道阻塞造成之呼吸衰竭。醫學上,「自發性腦出 血」之主要原因係血壓過高或血管過於脆弱,以及個人體質 、慢性疾病、酒精及藥物等因素影響致腦內血管破裂出血; 另「腦幹缺血性中風」之可能成因多,包含個人體質、生活 習慣、慢性疾病或老化等,尚難逕論論其具體成因為何。依 據病人病史及主訴,評估其可能因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 ,導致飲食不正常而脫水,使腦部血流不足進而引發腦幹缺 血性中風,故無法排除因跌倒而間接導致腦幹缺血性中風之 可能性(原審卷第41頁)。 ⑶、由上可知,吳嘉鴻係於急診入院後始發生自發性腦出血,於 其出院診斷始有兩側小腦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不能 認為急診入院時已有腦出血狀況。況經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 ,臨床上多為複數原因所造成,包含腦血管退化、生活習慣 、慢性疾病、老化、心律不整及其他器官系統異常等,均係 源於病人內部個人身體因素,實非外在事故引起。且其出血 位置係於小腦腦內及蜘蛛膜下腔,均位處腦內深層位置,與 跌倒等意外所致腦出血常見位置亦不相同。另其病史及主訴 跌倒產生暈眩及嘔吐不適等情,也是評估其可能因此造成飲 食不正常而脫水,進而使腦部血流不足引發腦幹缺血性中風 ,無從證明係因跌倒造成其腦部受傷或出血,可見並非直接 導致吳嘉鴻死亡之原因。 ⑷、上訴人雖到庭陳述伊見聞吳嘉鴻於中午用餐過後,倒臥於浴 室中,但未見聞吳嘉鴻倒地的整個過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難認吳嘉鴻死亡原因與倒地有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證 明。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吳嘉鴻前於109年10月28日已有跌倒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當日未就醫(本院卷第153頁),自無 法證明與死亡有關。從而,無從證明吳嘉鴻死亡為意外事故 所致。 ㈡、系爭保險契約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發生之日起180日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 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則吳嘉鴻死亡原因既無從 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即與上開保險事故不符。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本息,即無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25

TPHV-113-保險上易-6-20250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羅建棋 相 對 人 傅丁炫 關 係 人 羅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丁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建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腦出 血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自己名字,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5

MLDV-113-監宣-30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