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扶養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833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曾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就
母親之扶養事宜共同簽訂扶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定明扶養方式及輪值方法。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
定兩造每年應各自扶養陳黃彩櫻半年,所提供之扶養地點須
為「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是相對人於11
0年至112年輪值期間所提供之扶養地點為民權東路租屋處,
該租屋處上下樓有扶手可握,且陳黃彩櫻亦未向兩造表示拒
絕居住於民權東路租屋處,足見相對人知悉陳黃彩櫻對於扶
養地點之品質要求。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輪值期間所擇定
之扶養地點係位於重慶北路之處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
),該處所有三層樓梯,樓梯除直升無緩衝空間外,於二樓
前往三樓之樓梯更無攔杆扶手,是陳黃彩櫻因擔憂會跌倒而
拒絕居住並隨即返回聲請人之汐止住所,顯見重慶北路住所
並不符合陳黃彩櫻對於居住地點之安全需求,也與系爭協議
書所指「相對較安全且適合居住之處所」規定未符。聲請人
多次透過律師與相對人律師聯繫變更扶巷地點之可能性,並
提出各式解決方案,惟均遭相對人拒絕。
㈡受扶養人陳黃彩櫻患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走
路不穩,需他人協助並長期追蹤,聲請人亦委請外籍看護協
助照料,倘以受扶養人身體狀況觀察,以「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作為衡量扶養處所是否達「相對安全」之依據
,應符合扶養協議之要求。相對人提供之扶養地點走道、樓
梯、浴室及廁所,應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規格,始符合爭協
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相對較安全且相對適合居住
之場所」,是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附表1(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提供安全設備及環境,始符扶養協議
契約要旨。
㈢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定有約定,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母親扶養義務。觀諸109年11月28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陳黃彩櫻之生活起居需有他人協助,故聲請人自110
年3月起即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黃彩櫻,且於相對人扶養輪
值期間,陳黃彩櫻皆會攜外籍看護一同前往,相對人對此亦
無提出反對意見或表示拒絕,可認相對人亦贊同委請專人照
顧陳黃彩櫻。再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聘請外籍看
護支出479,499元,嗣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聘請之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為30,000元,聲請人並需支付仲介費用每月5,000
元,故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8月共計支出175,000元之看護費
用。準此,自110年3月至112年8月聲請人已支付654,499元
之外籍看護費用,而相對人應支付之費用為327,250元,惟
相對人至今並未支付,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代墊付陳黃彩櫻之扶養費327,25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1所示設備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⒉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327,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程序事項:
⒈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扶養協議約定之受扶養人為陳黃彩櫻,
而非聲請人陳明忠,故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當事
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變更後聲明事項第一項為「相對人應提供如附表1設備
環境,作為受扶養人陳黃彩櫻之扶養地點」,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表1,實際上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
04.2.2、303.502、304.1、304.2、502.2、505.5507.6602.
2、604.3.3等條文之内容,實屬抽象不確定之法規,而非可
具體確定之扶養地點。第一項聲明内容未明確,無從為強制
執行,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⒊關於聲請人變更第一項聲明,因内容不具體特定,且與扶養
協議之約定不符,相對人不予同意。
㈡實體事項:
⒈聲請人主張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
案扶養方式之依據,顯不足採: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總則載明該規範係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則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
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
礙設施。由此可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係針對新建
或增建建築物時,如何設計無障礙設施之規範。然而,本案
係履行扶養義務案件,與新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無障礙設施顯
屬二事,自無從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
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之係約定以相對人「經濟能力
負擔之範圍内,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相對人已依協議
履行:
⑴相對人已退休多年,目前並無收入,目前是靠配偶及子女扶
養。承租的重慶北路住所,租金為兩萬餘元,係在子女支援
下才能勉強維持,該住所與相對人原先照顧母親之民權東路
住所條件相近,確實係相對人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内(實際
上已超出相對人經濟能力範圍)所能擇定相對較安全之處所
。此前母親陳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至重慶北路住所時,雖
曾向相對人表示該處二樓至三樓間之水泥扶手不算扶手,但
嗣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同意入住由相對人照顧,然而母親
陳黃彩櫻入住三、四日後卻又以該地點沒有網路、房間燈不
夠亮伊無法好好看書為由,表示不想繼續住在該處,故返回
聲請人住所。儘管相對人多次向母親表示扶養期間母親可隨
時至重慶北路住所同住照顧,但母親卻向相對人表示她不會
再出來。由此可知,相對人確有意願扶養母親、並已依扶養
協議履行,但母親陳黃彩櫻恐係因伊與相對人先前之嫌隙,
一再以細故吹毛求疵。
⑵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第1款已約定扶養地點之
擇定方式,相對人已依約履行。至於聲請人主張須以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本案扶養方式之依據云云,
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不符,自屬無據。
⒊聲請人指稱重慶北路之住處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無攔杆扶手
云云,並非實情,且於前調解階段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鏽鋼扶手:
⑴實則重慶北路住所二樓前往三樓之樓梯原本就有水泥扶手,
聲請人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⑵除原有水泥扶手外,相對人已於扶養地點二至三樓樓梯另加
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本案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時,經調
解委員溝通協商後,相對人盡力與房東協商,自行出資於11
2年12月間另外加裝圓柱型之不銹鋼扶手,但即使如此,113
年1月18日第二次調解時,聲請人卻仍表示不願接受。
⒋聲請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同樣係公寓建築,其安全性並未優
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扶養地點:
聲請人之扶養地點係位於汐止林肯大郡之舊式公寓,因該公
寓位於斜坡,母親出入聲請人扶養地點,需由地下一樓爬樓
梯至三樓,比相對人重慶北路住處要多爬一層樓。在此情形
下,聲請人既然認為母親在汐止扶養地點接受扶養沒問題,
卻指摘相對人之扶養地點不符合扶養協議,顯然自相矛盾。
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條請求相對人給付外籍看護之費
用云云,實屬無稽:
⑴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係因聲請人在輪執照顧期間常常出國,未
親自同住照顧母親,故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反之,相對人於
照顧輪值期間,皆親自與母親同住照顧,並無聘請外籍看護
之必要。況聲請人請外籍看護並未徵得相對人同意,是以外
籍看護之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載明,如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則甲乙雙方同意,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
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
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或相關單位。如
租金仍不足支付甲方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則就不足
支付之部分,應由乙丙雙方及其他甲方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
負擔方式。由前揭條款可知,在母親陳黃彩櫻有身體疾病或
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
人照顧之必要者,「經乙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
」,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如有不足,則由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母親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年
邁走路不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對於母親因上述原
因走路不穩部分,相對人輪值照顧期間可協助攙扶,尚無請
專人照顧母親起居之必要。且依前揭協議書條款,請專人照
顧應經雙方同意,且相關費用應由民生東路房屋租金支應,
如有不足則由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另行協議。而本件聲請
人聘僱外籍看護,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且聲請人主張費用負
擔之方式,亦與系爭扶養協議之約定不符。是以,聲請人主
張,顯與系爭扶養協議第三條第㈠項後段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兩造及兩造母親陳黃彩櫻
於110年3月20日就陳黃彩櫻之扶養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陳
黃彩櫻於112年4月14日之後,除112年10月14日住在重慶北
路住所3、4日外,均居住於聲請人汐止住所等情,業據提出
扶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1頁)在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4頁),
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提供如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
附表1所示設備環境: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自本協議書簽定時起,乙方(按
:即相對人,下同)及丙方(按:即聲請人)應依照本協議
書所載扶養及輪值方式扶養甲方(按:即陳黃彩櫻,下同)
」,第2條第1項載明:「乙方及丙方於下列輪值期間內,應
與甲方一同居住以扶養甲方……」,第2條第2項第1點載明:
「於乙方(按:即相對人)輪值期間,乙方應在符合乙方經
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
處所(應盡量配有炊煮工具可供炊煮)作為扶養地點(下稱
乙方扶養地點)」,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固未明
定得向相對人主張提供扶養者為何人,然自體系解釋之角度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為扶養陳黃彩
櫻而簽立,則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對象為陳黃彩櫻,並非
聲請人,應慎明確,參以系爭協議書並無聲請人得請求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文字,難認聲請人有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
義務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點
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
云,應屬無據,不可採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時提及重慶北路住所樓梯間無扶手,致使
陳黃彩櫻因害怕上下樓跌倒而無法居住於重慶北路住所,然
相對人已於該住所樓梯間加裝扶手等情,此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25頁),而陳黃彩櫻至今仍不願至重慶北
路住所居住,顯見陳黃彩櫻並非因系爭重慶北路住所安全疑
慮而拒絕入住,則重慶北路住所是否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
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顯有疑問。聲請人雖主張:重慶北
路住所並不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應非「相對較
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2項既載明「符合乙方經濟能力負擔之範圍內,擇定相對
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等文,可見「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應非絕對之標準,不僅應參酌相
對人經濟能力,且應衡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受扶養人之年
齡、健康、可輔助人力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而現今社會民
情,於透天厝扶養年長者之事例所在多有,此種不動產內多
有樓梯,對於長者上下雖有不便,但仍可透由主要照顧者(
例如:外籍看護)之注意、扶手之加裝以確保長者安全,實
不能僅以扶養處所內有樓梯,遽認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
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更不能僅以受扶養人主觀上不
願至某處所扶養,驟謂該處所並非「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
不足為採。
⒋基上,聲請人並無請求相對人提供「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
合居住之處所」之權利,且重慶北路處所已安裝扶手,依一
般社會常情,已屬「相對較安全且相對較適合居住之處所」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如
113年6月18日家事變更聲明狀附表1設備環境作為陳黃彩櫻
之扶養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27,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履行扶養
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前述利益、損
害間如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查陳黃彩櫻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年邁走路不
穩,有跌倒風險需他人協助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5頁),參以陳黃彩
櫻於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3月間已高齡90歲,並有前述腦
中風、走路不穩之症狀,衡情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則聲請
人於110年3月間聘請外傭照顧陳黃彩櫻應有其必要,此部分
外傭費用自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分擔。
⒊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明需醫生評估有專
人照顧必要、並經兩造同意方得委請專人照顧,本件相對人
並不同意,相對人得自行攙扶陳黃彩櫻,故無分擔外傭費用
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記載:「三、扶養方式(
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㈠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屋)為乙方及丙方所共
有,現以乙方名義出租中,租約期間為自109月(按:應為
「年」之誤寫)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所實收之
房租收入在扣除相關稅賦及費用後,由乙方於收取當月房租
後五日內,匯入甲方名下帳戶,以供甲方日常生活花費之用
;如乙方遇特殊情況(如出國、緊急或重大醫療事故等客觀
上無法匯款之情況),則至遲應於當月月底前完成匯款。如
甲方日後有身體疾病或難以自理生活,經醫生或其他專業單
位評估有醫療或委請專人照顧之必要者,則乙丙雙方同意,
屆時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以支應甲方必要之醫療費或經乙
丙雙方同意後委請專人照顧之費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給醫院
或相關單位……」,該條文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自109年8月
5日至111年8月4日之租金使用方法,而非限制聘請專人照顧
陳黃彩櫻之條件甚明,否則何須有「將民生東路房屋租金用
以支應甲方……費用」之記載?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扶
養方式後明白註記「民生東路房屋房租部分」亦可得知,上
開規定僅係約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使用方式,並非扶養方式
之限制,則相對人以此條文辯稱聘請專人照顧須經其同意,
顯然將扶養義務有無與租金使用方法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⒋至相對人辯稱:外傭係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云云
,然陳黃彩櫻確因疾病有專人照顧之需求已如前述,且兩造
既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定民生東路房屋租金可支應專人
照顧費用,顯然兩造斯時已預料陳黃彩櫻恐將因疾病而需專
人照顧,則外傭是否僅因聲請人自己不親自照顧而聘請,顯
有疑問,相對人上開辯解,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⒌末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向立全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聘僱外傭所支付費用共479,799元等情(聲請人誤算為4
79,499,本院逕予更正),此有立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
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頁),上開扶養費用
自應由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分攤。至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
至同年8月外傭費用,僅提出手寫薪資紀錄單為憑(本院卷
第99頁),然該薪資紀錄為何人記載、外傭是否確實簽收、
金額是否正確均有未明,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付該些費用。
又陳黃彩櫻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第三人陳麗玲等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自
應負擔上開金額三分之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給付159,933元(計算式:479,799÷3=159,933),
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6日(本院卷第1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
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
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親聲-2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