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來水公司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 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 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 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 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 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 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 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 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 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 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 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 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 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 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 ,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 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 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 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 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 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 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 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 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 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 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 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 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 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 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 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 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 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 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 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 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 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 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 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 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 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 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 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 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 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 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 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 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 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 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 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 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 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 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 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 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 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 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 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 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易-721-20241202-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祥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杜鴻祥因經濟窘迫,加以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急需籌 措療養機構費用,遂上網覓找貸款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且 通訊軟體暱稱為「綜合專員 健銘」之成年人(下稱「健銘 」)聯絡,經「健銘」表示可協助申辦外國貸款,但需提供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健銘」製作「金流」。杜 鴻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而「健銘」果真為代辦貸款業者,殊難想像於申辦貸款過 程有使用杜鴻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健銘」所述 之重點無非為徵用杜鴻祥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參佐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見「健銘 」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所稱之製作「金流」 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 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杜鴻祥 需款項救急,抱持縱雖可能如此,但如「健銘」確為代辦貸 款業者,不配合交付帳戶就會喪失貸款機會之想法,基於縱 「健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健銘」。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杜鴻祥交付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匯其他帳戶,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杜鴻祥與「綜合專員 健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急需籌措中風母親入 住療養院費用,一時失慮而聽信網路不明人士說詞,率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多次 通知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 前無業,之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客服,月薪2萬多元,後來 因服役關係就沒做,目前找不到工作,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 ,母親因中風入住療養機構,部分費用由政府補助,我需支 付每月6,000元,父親與母親離婚甚久,父親也沒有扶養過 我和弟妹及母親,另外還有已在工作之弟弟及就讀高中妹妹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考 量被告年紀甚輕,因母輕突然中風而需扛起家計及照顧母親 之責任,在此壓力下疏於理性且判斷事理能力必然較差,因 而遭詐欺不法份子利用而犯本案,犯後也坦承犯行,而本件 被害人經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準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周福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福元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彰銀帳戶 2 黃國恩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恩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7萬元至彰銀帳戶 3 黃世明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世明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39分、42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彰銀帳戶 4 曹榮華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榮華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至彰銀帳戶 5 邱渼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渼婷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彰銀帳戶 6 王俊翔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俊翔並佯稱,可以加入聊天群組賺錢,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89萬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周福元 (提告) 112年7月31日警詢(偵351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偵35177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2 黃國恩 (提告) 112年7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81頁、第89頁、第139頁至第157頁) 3 黃世明 (提告) 112年8月1、2 、7日警詢(偵35177卷第23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517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第87頁、第115頁至第136頁) 4 曹榮華 (提告) 112年7月26月警詢(偵35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5177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95頁) 5 邱渼婷 (提告) 112年7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17日偵訊(偵35177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9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5177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6 王俊翔 (提告) 112年7月25日警詢(偵40225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0225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

2024-11-30

TPDM-113-審原簡-81-202411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0月21日又以民事變更起訴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之請求分屬聲明之追加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相當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 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1 2年11月1日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3年2月底止,被 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原告代墊水費95元未付,扣除 已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仍積欠2個月即2萬元租金及水費9 5元,原告嗣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時已達2個月租金未付,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 113年7月18日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 18日合法終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尚應給付原告6個 月又18日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惟被告於 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於該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二 部分合計為8個月又13日,共計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 /月*8月+333元/日*13日)。  ㈡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然依兩造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應自終止租約時起支付按房租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20,000元,約 相當於每日667元(計算式:20,000÷30=666.6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至同年9月13日止,給付原告共計57日之違約金38,019元(計 算式:667元/日×57日=38,019元)。  ㈢被告未繳納而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3 5元(計算式:95元+827元+2,013元=2,935元),並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底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定相當期限請被告給付,被 告未依期給付後,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又18 日,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送達證書及兩造113年9月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57頁、第65頁、第131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所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 ,被告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原告嗣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表示等節,業如上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 合於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 2個月後,尚欠繳原告6個月又18日租金一節,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期間租金,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3日,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按系爭租約租金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是上開二部分被告依每月10,000元計算,應給付8個月又13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月*8月 +333元/日*13日),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如因違約而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未能即時交還房屋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未搬遷時,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二 倍計算違約金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租約終止後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  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期限業於113年7月18日終止,被 告未於終止契約之翌日搬遷,已如上述,則依上揭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至被告 遷出房屋即同年9月13日止之違約金。  ⒊又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 金損失,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 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與租金相當之每月10,000元,約相當 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計57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81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3×57=18,981),較為允 當。  ㈥另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2,935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此觀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本契約租賃期間,如未按期向電力公 司或自來水公司繳納電費、水費時,乙方應無異議接受停止 租約,而不受本契約租期之約定」可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納而由其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等情,有 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 元,電費2,013元部分,共計2,935元,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另此部分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撤回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簡-73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江○○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其兄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江○○,然過戶需2人證件太麻煩,故僅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後再平分,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 以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已繳納贈與稅 完畢。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且。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先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且自105 年1月29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11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296至297頁)。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 係由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 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所保 管,且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亦由被告負擔,自難遽認兩 造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兩造、我及江 ○○商討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做為投資使用,投資的內 容是要入股○○○○○有限公司,原告說先給被告使用,6年後歸 還。因為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去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前開證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辦理才先登記 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上次開庭 時,有調土地謄本,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向○○○○去貸款。 本件4月份那次開庭有旁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可見證人自陳於本件證述前已先於審理中在場旁聽,實難 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2-訴-224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7號 原 告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原 告 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閔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新台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分別以新臺幣207萬元、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3萬2,091元、新臺幣69萬2,454 元為原告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鴻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鴻圳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圳公司)(下統稱原告)於民國110年1 0月5日聯合承攬被告之「溪浦及大泉伏流水原水管工程(三)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6 萬元,詎兩造因延長工期日數、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品管 人員費用及保固費用等事項出現爭議,分述如下:  ㈠延長工期部分: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 20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 期天數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 則為112年3月7日,被告遂認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44.5天 ,並依兩造契約17條約定,向原告以扣抵工程金額之方式收 取遲延違約金。惟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問題,於111年9月22 日經原告為第一次提送展延工期申請,被告遂邀同原告至被 告之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所共同協調展延修正,並於同年12 月13日由被告南區工程處函覆系爭工程允許展延38個工作天 ,然被告卻於112年1月13日反悔並發函通知原告展延天數改 為19.5天,而被告後開更改展延工作天數之要約,並未經原 告公司同意而未達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展延之工作天數 仍應以原先允諾展延之38個工作天計算,則被告收取多扣抵 31.5天之逾期違約金401萬7,38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照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臨時擋土樁設施原定工程 數量為10M,並依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計算價金,惟兩造於111 年11月18日已合意變更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工法,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並約定改以鑽孔垂直深度之加總計 算數量,變更後數量為1萬3,320M,被告卻於工程完工後逕 以水平長度計算方式認總施作長度為1,466.4M,而拒絕給付 該部分金額共計382萬2,158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費用編列係按月計算,每月為5萬8,800 元,而系爭工程為5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所要負責 之工作項目並不僅以工作天為限,於其他日曆天亦須為品管 工作,被告卻逕以實際工作天日數221天折算應給付之品管 費用月數10.31個月,惟系爭工程所經過之日曆天數為462天 ,折算月數係15.4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31個月,尚 應在給付原告5.09個月之每月品管費用5萬8,800元及行政管 理費用1萬5,7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本項請求。  ㈣依照兩造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故 原告協助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之臨時設施如鋼板樁、監視設 備、地方說明會、架設性安全設施等,皆於工程完工時即須 拆除才能報竣工,且非保固責任項目,被告卻要求原告將該 部分項目也列入保固範圍並給付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 然該部分既非保固範圍,原告自毋須給付保固保證金,故被 告應返還該部分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  ㈤又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 額約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其間債權為可分,遂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依前開比例拆分 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至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 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為此依約向 被告請求以簽約日0.13%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鴻捷公司827萬5,965元、鴻圳公司91萬9 ,5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13%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展延之工期,係因被告遭原告詐欺而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審 酌後,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認展延日數應以19.5天為適當 ,並已通知原告,而111年12月24日、31日雖為休假日,然 原告仍逕於休假日施作,故應將該2日亦列為工作日,並以 此計算原告之逾期完工日數為44.5天,並無違誤。又引孔數 量之計算,係參酌設計原意依照水平方式計算,被告雖曾同 意變更設計及計價方式,惟此係被告所為之錯誤之意思表示 ,業經被告撤銷此意思表示,故被告以水平為計算依據並無 不當。另依照兩造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1項品質管理人員 之編列備註記載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依規定應設專 職數」,故被告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應給予之品管人員費用及 品管行政人員費用即無違誤,原告另行請求額外之品管費用 自屬無據。末就保固保證金部分,兩造已約定計算方式為結 算金額之3%,則本件結算金額為1億2,753萬6,150元,並依 此計算保固保證金金額為382萬6,085元,即屬適當,是以原 告請求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  ㈠原告聯合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億2,456萬 元。  ㈡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加上200個工作 天內全部完工,並於110年11月5日開工,不計入工期天數為 202.5天,預定竣工日為111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則為11 2年3月7日。  ㈢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被告 於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嗣被告於112年1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改展延日數,改為19.5天。  ㈣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係以水平計價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 議依現況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  ㈤原告係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共同承攬協議書內部分擔額約 定,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鴻圳公司則占比10%。  ㈥如本院認展延工期天數應以原告之主張之日數為準,則對原 告計算展延日數所對應之工期及違約金金額,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仍認應以被告主張之展延日數19.5天為準。)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展延日數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 經被告同意展延38個工作天,則就展延38個工作天部分,兩 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甚明。然被告辯稱:同意展延 38天係因原告提供不實的資料供被告審核,故被告係受詐欺 ,嗣被告發現受詐欺一事即於112年1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 展延日數變更為19.5天,以撤銷原先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原告係依照其自身施作工程之進度及計畫,提出相關 資料向被告為工期展延之申請,而被告經過資料審查認定後 ,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就各項工期展延申請同 意之日數為何及不同意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既仍有自主意思 決定空間,且並非原告提出之申請即要同意,顯見被告係出 於自主之審查而決定同意原告展延38個工作天之申請,實難 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且查,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發函 通知原告更改展延工期日數,已於函文中敘明係「經重新檢 視前揭貴公司來函工期展延審查總表,修正展延工期天數說 明如下」,則被告係重新檢視原告所提資料,認工程進度、 計畫,與原告之認知有所不合,故認為部分工期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應予扣除,從未述及有何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實而遭 詐欺之情,顯見被告仍係出於自我之審查能力,而決定更改 工期展延之日數,實難認被告所稱遭原告詐欺之抗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於前開更改工期日數之函文中,皆未向原告提及 任何有遭原告詐欺之情,則被告所稱更改延長工期日數之函 文係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不可採。則被告既 未舉證說明有何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亦未向原告為意思表示 之撤銷,其通知更改延長工期日數僅係向原告發出新的要約 ,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新的延長工期日數19.5天,故 原告未就被告所為之要約為承諾,則經過兩造間合意約定之 展延工期日數即為38個工作天,原告該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準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38個工作天,經被告結 算並計算展延21個工作天後,認預定竣工日應為111年12月3 1日,然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放假至112年1月2日,是以該日 為竣工日應有違誤,應修正為112年1月3日。而被告原已允 諾原告得展延工期38個工作天,最終計算逾期違約金時,卻 僅使原告展延21個工作天,則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17個工作 天,扣除放假日13天,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13年2月2日, 而實際竣工日為同年3月7日,故逾期工作天數應為23天(扣 除國定假定及假日),則原告僅有逾期23天,卻經被告收取4 4.5天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多收取之21.5天違約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將該21.5天之違約金,共計274萬2,027元(計 算式:21.5天*127,536,150*0.001=2,742,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返還予原告,原告該部分請求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未見原告說明計算之依據,應屬無據。  ㈡臨時擋土樁設施計價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臨時擋土樁設施原係約定以水平方式計價,嗣兩造 於111年11月18日合意為該項工程之變更設計,協議依現況 地質調整增加輔助工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設計變 更後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為垂直鑽孔方式 計價,即應以引孔數量與各引孔之垂直深度相乘後,得出總 施作數量,此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 院卷二第273至275頁),雖經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鄰近工 程皆係採水平方式計價,本件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因為承 辦同仁未兼辦其他工程業務,故錯誤同意原告請求而辦理契 約變更,如該同仁知悉鄰近工程之計價方式,自不會同意原 告請求,係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對於該錯誤,被告於履約 過程中已向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仍應以水平計價 等語,惟自被告所辯可認兩造間確實曾將臨時擋土樁設施之 計價方式變更為以垂直深度為施作數量之計算方式,僅係被 告認該協議係為意思表示錯誤,並表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變更臨時擋土樁設施之計價方式 ,改為垂直深度計算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同意前開契約變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因 被告承辦該工程之同仁若知悉鄰近工程皆採水平計價,即不 會同意原告之變更請求等語,惟查,契約是否得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所屬承辦人員之同意即可,尚需經過被告之負責人 同意,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則 被告既為自來水公司,負責國家自來水相關業務,對於相關 工程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專業,且工程之項目需要經過機關內 部層層簽核,即係為確認工程契約之內容是否妥適,如被告 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有誤,自應在原告提出設計變更時 ,及時向原告反應並否決原告之請求,是以該設計變更既需 經被告負責人同意,自可認業經被告為實質審核,並無任何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⒋則本件臨時擋土樁設施工程,每公尺之單價為138元,依照變 更之計價方式應以垂直深度及引孔數量計算,則以每公尺需 挖2孔,而明挖段每孔深度9公尺、工作井每孔深度19公尺, 明挖段之結算水平長度為1,328公尺、工作井之結算水平長 度為138.4公尺,則實際施作數量為2萬9,163.4公尺(計算方 式:138.4*2*19+1328*2*9=29,163.2),總工程金額即為4,0 2萬4,521元(計算式:138*29,163.2=4,024,521),而被告以 水平方式計價,已給付原告20萬2,363元,自尚有382萬2,15 8元未給付,原告為該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品管人員費用部分:  ⒈按兩造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F>-1項約定:品質管理人員按 月計價,每月5萬5,800元,計算方式為實際工期/30再乘以 依規定應設專職數,逾期不另給價,其他職務人員兼任者不 予計價,此可見卷附之兩造工程契約;復按五千萬元以上之 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 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品管人員並非僅於工作天進行品管工作,於非工作 天尚需為相關之品質管理及檢測業務,且品管人員經登載並 負責系爭工程之期間,皆不得再執行其他工程業務,是以該 約定中實際工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整工期,非工作天者亦 應列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工期即為工作天,故被告之計 算方式並無錯誤等語。經查,兩造間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本契約所稱天數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附工 程契約),即未就契約之日數應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為約 定,而工程預定進度表為開工之日起20日曆天+200工作天, 則契約約定之日數依據同時涵蓋日曆天及工作天,即難謂實 際工期僅有工作天之意,仍應視各契約項目之實際情況而定 。而因系爭工程為標的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質管理人 員所負責之業務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 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 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顯然非僅於工 作天方要出工,而係於工作天以外,尚需進行諸多品管文件 、規範之研擬製作,並就品管之過程結果為相關之紀錄及改 善建議,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實際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方 式,則單以工作天評價品管人員之工作時數及內容尚嫌不足 ,且依前開要點規定,該工程之品管人員已負責系爭工程即 不得再跨越其他標案兼任案件,僅以工作天計費對該工程之 品管人員亦非合理,是以品管人員費用之計算,仍應以系爭 工程之完整工期(即包含工作天、日曆天)為實際工期之計算 較為妥適,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準此,本件之工期為20日曆天+200個工作天,加上前開所認 之展延工期日數38天及不計工期日數202.5天,合計為460.5 天,應為15.35個月(計算式:460.5/30=15.35),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月數10.31個月,尚應給付5.04個月,而品質管理 人員費用為每月5萬5,800元,品質管理之行政費用則為每月 1萬5,7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品管人員及行政費用 36萬360元(計算式:55,800*5.04+15,700*5.04=360,360), 自屬有據。至原告計算之日數除前開以外,尚額外加入1.5 天之請求,則未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應屬無據。  ㈣保固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兩造間之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 ,亦屬兩造契約之內容,該規定第56條有明文保固應依各工 程項目之性質訂立保固期間及保固費用,其中消耗品免保固 ,亦無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而被告卻將無需保固之臨時設施 列入保固範圍並計入保固金,此顯然不合於工程慣例,則被 告多收取之保固保證金99萬2,03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兩造間契約可見,其工程契約範圍 涵蓋多種文件內容,如招標投標文件、工程契約書、施工說 明書總則、投標須知等,而眾多契約文件中,若出現契約內 容相牴觸之情形,兩造已於工程契約書中明定投標須知及契 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則投標須知之內容自 優先於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而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第 4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係以結算金額之3%計算,需以投標 廠商名義繳納,則未區分工程項目是否有保固必要,而是直 接以工程結算之總金額3%計算保固保證金,而臨時設施雖於 完工前皆已拆除,後續亦無保固必要,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 保固保證金之計算方式,於締約時亦未經原告為否認之主張 ,則被告以兩造間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計算保固保證金係合於 兩造約定,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需保固之臨 時設施等項目自保固範圍中剔除,並返還該部分之保固保證 金,未合於兩造契約約定,即屬無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74萬2,027元、臨時擋 土樁工程費用382萬2,158元及品管人員費用36萬360元,合 計692萬4,545元(計算式:2,742,027+3,822,158+360,360=6 ,924,545),皆屬可採。而鴻捷公司、鴻圳公司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主承攬為鴻捷公司占比90%,餘由鴻圳公司負擔, 其間債權可分,故依前開比例計算,鴻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623萬2091元(計算式:6,924,545*0.9=6,232,0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鴻圳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9萬2,454元,即屬有 據。  ㈥末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者,廠 商得向機關請求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約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機關基於前開事由,確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且該遲延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依該約定 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間締約日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 息0.13%(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以被告有前開遲延給付原 因,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13%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鴻捷公司、鴻圳公司623萬2,091元、69萬2,45 4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1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建-97-2024112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蘇姿樺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 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0萬6,855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440-5地號土地(下稱440-5地號土地)因有通行需求,故得對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以欠缺通行之必要為由否認,是原告就得否通行440-5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40 -11與440-5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同段440地號土地, 因土地協議分割導致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自原告所有之44 0-11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被告所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之範圍,以聯絡至公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通行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440-5地號土地現況雖為道路使用,惟地面不平、泥礫遍布, 難以人車通行,是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又440-1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之建物一棟,基於原告居住之 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 線之行為,且不得妨礙原告鋪設路面、管線設置之行為。 ㈢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以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 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無權占用 440-5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述樹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440-5地 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併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 路面鋪設、管線設置之行為,如有阻礙,得以排除。⒊被告 應將坐落440-5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 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移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⒋前述第2 項、第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之通行路線,僅以440-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 推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之必要。而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 空地,其上除有雜草外,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原告指稱 未經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即難以通行之情事,且無埋設管線 遭遇困難之情形,本件應無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或設置管線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用44 0-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貨櫃係放置於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40-5地號之土地,且該樹木原本即生 長於440-5地號土地上,為全體土地所有人所共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移除貨櫃、樹木等地上物部分,應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40-1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 、魏素真所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通行方案行經440-5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440-11地號土地緊鄰440-5地號土地,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集 山路三段1396巷。 ⒉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碎石、雜草,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 為6公尺至9.31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分割前同段44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靖邦等9人所 共有,嗣經林靖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分割前440地號 土地所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將原440地號土地分割,由 林靖邦等9人取得分割後之440-5地號土地,訴外人邱石松、 邱瑞雄取得440-11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自邱石松、邱瑞雄取得440-11、44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靖邦 取得4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現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 、林文智、魏素真共計9人。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路○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4 40-11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和解筆錄、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7頁、第30頁、第 13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全卷 ,核閱屬實,復有440-5、44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31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0- 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 有通行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有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以及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之需要,併 移除440-5地號土地上置放之地上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 )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 、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之 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4.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編號D 之樹木移除,是否有據?  ㈠關於440-11地號土地對於440-5地號土地有無法定通行權存在 ,暨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裝設電線等其他必要管線,併禁 止被告妨害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裝設管線行為之爭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定意 旨供參)。再者,基於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係屬袋地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且構成被通行之周圍地所有權所受之物上限制 或負擔,應為嚴格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 收益權能之分配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於無害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 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2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40地號土地,現 況坐落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東側緊鄰同段440-9、440-10 地號土地、南側臨527地號土地、西側臨541地號土地、北側 臨440-5地號土地。440-5地號土地之東側臨最近之公路集山 路三段1396巷,有地籍圖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又440-11地號土地,北側為440-5地號土地,而440-5地號土 地為包含原告等9人所分別共有,已如前述。依據卷內事證 ,查無440-5地號土地所有人有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 另有約定,且440-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其上有碎石、雜 草,僅東北側堆有被告置放之貨櫃、汽車及440-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共有之樹木1棵,大致人車通行無阻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至第224頁、第335頁),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阻礙 原告通行乙節,堪可採信。揆諸上述規定,原告得於無害其 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440-5地號土地全 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其他共有人 同意乙情,甚為明確。是原告所有之440-11地號土地既可經 由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往集山路三段1396巷而對外 聯絡,即難認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 地,則原告主張對於兩造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3.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法 定通行權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採。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 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 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在上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容忍其鋪設水泥、柏油鋪面等語。惟440-11地號土地, 可經由其所共有之440-5地號土地往東通行公路而對外聯絡 ,即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法定通行權要件不符,非屬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為路 面鋪設之行為,即屬無據。  ⒌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在上 述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 或其他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線之 行為等語,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440-11地號土地, 且於111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已接妥電力設備、水 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使用執照、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等件、本院112年度 投簡聲字第14號案件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等件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112年度投簡聲字第14 號第11頁),可知系爭建物至少於用電部分應可正常供電而 使用無虞。又本院曾以112年11月27日投揚簡民緯112投簡調 字第81號函請原告就請求埋設管線部份,提出距離原告所有 之440-11地號土地相關管線各該最近連結點之相關函詢資料 ,則未見原告提供,且並無就440-11地號土地有何非通過44 0-5地號土地無法設置管線乙節為相當之闡釋,是原告基於 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鋪設 管線之行為,難認有非通過440-5地號土地而不能設置水管 瓦斯或其他管線之情事,是原告上述所請,即屬無據。又本 件原告請求就440-5地號土地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併路面 鋪設、管線裝設之請求,已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不得妨礙原 告通行、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之行為,亦屬無據,併與敘明 。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440-5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393.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及鋪設路面、安裝管線,且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鋪設路面、設置管 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8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D之樹木移除之爭議:   ⒈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就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之 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非僅請求返還於己(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貨櫃、汽車等物,且為被告堆置,並置放在4 40-5地號土地之上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440-5地號土地為兩造等 共計9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在440-5地號土地堆置貨櫃、汽車等地上物,是原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440-5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土地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部分,經被告以該樹木自始生長於440-5 地號土地,其樹木之所有權應為440-5地號全體土地所有人 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一人訴請拆除樹木部分應屬無據等詞 為辯,惟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 未就上開樹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參 照上開規定,該樹木之所有權人應為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全體,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一人移 除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樹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竹丈字第7 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393.82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7日竹丈字第2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林厚全、林如勳、徐美菊、林金露、林信全、林文智、蘇姿樺、林裕堂、魏素真 A 169.8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8

NTEV-113-投簡-106-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甲北門口福德祠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民 國(下同)93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竟以鐵皮棚架、 香案(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48平方公尺及24平 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萬8,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 之團體,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 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 體為多數人所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 團體有一定之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其活動中心。⑸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 產截然有別。⑹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 。⑺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 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銘坤,並以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月 23日臺中費核證字第10200144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102年4 月23日裝置證明、102年5月13日及104年9月22日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辦事處切結書、台 中市大甲區北門福德祠籌備委員會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 至101頁),作為認定被告有以鄭銘珅為法定代理人,且有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依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所在地附近 大甲里里長黃勝裕到庭證稱「(福德祠就你所之現在何人在 經理、管理?)現在沒有在管理,就我們四個里長偶爾會去 看一下。」、「(現在有無管理委員、住持或其他的管理組 織?)沒有。」、「(你說會去看一下,你們平常都會去做 什麼?)農曆初一、十五或處二、十六習慣去拜拜,就去看 一下。」、「(有固定何時會作法會跟活動?)農曆2月2日 、8月15日土地公生日我們會去拜拜祝壽。」、「(上述活 動是何人辦理?)沒有,會連絡我們四個里長去那邊就祝壽 一下。」、「(所以是你們四個里長稍微弄一下?)對。」 、「(是否認識鄭銘坤?)認識,鎮瀾宮副董事長。」、「 (他與大甲北門口福德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之前有要請他當主任委員?)是,當時好像因為有國有財產 局有通知說費用,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有去問他,他叫我 們設立管理委員會再來承租,但當時四個里長也沒有說怎麼 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就請鄭銘坤幫我們弄,然後沒有辦法 成立,就沒有了。」、「(你們當時有申請,但有被某單位 駁回?)對,好像當時土地不是我們,好像甚麼原因說沒辦 法成立,應該是承辦人員跟我我們說的。」、「(為何福德 祠活動掛布條還會寫主委是鄭銘坤?)有一個點心志工,媽 祖回鑾他們都會去煮點心,可能當時我們一直要找副董當我 們的主任委員來成立管理委員會,他們可能認為鄭銘坤就是 主任委員,因為當時一直說我們四個里長沒辦法成立、管理 ,所以我們找鄭銘坤來協助。」,核與亦為被告所在地或附 近里之里長即證人朝陽里里長林立偉、孔門里里長吳柏坤、 順天里里長陳威宇所述相符,可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並無固 定之信徒組織,所舉辦的活動為附近居民、志工自發性合作 完成,證人4人僅係因任職里長固定前往參拜打掃,亦未設 立管理組織,而鄭銘坤僅係受證人4人委託處理申請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土地,非主任委員或法定代理人,堪認系 爭地上物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組織,非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依法並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以大甲北門口福德祠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 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7

TCDV-112-訴-18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