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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 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藍芽喇 叭1個,業經被告丟棄,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梁志鵬經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擺放藍芽喇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黑色藍芽 喇叭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步行並搭乘公車離去。 嗣梁志鵬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分 析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24張;  ㈣高榮澤之愛心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 7日之消費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黑色藍芽喇叭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4-10-23

TPDM-113-簡-373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煌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PDM-113-聲-2447-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林雅舒』」均更正為 「『林舒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內有偽造收據2張(均蓋 有泓勝公司印文)」更正為「內有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收據2張」、倒數第4行「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張、工作證1 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手機1支、 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1個等物品,李 佩君始未詐欺得逞」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李 佩君始未詐欺取財、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 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係擔任集團內面交 車手之分工,其取得告訴人謝明芬所交付之款項後,自當再 依指示繳回,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故其有共犯洗錢之犯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店長」、「周玉琴」、「林舒雅」等人,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APPLE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2 工作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1張 3 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陳麗君署名1枚,並蓋指印1枚之收據1張、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張)2張 4 印泥1個 5 無線耳機(APPLE 白色)1個 6 文件夾1個 7 後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A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林雅舒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由暱稱 「周玉琴」先在網路上介紹謝明芬操如何作當沖金股獲利, 再介紹暱稱「林雅舒」之投顧助理與謝明芬認識,由暱稱「 林雅舒」提供「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手機APP予謝明芬下載,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明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而詐欺、洗錢得逞。而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1月26 日,又向謝明芬誆稱其股票中籤,需再匯款500萬元儲值云 云,謝明芬發覺其遭詐騙,遂委託友人蕭漢森至派出所報警 。嗣李佩君於112年12月3日起,透過網路之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陳店長」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雅舒」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與謝 明芬聯繫,相約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松山門市向謝明芬收取71萬元,李佩君 即與暱稱「陳店長」及前述暱稱「周玉琴」、「林雅舒」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佩君依該詐 欺集團暱稱「陳店長」之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11時30分先前往臺北車站第27號置物櫃內拿取背包,內有偽 造收據2張(均蓋有泓勝公司印文)及偽造工作證1張(泓勝 公司、姓名:陳麗君、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於112年12月6日12時25分許抵達上址,其配戴上開工作證, 持前揭收據,欲向謝明芬委託之友人林惠珠索款之際,埋伏 之員警遂當場將李佩君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 據2張、工作證1張、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 白色手機1支、白色無線耳機1組及印泥、文件夾、後背包各 1個等物品,李佩君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陳店長」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先前往臺北車站取背包,再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取款,並持背包內之收據予被害人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蕭漢森、林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謝明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匯款交易明細17紙 告訴人受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匯款85萬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林雅舒」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委託之友人林惠珠收取款項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店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周玉琴」、「林雅舒」、「陳店長」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上開收據2張、工作證1張、印泥1個及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白色無線耳機1組,均為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3日 12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2 112年10月17日 13時 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3 112年10月18日 9時55分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4 112年10月18日 9時5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5 112年10月18日 9時57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6 112年10月18日 9時59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7 112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臨櫃匯款 8 112年10月19日 9時17分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9 112年10月19日 9時18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0 112年10月19日 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1 112年10月30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2 112年10月30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3 112年10月30日 9時44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4 112年10月30日 9時46分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15 112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6 112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網路銀行 17 112年11月6日 同上 5萬元 網路銀行 合計 85萬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573-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翊佳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2 元(因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故以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計算,並小數點以下捨去),未據扣 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欄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惟其中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免重覆宣告沒收, 故就其中如「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所 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9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6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翊佳,致使張翊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邱建誠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公園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翊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指定公園取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翊佳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翊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翊佳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張翊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翊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翊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4,126元 113年6月4日12時44分許、同日時4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光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113年6月4日12時52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翔羽) 6萬6,126元 113年6月4日12時56分至同日13時2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忠美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3年6月4日12時54分許、同d日時55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9元、1萬6,123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2070-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OOLD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予更正為「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旋遭轉匯」,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 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並拍照供他人申請本案幣託帳户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暨申請幣託帳户,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 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蔡雅容當庭表示:我覺得被 告提供了兩個帳戶,表示被告其實就對這件事情大概有一點 點清楚,只是不想要去詳細瞭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櫻春 112年11月22日 19時06分許/5,000元 --------------------- (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櫻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9日 11時12分08秒/9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24分28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于安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王菁霜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05秒/3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17分45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菁霜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蔡雅容 112年11月29日 12時22分49秒/4萬9,986元 12時24分59秒/2萬3,456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25分30秒/2萬0,005元 12時26分51秒/2萬0,005元 12時27分18秒/1萬0,005元 12時28分26秒/2萬0,005元 12時29分19秒/3,005元 12時50分29秒/2萬0,005元 未和解 5 江怡萱 112年11月29日 12時28分47秒/3萬0,123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32分42秒/3萬元 12時53分06秒/2萬元 12時53分47秒/1萬元 未和解 6 史穎臻 112年11月29日 12時51分10秒/2萬9,985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廖宏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使用廖 宏恩申辦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 於同年月12日以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王經理」、線上客 服」對葉櫻春誆稱,需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超商之繳費代碼,方可通過貸款審核資格云云, 使葉櫻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全家便 利超商繳費代碼121122KKV-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繳交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户;(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于安等5人,致 張于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嗣因葉櫻春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春、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櫻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儲值5,000元至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于安等5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櫻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告訴人葉櫻春遭詐騙後,儲值5,000元至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被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凱煬」之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需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之訊息,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謊稱張于安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菁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分7時許,以臉書暱稱「Ka Taii」之名義,向王菁雙佯稱欲購買玩具模型,要求開立蝦皮賣場,並傳送假客服LINE連結,謊稱王菁雙之賣場銀行帳戶需操作匯款認證,致王菁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欣」對蔡雅容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標,需設定金流服務才能在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蔡雅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12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 2萬3,456元 5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帳號「williansru32718」,向江怡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始得解除凍結云云,使江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史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獎品要先匯核實金云云,使史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6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靜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麗靜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下午6時3分許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地下 一樓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因不滿服務中心大門上鎖無 法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待服務中心不詳工作人員 開啟大門,被告進入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服務中 心,對在場之告訴人黃心瀅、王儀森口出「真是王八蛋唉你 們」等語,足以妨害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心瀅、王儀森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易-640-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 」,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 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 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 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 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08-202410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陶曉怡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曉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董丞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陶曉怡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 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進行 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 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 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 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 第323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 24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01、103頁) ,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原訴-6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月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PDM-113-聲-2313-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民國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0年 度毒偵字第3385號卷第9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1 09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壹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7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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