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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23、14441、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怡瑤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鎮宇專員」之人(下稱「蔡鎮宇專 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 是否欲借款,「蔡鎮宇專員」再介紹其所稱經理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謝金彥」之人(下稱「謝金彥」)予李怡瑤, 李怡瑤即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入李怡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內,再由李怡瑤依「謝金彥」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於附表提 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謝金彥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柳碧霞、涂張碧端、劉定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怡瑤固坦承其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 就自己上網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 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 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 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 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 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 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 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26卷第9至11頁、偵14423卷第39至 41、55至56頁、偵14441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 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6卷第26頁、偵14441 卷第29頁、偵14423卷第75至99、103至178、201、229頁、 訴卷二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訴卷一第47、51、55、57、59、69頁),顯示被告於11 1年11月22日與「蔡鎮宇專員」接觸時即稱:「可是他說要 收違約320000,20,000才對,現在差省和,還有面對面對保 ,這樣還可以救嗎?我太衝動了,沒多問幾家」、「蔡鎮宇 專員」回覆:「你那邊目前是貸過了嗎?」、被告詢問:「 你們是合法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當然是合法的 呀!怎麼可能不合法」;復向「蔡鎮宇專員」稱:「所以明 天照會我就照實說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還沒那 麼快啊,明天我先去跑銀行,我等等打給你」;「蔡鎮宇專 員」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謝金彥」之個人檔案予被告, 並稱:「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 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詢問:「 他會問我跟許總是怎麼認識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 :「會哦,你就說以前一起出去吃過飯,他不會刻意問啦, 你加了沒有?」;被告再詢問:「請問你們也是有收開辦費 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開辦費3500元,其他沒有 了」、被告稱:「經理的部分,意思是假裝交易給銀行看, 如果50,000,我領$45000,他會抽$5000的意思嗎」、「蔡 鎮宇專員」回覆:「啊?什麼意思?談完了嗎?打給我」、 被告稱:「還沒,我說晚點,因為在上班」、「蔡鎮宇專員 」回覆:「那你聽他全部說完吧,不要斷章取義」、被告稱 :「我等下打給你,我可以請問經理那邊融資是合法的嗎? 不是人頭戶對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是融資啦 ,他們是正規公司!百分百合法的呀,違法的事情誰敢做, 要坐牢的,你怎麼這樣問?」、被告稱:「我只是疑問」; 被告詢問:「那你幫我跑銀行的部份,是不是就不會聯徵了 」、「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會的,完全沒有動到你的聯 徵」;被告詢問:「你們那個沒聯徵,他們查得到嗎」、「 蔡鎮宇專員」回覆:「他們查不到我們的,因為我幫你辦, 沒有上聯徵」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鎮 宇專員」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擔心「蔡鎮宇專員」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合法,並在「蔡鎮宇專員」教學如何與 「謝金彥」應對之情況下,已知悉欲達成其借款目的需進行 「假裝交易給銀行看」等製造假金流之手法,並一再詢問「 蔡鎮宇專員」所介紹之金融機構是否為合法、是否為人頭戶 ,且經「蔡鎮宇專員」一再保證所為之借款不會於聯徵紀錄 上呈現,可徵被告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 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完成其成功借款之目標,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製造有金流之外觀,且其既已知悉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會呈現在聯徵紀錄上,亦明白其借款 係透過「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向銀行申貸,豈有規避 金融聯合徵信機制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 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虛假、人頭帳戶有所 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 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 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被 告在知悉「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 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 申辦貸款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 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訴卷一第9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謝金彥」要求 提供帳戶以方便財務操作後,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之明細 表、自拍照片供「謝金彥」確認餘額以及指示所謂專員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收水之角色找尋被告拿取贓款,而被 告亦依「謝金彥」逐筆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入帳隨即 提領,並將贓款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宇專員」介紹經理「謝金彥」 給我認識,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9筆信用貸款,合計90萬元,都沒有擔 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要貸款,但 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跟銀行經理很熟,說要有金流才能辦 貸款,他們說錢進來了,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見過「 謝金彥」,「謝金彥」有跟我通電話說專員到了,我把通話 中的手機交給專員,並讓專員跟「謝金彥」通話確認,我就 把錢交給那個專員,我沒有取得收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貸款時沒有這樣製造金流,但有調取我的聯徵紀錄及評估 還款能力。我是臺北商專商業文書科二專畢業等語(見訴卷 一第124至125頁、訴卷二第60至64、141頁),考量被告既 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係以資產負債狀況、聯徵 紀錄優劣、有無還款能力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而其先前並 無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8歲(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 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 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 、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製造假金流進而辦理 貸款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 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 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 示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 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 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 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 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 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蔡鎮宇專員」、「謝金 彥」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 可能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 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屬合法之 理,實係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 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貸款之經 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行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 之行為,且其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有無合法、聯徵 紀錄、是否為人頭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 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 生人即「蔡鎮宇專員」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 輕鬆之方式達成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透過悖於常情之方式申辦貸款, 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見訴卷第143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 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 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 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 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 形下,經過24個月(即2年)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 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超過半 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 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 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 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提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45頁) ,並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洗腎診所助 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 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12月1日所犯,且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7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柳碧霞佯稱:我是你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提領42萬5,000元,復於同日16時4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 涂張碧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涂張碧端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涂張碧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劉定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國佯稱:我是你兒子,因與他人有工資糾紛,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曼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曼英佯稱:我是你親家母,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李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3-24

TPDM-112-訴-1601-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4 號、第39923號、第57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及被告林宜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宜鈴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犯行,侵害數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本院簡字卷 第9頁),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 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 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367號   被   告 林宜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鈴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14 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洪千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洪千婷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洪千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 9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洪千婷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564 號)  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鍾大猷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鍾大猷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鍾大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巴黎香榭社區大廳 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因鍾大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9923號)  ㈢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乃綺詐騙,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 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 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外圍牆旁將40萬元款 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又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乃綺聯絡面交投資 款項事宜,致陳乃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7日19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藥妝店門口,將30萬 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乃 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57367號) 二、案經洪千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鍾大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乃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宜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要上網玩遊戲儲值用,但才剛辦當天就在路上遺失云云。 二 告訴人洪千婷、鍾大猷、陳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詐欺集團並使用被告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聯絡面交投資款項事宜,致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事實。 四 卷附告訴人洪千婷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洪千婷等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千婷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274-202503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曾仲浩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鄭雅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裁 字第82-A00TPD659號、113年3月15日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瑞銘,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5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鄭雅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37分、11月 14日5時3分許由原告曾仲浩駕駛,在臺北市○○街○段○○○○路○ ○○道0號南向198.85公里處,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A00TPD659號、國道警交字第ZCB45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11日向被告 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 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2目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裁字第82-A00TPD659號 裁決書、113年3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ZCB454556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曾仲浩「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鄭雅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當時路口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所以原告曾仲浩在號 誌轉綠燈時就趕緊右轉,警方提供的密錄器畫面僅證實當時 有行人但該位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 斑馬線,何謂原告未禮讓行人呢?  ㈡舉發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測速設 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原告對警方測量到的時速 有異議,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示意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 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75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 超速65公里,而該路段之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 (位置:國道1號南向198.050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 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國道1號南 向198.85公里處),並於測速儀器之後方40~50公尺處測得原 告車輛車速175公里,超速65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 牌(正常固定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並未有遮蔽物遮蓋警52 告示牌,且該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110」告 示牌均可清楚辨識、且告示牌與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符合交 通法規之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 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 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 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 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使用路人知悉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 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  ㈡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8月21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 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原告又主張:沒有看到執法人員,難 道躲起來偷拍嗎?連警車燈都沒有等云云,然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業經修改並於107年1月1日 施行,改以如照相機之圖示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本件既已於測速照相儀器地點前800公尺處設置該 等警示標誌業如前述,本件之取締自屬合法有據,無論員警 是否在場,均可以儀器取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12號判決旨意參照),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示意圖、警52 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 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查本案從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車輛於路口綠燈右轉時行人已 走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而原告曾仲浩確未暫停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 ,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另原告曾仲浩當 下雖拒絕簽收紅單,惟員警業已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等內容,故本件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擬制送達」,故本件有採證光碟、截圖照片等可稽,員警依 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認行人未走上行人穿越道,惟經比對原告申訴時及起 訴狀中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可知原告曾仲浩駕 駛自小客車於行駛接近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口的行人穿越 道時即可目視到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停等,駕駛人依法 應暫停讓行人或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本案確實係原 告曾仲浩駕駛車輛因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而未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被員警攔停舉發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 更,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本件原告曾仲浩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舉發,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2)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 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3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23069425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959號、1 13年6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7763號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位置示意圖、採證照片、 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27頁),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5頁),堪認屬 實。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根本沒有要穿越馬路之動作、更還沒踏上斑 馬線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 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 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 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 :2023_0829_153956_590、2023_0829_154259_591、2023_0 829_154537_592、2023_0829_154839_593(有聲音);勘驗時 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8/29 15:38:26至15:50:13 ;勘驗內容:15:39:54-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於路口處 右轉,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 ( 黃色方框處) 開始穿越道路,原告車輛與行人間距離,似 乎相當接近,惟原告車輛並未停車,而是繼續右轉。15:39 :55-原告車輛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惟因錄影拍攝角度因 素,此時無法看見行人。15:39:55-原告車輛已通過行人 穿越道,員警見狀遂左轉上前,準備攔停原告車輛。15:40 :23-員警車輛左轉後隨即將原告車輛(BNK-7890)攔停於路 邊。」(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有行人正在通過,然原告曾仲浩未禮讓 行人先行,反而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且經檢視 勘驗筆錄之擷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亦可見系 爭車輛右轉後前方為二線道之道路,系爭車輛係沿其右側靠 近行人一側之車道右轉,故可推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復主張員警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定期檢驗?且該 測速設備放置地點前後無照相提醒號誌等語;惟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 期:2023/11/14、時間:05:03:00、速限:110km/h、車 速:175km/h(車尾)、主機:ATS005、證號:M0GA0000000A 」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型 號:AT-S1、器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2 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南向198.05公里 處(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其 製作之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知測速照相設 備係設置於198.85公里處,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50 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 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 離約為850公尺(即198.85公里-198.05公里+50公尺=850公 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道路旁,其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自已 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陳,原告曾仲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21

KSTA-113-交-54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 ,更正為「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被 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迪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 球場,以徒手竊取詹迪安放置在該籃球場邊椅子上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詹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迪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 詹迪安領回,有上開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56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璟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蘇長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 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暨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三水街口, 見蘇長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後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蘇長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蘇長鈺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長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乙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4-審簡-409-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 「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更正為「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籃信誠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17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25 頁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因本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右、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4號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 4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1

PCDM-114-交簡-89-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6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思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思亭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5時25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 、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其後同日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思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5-13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33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235頁)及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8-1 9頁),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向王柏翔佯稱:進行臉書實名認證,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玉楹」之人並操作匯款等語,致使王柏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 6,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41-42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王柏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⒎告訴人王柏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49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柏翔)(偵卷第53頁) 2 張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起,佯裝臉書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庭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嘉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張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59頁) ⒉告訴人張嘉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87頁) ⒊告訴人張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嘉庭)(偵卷第99-100頁) 3 李純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電商平台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純慧佯稱:未進行金融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李純慧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4萬4,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⒌告訴人李純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113頁) ⒍告訴人李純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純慧)(偵卷第119頁) 4 盧芮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起,佯裝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芮竺佯稱: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使盧芮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盧芮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盧芮竺)(偵卷第13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8-1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盧芮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5-160頁) ⒐告訴人盧芮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1-162頁) 112年11月24日12時18分許 2萬8,345元

2025-03-21

CHDM-114-金簡-11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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