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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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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星宏 相 對 人 林俐瑄 關 係 人 林百鍊 關 係 人 林傳傑 林俐伶 林俐君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關 係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俐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星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百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林俐瑄之三兄,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三兄即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 即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俐瑄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導致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顯示○○○○○○○○○○○○○○○○○○○○○,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 移除術後,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內管植入,近年則轉安置○○ 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須仰賴旁人 協助,無法獨立行走、站立,著尿布並經由鼻胃管餵食,可 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無法有自發性言語、 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已無購物行為 。心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施測○○○○○○(OOOO)得分為零 分,整體屬於損傷範圍、○○○○○○○○(OOO)整體表現為三分 ,屬於○○○○○○○○程度、○○○○○○○○(OOO)測驗結果為零分, 為○○○○○○○、○○○○○○○○○○○○○(OOOO)為零分,為○○○○○,綜 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明顯退損,整體表 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 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相 對人於進行右側額處術開顱術後,顱內○○○○○○、○○○○○○○○○ 導致○○○○、○○○。經診斷,相對人為「○○○○○○○○○○○○○○○○○○ 」,依據客觀認知估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 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 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獨立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 相對人無法有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又相對人 之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 院精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三兄、關係人一林百鍊為相對人之父、 關係人二林信宏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三林傳傑相對人之 次兄、關係人四林俐伶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五林俐君為 相對人之次姊。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居於 護理之家,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 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及生活基本支出一萬 四千元,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三個月探視相對人 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互 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 ,為處理遺產問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於其與關係人二至 關係人五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故不同意共同監護,並承諾不 會向同父異母之手足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 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不定 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表示因關係人二 至關係人五均不認識相對人及聲請人,故不同意共同監護,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在收到公文後方知悉 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家人之存在,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不認識聲請人,對於是否擔任監護 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並希望未來聲請人在照護相對人上不 要找其協助照顧。關係人三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沒有意見,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 ,而關係人五表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知 道聲請人是否可以永遠勝任照顧及監護等工作,故對於聲請 人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想法,而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從表達意見。關係人四表示並不認識聲 請人及相對人,不願意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一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八一二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 星宏、關係人林百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林星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林俐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百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6

TPDV-113-監宣-771-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元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元東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魏喬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于元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臨0             0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元東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01弄 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仁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 ,適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魏喬明(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6號偵辦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吳興街對向行使至該 處欲左轉彎松仁路,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魏喬明 因而受有眩暈、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喬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元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直行,是告訴人在對向駕駛車輛越過道路中線才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魏喬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道路○○○○○○○○道路○○○○○○○○○0○0○0○0○路○○○號誌運轉圖、補充資料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元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告訴人魏喬明雖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 管狹窄之傷害云云,然此病症係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臺 北榮民總醫院時所診斷,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5

TPDM-114-審交易-58-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彭厚珠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 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佯稱:至「宏橘網 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 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雖經刑事審理後為無罪判決,但其在法庭後 方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之互動,被告行為正常,且未提出 精神證明和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判決所稱之重度憂鬱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引用起訴書所載,惟該案件已經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可知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並 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此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172號刑事判決業已調查綦詳,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系爭帳戶,應由原告就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出 起訴書外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稱其觀察被告之言詞舉止正常,但原告並無專業得以 判斷被告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表 現,已距離案發有相當時間,無法反推被告案發當下之精神 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系爭帳戶及手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暱稱「雯雯」之人對原告偽稱:至「宏橘 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2月20日上午8時36分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又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各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案卷無訛,並 有原告與「宏橘客服No.168」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過失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刑事案件已判決無罪為據。觀被告於 刑事庭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交給「小 黑」,其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工作,其是他們的員工,因此配 合老闆交付系爭帳戶,其是因為急需用錢,且受精神疾病影 響,判斷力嚴重下降所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29至230 頁)。經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 憂鬱症而每月均有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 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29至433頁); 再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 告由基隆搬到桃園,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 業、經濟壓力、情緒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 意念(上吊、割腕)、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 近兩週入睡困難、淺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 院治療,並於111年1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87至288頁)。依上開情形,可認被告於 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療,然仍未見起色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上開期間就診時,亦多次 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55 、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前 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復 本院刑事庭囑託基隆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 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 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 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 作」,有明顯憂鬱、焦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 ,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 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 件影響下」,被告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 而言,「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497頁)。是以,依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病 況、治療及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不若一般 正常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顯難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予他人,恐與財產犯罪有關,是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無法對被告課以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從而,無從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可 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主張其觀察被告與訴訟代理人 對談、互動正常,然觀諸案發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 月13日,已有2年以上,當無以被告現時之精神狀況與案發 時作為類比。復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 「小黑」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以提供工作之方式為引 誘,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 相關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04

KLDV-113-訴-686-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劉蓬興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含笑 關 係 人 劉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非創傷 性顱內出血、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目前癱瘓臥床,只能 發出喔喔的聲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臥床,進 時需專人緩慢餵食,包尿布,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 雙側下肢略有攣縮情形,對叫喚及詢問皆無正確反應,無法 持續注視發問者,對時地人的定向感無法正確回應,其理解 力與語言表達能力受損,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一般智能、 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已達顯著缺損程度,記憶 力嚴重減退,不能理解或遵照指令,不能判斷或解決問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非創傷性顱內出血伴有腦梗塞之 腦動脈栓塞與右半身麻痺合併失語症,理解與表達能力有嚴 重損傷,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目前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且應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 由專人監護」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 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以及關 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3

TPDV-113-監宣-939-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玉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兼衡 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醫院行政、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馬玉芳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25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 行駛,行至蘆洲區信義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陳鼎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74巷之路口,因綠燈 亮起而駛出至上揭交岔路口,即遭馬玉芳機車撞擊,致陳鼎 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合併血塊淤積 等傷害。馬玉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鼎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過失致告訴人陳鼎泰受傷之事實,惟以「伊那條路比較長,伊通過的時候還是綠燈」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鼎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員警拍攝現場交通號誌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1張 1.佐證發生行車事故時告訴人方向之行向為綠燈之事實。 2.經員警拍攝案發處之交通號誌,於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時,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佐證發生行車事故時,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42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2紙、巨鼎骨科診所113年9月18日巨(李)字第113091801號函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03

PCDM-114-審交簡-4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7萬8,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0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03

SLDV-111-訴-1578-20250203-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孫天福 孫紀豪 孫紀薇 非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孫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夫,聲請人乙○○ 、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阿茲海 默症而失智多年,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處理法律上之問題,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陳抱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 沒有回答。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包尿 布,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或可理解之語言表達,無法以肢體 動作或紙筆回應,無法遵照指令或互動,其整體認知功能顯 著落後,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及語言能力等表現皆明顯 缺損,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 症患者,屬深度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不高,目前無管理 處分自身財產之能力」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夫,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夫,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子,以及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3

TPDV-113-監宣-64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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