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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 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 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1

TNHV-114-聲國-5-20250311-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對於 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就更正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教示條款所為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21日 收受原處分書,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3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異議 人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有聲明 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本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1

TNHV-114-聲國-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陪同 友人陳云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陳云英前出租給 黃映潔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房屋( 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知 悉其等到訪後,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再將 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陳云英對話,吳義全、陳 云英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 開,致大門鎖鍊斷裂,大門因而突然開啟,導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黃映潔跌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 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 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 、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 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其2人始離 開本案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 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房東怎麼會自己去破壞自己的房子,況且門鍊那 麼重,被告要多大的力道才能弄斷?被告也可以在一、二小 時之內,自行製造出與告訴人同樣的瘀傷,告訴人陳述頭部 受傷,但並沒有當天就去醫院,還等到隔天才去驗傷,顯然 不合常理,告訴人又稱右腳腿受傷,但第一時間也沒有告訴 現場的警察,至於告訴人稱總共跌倒2次,警詢也沒有特別 去強調,告訴人所述多不實在,且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本來 就薄弱,當時員警也提到沒有看出有明顯的傷勢,加上告訴 人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 偽陳述之可能,本件檢方沒有善盡查證責任,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 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 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同案 被告陳云英供述(見原審卷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 7頁至第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 圖(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門前, 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 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 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 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 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 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 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 場。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 、「(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 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 ,我下巴有瘀青。」、「(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 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 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 月11日下午3時50分案發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事情發生經 過為何?)有人按門鈴,我有聽到房東的聲音,當下我沒有 要開門,但他們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就把門鍊拉起來,把門 打開,突然間門就整個往我臉上打,我不知道外面是有人踢 門,還是怎麼回事,我整個人倒地。我就看到房東跟被告進 來我的屋內。因為有推擠,他們要進來,我要擋他們不讓他 們進來,他們推開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就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事發後你在警訊、偵訊所述都是否實在?)實 在。(現在讓你回答問題,你還記得多少?)因為事情已經 過很久。(是否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 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 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致吻合。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其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 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用手肘 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 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誇飾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紀錄 云云,經核尚與本案無重要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本案 之證述不實。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破壞 大門鎖鍊,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依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 書之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的可能云云,均不 足採。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 外等候時,被告即詢問同案被告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 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同案被告陳云英掉落之 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 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 有拉她項鍊等語(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云英之項鍊並無掉落, 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實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 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 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2人撞開,其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架住其脖 子、用門簾伸縮桿擋其,揮到其下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 英2人推其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同 案被告陳云英2人所致。  ㈥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 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員 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且當時告訴人身體確無大量流 血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傷勢,而員警於當場主要係處理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並未詳細 檢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員警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所受瘀 青等傷勢,並於職務報告上為前開記載,尚屬合理,然不能 依此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甚明。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 ,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證。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同案被告陳云英與 告訴人當時既係處於爭執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竟 仍執意以手推、腳踹大門之方式,打開大門,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在屋內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方面有2人,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顯可知悉於推門、踹門及拉扯、推擠 過程中,告訴人會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云英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亦確實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對其等所為縱使導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捏造,與被告無關云云,實 不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云英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且同案被告陳云英所為證言 顯與上開相關事證相左,自難以同案被告陳云英迴護被告之 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同案被告 陳云英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所見所 聞,均經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攝錄,而全部過程均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云英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甲男:吳義全,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達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   至 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臺語)?」 5 16:14:18至 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 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 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 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 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 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臺語)?」。 13 16:20:49至 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 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臺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 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 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臺語)」。 17 16:21:10至 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 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 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 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 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 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2025-03-11

TNHM-113-上訴-1297-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嘉自民國114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復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以電力 驅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 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三段與海安路二 段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遭警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 與忠明街路口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3-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能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NDM-114-交簡-53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笙 蘇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蘇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育笙與蘇良華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引發爭執,戴育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車內之蘇良華出拳毆打,蘇良華 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戴育笙扭打、拉扯,致戴 育笙受有頸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壁擦傷等傷害, 蘇良華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口腔擦傷、雙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育笙、蘇良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戴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審酌結 果,認為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蘇良華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良華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戴育 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蘇良華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蘇良華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戴育笙於偵查中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 蘇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戴育笙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戴育笙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蘇良華、戴育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之方式互相傷害之,致使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 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戴育笙 先動手毆打被告蘇良華,被告蘇良華亦未能忍住而出手互毆 ,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未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NDM-114-易-12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霆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霆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霆瑋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處,拾 獲黃語辰遺失在該處之「追風冰上世界溜冰票券」3張(下 稱本案票券,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 語辰發覺本案票券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看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霆瑋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63、75、81、83頁),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 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拾獲被害人黃 語辰所遺失之本案票券,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 稱:我本來有想要送去警察局,但後來我就將本案票券放到 我的背包裡並離開了,我原本是想要再逛一下再送去警察局 ,但因為離開新光三越後我先去我朋友的奶奶家,所以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並沒有要將本案票券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遺落本案票券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地下2樓「新光三越小西門店單人KTV」 處,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為進入該單人KTV之被告所拿取 ,後被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並將本案票券攜回住處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9、43頁), 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17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係 於113年5月17日14時35分24秒許,將本案票券遺留於上址單 人KTV之點歌台前,且本案票券係放置在一信封袋內,而被 告與其友人係於同日14時36分18秒許進入同一單人KTV處, 被告並於同日14時36分59秒許,拿取本案票券、開啟信封袋 後取出內容物,嗣於同日14時37分55秒許,將信封袋留置於 點歌台前,並將本案票券之3張票券本身放入其所攜帶之側 背包內隨即離去,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中西區 樹林街2段一帶,隨後於同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交岔 路口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9至39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設若被告 確無主觀上將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意,則於上揭時點發現本 案票券遭遺留於上址處時,依社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 ,應會立即聯想到該物是否為前組剛離開之民眾所不慎遺落 ,並即時出去查看、追呼失主,縱然已不及尋獲失主,亦會 將遺失物原封不動放回原處,方便失主找尋,或將票券連同 信封袋一併盡速交由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中心處理,惟被告卻 捨此不為,反將具有實際價值之本案票券本身取出,並放入 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將本案票券藏匿於自身可實際 管領、支配且他人無從發覺之範圍,再將不具實際價值之信 封袋留置原處隨行離去,依被告上揭舉止,顯見其主觀上對 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再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來是想要再逛一下再將本案票券 送去警察局,但離開新光三越後先去了朋友的奶奶家,後來 也就忘記了等語,然查,一般拾得遺失物者,通常均會盡速 通知遺失人,或將遺失物盡速交由警察機關或公共場所之管 理單位處理,是若被告於拾得本案票券時,確無侵占之犯意 ,則大可將本案票券交與新光三越之櫃檯人員,且依被告高 中肄業、行為時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將本案票券 交由百貨公司人員依法處理,毫無困難。縱如被告所述,其 原本係打算將本案票券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在離開現 場後亦未立即前往就近之派出所,反而逕自將本案票券攜回 住處,且存放在家中長達2個禮拜之久而毫無任何積極作為 ,直至113年5月31日下午經警方通知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 ,始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5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由上俱徵,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票券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有於上述時 、地,將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票券侵占入己之事實,殆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失之本 案票券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占財物 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見警卷第3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及被告已自行將本案票券交由警方查扣,但未與 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票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 113年5月31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6月8日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NDM-113-易-190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1

TNDM-114-簡-75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西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西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徒手攻擊、勒頸及壓制,各傷 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因不滿告訴人未戴口罩而起糾紛,進而毆打告訴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犯罪動機、 手段及情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載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0號   被   告 杜西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西村與何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南華街63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杜西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拍打何正輝頭部,並勒住何正輝頸部將 其壓制在地,再揮拳毆打何正輝頭部,致何正輝受有右側顳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正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西村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 正輝發生口角,進而拉扯告訴人頭部,並壓制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受傷跟我沒 關係,我沒有打他,只有壓在地上跟拉他過來等語。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勘驗筆錄各1份、傷勢照片5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明顯有拍打告訴人頭部、勒頸後壓制告訴人在地, 並於壓制期間以揮拳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而被告攻擊 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傷勢位置相符,足徵告 訴人之傷勢應為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3-10

TNDM-114-簡-127-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沛修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李沛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18 )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牽咖啡」 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 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18)日1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50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 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 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 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 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 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 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 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 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 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 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 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 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 ,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 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 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 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 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 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 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 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 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 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0

TNDM-114-簡-16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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