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李名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購買戒指」應更正補充為「
購買Cartier Juste Un Clou戒指1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押1枚,係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向本案專櫃店員詐取財物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名宸」署
押,且持以向店員行使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李名
宸所受損害並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兼
衡其坦承犯行、已清償上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不予訴究、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付清上
揭刷卡款項,且告訴人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及網路繳款交易成功截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7-23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於本件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李名宸」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本案專櫃
店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②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
張,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領據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③被告既已清償上揭刷卡款
項,且告訴人無提告之意思,一如前述,倘若本件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然過苛,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林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雁原係李名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或2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任職地點會議室,徒手竊取李名宸所有放
置在包包內之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南西門店Cartier專櫃,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新臺幣93,500元購買戒指,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李名宸」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致使Cartier專
櫃店員陷於錯誤,而將戒指交付林美雁,足生損害於李名宸
、Cartier專櫃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李名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美雁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名宸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物領據1紙、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會員資料1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信用卡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2
份、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則、被告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 會員消費明細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TNDM-114-簡-7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