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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揭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 上購物,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5時14分、111年 8月6日15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100,123 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共 計25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我沒有取 得原告被騙的錢,我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11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被告 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137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竹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竹勝(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 ,並應依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惟受刑人就前開 緩刑條件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予告訴人陳燕 惠(下稱告訴人),尚餘13萬4,000元未給付,且經聯絡受 刑人亦未獲其回應,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9年9月17日調解筆錄作成時起至 112年2月止,長達2年半期間均有遵期履行,其給付予告訴 人之損害賠償已逾3分之2,達26萬6,000元。受刑人原係將 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匯款資料存在手機內,嗣因涉犯另案(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6日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 訴人,且因欠缺匯款資料,始給付遲延迄今,絕非故意不履 行、隱匿財產或拒絕履行,其違反負擔之原因、情節均非重 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 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判 決所附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 付告訴人4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至 第四期: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臺灣中小企銀:戶名:陳燕惠、帳號:0000000000 0)。2.第五期至第四十三期(即剩餘38萬4,000元):自 110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 期給付4,000元,由受刑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 ,至清償完畢止。3.受刑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緩刑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 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109年10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各節 ,有前開判決(含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 2月19日止均有依約履行,嗣後即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 合計給付告訴人共26萬6,000元,尚餘13萬4,000元未依約 賠償,且經告訴人聯繫無果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 中小企銀銀行大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2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3年5月28日執行 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二)然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偵查分 案,該案嗣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112年 度原訴字第81號)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其前開所陳: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其手機,致無從聯繫告訴人等語, 並非無據。佐以受刑人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尚 非全然未為任何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 意不履行之情形,顯屬不同。況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本 院訊問時,即已陳稱:剩下的錢可以在113年10月底前償 還,希望可以加告訴人的LINE或是知道告訴人之中小企銀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告訴人已透過 本院再次提供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受刑人已 於113年10月2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3萬4,000元存入上 開帳戶內,此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免填單憑條1紙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是堪認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屆滿前,已完成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尚難 徒以受刑人先前曾未遵期履行部分款項之外觀事實,遽以 推斷出受刑人屬於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之結論。 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謂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並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依約履行部分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 ,惟其既已繼續履行完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實無從 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裁定,即尚有未恰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 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抗-165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因管轄錯誤,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移送前來,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念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被害人曹裕后、嚴秀蓮 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城金簡卷第17 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張東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訴卷第59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5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對方是說一天給我新臺 幣(下同)2,000元,我總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53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 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 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顯 有誤會,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念茂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茂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 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予該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附表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茂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雲瑞、張宜晨、余嫦惠、張東泭於警詢指訴及被害人 曹裕后、嚴秀蓮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照片、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邀請函影 本、台北富邦帳戶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紀錄、第一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且幫助詐騙人士詐取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李雲瑞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3日12時12分 ②112年7月13日12時27分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戶 2 被害人 曹裕后 112年6月19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1時14分 52萬1,7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 嚴秀蓮 112年3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2  日14時4分 ②112年7月12日14時6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張宜晨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 1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告訴人 余嫦惠 112年5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2時26分 83萬8,836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告訴人 張東泭 112年7月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4日13時29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2024-11-22

TPDM-113-審簡-232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郭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歐美佳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任麗美 台灣中小企銀  樹林分行 113年5月31日 116,083元 AI3003517

2024-11-21

PCDV-113-除-592-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竹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竹軒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帳號暱稱「小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3千元為報酬,負責擔任收水(即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層轉 洗錢工作)之工作。嗣謝竹軒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 等3人(下稱賴新平等3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王芷允(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而詐欺得 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芷允分別於如附表一「提 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 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謝竹軒即依暱稱「小鄭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同日13時52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王芷允先後收取詐騙贓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767,000元、325,000元,並交付收據1紙 予王芷允後,謝竹軒再依暱稱「小鄭」之指示,前往桃園高 鐵站外某處,扣除其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及車資後,將其 所取得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芷允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其所提出之收據上採得 指紋,並經送比對與謝竹軒之指紋相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新平、黃月梅、賴玉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竹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竹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159、160頁;審金訴卷第63 、71、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芷允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3頁 )及扣案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紋 字第113605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新平等3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華南 、臺企銀帳戶內後,再由另案被告王芷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華南、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本案被告後,再由本 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鄭」之人所指 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12至15、159至161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及另案被告王芷允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18 至21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 暱稱「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 新平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向另案被告王芷 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小鄭」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向另案被告王芷允收取其所提領本案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人,及依暱稱「小鄭」之人指定前來向 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另案被告王芷允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郵局、華南及臺企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 告,被告即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 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小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㈦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業已獲得 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因貪圖獲得 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團擔任收取及轉交贓款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 利益(3千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有如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 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上開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扣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及車資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 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 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 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 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當天有獲得日薪3,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3頁);基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 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新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佯裝為蔡新平之兒子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新平聯繫,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新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1時22分許,匯款36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之「中林子郵局」 36萬8,000元 ⒈蔡新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9、5  0頁)。 ⒉蔡新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至86頁) ⒊蔡新平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9頁) ⒋蔡新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77、78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3頁) 2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黃月梅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公司辦尾牙,急需款項云云,致黃月梅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32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32萬5,000元 ⒈黃月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頁。 ⒉黃月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⒊黃月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1頁) ⒋黃月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93至97頁) ⒌王芷允所有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⒍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4頁) 3 賴玉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賴玉妹之兒子Line通訊軟體與賴玉妹聯繫,並佯稱:工程裝潢,急需用裝潢款項云云,致賴玉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 40萬元 ⒈賴玉妹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87、188頁)。 ⒉賴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3至185、190、191頁) ⒊賴玉妹提供之郵局匯款單(見偵卷第198頁) ⒋賴玉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資料(見偵卷第194至196頁) ⒌王芷允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408-20241120-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 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 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 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 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 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 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 (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 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 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 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 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 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 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 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 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 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 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 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 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 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 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 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 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 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 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 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 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 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 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 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 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 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 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 ,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 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 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 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 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 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 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 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 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 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 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 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 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 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 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 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 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 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 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 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 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 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 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 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 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 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 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 。」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 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 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 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 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 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 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 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 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 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 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 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 (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 )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 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 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 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 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 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 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 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 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 「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 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 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 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 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 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 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 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 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 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 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 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 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 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 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 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 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 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 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 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 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 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 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 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 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 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 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 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 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 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 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 ,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 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 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 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 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2024-11-18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移由本院審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 所示方式給付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1行所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第18行所載「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及第21行所載「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內」等詞後,均補充「,嗣經提領一空」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 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丙○於庭外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一 節,此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刑事撤銷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 所附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 卷第27至29、33至39頁);另與乙○○於本院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5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一情,亦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足認其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 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業務,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庭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 畢;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 ,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 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告訴人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 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 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鄉○路○段00號之7-ELEVEN鄉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㈠藉LINE暱稱「kiki(育達朱小姐)」及 「陳俊維(分類垃圾桶廠商)」,佯裝學校機關與廠商,對 乙○○詐稱緊急採購垃圾桶,沒有現貨需要先買付錢材料,及 需要先匯履約保證金云云,遂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㈡藉LINE暱稱「陳蔚之」假冒丙○之子,對丙 ○謊稱換手機需要費用云云,遂使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經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詐騙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存摺封面與 內頁明細影本。  ㈣上開2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 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與被害人2人受騙,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匯款至乙○○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4-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謝奇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臺企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等費用, 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日12時2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 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 示購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5日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謝奇翰可 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若提領並轉入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 團能實際享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妤姍、陳偉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㈠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提供 臺企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 金流,要有交易紀錄款項進出,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臺企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張妤姍佯稱:依指示轉帳貸款合約書、保證書 等費用,可順利貸款等語,致張妤姍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6 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臺企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遭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5、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妤姍警 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臺企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張妤 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張妤姍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堪 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理由如下: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臺 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2、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提供臺企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要申辦網路貸款,對方說 要幫我活絡帳戶,意思就是讓我的帳戶裡面有金流,要有交 易紀錄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已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 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 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 ,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 ,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 置喙,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不法贓款存入之情 形絕非毫無預見。   3、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臺企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臺企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臺企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4、復查,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對張妤姍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臺企帳戶內,旋即轉出 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 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 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將臺企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行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而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既已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難以排除遭詐騙集團擅自利用之可能,復遍 查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為親自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帳 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 之犯行      二、事實欄㈡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是 有一個LINE暱稱叫「亞馬遜電商」聯繫我幫忙收款,並且跟 我說這個款項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給他, 並且依照指示提領並且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偉聰佯稱:依指示購 買商品,可賺差價等語,致陳偉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 11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 12時3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復轉匯至指定 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6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偉聰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偉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告 訴人陳偉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至 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經核被告先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他人,等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轉帳原因之情 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件 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 被告前已因聯邦銀行虛擬帳戶之密碼遭詐欺集團取得,因而 涉嫌幫助詐欺,嗣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 -141頁),當知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交付以 免遭不法使用,被告卻又輕易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無信 賴關係之人,且在未能確定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 況下,遽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 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 2、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與「亞馬遜電商 」有見過面嗎?)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亞馬遜電 商」的真實姓名年籍?)不知道」、「(問:你為何要借帳 戶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對方一直叫我幫他 收款」、「(問:你不擔心對方要你收的款項可能涉及違法 ?)我有跟他再三確認,對方保證沒問題」、「(問:如果 你不擔心的話,為何要跟對方再三確認?)我也不知道怎麼 回答,我就是問他確定是不是沒有問題」、「(問:對方怎 麼跟你保證沒有問題?)就是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沒問題 」(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未與「亞馬遜電商」見面、 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且再三向對方確認款項合法性之態度可 見,被告對於由112年11月15日11時16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內 之1萬5,000元,已高度質疑為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卻仍依 照指示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既可預見該筆款項係詐 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照指 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幫助詐欺取財,嗣後層 升至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復查,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 他帳戶,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幫助 洗錢嗣層升至洗錢之犯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事實欄㈠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事實欄㈡之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業據認定如前,惟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曉諭被告一併辯論 (見本院卷第93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 敘明。事實欄㈡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知悉郵局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 見應屬遭詐騙之款項,一旦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無從 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 示為之,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郵局帳戶帳號並依照指 示提領轉匯,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擔任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有80多歲的父母親需扶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度67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2 3號有關被告提供臺企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其他告訴人匯款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15時4分言詞 辯論終結,此有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上開併辦案件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7日東檢汾峻113偵1723 字第113901774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時間為憑,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2024-11-15

TTDM-113-金訴-150-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洪筱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0月9日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 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彰化社頭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91元及股票價值約1,780元。再者,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5日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扣除先前質 借款項,目前約略仍有86,044元(計算式:352,230元-266,1 86元)保單價值。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8 8,015元(191+1,780+86,044=88,015)。另債務人現任職於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兼 職於美商理想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 從事多層次傳銷,經前開裁定認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0,408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408元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彰化社頭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3 年5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借款總額一覽表、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獅子王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及理想家公司開具之佣 金扣繳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 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兄弟姊妹及父親共 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230×1.2× 1/2=8,53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 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883元(17 ,076+8,538+4,269=29,883)。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5元,並 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3 45元後,每月剩餘8,063元(37,408-29,345=8,063)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88,015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22 元(88,015/72=1,222.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9,285元(8,063+1,222=9,285)。是以,債務人提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358元,已符合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9/10(9,285*9/10=8,356.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8,0 1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97,792元、1,033,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01,77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5

CHDV-113-司執消債更-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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