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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沈柏楊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萬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六交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被告給付台幣1,535,9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35,952元為原告 預共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41號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交通事 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皇品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診療費用單據、請假證明單、11 1年鎂豐吊車行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 傷,觸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確定,並已送執行等節,已調閱查明,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乙情,應可認定。  ㈢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爭點在於⑴起訴事實為原告受有「右手 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了上開起 訴範圍之傷害以外,尚包括「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左側足部舟狀骨折、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爭執之傷害),是該系爭 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⑵原告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害 ,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㈣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即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醫院)急診處置,診斷病名 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 傷」之傷勢,而於同日至皇品中醫診所(下稱皇品中醫)就 診,初歩判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 它特定損傷」等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第39頁)、再於同年 11月29日至皇品中醫就診時,復診斷出「左側足部舟狀骨非 移位閉鎖骨折」之傷勢(上開卷第39頁),於此之前於111 年9月21日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骨科檢查出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上開 卷第43頁);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及12月23日再因「左 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上開卷第51頁)至雲林醫院復健部 門診就診;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6日至雲林醫院骨科 門診診斷病名「左中足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 」(上開卷第71頁);原告最後於112年12月14日至雲林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虎尾)就診,該院綜合原告歷次於雲 林醫院外科、骨科、復健科診治情形及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 後,開出具原告最全面、最完整病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 足部舟狀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右小腿擦挫傷」(本院審 理卷第55頁)之診斷證明書。  ⒉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即密集不間斷地至上開各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衡情,上開所陳之傷勢,若無其它 外力之介入,致原告另有受傷,要難將之排除於同一交通事 故之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之急診雖未經雲林醫院診斷受 有「下背部、骨盆部位及頸部」等部位之傷害,此有可能因 為急診室受限於檢查設備及醫療人力之短缺,僅能就外觀可 見之傷勢為緊急之處置,然原告當日至皇品中醫診所就診時 既已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 定損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上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其受傷之部位,核與原告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後人車倒地後,可能「造成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 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等傷害,並無扞格。基此,原 告自有可能因持續就醫、復健,並作一連串較為精密儀器之 檢查,而呈現出較為完整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再者,本院 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自110年8月25日起 至系爭車禍當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原告雖然自110年9 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分別至雲林醫院、洪揚醫院、 泰成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皇品中醫診所、保安診所 、信德牙醫診所、林嘉眼科就診,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爭執 傷害為舊有之傷病。參諸,原告係受僱於鎂豐吊車行之專業 起重機操作人員,原告若於系爭車禍前已有骨折之舊傷,是 否能夠勝任此一需要相當強度之工作能力,實屬可疑?因此 骨折部分,應非舊傷;另外雲林醫院診斷原告有「下背挫傷 併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名,係將「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於同一病名中敘述,而非分開敘述,可見「 下背挫傷」與「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無法分開判斷,而認為 是不同傷病。而皇品中醫診所於系爭車禍當日之診斷亦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病名,核與雲林醫院診斷之受傷之部位 相當,可證原告於系爭車禍時,確實受有「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非舊傷病,被告質疑系爭爭執之 傷害均為舊有之傷害,實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雲林醫院、 中醫診所、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第65、66頁),而被告在刑事庭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告訴人 (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即含準備程序補充之告訴人之傷勢 及罪名)是否爭執?表示不爭執(上開卷第76頁),並當庭 認罪,而為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民事審判程序中就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再為爭執,並以網路醫學文章關於椎間盤突 出之原因,可能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造成前後韌帶受損, 無法繼續穩定關節組織並保護椎間盤在正確位置,椎間盤本 身退、擠壓、變形而移位突出等語,而為抗辯,顯屬臆測, 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當日便轉往皇品中醫診診治,診查 出尚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 傷」,醫生囑咐原告左足傷情較為嚴重,應再往其他醫院進 一歩檢查,故原告再於111年9月21日前往若瑟醫院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才檢查出尚有「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勢, 之後再回雲林醫院確認乙節,合於情理,應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核與起訴之傷害,同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可以確認 ,自無加以排除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總額為新台幣2,339,217元各項之損 害,各應准許之金額為何?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均如上述,而原告支出醫藥費用43,672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經核該醫藥費之支出,既經各該醫療 院所診斷明確,而予以治療、投藥,自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3,6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就 醫藥費部分全部爭執,尚無可採。  ⒉交通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傷,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度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 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 有相當交通費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 諸,強制責任保險之請領,保險實務上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 算交通費之支出,再者考量原告部分傷情係在下肢,無法自 行搭乘大眾運輸工作,或衡量原告居住地及就醫地點並無相 對應便捷之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原告以計程車費推算 交通費,尚屬有據。  ⑵查原告居住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治療車禍傷勢之 過程由家人接送,故以從原告住家搭乘車輛至就醫地點、次 數,而依原告列印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見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93號卷第101頁至105頁,下稱交附民卷)去計算本件 交通費為99,5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上開交通費論述之法理, 此種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由親屬看護 雖無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看護費之計算, 因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照護訓練,亦非營業,自不能以專 業照者之費用比照辦理,而一般本國籍看護或居家照顧服務 全天(24小時費用)費用約在2,400元~5,000元,有列印之 費用行情表可參,故本件照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宜。  ⑵查依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頸部其它特定損傷,左側足舟狀非移位鎖閉性 骨折等初期照顧。建議修至少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乙 節,是原告共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2,000元合計共   180,000元,屬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核無必要。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 條第2 項);②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 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 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 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 失,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2, 592元等情,依前開皇品中醫診所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患者於111/08/25至111/11/29止共門診27次…建議休 養六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可見原告在專人照顧及休養 期間,實不宜投入須相當體力之工作,而原告從事起重機操 作工作,有原告提出之鎂豐吊車行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 109頁)可參,依該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因系爭車禍請假住院以及休養治療而無法工 作,是原告主張受有12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信。而 原告業已提出111年度1至7月之薪資明細(交附民卷第111至 123頁)為證,其事故前領有每月約70,909元之薪資【76,71 0+69,800+70,480+70,830+68,830+70,330+68,380)÷7=70,9 09】,平均日薪為2,364元【70909÷30=2364】,故原告請求 受有302,592元(2,364×128=302,592)之不能工作損失,應 予准許。被告原同意薪資之計算以日薪2,364元為計算標準 (本院卷第84頁),惟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表示應扣除加班 費等,以實際月平均薪資65,000元計算,且因是一次給付, 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查被告翻異其詞,顯違誠信原則,且 加班費亦是原告之實質收入,該加班費、補貼,依通常情可 獲得之對價,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上開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要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無渉,故依通常情形 ,被害人若因車禍減少原本可取得之任何工作上報酬,自屬 該條文義所指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無以扣除之理 。而原告係請求請假期間已屆至之薪資損失,而非請求將來 之薪資,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⒌將來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系爭爭執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已敘 及,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為據。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須長期復健,經雲林醫院2 023年12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診斷病 名為「左中足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骨折;下背挫傷併四五 節椎間盤突出、右手掌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左足挫傷瘀青 、右小腿擦挫傷」;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4日另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就診。依據病患於 本院、天主教若瑟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 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經查,該鑑定意見,既係醫院專業之判斷,且 輔以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為客觀之判斷,自屬可採信。 本院認為本件勞動力減損比例以10%計算為宜。又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31年4月1日。此 距離休養期滿之111年12月31日,尚有19年3月1日。又原告 月平均薪資為70,909元,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8,393元【 計算方式為:85,091×13.00000000+(85,0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1,168,393.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1,168,393元勞動力減損之請求,自 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逕依雲林醫院2023年12月14日診斷證 明書所評估減少勞動力為8%至12%計算,而請求再為勞動力 減損鑑定,並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庭後再陳報具 體鑑定內容,惟迄今未陳報,且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無故未到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不 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受有如上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空中大學肄業,係大型移動式 起重機操作員,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4筆土地、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專科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餘職業狀況 、家庭狀況,均如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內所載、本院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須經長時間回診復健,其精神 上痛苦非可言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 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額為2,194,217元(計算式 :43,672+99,560+180,000+302,592+1,168,393+400,000=2, 194,217)。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路權歸屬 ,在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⑻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刑事 卷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未達道 路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侵害原告之路權,顯 有疏失,應為肇事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 次因。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附於系爭刑事卷之偵查卷內可稽,堪可採信。被告侵害路權 應負70%之責任;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3 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3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1,535,952元(計算式:2,194,217×70%=1,535,952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 ,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 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暨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就診醫院及地點 每次金額及次數 金額  1 雲林醫院: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趟次:75×2=150 每次金額:390元 58,500元  2 若瑟醫院:雲林縣○○鎮○○路00號 趟次:9×2=18次 每次金額:890元 16,020元  3 皇品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趟次:34×2=68次 每次金額:350元 23,800元  4 一品堂中醫診所:雲林縣○○市○○路00號 趟次:2×2=4次 每次金額:310元 1,240元  5 合計 99,560元

2025-03-11

TLEV-113-六簡-172-202503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99,113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無照駕駛經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安街與瑞安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于穠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致林于穠受有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于穠醫療費用及第十一等級殘廢給付 共計299,113元。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租車簽認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賠付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 輛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賠付被害人共計299,113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于穠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13元,及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4-豐簡-1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蔡定財 自訴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倪美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蔡欽榮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裁定准予自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倪美珠為無罪之諭知,及就 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9頁 第10行所載之「被害人」應更正為「被告倪美珠」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被告蔡欽榮被訴如原判決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30、14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郭錦蘭 、證人即被繼承人蔡江祥之女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繼承人向來都是自 己親自電話下單交易股票,從未授權他人代其處理股票交易 ,且由被繼承人與郭錦蘭於民國109年初最後一次通話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出售股票之意願,此為被告倪美珠所知 悉,足見被告倪美珠指示被告蔡榮欽(被告蔡榮欽所涉此部 分罪嫌,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 伸堂、群創股票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且被繼承人 於109年7月24日住院間意識模糊、無法自理,豈有再動念出 售名下持股之可能,又依郭錦蘭所述,電子下單交易沒有OT P驗證,而元大證券網站「WEB下單」頁面中,忘記密碼時, 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生日,即會發送新密碼至用戶手機或 電子信箱,應可輕易使用上開網頁指示,操作被繼承人手機 而取得電子下單密碼,原審僅以被告倪美珠可透過電子交易 下單,顯有取得帳號、密碼,而認有獲取被繼承人授權或同 意,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倪美珠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 前向其叮囑往生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可見被繼承人前並無 預先分配遺產之事實;又被告蔡欽榮就被繼承人有無贈與財 產予被告倪美珠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蔡欽淇之證詞不相同,另被繼承人名下元大銀行A、B帳 戶於109年6月15日、7月1日、10月23日、12月22日有大筆存 款提領,皆係被繼承人病重期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未實 質認定上開提領款項為被繼承人與被告倪美珠間之夫妻贈與 ,原判決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2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被繼 承人之元大銀行A、B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241萬9,0 00元乃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顯有速斷,況證人蔡乙辰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佐證被告2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數 年已將名下存款贈與倪美珠」等語並不實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倪美珠被訴於109年7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名下禾伸堂、 群創股票部分:  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上載 內容(見他卷第7至145頁),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間因病住 院後,於109年6月13日11時40分許意識清楚;同日下午16時 16分意識情狀顯嗜睡;109年6月15日16時06分許意識狀況混 淆;109年6月20日0時10分意識狀況混淆;109年6月30日0時 23分意識狀況警醒;109年7月5日8時10分雙眼瞳孔3.0mm皆 對光反射不明顯;109年7月11日20時23分生命徵象穩定;10 9年7月27日9時55分意識狀況清楚和精神疲倦等情,足證被 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之前一個月間 ,其精神狀況時而混淆、嗜睡、雙眼瞳孔3.0mm皆對光反射 不明顯,時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狀況清楚,然而依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時,雖經氣管切開手 術(俗稱氣切手術),恐難以言語溝通表達,惟未見其於該 日有意識狀況混淆或嗜睡之情形,甚至上開紀錄顯示被繼承 人當日呼吸平順無費力,無使用呼吸輔助機,且被繼承人於 7月22日開始皆未接回呼吸器使用,於7月27日經醫師評估後 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治療等節(見他卷第138至141、145 頁),足見被繼承人雖一度病重,但於109年7月22日至27日 間之身體狀況乃是趨於好轉,故被繼承人縱使於109年7月24 日時因氣切手術而難以溝通對話,惟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透過肢體、點頭或搖頭、眼神表達等方式 向被告倪美珠表達意願,故依上開護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 尚難認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4日有精神恍惚、處於無意識或 無法辨識外界事物之意識狀態,以致無法確認其是否有同意 或授權由被告倪美珠售出股票之真意。   ⒉再者,被繼承人曾一度有意出售禾伸堂、群創股票之情,業 經證人郭錦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頁) 。觀諸元大證券(股)公司(新竹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 (見他卷第233頁),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持有各類股 票共102萬6,779股、價值共計5560萬3,892元,且於109年間 ,僅有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分別為2,000股、1萬股), 得款30萬4,449元,倘被告倪美珠確如上訴意旨所稱依元大 證券網頁指示而取得網路交易下單之新密碼,則被告倪美珠 如欲隨意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變價獲利,顯屬輕而易舉,被 告倪美珠何以僅就被繼承人一度有意售出之禾伸堂、群創股 票為之?況且,上開禾伸堂、群創股票售出所得價金存入被 繼承人之A帳戶內,且該筆款項迄至109年12月22日前,皆未 遭提款、轉匯一情,有A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他卷第235至256頁),亦難認被告倪美珠於109年7月24日出 售上開股票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倪美珠辯稱 :網路證券交易之帳號、密碼是被繼承人跟我說的,他就這 樣交代,我就傻傻依指示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 ,並非無稽,自不得對被告倪美珠遽以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財物罪相繩。  ㈡被告倪美珠、蔡榮欽被訴於110年2月2日自被繼承人之元大銀 行A、B帳戶各提領17萬元、241萬9,000元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 ,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 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淇於偵訊中結證稱:蔡江祥 在住院前的2、3年就有說他元大銀行的存款要給倪美珠管理 ,等他過世之後,要把錢給嬤嬤(即被告倪美珠),在場的 有我、倪美珠和蔡江祥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核與 被告倪美珠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代我將他 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一語(見他卷第 261頁),及被告蔡榮欽於警詢時陳稱:父親(即被繼承人 )有口頭跟母親(即被告倪美珠,下同)說銀行存款先轉匯 到母親名下,等母親百年後再分給小孩子一語(見他卷第26 0頁),大致吻合。堪認被繼承人除於生前將元大銀行A、B 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 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欲 於身歿後,將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倪美 珠之可能性存在。縱然依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授與被告倪 美珠權限管理元大銀行A、B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則上因其死 亡而消滅,且其上開贈與存款與被告倪美珠之遺願,未必符 合法定遺產分配要件,然被告倪美珠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年 逾八旬,與被繼承人結婚同居共財亦逾40年,考其並無法律 專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成長時之社會風氣、生活經驗及所 受家庭及夫妻財產觀念,確難期待被告倪美珠於得悉被繼承 人欲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其時,仍須徵得全體繼 承人共同決定始得動用處分,且被告蔡欽榮為被告倪美珠與 被繼承人之子,則亦難期待其受被告倪美珠之指示,處理本 案提領款項事宜時,出言質疑被告倪美珠是否徵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準此,被告倪美珠、蔡欽榮認其等於110年2月2日 提領被繼承人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並轉存至被告倪美珠 帳戶內之行為,係在執行被繼承人遺願,並非全然不可想像 ,自難遽認被告倪美珠、蔡欽榮於110年2月2日填寫提款單 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元大銀行A、B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入被告 倪美珠元大銀行時,主觀上確能認識其等並無提款單製作權 ,而具有以之詐領其他繼承人財產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  ⒉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 第264至272頁)及自證1、2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 第109至125頁)為憑,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將元大銀行A、B帳 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倪美珠。然而,自訴人於警詢中,就被 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置放在住宅保險櫃內,且保險櫃僅被告 倪美珠得以開啟乙節,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57頁背面), 足見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保管存摺及印章之 權限,則證人蔡乙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繼承人於住院時 ,始將印章交給被告倪美珠保管,且被告倪美珠拒絕將印章 及存摺交還被繼承人等情,難認屬實。復參以自證1、2之錄 音光碟、譯文所載:「倪美珠:你錢在銀行喔,你鐵櫃(指 保險櫃,下同)沒有半毛錢喔」、「蔡江祥:你現在拿去領 啊」、「倪美珠:我哪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去領」、 「蔡江祥:你說那個鬼話」、「倪美珠:你常說我有錢,錢 在銀行,說好聽一點,你生病之後也沒領錢回來,鐵櫃是沒 錢喔,你要清醒喔!」、「蔡江祥:你拿去領啊!你名字你 拿去領,你錢在銀行,你鐵櫃沒有付(應為「放」之誤)任 何一毛錢喔!」、「倪美珠:我不敢去領,你那麼兇我哪敢 」、「蔡江祥:你要怎麼領,你名字拿去領」、「倪美珠: 我叫欽榮(指被告蔡欽榮)先拿一些給我用,比較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及自訴人前稱「被繼承人住宅中 有保險櫃,且保險櫃僅被告倪美珠得以開啟」一語,堪認被 繼承人、被告倪美珠平日生活花費,多是依靠被繼承人自元 大銀行A、B帳戶提領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現金,因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而未能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倪美珠即轉向被告蔡 欽榮索取款項等情。自訴人雖稱被繼承人所述「你名字拿去 領」一語,是指「要倪美珠自己去領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額, 而非要倪美珠去領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金額」(見原審卷 二第101頁),惟考量被告倪美珠平日即有與被繼承人共同 保管存摺及印章之權限,及被告倪美珠前述「我不敢去領, 你那麼兇我哪敢」一語,顯無法排除被繼承人乃是要被告倪 美珠自行去提領元大銀行A、B帳戶內存款之可能,否則被告 倪美珠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何需擔心被繼承人生氣 、不悅?從而,尚無從僅憑證人蔡乙辰之證述及自證1、2, 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倪美珠固於偵查中自承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叮囑往生 後要請律師分配財產(見他卷第261頁反面)。然而,本院 勾稽被告2人供述、證人蔡欽淇之證述,認被繼承人除於生 前將元大銀行A、B帳戶交與被告倪美珠保管外,且意將其內 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全數贈與被告倪美珠之情,業如前語; 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除上開帳戶存款外,尚有多筆不動產 、股票、其他金融帳戶存款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95頁),勾稽被告倪 美珠於警詢時雖陳稱:「我先生蔡江祥有口頭跟我說,叫律 師來分配財產」,然亦供稱:「因為我先生蔡江祥生前有交 代我將他的存款、股票及租金收入都存在我的帳戶裡」等語 (見他卷第261頁正反面),實難割裂被告倪美珠之陳述, 僅取其中之隻字片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基上,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綜合卷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 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2人之判決,故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44-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路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 ○○」署押共9枚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事實、證據 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8件裡有2件為重複判決,案號為11 3年度執字第20號、113年度執字第3738號;案發期間有半年 我是被強制送醫,住院期間都必須待在醫院,罰單沒辦法簽 名,有不在場證明;我頭腦有點問題,有身心障礙,多年來 都在醫院,母親年事已高也是身心障礙,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 港路1段與研究院路1段交岔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向 警員謊報「甲○○」之身分證字號,並偽簽「甲○○」之署名,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號執 行;後分別於111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變造後陳報本院及士 林地檢署,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 月4日確定,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32、35頁),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均與本案 行為互異,顯為不同案件,並無重複判決之虞,被告上訴理 由稱原審為重複判決,實難採憑,另查無被告所述「113年 度執字第3738號」案號,應係「113年度執字第3733號」之 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案發期間遭強制就醫住院,有 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供曾就診之醫療院 所,均函覆查無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間之住院紀 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 9269號函、博仁綜合醫院113年11月13日博總字第113111301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11頁),足認被告辯 稱因強制住院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無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3-簡上-264-202503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勁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是初犯,加上伊事後沒有再犯 ,有在懺悔,也有去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伊願意接受義務 勞務或捐錢給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悔過書、手寫就診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為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 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君捷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 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作為 其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復因對於同一告訴人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猶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寫就診明細所列心理諮商及處遇計 畫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實與原審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之 考量因素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1

SLDM-113-簡上-259-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 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 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 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 ,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 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 、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 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 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 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 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 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 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 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 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 ,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 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 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 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 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 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 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 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ULDM-114-易-50-2025031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峙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峙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峙宇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於民國111年 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 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 減速煞停,適有陳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 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陳峙宇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陳怡君受傷,唯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或施以其他有助於維護陳怡君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處置, 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其他路人見狀協助報警並代 陳怡君叫救護車,陳怡君始經送醫救治,後警方循線調閱監 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峙宇固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坦承於肇事 後,有發現告訴人陳怡君人車倒地,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陳怡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發 現告訴人倒地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我當時沒 有駕照,怕警察開單,所以就騎車離開,但我有打110報案 ,後來也有騎車繞回來現場附近看告訴人,當時救護車剛開 走,我也追不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5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忠孝橋機車道,本 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撿拾行駛期間掉落 之手機,而在上開機車道驟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見狀即剎車向右 閃避,致其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撕裂傷約22公分之傷害 ,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唯 恐因其無照駕駛遭警方舉發,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71-28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記錄、本院114年1 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頁、21頁、35頁、第37-45頁、47頁、調偵緝卷 第11-15頁、本院卷第243-2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車輛不得任意 停放,並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然查被告案發時係 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驟然緊急煞車,並非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或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而非同法第111條、第112條,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原稱肇事逃 逸罪)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 ,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 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 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以臻明確。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 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 輕之刑度。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 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 ,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 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 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 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 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 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 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 」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 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 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 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 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 義。又依據88年增訂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 :「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 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 ,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 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 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 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 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 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 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 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 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 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 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 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 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為手機掉 落而突然煞停,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滑倒自摔,被告有詢 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並將壓在其身上之機車搬開,其未回 答被告,然其先打電話告知親屬後即昏迷,待其醒來後,被 告已離開現場,由另2名路人協助其呼叫救護車及報警,待 救護車與警察到場後,救護人員將其抬上車,警察則協助其 收拾物品,並將機車牽到橋邊,嗣後再到醫院為其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詢問告 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明知告 訴人自摔倒地並被機車壓住,極可能有受傷需救護,且案發 時為雨天清晨時分,天色尚暗,機車道又甚窄,告訴人若倒 臥在該處未即時送醫,亦可能遭受其他行進之車輛撞擊而發 生危險,卻未停留在現場參與救護並協助告訴人送醫,確保 告訴人有即時受到治療,避免進一步發生更嚴重之死傷結果 ,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遁逃,被告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 。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離開時有同時打電話報警,且於 離開現場後又有再繞回附近,目送告訴人搭乘救護車離開, 應無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2頁、288-289頁), 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5時44分許固有撥打電話予110報 案,稱:「我剛剛看到忠孝橋要上橋往臺北方向,有一個摩 托車好像跌倒了,應該是閃車就不及,然後忽然間就跌倒了 ,自己跌倒的……應該是他自己閃車來不及,因為我看到有一 台車已經、已經滑過去,應該是天雨路滑啦。」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 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錄音檔案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69-73頁、281頁),惟被告以電話報警時,實際上已騎 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縱使其有以「非肇事者」之立場向警 方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仍未確保告訴人在其離開之期間,有 獲得妥適之救助,且實際上告訴人亦係由後續前來察看之路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始將告訴人送醫。至於被告辯稱其有 騎乘機車繞回案發現場附近,有看到救護車載送告訴人離去 ,但沒有看到警察云云,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當時員警有到場處理、拍照,並抄寫告訴人身分資料後 ,才讓告訴人搭乘救護車先行至醫院就醫等情不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274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被 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案發後有立刻回到 現場確認告訴人有受到醫療救助一節屬實。故被告所為應該 當肇事逃逸罪,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 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違反應遵守之法規,且其又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更因此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於行進間,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因欲撿拾掉落之手機,驟 然煞停,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非 輕之傷勢,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告訴人,或採取其他必要 協助呼叫救護之措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仍有撥打110通報本件事故之舉措,與肇事 後全然置之不理直接逃逸者尚有區別,以及其過失情節,和 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交訴-20-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珮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韓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 即第三人丙○○於民國64年5月間結婚,並育有相對人,然因 丙○○及其父有飲酒惡習,多次毆打聲請人致傷,前經本院以 78年度婚字第143號判准聲請人與丙○○離婚,嗣丙○○便攜相 對人搬離原住處,使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聯繫。詎聲請人於 112年間收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 對人後續照顧事宜,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因並暈倒路旁且罹患 失智症,現安置於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聲請人已 年近70歲,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高血脂、高血 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站,故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車 齡21年之汽車1輛,每月依靠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維生,支出日常生活花費及固定回診之醫療費用後已 無剩餘,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每月安置費用3萬元。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家人之關係確實非常疏離,同意聲請 人之聲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已成年(67年生),然因右側肢體無力需以輪椅移動 ,生活無法自理,且因聲語障礙,無法言語回應,自110年3 月17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桃社工字第1130101528號 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確為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等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患睡眠障礙、心悸、心律不整、 高血脂、高血壓等慢性病,且腳部及脊椎皆曾開刀而無法久 站等情,有景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僅能勉強維持 維生,是如需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按月給付安置費用3 萬元,實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1

TYDV-113-家親聲-562-202503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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