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PTDV-113-訴-15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