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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葉麗鳳(即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芳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蔡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蔡美蓮負欠伊代墊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2萬餘元(下稱 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伊為蔡美蓮之債權人。 而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門牌○○街00號0樓建物(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並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唯一財 產,詎蔡美蓮為規避伊求償,竟與吳芳珍於民國108年11月8 日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或系 爭買賣),約定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吳芳珍,惟吳芳 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負欠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 會)債務375萬元,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之物權 行為(與系爭買賣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 ,吳芳珍亦明知其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其等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 登記。 二、蔡美蓮於原審以:   系爭房地實為其姊蔡美華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因蔡 美華負欠吳芳珍借款425萬餘元未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出賣吳芳珍,以抵償前開借款,吳芳珍亦代償頭份農會 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債務,吳芳珍 因此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吳芳珍則以:   因蔡美蓮向伊借款425萬餘元未能清償,雙方乃約定由蔡美 蓮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以前開債務抵充價金, 並由伊為蔡美蓮代償頭份農會貸款380萬元、中租公司借款5 0萬元、代書費用9萬元、其他債務15萬元,伊因此有償取得 系爭房地。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上 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分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  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蔡美蓮部分:   上訴後未為答辯聲明。  ⒉吳芳珍部分: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見原審卷第71-73頁)。  ㈡蔡美蓮於107年間因負欠微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代墊工 程款152萬9,997元本息,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應如數給付 上訴人,此債權係由訴外人○○○等人所讓與;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79-94、195-20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為系爭買賣,並於108年12月10日為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1頁)。  ㈣上訴人(前手○○○)於109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買賣(見原審卷 第261-262、275-27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否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吳芳珍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 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 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 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蔡美蓮雖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華所有,並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蔡美蓮所有,並 無借用蔡美華登記之情,未據蔡美蓮再為爭執。又本院參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自105年4月13日起至108年12 月9日止,其區分所有權人為蔡美蓮等情(見原審卷第82-83 頁),乃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不爭 執事項,上訴人與吳芳珍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 (見本院卷第55-61頁),就此未據蔡美蓮到場或具狀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  ⒊從而,系爭房地原為蔡美蓮所有,先予敘明。  ㈡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亦即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事起算1年 之期間。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撤銷訴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法院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前手○○○)固於109年5月13日已知蔡美蓮為系爭買賣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觀諸○○○於該日所提補充理由 狀,其上記載蔡美蓮為規避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吳芳珍,吳芳珍亦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糾紛,並非善意第 三人(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至於吳芳珍當時已否知悉蔡 美蓮資力與負欠系爭債務各情,暨已否陷於無資力狀態,均 未見諸前開理由狀。再通觀前案一、二審判決全文(見原審 卷第79-94、195-204頁),其上亦僅記載被上訴人間曾為系 爭買賣,未提及吳芳珍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與其資力各 節。況吳芳珍核非前案當事人,且未曾受訴訟告知,客觀上 應難知悉蔡美蓮負欠系爭債務始末。準此各情,吳芳珍縱然 知悉系爭房屋尚存糾紛而買受之,核與明知有害及系爭債權 ,即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尚屬有間。  ⒊此外,未據吳芳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 ○○○)早於109年5月13日,或本件起訴前1年已全然知悉構成 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⒋從而,吳芳珍抗辯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㈢撤銷與塗銷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參照)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 件。此有害於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對債權人有利,均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有害於系爭債權 ,及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芳珍否認效力及於蔡美蓮) ,則上訴人就此有害於系爭債權及明知之主客觀事實,均應 負舉證責任。倘有害於債權之主客觀要件欠缺其一者,即不 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無非以系爭房地 為蔡美蓮名下唯一財產,且吳芳珍實際僅為蔡美蓮代償債務 375萬餘元,與系爭房地賣價700萬元顯不相當,及吳芳珍已 知蔡美蓮資力不佳各情,為其主要依據。  ⒋上訴人所援引所謂蔡美蓮資力不佳之憑據,係吳芳珍所提訴 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6紙支票影本(此等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顯示系爭支票自108年10月31日起 陸續遭退票,並自108年11月1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 絕往來戶,暨吳芳珍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15-225頁)。觀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蔡 美蓮固為○○公司負責人,惟蔡美蓮與○○公司分屬不同人格主 體,其等資力截然有別,仍應各別觀察為斷,尚難僅以蔡美 蓮所交付非其本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系爭買賣前曾遭退票 ,或事後○○公司遭列拒絕往來戶,逕認吳芳珍明知蔡美蓮負 欠系爭債務,及其實際資力欠佳各情。  ⒌吳芳珍抗辯蔡美蓮因負欠伊借款425萬餘元,及頭份農會375 萬元、中租公司50萬元,暨其他債務15萬元,均未能清償, 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出賣予伊,並由前開借款及伊代償 前開債務,供抵充價金等情,業據吳芳珍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匯款明細、貸款契約確認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系爭契約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215-247頁),應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仍主張吳 芳珍僅以代償頭份農會欠款,以抵充價金,以顯不相當代價 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  ⒍況吳芳珍係以免還借款與代償債務為代價,而買受取得系爭 房地,再佐以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吳芳珍於系爭買賣前 已對蔡美蓮取得執行名義,可據以聲請調查蔡美蓮之財產情 形,或尚有何其他管道可查證其真實資力狀況。再者,出賣 人倘自身負債累累或債信不佳,為顧及自身顏面,隱瞞猶恐 不足,衡情應無全盤托出債信負評,並主動自曝其短之理, 此皆屬人情之常。是吳芳珍抗辯其不知蔡美蓮之資力與負欠 系爭債務詳情,應非全然無稽,尚屬合理可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均明知有害債權之說,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買賣,或 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而逕認被上訴人行為時均明知有損害系爭債權之情 。  ⒏從而,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吳芳珍明知系爭買賣損害系爭債權 ,及本件已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況吳芳珍亦 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仍本於前揭撤 銷權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 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吳芳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⑷應有部分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  人 收件年期 1 ⑴○○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 ⑶137 ⑷4分之1  ⑴民國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南地所資字第101880號  2 ⑴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⑵○○街00號0樓 ⑶總面積:81.14 ⑴108年11月8日 ⑵108年12月10日 ⑶買賣 吳芳珍 同上

2024-10-30

TCHV-113-上易-278-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5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語(原名劉秋儀、劉席瑀、劉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訴外人黃秀芳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 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依附表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合    計        14,365元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AH0000000 君晟貿易有限公司 2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20,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AH0000000 同上 25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6日 AH0000000 同上 23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2024-10-30

TPEV-113-北簡-7175-2024103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娟 馬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7 、15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麗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張志成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票)」、「於民國1 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 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記載,分別補充為:「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本案支票)」 、「接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3月29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麗娟、馬張志成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2人基於同一止付之目的,先後於112年10月30日 、113年3月29日,前往王道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 遺失物等罪嫌之行為,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虛偽申報 票據遺失所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 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2人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票據並 未遺失,竟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無端造 成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耗損,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廖 麗娟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目 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3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1日 4 無 AA00000000 20萬元 113年4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3號   被   告 廖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張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為夫妻,馬張志成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 構之名義負責人,廖麗娟則為實際負責人。緣馬張志成及廖 麗娟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陳永昌向張云珮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知悉廖麗娟於112年9月13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桃園市○○○○○○○○○○○○○道○○○○○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本案支 票),交付與陳永昌轉交與張云珮作為還款使用,並未遺失 ,詎馬張志成及廖麗娟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至臺北市○○區○ ○○道0段00號之王道銀行營業部,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並就 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 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 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嗣張云珮欲提 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 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概括授權同案被告廖麗娟開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之支票之事實。 2.坦承將本案支票掛失前,同案被告廖麗娟即有告知其,有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廖麗娟於112年10月30日,至上開王道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事實。 2 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2.坦承掛失前即有向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表示有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與陳永昌之事實。 3.坦承係其要求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銀行辦理掛失本案支票,並有陪同同案被告馬張志成至現場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張云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借款150萬元與被告廖麗娟,並經證人陳永昌轉交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2.證明其欲提示本案支票存入帳戶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廖麗娟透過其向證人張云珮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廖麗娟於112年9月13日開立包含本案支票之桃園市私立長青長照機構支票12張並交付與其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支票轉交與證人張云珮,其有告知被告廖麗娟會將本案支票交付與借款金主之事實。 5 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 2.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紙 3.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 4.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 5.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 證明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於上開時、地,就本案支票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地點及日期欄虛偽填載「9月13日於桃園」,將所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予不知情銀行職員轉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馬張志成及廖麗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馬張志成與廖麗娟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 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2 AA00000000 10萬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0-29

SLDM-113-審原簡-5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林、吳蔓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東林與吳蔓慈為夫妻,郭東林為東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東允公司) 之負責人,郭東林與吳蔓慈均實際負責東允公司 事務,其等與吳美慧原為朋友關係。郭東林、吳蔓慈均明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稱系爭支票) ,均係其等於民國1 12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辦公室所簽發並交付與吳美慧作為償還欠款之用,並未遺失 ,竟於嗣後因不滿吳美慧未出示借據,而不願給付票款,即 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1日,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以系爭支票遺失 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3紙 交給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送交臺灣票據交換所再轉送給 管轄之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系爭支票之人,而以此 等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吳美慧持系 爭支票至銀行提示,為銀行通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東林、吳蔓慈固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就附表 所示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因法律常識 不足,才去辦掛失止付,只是想要拿回借據、票據,銀行人 員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樣不可以,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美慧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18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3-31頁、33-41頁)及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13年2月22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前開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3-51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又按除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已定有明文。雖被告二 人辯稱無誣告之犯意,然本件被告等開立支票之原因乃因向 告訴人借款故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此為被告郭東 林(見警卷第5-8頁、第9-13頁,偵卷第31-35頁)、吳蔓慈 (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31-35頁)所不爭執。而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借款是否清償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 訟途逕解決紛爭。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均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事實,仍向銀行辦理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 付系爭支票,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而迴避法律責任。綜上 ,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個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誣 告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屬一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竟向銀行謊 稱支票遺失,除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源,應嚴 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 法,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等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被告郭東林從事建築業 、被告吳蔓慈從事建築業並有開設水電公司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 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2年12月15日 2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1月15日 3 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QN0000000 10萬元 東允公司 113年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NDM-113-易-1410-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第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洁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竣崴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 00、TI0000000、TI0000000)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至板信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謊稱系本案支票在竣崴公司內遺失,填載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 申報書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 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許明翔即仲翔工程企業社以工程款為 由收取竣威公司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蔡蕎潾以對竣威公司之債權而收取支 票1張(支票號碼為TI0000000),於提示付款前,均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通報上開支票已遭通報掛失後獲悉此 情,因而函請警方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莙婷、許明翔、蔡蕎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1月6日台票桃字 第1120000338號函所附支票2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許明翔 提供之報價單、支票1張影本(票號TI0000000號)、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竣崴公司開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 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 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 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 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9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 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依前揭規定,本件 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 力,足認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促-1476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相 對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 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亦已結束,依法相對人即應返還系爭本票。 又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 問。且相對人並未於113年8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 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各事項記載明確,遑論相對 人於113年9月5日向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示 時,擔當付款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其他票據形式 要件欠缺,亦足證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完備。又本票裁定事件 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原因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法院中爭執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匯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 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票卷 第7至9頁),經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 告人僅稱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月18日對抗告人提示,難認抗 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本票載 有擔當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相對人陳明其於到期 日後之113年9月5日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遭其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語,並有 前開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 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即非 可採。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已經執票人即 相對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有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述原因關係不存 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 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5日 102,000,000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SKA0000000

2024-10-28

CYDV-113-抗-40-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葉舒婷 相 對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5 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及 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票與聲請人,詎相 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而相對人 無法還款後,惟嗣因代表人許界謀往生而不了了之,茲因相 對人遲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相對人返還 票據借款600萬元,又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及監察人 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5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600萬元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600萬元之4張遠期支 票與聲請人,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提示支票後 均遭退票,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為證。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界謀已 於110年9月30日死亡,而相對人目前無代表人、董事與監察 人,且相對人迄未選任新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情,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必要,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許智翔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許界謀之 子,對於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本件借款過程及原因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 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智 翔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5

TPDV-113-聲-627-202410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 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 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 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 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 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 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 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 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 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 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 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 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 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 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 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 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 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 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 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 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 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 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 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 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 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 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 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 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 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 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 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 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 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 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 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 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 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 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 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 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 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 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 ,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 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 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 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 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 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 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 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 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 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 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 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 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 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 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 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 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 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 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 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 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 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 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 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 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 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 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 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 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 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 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 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 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 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 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 -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 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 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 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 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 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 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 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 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 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 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 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 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 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 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 ,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 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 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 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 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 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 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 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 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 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 ,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 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 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 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 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 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 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 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 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 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 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 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 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 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 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 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 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 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 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 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 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 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 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 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 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 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 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 ,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 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 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 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 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 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 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 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 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 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 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 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 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 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 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 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 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 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 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 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 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 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 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 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 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 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 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 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 ,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 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 ,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 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 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 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 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 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 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 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 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 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 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 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 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 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 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 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 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 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 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 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 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 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 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 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 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 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 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 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 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 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 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 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 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 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 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 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 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 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 ,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 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 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 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 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 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 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 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 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 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 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 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 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 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 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 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 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 ,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 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 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 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 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 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 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 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 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 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 ,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 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 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 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 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 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 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 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 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 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 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 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 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 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 、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 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 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 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 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 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 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 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 ,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 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 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 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 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 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 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 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 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 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 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 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 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 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 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 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 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 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 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 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 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 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 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 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 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 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 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 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 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 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 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 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 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 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 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 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 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 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 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 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 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 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 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 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 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 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 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 ,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 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 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 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 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 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 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 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 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 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 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 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 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 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 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 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 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 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 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 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KLDM-113-易-351-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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