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都政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臉書網
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
000000000)個人網頁上民國113年1月1日之貼文刪除,此部分係
屬請求法院判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
【計算式:1,550元+3,000元=4,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DV-113-補-112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