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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昇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貨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蔡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球棒毀損告訴人羅俊威所使用之大貨車,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為憑(院卷第53-54頁),且 據告訴代理人陳報在卷(院卷第57頁);斟酌本案大貨車受 損之程度,衡以該車修繕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復由 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此有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 簡字第468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本案大貨車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瀚與羅俊威係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蔡昇瀚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 縣○○市○村00○00號(下稱案發地)前方空地,見羅俊威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遂 持球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車身等 處,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燈殼、後照鏡均破裂及車身 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俊威。 二、案經羅俊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毀損本案車輛。 2 告訴人羅俊威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6時50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3 本案車輛毀損後之照片、被告毀損本案車輛時之錄影截圖、本案車輛修繕證明 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蔡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嫌,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為構成要件,所謂附連圍 繞之土地,係指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足以隔 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倘無此設備,即不 能以本罪相繩。經查,案發地,係與外面道路相連之開放式 設計,並無門或柵欄可關閉或完全圍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此與其它封閉或以牆垣、籬笆等隔離以彰顯為附連圍繞 住宅或建物之土地情況尚屬有間,與具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尚屬有別,非屬附連圍繞之土地,是縱使被告進入該停車處 ,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 實,具局部、一部重疊,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4

HLDM-113-簡-171-202502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廉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廉豐與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入住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布洛灣大飯店,嗣蘇廉豐於同日23時許因酒後與友人發 生爭執,而在該飯店1樓大廳內有失態舉措,經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林柏豪、警員李奕毅據 報前往處理,蘇廉豐明知林柏豪身著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突然以右手 出拳攻擊林柏豪頸部1下,致林柏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柏豪執行公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柏豪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9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證人林柏豪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員之 密錄器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林柏豪之傷勢照片(見警 卷第21-25、33-4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拳揮攻擊,嚴重危害警員值勤安全,視警員公權力之執 行為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3 、110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緩起訴及科刑紀錄(不構成累 犯),素行難認良好。並衡酌本案被告突然出拳攻擊執勤警 員成傷之妨害公務行為態樣及所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HLDM-113-花簡-295-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原 告 魏進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Z-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4時13分許、113年4月16 日11時31分許、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在花蓮市○○○路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交通違規,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 填掣花警交字第P1PB60248、P1PB60262、P1PB6032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違 規通知單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7月26日、27 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 決書,於113年8月9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P1PB60248號 、32-P1PB60262號、32-P1PB60326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考機車駕照時,並無機車停放騎樓屬違規之 條文。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不覺違規。又騎樓停放機 車係屬社會生活常態,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時,特別 選擇停放偏柱之處,並未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處並無禁止停 放機車之告示牌,而以原告居住之高雄市,同類之停放機車 行為,並不構成違規停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 花蓮市○○○路00號前之騎樓。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於113年04月13日09時民眾不具名至所報案稱花蓮市○○○路 00號(承億文旅)旁騎樓有違規停車,希望警方前往現場開 單舉發,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系爭機車違停之情事,故依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職於113年04月16 日、113年05月03日分別接獲民眾以自動電話報案稱花蓮市○ ○○路00號前有騎樓違停情事,遂前往上述地點查看並見現場 確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情事,故在113年04月16日11時3分 許及113年05月03日9時26分許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進行告發…」。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3、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11、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 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6月14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19273號、113年9月4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15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於上開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得將系爭機車停放騎樓云云。惟查,依道 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騎樓」納入道路管制 措施之人行道適用範圍,並未針對不同騎樓類型另予區分排 除,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條規定 之授權,以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 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補充 公告,開放機慢車得有條件停放於高雄市建物之騎樓,然花 蓮縣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並未有相同或類似開放縣內建物騎樓 可有條件停放機慢車之措施,是以本件花蓮市○○○路00號前 之騎樓,依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性質上屬專供公眾通行之 「人行道」,不論原告停車位置是否未妨害行人公眾通行, 仍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3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4

KSTA-113-交-107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 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前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有賺錢之機會, 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及「百業興旺」工作群組,並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羽柔∕指導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翁子晴依指示於附 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翁子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1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7至49、73至79頁】,並有李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5至7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3至58、60頁)、李豪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99至10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之網頁操作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羽柔/指導師」 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61、65、79、 8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風管工程員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明憶、李豪章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 款項,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之積極作為,並參以被告自陳之 前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㈡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 錢包後,仍有未將上開虛擬貨幣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事,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明憶)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李豪章)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明憶 (已 提告) 李明憶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邱主任」之人,其等向李明憶佯稱:加入「百業興旺」群組及 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李豪章 (未提告) 李豪章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國偉Mr邱」之人,其等向李豪章佯稱:下載「比特派錢包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以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豪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2025-02-21

SLDM-114-訴-32-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說明部分刪除;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更 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德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1年2月2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 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 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劉梓源之 財產(2萬10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1000元,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被   告 王德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均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9時22分許,在劉梓源經營位 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回收廠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嗣劉梓源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源及證人陳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 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偵查報告、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 前科,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遭竊之現 金2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2025-02-21

HLDM-114-花簡-60-2025022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 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 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 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 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 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 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 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 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8時27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工地之臨時工寮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東發為警方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於同年9月17日8時27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日釋 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960 、1114號;112年毒偵字第1、58、116號;112年撤緩毒偵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9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2092702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86、2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於11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 被告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 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2年9月17 日經警通知前來採尿送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於同年9月27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 ,被告始於同年11月3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 稱:「採尿前3天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我將海洛 因放入香煙內一同點燃加熱,用嘴巴吸食加熱後的海洛 因毒品煙霧」等語,有花蓮分局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 、114年1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726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院卷第171-173頁) 。是依上開時序,足認本案係警方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 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經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在 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    ⒊本案無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花蓮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花蓮分局113年9月23日花 市警刑字第1130024026號函及其附件調查筆錄可稽(見 院卷第125-129頁)。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 未知警惕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 不予揭露,院卷第167-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HLDM-113-易-133-20250221-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 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 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 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 害人吳宥儀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 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 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 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 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 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 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 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 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 (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 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 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 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 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 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 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 、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原金易-6-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陳彥甫,陳彥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丁○○與「大福」自行聯 繫,由丁○○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 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丁○○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乙○○部分,係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陳彥甫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陳彥甫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翁源均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彥甫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彥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源均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 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 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丁○○、陳彥甫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 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 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 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 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 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000919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丁○○提領款項、 被告陳彥甫轉交丁○○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陳彥甫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丁○○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陳 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彥甫。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甫以轉交被告丁○○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 行(附表一編號5陳彥甫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 被告陳彥甫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 被告陳彥甫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丁○○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彥甫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 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 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 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 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丁○○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 取之報酬;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 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 陳彥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 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 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情節, 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陳彥甫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 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 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丁○○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丁○○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翁源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翁源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翁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林鑫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鑫漢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鑫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陳玟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玟慈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陳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陳彥甫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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