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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詹志成 沈麗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線段部分之鐵片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志成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詹志成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琴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沈麗琴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鐵皮遮蔽物 及封閉排氣孔,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 後特定排除侵害範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封閉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排氣孔。嗣因被 告已將前開排氣管路改道,原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不再請求原聲明第三項, 核屬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經被告收受書狀逾10日未提出異 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因前開地號土地及建物必須經 過原先由原告詹志成所有之同段695-1地號土地始可連接至 公路,兩造乃於105年7月1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約定略以: 「詹志成(以下簡稱甲方)將土地面積約52平方公尺轉予詹 聰明(以下簡稱乙方)作為道路使用,雙方同意約定如下: ㈠甲方房子起造期間,乙方同意甲方施工架及安全圍籬的搭 建,並准予車輛通行。㈡乙方不得在道路的北側作擋土牆或 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原告詹志成 將其就695-1地號土地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年間擅自在695-1地號土地 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12日溪測土字第1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遮蔽原告詹志成所 有新東榮段694地號土地及原告沈麗琴所有其上同段79建號 建物之視野;再於同段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 設置鐵片遮擋79建號建物對外窗,影響原告沈麗琴建物之使 用利益;復於111年5月間將其建物排油煙管以30米管線延伸 將出風口對向原告之土地,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詹志成土地 ,且形成噪音,影響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則以被告於695-1 、704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皮圍籬及ab、cd線段之 鐵片,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第㈡點約定,且損及原告2人就69 4地號土地及其上79建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原告得依系爭協 議第㈡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又被告設置排氣管面 向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排放油煙廢氣並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之 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 求禁止被告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侵入原告之土地。另外,被告先前惡意設置排氣孔 將油煙廢氣等侵入或傳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及以鐵皮遮蔽 原告之建物,業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屬情節重大,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㈡被告應將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 分之鐵片拆除。㈢被告就其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45建號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 熱氣、灰屑、喧囂、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志成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麗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95-1地號土地係被告住家的對外通道,被 告前將695-1地號土地供給原告施工搭設工作架及人員進出 。詎原告沈麗琴在其建物南側牆面開窗及鑽孔設置抽油煙機 廢氣排出孔排放廢氣,影響被告出入,被告係不得已才在69 5-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阻擋。被告在附圖ab、cd線段 部分設置鐵片,該處依建築技術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1條 規定應退縮作為防火間隔,原告違反前開規定在該處建築, 被告設置鐵片遮擋窗戶是為了防火。又原告所稱朝向其住家 之排氣管係鼓風機,並非排放油煙廢氣,且該鼓風機未曾在 深夜時間運轉,被告已修正管路排往他處,如原告有意見可 以申請環保局測量,如果有超過被告會改進,若原告更改排 放管線及封閉窗戶,被告願意拆除阻礙物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新東榮段69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設置鐵皮圍籬,及於同段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線段部分設置鐵片,暨將油煙廢氣排入原告土地 、建物,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違反兩造原先簽訂之土地交 換協議,且損及原告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現場照片、排油煙管 啟動時間紀錄及畫面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就前開鐵皮圍籬、 鐵片係其所設置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緣由係原告將原證4 之排氣孔對向其進出必經道路,不得已才設置圍籬阻擋,鐵 片則是為了防火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前開鐵皮圍籬及鐵片 ,影響其使用利益及居住安寧,主張依系爭交換協議第㈡點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排油煙管出口對 向其建物及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 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氣響侵入其土地及建物,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居住安寧及使用利益受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依系爭協議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詹志成將其所有土地移轉予 被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於原告施工期間同意搭建施工架 及安全圍籬、准予車輛通行,且不得在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 或其他遮蔽物直到永遠。查,系爭695-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 ,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不得於道路北側施作擋土牆或遮蔽物 者,即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在系爭695-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自屬違反系爭 協議之約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原本土地交換不是這個條 件,是協議書後來才又補上去的,原告雖移轉土地給其作為 道路使用,但其也有移轉土地給原告蓋房子,且原告違反建 築法規設置排油煙機及開窗,排油煙機又故意對被告土地排 放,影響其與家人進出,才設置鐵皮圍籬擋住等語。然查, 無論兩造之間原就交換土地之協議為何,被告既同意簽署系 爭協議,即應依照協議履行。且依卷內照片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油煙管僅是一個對外的小排氣管口,佔系爭建物牆面之 極小部分,被告架設之系爭鐵皮圍籬卻是高達一層樓以上且 擋住整個系爭建物側邊之牆面,被告設置該鐵皮圍籬顯然並 非基於防堵排油煙機之廢氣所為,況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如主張原告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之 上,自應另尋其他合法方式或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以違反系 爭協議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詹志成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 應予拆除系爭鐵皮圍籬,自屬有據。又原告沈麗琴固主張被 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184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等語,惟查 ,系爭鐵皮圍籬雖臨近系爭建物外牆牆面,然係坐落於被告 所有695-1地號土地上,原告沈麗琴復未具體指明該鐵皮圍 籬有何妨礙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之情形,是原告沈麗琴空言 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 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 (下稱系爭鐵片),完全阻擋系爭建物之窗戶,使原告沈麗 琴無法開窗通風或日照,顯然使原告沈麗琴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開窗違反建築法 規,該處應該要做防火巷間隔,遮住窗戶是為了要防火等語 。然查,被告在自己所有之704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桿,將系 爭2片與窗戶相同大小的鐵片架在鐵桿之上貼近系爭建物, 除阻擋系爭建物窗戶對外之視線、通風及日照,並以此方式 妨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窗戶之權利外,顯然並無任何防火 或防災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違反建築法規開窗規定等語,惟系爭窗戶有無違反建築管 理法規,是行政主管機關應否拆除或封閉之問題,被告並無 代行政主管機關阻擋或封閉系爭窗戶之權限,是原告沈麗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片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詹志成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片違反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 第2點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拆除系爭鐵片等語。然 查,系爭協議僅約定被告不得於系爭695-1地號土地道路北 側施作擋土牆或其他遮蔽物,系爭鐵片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70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協議之約定範圍內,且原告詹志成 固為系爭建物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而系爭鐵片 設置於70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694地號土地,自難遽謂系爭 鐵片造成原告詹志成何等損害。質言之,被告設置系爭鐵片 所造成損害之對象應為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故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鐵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原告詹志成另主張被告就其坐落同段704地號土地上之45建號 建物所製造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及振動不得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之系爭694地號土地,並提 出現場照片、紀錄表及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查被告固坦認照 片上朝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之排氣管為其所設置,然該排氣 管為鼓風機管線,並非排油煙機,且該排氣管業已改道,其 沒有排放油煙,不清楚原告的紀錄等語。被告既否認有排放 油煙或製造噪音等侵入原告詹志成所有土地,自應由原告詹 志成就此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詹志成除卷內紀錄表及錄影 外,並無其他舉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所排放者為臭氣煙氣或 喧囂、振動等,已達空氣污染物或噪音之排放標準,且被告 原先設置之排氣管路已經改道,原告詹志成因此撤回原封閉 管路之請求,原告詹志成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排放穢 氣噪音逾越通常人所得容忍範圍之情事,則原告詹志成舉證 既有不足,自應為對原告詹志成不利之認定,故原告詹志成 請求被告不得排放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及振動至系爭694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精神 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排放油煙噪音、違約設置鐵皮圍籬侵 害原告詹志成之契約利益、侵害原告沈麗琴使用系爭建物的 利益等,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排放油煙噪音,且油煙噪音 已達通常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縱使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設 置系爭鐵皮圍籬,及依前開說明不得設置系爭鐵片,亦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2人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 何,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徒以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籬及系爭鐵片乙情,即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 元,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志成請求被告拆除坐落695-1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原告沈 麗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線段之鐵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14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鄭燦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鄭圳格 鄭禧瑲 鄭榮彪 鄭茂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3.37平方公尺、同 段503地號面積593.13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面積181.42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 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0.27平方公尺、同 段502地號面積90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 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 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禧瑲、鄭茂此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主張建築用地部分即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農牧 用地部分即501、50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各自為合併分割, 並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第337頁,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不同意被告鄭 圳格方案,被告方案規劃道路面積達310.36平方公尺,不符 經濟效益。且各坵塊若僅面臨私設巷道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 路,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須得到共有人同意,非無遭受他人 阻撓之虞。又被告方案造成鄭禧瑲之建物部分須拆除,損及 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相同,僅道路部分 略有差異,且完整保留建物較為可取。農地部分原告有向鄭 禧瑲商量購買土地,未來可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 告方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圳格:同意合併分割。但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 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方案與各房原先分配位置不同,不符使 用現況,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被告方案) 分割土地。被告方案大致保留建物,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 糾紛。且各坵塊均面臨3米寬私設通道,北側坵塊則均退縮2 米以增加聯外道路寬度,亦有利將來興建建物申請指定建築 線之用,又北側部分既為現況道路,理應維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較為公平。農地部分希望將其分得之農地分在建地下方 等語。  ㈡被告鄭榮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農地部 分與原告仍維持共有,然不同意被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500、503、50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就50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相 毗鄰,其中500、503、50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501、5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到場之被 告鄭圳格、鄭榮彪均同意合併分割,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以合併 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 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 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 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 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 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就501、502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其中500、503、50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建地部分),501、5 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簡稱農地部分), 土地整體略呈梯形。使用概況為500、503、504地號土地東 南側即現況圖編號A、A1、B部分為共有人鄭禧瑲使用之水泥 造及磚造建物,中間即現況圖編號D、D1部分為兩造共有之 公廳,公廳左側由鄭茂此所使用,右側即現況圖編號E、F、 G部分均由鄭圳格所使用,北側有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為 種植雜草之空地。501、502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坐落,502地 號有部分由原告耕作使用,其餘則為荒廢雜草。交通狀況為 建地北側及南側面臨前庄巷得連接至登山路等情,業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鄭圳格分別提出附 圖二之原告方案及附圖一之被告方案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附圖一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 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各 坵塊東北側均面臨前庄巷可通公路,西南側則劃設3米寬私 設道路,可供分割後之農地及建地出入通行無虞,足認被告 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被告方案規劃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尚難謂有損及 其他共有人情形,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然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 相同,主要差異為,建地部分原告方案之道路為L型,東北 側之現況道路劃設為各共有人共有,被告方案則將東北側現 為前庄巷之現有道路亦劃設為共有人共有之道路;農地部分 原告方案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禧瑲、鄭茂 此、鄭圳格;被告方案則將鄭圳格所分配之農地劃設於其分 得建地之下方,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茂此 、鄭圳格、鄭禧瑲。本院審酌建地部分原告方案固使共有道 路面積較少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系爭500、503、504地 號土地東北側為現況道路前庄巷,如將該部分土地劃設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雖依現況而言,均仍有道路可供通行,然 若各共有人個別共有之後,無法避免分得人為使用利益最大 話而以建物或其他方式占用現況道路之位置,非無可能導致 現況道路寬度減少至不足2公尺而無法通行;反觀被告方案 將現況道路直接劃設為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實際上可保留 現況道路,避免由任一共有人占用致使道路路寬不足而無法 通行之窘境。至於被告方案固有造成被告鄭禧瑲之現況圖編 號B部分建物少許部分有拆除疑慮,然該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 ,且拆除範圍不大,應非困難。對照系爭建地部分土地若按 原告方案分割將來可能衍生之通行問題,兩相權衡,應認本 件尚無為遷就部分建物座落位置而擇取原告方案分割之必要 。又就農地部分,原告固稱其分配位置旁為鄭禧瑲,係因已 與鄭禧瑲說好要購買其該部分土地而得合併利用,且鄭圳格 如分得建地下方之農地,未來可能占用農地與建地間之道路 等語。然就系爭農地部分,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 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被告方案於原告並無何優 劣可言,相差僅在是否與被告鄭禧瑲比鄰,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然被告鄭禧瑲自始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其就分配位置 之意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禧瑲有意與其合併使用土 地。反觀被告鄭圳格業已表明希望可以將其分得之建地、農 地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鄭圳格將農地分配於其建 地下方,應能便於其未來使用土地,至原告雖稱被告鄭圳格 可能因此占用中間之共有道路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而未能採 信。可徵被告方案規劃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循此,綜合上 情,仍堪認以被告方案為優,較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鄭 圳格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 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被告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 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鄭圳格之方案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13.37 5,5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93.13 5,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81.42 5,5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90.27 1,5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901.26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00地號 503地號 504地號 501地號 502地號 1 鄭圳格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2 鄭禧瑲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3 鄭燦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619/4078 2376/4078 30.31% 4 鄭榮彪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1757/4078 27.94% 5 鄭茂此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6.97%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2.11 鄭禧瑲 1/1 乙 88.97 鄭茂此 1/1 丙 372.18 鄭榮彪 1/1 丁 138.33 鄭燦 1/1 丁1 233.85 鄭燦 1/1 戊 222.12 鄭圳格 1/1 己 310.36 鄭圳格 709/407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鄭禧瑲 709/4078 鄭燦 1188/4078 鄭榮彪 1188/4078 鄭茂此 284/4078 合 計 1587.92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1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18.61 鄭燦 70578/121861 分別共有 鄭榮彪 51283/121861 B 145.66 鄭茂此 1/1 C 363.63 鄭圳格 1/1 D 363.63 鄭禧瑲 1/1 合 計 2091.53

2024-12-30

CHDV-112-訴-966-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于慧 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年籍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指示 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5 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萬元始 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受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024123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第24號 原 告 于慧珠 吳登富 被 告 蔡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于慧珠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于慧珠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 山門市,將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小姐 」之成年女子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原告 于慧珠經招攬加入通訊軟體Line「順風順水」群組,經其中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金土」、「郭馨玥」、「林廣 志」、「盈昌客服專員」之人慫恿申辦盈昌網站帳號,並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其中5萬元係於112年6月11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系爭一 銀帳戶。詎原告于慧珠要提領時,郭馨玥表示須再給付275 萬元始可提領款項,原告于慧珠要求取回本金遭拒,始知悉 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萬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于慧珠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吳登富主張略以:原告吳登富於112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徐佳麗」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登 富佯稱其在國外代購服飾,須原告吳登富協助匯款等語,致 使原告吳登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筆合計8萬元至徐佳麗指 定之帳戶,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匯款至被 告系爭郵局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減縮為3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登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在執行也沒辦法賺錢,還要扶養親屬,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 集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向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佯稱投資及代購 協助匯款,致原告于慧珠受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原告吳登富受騙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亦因上開 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及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告于慧珠、吳登富使用,致原告2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3萬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 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于慧珠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侵害者為財產權,核與前開法 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于慧珠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未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于慧珠、吳登富就其損害之5萬元、3萬元,分別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于慧珠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原告吳登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于慧珠另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石定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前開房屋於民國113年5月6日 燒燬,兩造就返還房屋等節已無爭執,原告於113年11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經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 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 本訴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 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79,2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 第145、36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涉及兩造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 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615地號土地 ,每月租金21,000元,租賃期間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 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2年1月1日兩造簽立增補 協議書約定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下稱系爭增補協議)。 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僅繳納112年9月 份租金,其餘並未繳納,迄至113年2月為止未繳租金達7個 月11天之數額,以增補協議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計算並扣 除押金42,000元,被告尚欠租金53,323元【計算式:15000× 6+15000×11/00-00000=53323】,及113年2月份租金15,0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並以原證4之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又 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租約終止後,若拒絕返還房屋須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則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未即時返還系爭房 屋,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 。縱認11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尚未終止租約,仍以113年2月 1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如期完成改建工程,且因漏水問題造成 其損害等語,然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間防漏工程竣 工,有工程保證書可證,且漏水問題並未導致房屋無法居住 。且若112年4月後仍無法居住,被告何須繳納5、6月份租金 ,更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離,甚至其提出之和解方 案亦以繼續居住為主要內容,足徵系爭房屋符合居住使用。 被告另稱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然 土地使用違反分區管制係行政裁罰問題,與被告無關,更與 履行租約無涉。職是,原告受領各筆租金給付均非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 租金為不當得利、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云,均非有據。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23元,及其中53,323元自113年1 月12日起,42,0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其餘15,000元自11 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蕭瑞炯帶看系爭房屋及兩造簽系爭租約並 辦理公證時,均未如實告知系爭房屋基地包含毗鄰之同段69 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係錯誤被詐欺才與原告簽約。嗣於簽 約後5個月之111年10月7日進行鑑界,鑑界後被告始得知系 爭房屋基地包含615地號及699地號,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部 分必須拆除,然被告當時已經入住數個月並支出搬遷及裝潢 費用,只能妥協接受改建之要求。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租金調降為15,000元,工程費用由 原告負擔,施工期間免除租金,如未完工(須確認可用性及 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原告亦保證改建後房屋具備正 常居住使用功能,如有瑕疵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仍由其負擔 全額修繕費用,蕭瑞炯更聲稱:「請你放心我會把你做到滴 水不漏」等語。系爭改建工程於112月1月7日開始,同年4月 底原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要求被告自112年5月起開始給付 租金,被告乃於112年5月1日、6月1日陸續給付5、6月份租 金各15,000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改建後房屋之臥室 、客廳、廚房、立面牆面、天花板及地板等多處下雨後有嚴 重漏水問題,造成室內天花板、木製牆壁及傢俱被水浸爛, 天花板及鋼架掉落,蛇類竄入屋內等違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 功能之情事。被告數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接 受房屋現況並給付租金才進行修繕,被告不得已繼續給付6 月份租金後,原告仍拖延修繕,遲至112年9月13日才抓漏收 尾,惟仍未與被告確認房屋之可用性及安全性。  ⒉系爭房屋改建後有多處漏水造成地板及家具毀損、天花板及 鋼架掉落、蛇類侵入屋內,甚至被告之母也因為水塔洩水而 跌倒受傷,足認系爭房屋欠缺安全性及可用性,不合於約定 之使用目的,顯然未盡出租人所負用益狀態維持之主給付義 務,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租金,是被 告得拒絕給付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期間之租金。 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居住使用等語。然所謂「得 居住」依社會通念應係「得安全居住」且「得正常使用起居 」,惟改建工程後,房屋漏水造成屋內家具泡水、地面濕滑 ,被告之家人為50多歲婦女及80歲老人,根本不敢冒然使用 房間,系爭房屋改建後無法提供正常起居功能。依系爭增補 協議第1、2條約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在 被告尚未確認房屋之可用及安全性前,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 務,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就112年9 月13日以前自無積欠原告租金。況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侵佔國 有土地,竟出租違法建物予被告,為自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目的,更有違誠信,被告拒絕給付租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遲至112年9月13日才解決漏水問題,此前被告並無給付 租金義務,是原告受領112年5、6月份及9月份13天租金共36 ,500元,為不當得利。原告雖稱防漏工程於112年7月間竣工 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記載工程地址係「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地,自難憑此推 認施工完竣,且此保固書並非起訴之初即提出,非無臨訟偽 造之嫌,難以採信。反觀訴外人賴景盛確有於112年9月13日 維修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可徵防漏工程至112年9月13日始完 成。又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2條約定改建工程及修繕費用由 原告全額負擔,而原告曾經承諾償還鋪建大門水泥地費用10 ,000元及賠償地板修補費用15,000元;及被告代墊改建工程 及修繕費用共15,774元,加計原告不得受領之上開租金36,5 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合計77,27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4 30條規定,被告主張得從應付租金中抵銷前開金額,爰以此 債權扣抵5個月又4天租金共77,000元,故被告得拒絕給付自 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之租金。又被告於113年2 月間尚給付原告租金14,226元,然原告受領其中16天租金共 8,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後續被告均有依 約履行承租人義務給付113年3、4、5月租金,是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租約。縱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積 欠租金,然被告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 0月、11月、12月及113年1月,共6個月租金合計90,000元, 惟原告尚欠被告40,774元,加上租押金42,000元,以此計算 被告負欠租金債務數額充其量僅7,226元(計算式:00000-0 0000=7226),未滿半個月租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規定終止租約。  4.被告既未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達6個月又11天數額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1 、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清償租金債務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竟隱瞞侵佔國有之事實 ,其子蕭瑞炯亦保證產權並無問題,致使反訴原告誤信而與 其訂立租約,並舉家搬遷至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改建工程致 反訴原告之母葉天宇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 7個月期間需另行租賃倉庫放置屋內物品,因而支出承租倉 庫費用153,000元、搬運物品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系爭 房屋改建工程後,系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反訴原告所有之義 大利原裝進口沙發泡水,支出維修費用24,500元,此外,葉 天宇亦因漏水滑倒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沙發維修費 用24,5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227之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倉庫費用153,000元及搬遷至倉 庫費用60,000元。又反訴被告雖爭執沙發發霉之原因及漏水 問題可能是冷氣設備或洗孔不當所致,然沙發維修單上記載 「因內部潮濕造成板材破碎斷裂」,應與房屋漏水問題有相 當關聯。且依施工記錄可見漏水處係天花板及牆壁銜接處, 應為改建牆面內縮導致銜接處漏水,安裝冷氣工班亦為反訴 被告安排,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⒉又系爭租約係反訴被告及其子蕭瑞炯故意隱瞞佔用國有地, 致反訴原告誤信始訂立系爭租約,若反訴原告知悉系爭房屋 侵佔國有土地乙事,斷無可能承租系爭房屋,如認反訴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有理由,則反訴原告為此所支出之搬遷至系爭 房屋費用388,182元、租賃系爭房屋後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 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應由反訴被告就其詐欺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已經簽 立系爭增補契約、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等語。然增補契約 並未明定承租人須放棄因改建所生之損失或額外支出之請求 權,系爭增補契約暫免及調降租金僅係補償改建期間之不便 ,並非抵銷改建之損失及額外支出衍生之債務。且簽約前反 訴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農舍,仍與反訴原告簽約約定「 本房地係供居家及營業小吃之使用」條款,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農水保字第0971843082號函,反訴原告實際上 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反訴被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之租賃物。  ⒊又反訴原告必須投入大量時間和精力撰寫系爭增補契約,及 系爭改建工程不斷延遲竣工日期,讓反訴原告無法安穩計畫 日常生活及家庭活動,因反訴原告將所有監工責任丟給反訴 原告一家人,此種長期不確定性已大幅耗損居住安寧及生活 品質。此外,長期漏水問題不僅造成反訴原告之家具損壞, 更危害家人之安全及健康,使得反訴原告長期陷於無助與焦 慮。甚者反訴原告母親在此期間受到來自反訴被告及其子之 欺辱,不僅讓反訴原告感到萬分憤怒,更加重心理負擔、深 感內疚及悲痛,精神壓力日益加深,且在系爭房屋改建期間 ,反訴原告一家人不得不為反訴被告監工以確保工程品質及 進度,隨時面臨工程問題及糾紛,讓反訴原告身心俱疲。改 建期間也因該改建牆面為房屋正門口,除了進出不便,噪音 、灰塵和施工人員不斷進出臥室使用廁所,已嚴重影響反訴 原告一家人之居住安寧,甚至有此爭訟,致使反訴原告長期 處於高壓環境中,出現心理和身體上健康問題,需長期就醫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反訴被告損及反訴原告及家眷之隱私 、居住安寧及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 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赔償反訴原告、其母及其祖 母之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賠償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租賃倉庫費用153, 000元、搬遷至倉庫費用60,000元、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 ,182元、搬遷至系爭房屋支出之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 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為反訴聲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179,256元,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沙發發霉與牆壁滲水有關,此部分 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參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顯示現場僅輕微漏水,實未達積水浸泡家具程度,且牆壁滲 水僅牆壁一側,按理不會造成沙發發霉,反訴原告之沙發受 損,當係整體環境潮濕所致,並非牆面滲水造成。其次反訴 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租約時對於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 並不知情,反訴被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越界。且反訴被告得 知越界後即規劃改建工程,並與反訴原告協商變更承租範圍 ,同時約定停收租金、調降租金做為反訴原告因改建工程所 生損失之補償,於112年1月1日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兩造間 租賃契約內容已經變更,兩造就系爭房屋佔用國有地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受系爭增補協議拘束。而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 ,兩造合意於施工期間暫免租金及調降租金作為補償方案, 則反訴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增補契約,不得復行主張因改建工 程蒙受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反訴原 告有意主張不完全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當時應拒絕簽訂系 爭增補協議,而非簽約後再另行主張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又 搬遷費用本為反訴原告搬家之必要支出,並非反訴被告行為 所致,安裝空調及塑膠地板費用是否係用於系爭房屋,反訴 被告並不知情,縱係用於系爭房屋,然此裝修費用應屬有益 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第4款應得反訴被告書面同意始可,反 訴原告就此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於慰撫金 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受有人格權 侵害。反訴原告之母親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反訴原告無 從代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 失,及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等 ,均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   物之系爭房屋屬原告蕭石定所有(見本院卷第17頁);毗鄰 之同段69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⒉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 ,租賃期間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9年5月19日止,每月租 金21,000元、押租金為42,000元;並於第4條載明「本房地 係供居家及經營小吃之使用」;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地,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 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42,000元整」;第7條約定: 「契約之終止:㈠合意終止:租期屆滿前:⒈甲方不得提前終 止租約;⒉乙方得提前終止租約…。㈡出租人終止租約: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⒈遲延給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 者。⒉違反第4條或其他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房地時,經甲方 催告改正而仍不改正者」。前開契約書內容業經本院公證處 公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簽約時原告收取押租金42,0 00元。  ⒊因系爭房屋越界占用毗鄰之武東段699地號國有土地,後續衍 生租賃標的物改造工程及補償等事,兩造乃於112年1月1日 簽立房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第1條:「甲方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完成租賃標的之改造工程,且工程所需費用全 部由甲方負擔。如甲方未於約定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 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金」;第2條:「甲方保證 改造後之租賃標的仍具有正常居住使用之功能,並應符合乙 方針對改造工程規劃之合理要求。如改造工程完成後有任何 問題影響可用性及安全性,則甲方應全額負擔修繕費用」; 第3條:「甲方同意乙方免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 之租金,以作為改造工程所致乙方不便之補償」;第4條: 「甲方同意自112年2月1日起,依本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內 ,調降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整,且繳租日改為每1號。119年 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之租金以日計算」。並經兩造及訴 外人葉天宇於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31 頁)。  ⒋原告與被告之母葉天宇於112年1月7日簽立房地租賃協議書如 本院卷第35頁所示。  ⒌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原告於112月1月7日就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同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改建工程完成,並 要求給付租金。被告乃陸續給付112年5月、6月、9月份租金 各15,000元予原告,並於收受原證四存證信函後,給付113 年2月租金14,226元、3、4、5月份租金各15,000元。  ⒍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湳雅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1日、8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 12月1日繳清房屋租金各15,000元,惟至本年12月3日止未見 入帳,請於12月14日內繳足,否則依據合約㈡之1遲延給付 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租額,經甲方催告仍不知付者,將逕受 法院強制執行,並驅離」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7頁)。  ⒎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迄今 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計90,000元(112年7月起迄至1 13年1月止),經本人於112年12月4日以社頭鄉湳雅郵局第1 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台端付清租金,惟台端迄今仍未履行 ,特依法以本函終止租約,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 並於30日內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前開存證信函同年 月11日確有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⒏益源工程行於112年6月30日開立記載「品名:地面水泥」、 「總價:10000」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款項 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⒐洋溢窗簾寢飾館於112年6月27日開立記載「品名:地板修補 」、「總價:1500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5頁),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葉天宇支付。  ⒑被告之母葉天宇曾經給付工程費用如被證8發票所示15,774元 (見本院卷第96頁)。  ⒒被告之母葉天宇承租系爭房屋鋪設塑膠地板支出71,800元( 見本院卷第97頁),安裝空調設備支出84,500元(見本院卷 第98頁)。  ⒓被告之母葉天宇修繕「品名Natuzzi全小羊皮米白色沙發」支 出費用24,5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  ⒔廣建工程行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如原證七工程保固書(見本 院卷第197頁)。  ⒕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6日因火災而全部滅失,已無法供居住使 用。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一項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⒖被告之母葉天宇已於113年5月6日當天過世,被告已就其母之 遺產為拋棄繼承。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於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積欠租 金6個月又11天,扣除押金後尚欠租金53,323元,已逾2個月 租金數額,經原告以112年12月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於 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並未即時返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乙事,系爭房屋 部分須拆除改建而衍生嚴重漏水問題,拖延至112年9月13日 始完成工作,依增補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無須負擔此 前之租金,則原告受領112年5、6、9月份13天租金合計36,5 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被告為原告墊付工程費 用、修繕費用及原告承諾賠償塑膠地板費用合計40,774元, 原告對被告負有77,274元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 前開金額其中77,000元抵償112年9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期 間之租金債務,再扣押租金42,000元,被告並未積欠租金數 額達2個月,原告不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否有據?   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隱瞞關於系爭房屋侵佔國有土地乙事, 致使系爭房屋須實施改建,堪認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效用, 反訴原告之屋內傢俱因滲水而受損,並因此支出諸多無益費 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進 口沙發維修費用24,500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 至倉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如原告 主張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 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已經簽署系爭增補協議,堪認兩造已就 改建期間租賃關係約定依照該增補協議處理,反訴原告不得 就此再請求其他賠償,是否有據?  ⒊除反訴原告之慰撫金外,第1項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母親所支 出,又反訴原告既已為拋棄繼承,其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7月31日以前尚未完成。  ⑴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於112年4月間已經完成,被告自112年 5月起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以被告繳納該年5、6月份租 金足證系爭房屋當時已經符合居住使用目的為其論據。然查 系爭增補協議第1、3條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因需為改造工程, 原告免除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作為 補償,而改造工程應於112年1月31日完成,如原告未於約定 日期内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則應繼續免除租 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出租房屋房屋予他人使用,本 即應提出及保持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是出 租人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按社 會通念,實難以想像承租人願意支出費用承租有漏水之房屋 ,則前開增補協議第1條之「完工(包括確認可用性及安全 性)」等語,解釋上應為系爭改造工程完全完工,並修繕至 無漏水狀態。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尚委託廣建工程行即證人 黃彥彰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有原告提出證物7工程保固書 及證人黃彥彰到庭結證陳述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達到系爭增補協議書所定 完工確認可用性之狀態。  ⑵至於原告雖稱漏水僅為偶發情形、改建工程並非被告所指之 漏水區域等語。然查,依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改造工程之益 源工程行負責人陳祈諺到庭證述略以:其曾至系爭房屋修繕 ,係因系爭房屋前端占用國有地,須拆除往後退縮再復原, 其負責工程為拆除屋頂窗戶、房子本體的磚牆,拆除位置是 房屋的客廳和牆壁,大約5至7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可證系爭改造工程拆除及修繕之位置包含房屋前端客 廳及牆壁,至少與被告主張112年7月間客廳尚在漏水之位置 相符,且在系爭改造工程前,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約半年之 久,係在系爭改造工程後之5月間才出現被告所主張之漏水 情形,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改建工程之防漏收尾工程是在7月 份始全數峻工,是依上情應足堪認定系爭改造工程確實導致 112年5、6、7月間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自難認斯時改造 工程已完成確認可用性,故依系爭增補協議,原告自應繼續 免除租金。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給付原告租金。  ⑴查證物7之廣建工程行保固書記載:「⒈承包工程範圍內之區 域如因不明原因導致滲漏水,本公司予以免費修復。⒉承包 工程範圍內之區域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生漏水、損壞,本公 司予以免費修復」、「保固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計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佐以證人黃彥 彰證述略以:我曾至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目是抓漏防水, 去年(112年)約雨季、年中的時候去施工,鐵皮屋頂及地 板滲水,我修的地方是屋頂及屋內的地板,大門進去右手邊 的房間因屋外地板積水而滲水,修理方式是將牆面及地板的 接縫處理,屋頂接縫漏水的部分則用PU將鐵皮接縫填起,我 去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證三第78至80、82至83頁的漏水情 形,施工後過幾天下雨也沒有漏水,要收錢時才開立如原證 七之工程保固書,因為屋主要我開保固書,我向屋主要地址 ,照屋主給我的地址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那是不是對的 地址但我就是保固我修繕的那間房屋,所以這份保固書是有 效的,如果保固期間有漏水我們會去處理,保固主要就是大 門進去右手邊房間上面的屋頂,只有施作那一片,其他地方 就不關我們的事情。開立保固書後,沒有人再向我反應過漏 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景盛企業 社之負責人賴景盛證述略以:曾去過系爭房屋修繕,修繕項 目是屋頂漏水,我去現場看探勘漏水位置時,沒有進去屋內 ,找我去的人說最主要漏在最後面的地方,我去維修時,有 聽在場的女生說鐵皮屋大門那邊的屋頂也有在漏水,但我上 去屋頂看之後發現矽利康都退化得差不多了,所以整個屋頂 都重新換過,修繕方法是把屋頂的釘子全部用矽利康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⑵稽之前開保固書與證人證詞,互核以觀,可見證人黃彥彰即 廣建工程行於112年中修繕漏水後開具保固書,而後兩造均 未要求黃彥彰進場修繕。嗣後證人賴景盛即景盛企業社雖然 於112年9月間進場施工修繕,然施作位置與證人黃彥彰修繕 位置係大門右側鐵皮屋頂不同,工法亦不相同。且證人黃彥 彰於系爭防漏收尾工程完工後有開立保固1年之工程保固書 ,若係因修繕之同一位置再次漏水,理應會先找原本修繕之 廠商到現場確認是否是保固範圍內。至於被告固辯稱前開保 證書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不符,且該保固書可能為臨訟偽造 等語,然證人黃彥璋明確證述其開立前開保固書之原因及時 間,並具體說明係依照屋主給的地址開立保固書,但其保固 的就是其修繕的系爭房屋,且並非一完工即開立,而是完工 數日後待雨天確定沒有漏水始開立等語,應認其證述詳盡, 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證人賴景盛雖證述 在場女子稱大門那邊也有在漏水,但主要是說房子後面漏水 ,其經檢測認為是整個屋頂的矽利康老化所導致的漏水,故 修繕整個屋頂,也與系爭修繕工程主要是拆除大門前面客廳 及房間再蓋回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之範圍及原因均不同,故難 認證人賴景盛於112年9月13日進場施作之屋頂修繕工程與系 爭改建工程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進行改建工程 部分即大門及入口右側房間在證人黃彥彰進場修繕完畢後仍 有持續漏水之情事,足以推論系爭改建工程至遲於112年7月 31日已經完成,斯時系爭房屋於客觀上已經達成增補協議第 1條所定完工狀態,是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負有給付租金義 務,應堪認定。  ⒊被告得以租賃期間所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 修補地板費用15,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如有其他需要協調處理 之事項時,甲方指定由次子蕭瑞炯代表甲方處理,乙方則指 定由連帶保證人即葉天宇代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則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事項,原告之子蕭瑞炯及被告之母 葉天宇,得分別代表兩造處理租賃事務,且效力直接歸屬於 兩造。本件租賃爭議中,原告方多數是由蕭瑞炯與被告之母 葉天宇聯繫溝通、請廠商維修系爭房屋,依前開約定,蕭瑞 炯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歸屬於本人即原告; 至於被告方所支出之款項或墊付之費用,均為葉天宇所支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由葉天宇負 責為被告處理租賃事宜,則葉天宇就系爭租賃關係所支出之 款項,其效力亦直接歸屬於授予代理權之被告。是縱使葉天 宇已於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死亡,且被告業已拋棄對葉天宇 之繼承權,仍無礙於被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於本案中主張 就系爭租賃關係支出款項或墊付費用應予抵銷或對原告請求 ,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其支出購買置物箱及油漆費用15,774元得扣抵租 金部分。查證人陳祈諺證述略以:我去現場修繕過兩次,第 1次是原告的兒子叫我去修繕外面的鐵門,租客在現場要求 多鋪設最外面出入口的水泥,這個工程算是被告的媽媽叫我 做的,錢也是她給我的,我收1萬元,被證7是我開給她的收 據,鐵門有另外向原告的兒子收錢。第2次是拆裝及回復占 有國有地的系爭改建工程,卷第313頁對話紀錄是我跟租客 (按:即被告之母)的對話紀錄,內容是她先去幫我買油漆 ,我要把錢給她,對照被證8的發票明細內容,我只知道有 委託租客買油漆的部分,其他都是我帶上去或自己去買的。 但對話記錄內我所寫的「你跟他收15000」,「他」是指房 東的兒子,這個15000我有跟房東講好了,當時因為要拆除 的位置室內有許多雜物,我麻煩屋主自行移除才能施工,當 時屋主有提供一些費用讓租客去買置物櫃,油漆的錢我印象 中是要給被告媽媽,但她說不用,就是算在這個裡面的錢就 好了,我有參與屋主和租客協商如何處理雜物,但內容我沒 有印象,只記得不是屋主跟租客一起講。拆除房屋的時候, 原本室內的地板變成室外的地板,留著原本的地板,室內的 地板沒有拆毀到等語。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葉天宇與原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112年1月1日被告有傳2張發票給原告, 其中右邊的發票可辨識與被證8金額11,080元之發票相同; 同年月2日葉天宇傳訊稱:「還差大約10個置物箱(3600)我 買的是已經很便宜的大置物箱 再買10個就總價要15000元 蕭伯父你這樣明白嗎 光這些就要15000元了。」;蕭石定則 回覆「收據交給阿源師父,再交給我核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核對上開內容,應足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自 行購買移置物品之置物箱,再向原告請款。而證人陳祈諺到 庭證述時雖對於怎麼協調的不復記憶,然也稱這15000有跟 房東講好了,亦與其當時與葉天宇的對話紀錄相符,是足認 被告購置置物箱、代買油漆款項共15ㄝ774元,原告已同意支 付,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抵扣租金。       ⑶被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地板損壞而支出修補費用15,000元亦得 扣抵租金,業據被告提出被證7下方的地板修補單據為證。 原告就上情雖予否認,然審酌系爭改建工程即是拆除房屋包 含大門的2面牆往後退縮後再蓋回復原,且系爭房屋內漏水 不斷,證人陳祈諺雖證述拆除時沒有拆毀到室內地板,然並 未能證明室內地板並未系爭改建工程或漏水而導致損壞。且 葉天宇與蕭瑞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葉天宇數度表 示門口新舖地板損失15,000元,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原證2 中亦有蕭瑞炯手寫之「①7月份沒繳 00000(00000)②8月份沒 繳12000退回押金③9月份沒繳15000補地板損壞」等字句,原 告固主張係因葉天宇告知故蕭瑞炯始手寫加以紀錄,不能代 表原告有同意給付等語,然如原告不同意給付或主張地板損 壞與系爭改建工程無關,理應在葉天宇反應當下即有所爭執 ,惟查對話紀錄中未見原告或蕭瑞炯有反對給付此部分費用 之表示,反而由蕭瑞炯以手寫加以紀錄,已難認原告確有表 明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被告在原告尚未起訴之前 即主張地板損壞並已數度向蕭瑞炯及原告提及,亦於原告起 訴後隨即提出單據為證,而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遭火 災毀損而無從再行舉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地 板因系爭改建工程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15,000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地板損壞與 漏水或系爭改建工程無關,應認被告得就該地板損壞之15,0 00元主張抵銷。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地板水泥費用10,000元亦得扣抵租金乙節。 查證人陳祈諺明確證述該地板水泥是葉天宇要其施作的,所 以其向葉天宇收錢並開立收據,且該鋪設水泥地位置是在右 側出入門及後院鋪設,沒有占用到國有地的範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至356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鋪設 水泥或另行同意支付該款項,被告自不得以該鋪設水泥之10 0,00元支出向原告主張抵銷。   ⒋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故出租人基於 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必須經以押金抵償後,承租人 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時,始得定期催告終止租約 。  ⑵本件被告未實際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12年7月、8月、10月、11 月、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租金則給付14,226元,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2月20日 至112年1月31日免付租金,又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改建 工程防漏收尾工程開立保證書之112年7月31日間,因系爭改 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無須給付租金,故被告應給付之租 金為112年8月、10月、11月、12月、113年1月、2月共75,77 4元(15000*5+00000-00000=75774),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無須繳付但已繳付之5月、6月租金各15,000元、地板 損壞15,000元、代墊款15,774元,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 租金為1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5000)。又查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金42,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以被告實際上積欠之租金15,000元,以押租金 扣抵後已無欠款。是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10日 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及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然斯時被告所欠 繳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尚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租約,則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 難認合法。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僅主張 終止時點不同,原告上開終止租約雖難認合法,然系爭房屋 於113年5月間因火災全部毀損滅失後,被告亦於同年月14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應認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 止,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既 不合法,且經以押租金抵償後被告已無積欠租金,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10,323元、違約金42, 000元及利息,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就系爭建物之改造工程,兩造間除簽訂有系爭增補協議書外 ,反訴被告另有提出一張房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下稱1月7日 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甲方依法應將租賃標的之越界部 分改造工程,因占有地鑑界完成圖面(如圖),改造工程方案 因施工需求徵求乙方(葉小姐)之同意書,如同意施工方與甲 方建議改造面積者,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及其他要求,如不 同意則按照鑑界圖面施作。方案一 從A點直線到C點施作( 後方手寫:同意 葉天宇)。方案二從A點斜面至B點斜面至C 點(如圖示),如同意作法請在方案一或二後簽名,茲現場 討論解說完畢,無異議請簽名(事後不得有所異議)。立協 議書甲方:(後方手寫 蕭石定)乙方:(後方手寫 葉天宇 2023年1/7 2023年元月7日am9:50)。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1月7日協議書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訴時所一併提出之證物,反訴被告稱該協議書為葉天宇 事先繕打交由反訴被告簽名,當時並未交付其餘附件等語。 反訴原告對於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辯稱並非其本 人所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不否認1月7日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且依其上「葉天宇」之簽 名,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葉天宇之簽名相符,應 為葉天宇本人所親簽,而該協議書雖無附圖,然依其內文義 可知該協議書應有以鑑界圖面作為附圖,方案二之「如圖示 」即為鑑界圖面之施作方式,而葉天宇在方案一後方表示同 意並簽名,反訴被告與葉天宇亦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可認 葉天宇已同意依照施工方及反訴被告建議改造面積,且不得 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又葉天宇為反訴原告就系爭租 賃關係之代理人業如前述,其所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反訴原 告。  ⒉依系爭增補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免 付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租金,且系爭改造工程 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完成,如未於約定日期完工則應繼續免 除租金,且協議書內明確約定是以該期間免付租金作為補償 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兩造間既已有此協議, 則反訴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因改造工程所致之多 餘支出,已有可疑。又查系爭增補協議書簽定後,反訴被告 與葉天宇再行補充簽署1月7日協議書,同樣明確約定如同意 該施工方法,不得再要求降低租金或其他要求。況反訴原告 之代理人葉天宇於免租期間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確實 受有免租之利益,且依前開四㈠4.之說明,反訴被告亦有同 意補貼反訴原告購買置物箱等移置物品之費用,應認兩造就 系爭改造工程所致損害,同意以完工之前免除租金及補貼購 置物品費用作為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反訴原告不便之補償(下 稱系爭補償條件)。又反訴原告稱葉天宇另行承租倉庫放置 物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為系爭補充協議簽署之前; 再查葉天宇通知反訴被告有購置置物箱之發票等之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月1日及2日,而該時間點亦為1月7日協議書簽 定之前,可見兩造在此時間之前已就補償購買置物箱之費用 有所約定。反訴原告固以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9 9地號之國有地,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符合約定居住使用收 益之目的,反訴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如反訴原告認為系爭補償條件不足 以彌補系爭改造工程所致之損害,自不應同意簽署系爭增補 協議書及1月7日協議書,而非簽署同意接受系爭補償條件後 ,再行爭執因系爭改造工程所致其多餘支出,包含承租倉庫 費用153,000元及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是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兩造業已達成協議,自不得再 為請求。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因漏水造成進口沙發發霉之損壞,請求賠償 維修費用24,500元,並提出維修單為證。然反訴被告否認系 爭沙發發霉係因牆壁漏水所致,審酌台灣天氣潮溼,如室內 濕度過高即容易導致黴菌滋生而造成家具發霉,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維修單為113年2月7日,亦非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之期間所開立,亦難以證明沙發發霉確係系爭改造工程 所致導致,反訴原告就此舉證既有不足,自難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24,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反訴原告另以如反訴被告終止租約有理由,亦主張其搬遷至 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 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語,然反訴被告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業如前開四㈠7.之說明,反訴被告既不得終止租約,自難謂 反訴原告因租約終止受有何損害,遑論請求賠償,職此,反 訴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其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搬遷後於系爭房屋新鋪 塑膠地板費用71,800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等,然反訴 原告並未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前開款項,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精 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 求,且須情節重大;另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⑴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故意使其承租占用國有地之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改建工程所致之房屋漏水瑕疵造成反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惟查,系爭房屋雖存有漏水瑕疵, 客觀上縱對於反訴原告及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然 葉天宇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尚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已達惡 劣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反訴原告平時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其所述僅偶爾回去居住,亦尚難認系爭漏水瑕疵之損害 情形,已達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 體損害為何,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與漏水瑕疵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再能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除須忍受施工期間之不便,葉天宇尚因 反訴被告及蕭瑞炯態度惡劣大聲咆嘯、出言不遜、揚言提告 及恐嚇、侮辱葉天宇,致葉天宇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請求 賠償其全家人包含其祖母及葉天宇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葉 天宇及反訴原告之祖母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以本案 當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且葉天宇業已過世,反訴原告 亦已就葉天宇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反訴原告所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包含葉天宇及其祖母因漏水所致之精 神損害,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而未能請求,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沙發維修費用24,500 元、承租倉庫費用153,000元、搬運至倉庫費用60,000元, 搬遷至系爭房屋費用388,182元、新鋪塑膠地板費用71,800 元及空調安裝費用84,500元及全家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除就葉天宇及其祖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當事人不適 格外,其餘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0

CHDV-113-訴-20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游建城 游美惠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美靜 原 告 游國良 游陳賀 被 告 游秀蓮 賴麗安 游琳萱 游佳靜 游育銘 游新傑 柯游善竺 吳士龍 吳婉如 游麗寬 游麗鳳 游柯素娥 游新豪 游新民 游月霞 游琇伃 游曹寶猜 游哲嘉 游勝嘉 游美如 游美締 游美意 游秀微 余國隆 林游菎 李文平 李淑蓁 李美麗 李美惠 曹游幼 賴菓 住彰化縣○○市○○○道○段000巷00 號 賴廷浩 賴天志 賴天偉 賴淑妹 賴淑君 賴游秀枝 游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 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 外人游倉含、游銀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訴外 人游烏番、游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其中9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同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並撤回 原先對游銀漢之繼承人即丑○○等21人之起訴(見卷二第321 頁、第341至343頁),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撤回之被告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追加宇○○為原告(見卷二第89至101 頁),再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3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更 正訴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等人依訴外人游倉含於46年 間所簽立關於系爭土地之杜賣契字履行,將土地持份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 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員 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 21 ,下稱系爭繼承持分)為兩造共同先祖游烏番所有,被 告等人之先祖游倉含於46年1月13日將其西北角土地持份( 權利範圍996/9955 ,下稱系爭權利)出賣,由游江湖以游 巧言名義承買並簽立杜賣契字,當時有特別約定:「茲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過戶給台端之約 暫定無期限」等語(下稱系爭杜賣契字),並於同年月19日 辦理公證。嗣游巧言及訴外人游坤池於66年11月24日訂立鬮 分契約書,各自取得系爭權利之持分1/2,再於80年3月15日 由游巧言之兄嫂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就系爭權利之持分讓渡游坤池;而後游巧言之子游興昌 即游新東復於88年3月22日由游黃𬄐立會下出具田地共有權 讓渡契約書,並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請求被告等38人就游烏番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俾便履行買賣契約。又游倉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代襲游烏番之遺產並繼承游遠之遺產,然系爭杜賣契 字並未明確表明出賣游烏番或游遠之持分,僅表示於辦理繼 承後移轉,僅就被告等人繼承游烏番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權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卯○○等38人即游倉含暨游 烏番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游烏番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鎮南平段大埔厝小段99地號)、面 積975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卯○ ○等38人辦竣前開繼承登記後,應將前項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96/995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己○○、戊○○:沒有意見,給法院判就好了。  ㈡被告卯○○、游麗安、巳○○、辰○○、壬○○○、丙○○、D○○、C○○、 天○○○、亥○○、宙○○、戌○○、申○○、酉○○、寅○○、A○○、甲○○ 、癸○○、K○○○、午○○等20人:同意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22頁)。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游烏番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游烏 番為戶主,其財產為家產,系爭繼承持分輾轉由繼承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而游倉含繼承後因故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46年1月13日將坐落員林鎮南平字大埔厝地號等則6田總 面積9分9厘5毛5系之內其持分額之9955分之996出賣,由訴 外人游江湖以其次子游巧言名義承買,簽立杜賣契字並特別 約定:「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待日後辦理完備時登記 過戶給台端之約暫定無期限」,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公證。 後游江湖次子游巧言與三子游坤池於民國66年11月24日訂立 鬮分契約書,就系爭權利各自分得1/2。游巧言再於80年3月 15日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權利持分額讓 渡游坤池;而游巧言於85年12月13日離世,其長子游興昌即 游新東於88年3月22日就系爭權利持分額再度出具田地共有 權讓渡契約書,是游坤池因分鬮及游巧言之讓與,已取得系 爭權利全部,原告等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亦為 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為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應繼 承游倉含對於系爭杜賣契字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 亦已向游倉含之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杜賣契字、認證書、鬮分契約書、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 、買賣契約認同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異動索引、游烏番、游倉含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台帳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因戶主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 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版第436至437頁),並且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 為戶主身分之喪失,有下列4種:⑴戶主之死亡,⑵戶主之隱 居,⑶戶主之國籍喪失,⑷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0頁)。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 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至於私產,係指家族以自 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又因戶主 之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繼承人如係數男子直系卑親屬時 ,戶主繼承固由長子繼承之,但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 歸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日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所謂 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與我國共同繼承之採公同共有主義 者不同。關於遺產之共有,應適用日民法第249條以下有關 共有之各項規定。當時之共同繼承以日民法之規定為條理, 採取分別共有主義之結果,發生以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 各共同繼承人就個別繼承財產,法律上當然按其應繼分,享 有確定的,顯在的應有部分。個繼承人,於分割前,亦得單 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且債權債務,除其標的係不可分者外, 法律上當然變為各共同繼承人之分割債權或分割債務(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82至484頁)。  ㈢經查,游烏番於大正10年1月29日即民國10年1月2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游 烏番死亡所生繼承問題,應適用當時習慣決之。查游烏番死 亡時為戶主,其所遺之財產包含系爭持分為家產,而於大正 9年其同戶之次男、三男、五男均已分戶,其戶內僅有已死 亡之長子游遠之次子游瑞曲、三子游倉含、四男游銀漢為其 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游烏番之家產應由上開3人 各繼承1/3,並由游瑞曲繼任戶主。游瑞曲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死亡時絕嗣,其戶主身分及其家產由其母游蔡滿繼承 ,又游蔡滿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死亡,其戶主身分由游倉 含繼承,家產則由游倉含及游銀漢繼承,是游倉含因此繼承 游烏番之系爭繼承持分之1/2,即3/21。  ㈣查游倉含繼承游烏番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後,於46年間 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持分額9955分之996出售予借游巧言之名 購買之游江湖,並約定因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待日後 辦理完備時再登記過戶予游巧言。而因出資購買者實際上為 游江湖非游巧言,故游江湖於66年間再以鬮分契約書,將其 對於游倉含之系爭權利各1/2分配予其子游巧言、游坤池; 游巧言再於80年間出具田地共有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分鬮所 取得之系爭權利讓與游坤池,則游江湖因系爭杜賣契字所取 得對游倉含權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至此應全數 歸於游坤池取得。而游江湖對於游倉含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當時游倉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 移轉予游江湖或其指定之游巧言,此應屬游江湖對於游倉含 之債權,後系爭債權輾轉由游坤池取得,游坤池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人為游 坤池之繼承人,自共同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權利義務。又原 告業以準備書狀通知游倉含之繼承人主張債權讓與(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民事準備書狀),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為游坤池之繼承人,繼承系爭杜賣契字之當事人地位 ,請求游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履行契約,應屬有據。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繼承持分現仍登記 為游烏番所有,被告等人為游倉含之全體繼承人及游烏番之 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須承受游倉含因系爭杜賣契字之契 約義務,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然依上開 規定,系爭繼承持分非經被告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從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游倉含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於 系爭權利移轉之處分行為前,就游烏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 有部分6/21辦理繼承登記,然揆之前揭說明,日治時期遺產 繼承依當時日民法、台灣舊慣,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個別 繼承遺產,並享有特定部分權利,與光復後我國民法共同繼 承採公同共有主義不同。則查游倉含按其房分繼承游烏番就 系爭土地持分額之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其餘則 由游銀漢繼承取得,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請求游倉含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履行契約,自僅得請求被告就游倉含所繼承部 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請求就游 銀漢所繼承部分一併辦理。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 承登記,於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5人為游坤池之繼承人,又無證據證明原告等 人已就游坤池所遺之系爭權利為遺產分割,則原告5人就系 爭權利應為公同共有。另游銀漢雖同為游烏番之繼承人,然 揆諸前開說明,游倉含、游銀漢係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3/21,且於分割前亦得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是本件並 無以游銀漢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併予敘明。再游倉含、 游銀漢之父游遠,就系爭土地另有應有部分3/21,同為游倉 含、游銀漢所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本件原告聲明 僅請求被告就游倉含繼承游烏番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亦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江湖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倉含間既存有系爭杜賣契字之契約關係,該契約因繼承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具有拘束力,雙方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杜賣契字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游 倉含暨游烏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游烏番所遺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3/2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土地應有部分996/9955移 轉登記予原告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1 卯○○ 2 L○○ 3 玄○○ 4 巳○○ 5 辰○○ 6 A○○ 7 壬○○○ 8 乙○○ 9 丙○○ 10 D○○ 11 C○○ 12 未○○○ 13 B○○ 14 黃○○ 15 子○○ 16 地○○ 17 天○○○ 18 亥○○ 19 宙○○ 20 申○○ 21 戌○○ 22 酉○○ 23 寅○○ 24 甲○○ 25 辛○○ 26 丁○○ 27 庚○○ 28 己○○ 29 戊○○ 30 癸○○ 31 E○○ 32 H○○ 33 F○○ 34 G○○ 35 J○○ 36 I○○ 37 K○○○ 38 午○○

2024-12-30

CHDV-112-訴-75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楊麗麗 張凱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 被 告 鄭妤姍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交付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會計帳冊(含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迄今之實際經營報告 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財務事項之帳冊)及銀行存摺等供原告 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嗣於113年12月11 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6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擔任足道養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 足道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被 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從未提出足道公司財務帳目給原 告查核公司經營情形,被告取得股權時亦未支付出資額,且 經查詢得知被告擅自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原告自有查閱相關簿冊之必要。然原告於113年3月1 6日以内湖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簿冊,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足道公司之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及相關財務、營業 簿冊。另外,被告於109年間取得足道公司股權時,是否確 實交付股款不明,請被告一併提供相關紀錄及憑證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提出道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由原告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足道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僅有由會計師所保 管的帳冊留存。關於:⑴銀行帳戶部分:可提供合作金庫銀 行、台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⑵財產目錄部分:被告 並未承接前手之財產目錄清冊,故無財產目錄清冊,現場設 備目前已無保留。⑶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部分被告可提供尚 有保留的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惟銷貨發票已無留存。記帳 憑證部分能提供尚有保留的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⑷可提 供會計師轉交的留存帳冊、營業報表及財務報表,惟帳冊部 分因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結束營業,故帳冊資料均僅至11 0年4月,且並無內帳資料。⑸可提供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及 會計師轉交的股權變動表,然其內並無原告所稱前股東交付 400萬元資金之事實。⑹可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但合作金庫 貸款契約書因已無保留,無法提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足道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 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有權向足道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被告查 閱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 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足道公司業已歇業,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84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道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就 原告為足道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供其查閱之簿冊範圍為何?茲論述如 下。  ㈡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 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同法第109條則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由此可知其所得查 閱之文件,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為限,否則即失諸查閱上 開文件權能之實益。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 ,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 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 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 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 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對外 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 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 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 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每屆 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 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 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 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 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3 條前段、第2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 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文件供其查 閱。  ㈢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足道公司109年9月30 日起至廢止登記日之111年11月3日間之合作金庫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明細屬財產文件;編號2之原始 憑證之外來憑證及內部憑證(包含員工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 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存根聯)及對外銷貨發票,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16條規定之原始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則屬 商業會計法第17條之記帳憑證;編號3之會計帳簿(含普通序 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被告依收支流水製作之收支明細)、 編號4之營業報表、編號5之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編號6之109年9月30 日、10月6日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及上開股東會 議紀錄,編號7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屬於上開原告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所得查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必 要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察權得查閱上開資料,洵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  ㈣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 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應以5年以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以內 之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限。被告固辯稱並未保留銷貨發票等對 外憑證,及會計帳冊僅有110年4月前足道公司結束營業之資 料等語,然原告請求109年9月至111年11月間之會計憑證及 帳冊報表,本應由足道公司妥為保存,被告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兼董事,公司所應保存之文件,自亦屬其執行業務範圍所 管領,是被告辯稱並未保留銷貨發票等對外憑證,會計帳冊 需另外確認有無製作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及並未製 作110年4月後之會計帳冊,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足道公司財產目錄、關於每日營業收入 及支出之內帳、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及10月6日取得股權交 付股金之相關紀錄及憑證等語。然查,原告不爭執被告並未 製作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263頁),財產清冊又非商業會 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被告既未製作財產清冊自無從提 出上開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財產清冊,未能准許。原 告固稱被告應說明冷氣、電腦等設備財產去向,然此非屬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帳冊之範圍,本院亦無從就此主張為判 決。又被告否認有製作內帳,而內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要求製 作之帳冊文件,原告雖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然仍未能舉證證明足道公司確有內帳之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內帳資料,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 出股金明細帳,即新舊股東投資股金入帳明細及收入憑證、 舊股東退股支付憑單等,然被告僅稱可提供股權變動表,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製作股金明細帳之文件,自無從請求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至於被告於取得股權時有無交付股金之相關 紀錄及憑證,及舊股東退股有無支付憑單等,應已為前開准 許原告查閱之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所包含而得於上開 資料中比對查詢,是原告另請求查閱股金明細帳,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㈥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具專業需 求,且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由原 告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審核其正確性及記憶其內容 ,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法 第48條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解釋凡可達不執行 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 、複製等方式均屬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請求被 告交付足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複 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項 目 被告應予提供項目 本院駁回部分 1 財產文件 銀行帳戶 ⒈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 ⒉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放款對帳單。  財產目錄 2 會計憑證 原始憑證 ⒈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外來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匯出匯款單據、轉帳支出單據、進銷存表憑證、發票、投保勞健保資料。 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內部憑證:每年薪資清冊、員工名單、員工支領薪資及獎金之憑證、員工出勤、值班、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及出差紀錄表、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銷貨發票。 記帳憑證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完整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3 會計帳簿 普通序時帳簿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收支明細。 總分類帳簿 4 營業報表 營業日報表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營業日報表。 每日營業收入及支出之內帳 5 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每日營業收入及支出之內帳 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 6 股權變動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 109年9月30日第八次修正章程、109年10月6日第九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件資料及股東會議記錄。 股金明細帳 7 其他 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

2024-12-30

CHDV-113-訴-842-2024123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寅材 被 告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2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05-108、1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以被告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 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在授信總額度30,000,000元內為授信 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寅材公司之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授信契約書第15 條約定,連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寅材公司於112 年5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共18筆,詎寅材公司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16筆欠 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已與債權銀行有債務協商 ,接下來每月20日會匯款到原告之專戶中,由原告分配本息 給其他銀行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寅材公司前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 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等規定,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 銀行為債權債務協商,並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 等情,雖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3年9月25 日函(卷第167頁)可憑,惟依寅材工程有限公司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五)點、第( 七)點:各債權銀行自113年7月5日起即不得再對借、保人 採取存款抵銷、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已 採取保全執行者,同意不再進行後續保全程序;協商成立後 ,借款人未違反銀行團協議前,各債權銀行不得對借、保人 主張違反授信合約規定,或單獨行使抵銷權,或進行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等強制執行行為,惟第三債權人前述行為時 ,不在此限,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已取得之支付命令執行;各 債權銀行同意針對寅材公司應收款項暫時不為強制執行及假 扣押等行為。各債權銀行為符合內控規範,須先行向寅材公 司取得執行名義時,寅材公司承諾收取執行名義且不向法院 聲明異議等約定(卷第183頁),可知債權銀行仍得對被告 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僅寅材公司未違反協商內容前,各債權 銀行暫不為強制執行而已,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161,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2,868,135 625,51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956,045 208,506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5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31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7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2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8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995,24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元) 欠款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1 4,470,000 4,47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0,000 1,5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866,321 1,866,321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980,000 1,98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490,000 1,490,000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530,000 530,000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30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7 622,107 622,107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6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 660,000 6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1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9 2,840,000 2,088,748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 2,571,224 2,571,224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1 1,862,260 1,862,260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2 3,840,000 3,84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3 710,000 522,187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6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4 642,806 642,806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5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5 465,565 465,565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78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6 960,000 960,000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362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3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26,161,218

2024-12-26

CHDV-113-重訴-10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趙羽柔 訴訟代理人 楊志壕 被 告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將同日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 交付暱稱「順流逆流」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 為股票分析老師教學股票買賣,標榜穩賺不賠、高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同日11時10分許入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 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95萬元之原因,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且不因被告有無獲得詐欺款項而有不同,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伊未收到 任何利益等語,仍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6

CHDV-113-訴-10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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