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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宗麟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 3年10月22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吊扣車牌後,旋即為圖便利再 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 該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 人受有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U-877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73-7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0號   被   告 陳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麟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8號(下稱前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合稱原車牌)因 上開案件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 案車輛,然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在購物網站蝦皮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為代價,購 買ARU-8773號偽造車牌2面(下合稱偽造車牌),並自112年 12月8日原車牌遭吊扣後,即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 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宗麟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鎮南街交 岔路口,為警察覺車牌有異而加以攔檢,並扣得偽造車牌, 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照片、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 輛車身號碼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 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惟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所 涉罪嫌,係因前案遭吊扣車牌所犯,且被告於車牌遭吊扣後 ,為圖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旋即向不詳賣家訂購偽造車牌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CDM-114-中簡-48-202501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 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 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0,360元+4,273元=1萬4,633元,其中舒 膚抗菌人工貼皮6片(附表二編號8、9)、帝康艾綺拉彩色月 拋2盒(附表一編號16)、晶碩彩色月拋1盒(附表一編號17)、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1瓶(附表一編號18)、蕊娜制汗 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5瓶(附表一編號19)、蕊娜制汗爽身 噴霧-雋藍靜謐3瓶(附表一編號20)、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 美透亮玫瑰2瓶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又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4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125頁),就已經發還之部分自屬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於其餘部分則因被告已 賠付和解金,堪認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無異,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6月7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OPT旅行日記日拋10入 1 299 299 2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00 1 310 310 3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清澈護采-4.25 2 310 620 4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璀璨護采-4.25 1 310 310 5 蕾美抗藍光日拋10片裝淡雅護采-4.00 1 310 310 6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入-午夜星空-4.25 1 310 310 7 蕾美曰拋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4.00 1 310 310 8 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入-午後微光_4.25 1 310 310 9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清新琉璃-4.25 1 310 310 10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00 1 310 310 11 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湖光琉璃-4.25 1 310 310 12 4.00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1 310 310 13 4.25蕾美日拋隱形眼鏡10片-夢幻迷褐 2 310 620 14 4.00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5 4.25蕾美日抛隱形眼鏡10片-迷霧深灰 1 310 310 16 帝康艾綺拉彩色月拋 2 130 260 17 晶碩彩色月拋 1 200 200 18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自由舒暢 1 189 189 19 蕊娜制汗爽身噴霧-完美透亮櫻花 5 229 1,145 20 妮維雅止汗噴霧-雋藍靜謐 5 259 1,295 2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6 259 1,584 22 蕊娜制汗爽身香體露 2 259 458 商品總金額 $10,360 附表二: 113年6月19日寶雅霧峰店遭竊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價值(總計) 1 妮維雅止汗噴霧-碎花夢境 2 259 518 2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2片 2 155 310 3 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4片 3 155 465 4 倍爾康矽膠膠帶 3 200 600 5 水凝膠防水透氣繃 3 229 687 6 3M膚色繃 2 69 138 7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2入 4 220 880 8 舒膚貼抗菌人工皮1入 3 125 375 9 舒膚貼親水性人工皮1入 3 100 300 商品總金額 $4,27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陳于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之放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于婷食髓知味,復於113年6月19日 11時51分許,在上址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內,以相同手法, 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之放 入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寶雅 公司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商品價格條碼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4-中簡-47-202501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柄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柄綸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軍簡字第1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 ,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為獲得補助款,即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等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1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2號   被   告 賴柄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柄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 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付6張可 得9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 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 寄送予「雅婷媽媽」,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佳欣、王郁 雯、陳彥秀、李宗盛等4人,致渠等4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除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吳佳欣、王郁雯、陳彥 秀、李宗盛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柄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欣、王郁雯、陳彥秀、李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吳佳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宗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詐騙,並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除告訴人陳彥秀轉入之5萬元外,餘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雅婷媽媽」以上開代價約定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 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 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 雅婷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113.7.31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17

TCDM-113-中金簡-231-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確定,至113年12月7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藥事法第22條所稱 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 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 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4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3年12月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購買未經核准擅自境外過失 輸入之禁藥,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9月26日航中防字第1125 2534620號函、進口報單、遭查獲之甲硝銼氯化鈉注射液照 片2張、淘寶網站畫面截圖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 2年6月7日中普督字第112100852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6、13至27頁)。該等禁藥既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 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 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硝唑氯化鈉注射液250ML 10件

2025-01-13

TCDM-114-單禁沒-5-2025011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725、367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026、35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榮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葉榮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111年5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 中地檢署111年5月18日中檢謀賓111他327字第11190541310 號函暨附表等件附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6 號卷第469至480頁),嗣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 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同年9 月18日、113年5月1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 :112年1月18日至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18日至113年5月 17日、113年5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 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確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1-金重訴-2457-20250113-4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仲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要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及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新臺幣5000元等語( 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 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 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12042號卷第326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2042號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依約給我5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12042號卷第32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 ,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被   告 陳冠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中山 路郵局,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以約定每本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未取得該5000元之對 價),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子芯」之人使用。嗣該「陳子芯」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姿靜、陳宥姍行騙,使李姿靜 、陳宥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並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姿靜、陳宥姍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靜、陳宥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 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姿靜、陳宥姍分別提供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2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李姿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接續以簡訊通知、撥打電話等方式與告訴人李姿靜聯繫佯稱:因告訴人李姿靜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經買家檢舉,故需配合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3日20時4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 告訴人陳宥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宥姍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刷單作業員交易平台,以儲值抽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2025-01-13

TCDM-113-中金簡-232-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BO ATSUYA之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過 世,被告有必要返回日本處理及參加喪禮,被告願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5萬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 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2月16日因起 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外籍人士,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SAKAMOTO TOS HI、YAMAZOE SHOHEI均否認犯行,自有於日後審理程序聲請 交互詰問之可能。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CDM-113-重訴-1835-202501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文彥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 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 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若未向受理該案 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 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 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公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 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 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47378號案起訴書起訴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文彥博為不起訴處分,然未將聲請人 文彥博名下之扣押物移送至本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被告林浩珽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卷 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文彥博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將 聲請人文彥博移送本院審理,其名下之扣押物亦未移送本院 保管,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文彥博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況林 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林培容、李依琪等人經本 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別判 決在案,嗣提起上訴後,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 、李依琪等人部分,現已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林培容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均非現仍繫屬本院之案件, 聲請人文彥博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縱 有隨案移送法院,亦理應屬承審受理之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 求及訴訟程度方能妥適裁量之事項。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5-01-06

TCDM-113-聲-418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7號 原 告 林瑋晟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宸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起訴。原告林瑋晟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597號等(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2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 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3477-202501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112 年度偵字第54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 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 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4 日確定(下統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嗣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 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前案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二度再犯後案公共危險 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先堪認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尚有誤會。 四、次查:  ㈠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 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 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 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二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後 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 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 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顯認受刑人後案罪 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實難僅 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 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 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 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 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 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 敘明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未說明受刑 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 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 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 礎,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 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後案犯 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 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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