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被告温文盛雖於偵查中辯
稱撿到告訴人吳昱晏之皮夾時裡面沒有看到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只是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錢包拿去海邊
丟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被告未發現皮夾內有具價值之物
而取走,則應將皮夾放在原地或拿到派出所才對,不需要特
地將皮夾拿到距離大馬路1公里遠之海邊丟棄以滅證,且警
卷中之案發地點路邊監視畫面影像也拍到是由被告拾得告訴
人之皮夾,是本案被告應確有拾得並侵占皮夾內之5,000元
現金無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皮夾及除現金以外之證件、
卡片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但現金未返還告訴人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温文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文盛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道路,拾獲
吳昱晏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遺失物,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內僅有證件及金融卡,已發還吳昱晏
)。
二、案經吳昱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温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晏於警詢之指訴。
證據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
證據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證據五、現場照片1份。
證據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綜上,被告温文盛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HLDM-114-花原簡-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