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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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 原 告 吳秋冬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399-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8號 原 告 AW000-H11328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50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琮元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固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32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蔣涵芸 被 告 凌旺棻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為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67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李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旺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 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北海鱈魚香絲」、「原本山原本是座山」、「台鹽海洋鹼性 離子水」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 行,惟因告訴人蔣涵芸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6 6、176、214、225頁),被告2人雖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致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 9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皆無 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係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凌旺棻負責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李倚德則在一旁負責監 控凌旺棻取款過程,除將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外,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審酌被告凌旺棻係自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起坦承犯行、李 倚德則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李倚德並主動表明有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8、111頁、第114-1 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26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第143-145頁、第177、226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期 間長短、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失,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凌旺棻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為取信等節,業經凌旺棻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扣案為佐(見偵卷第70-7 1頁),上述偽造文書既均係供凌旺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蓋有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美玉」等印 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與凌旺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亦據凌旺棻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6、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⒊再辯護人雖為凌旺棻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凌 旺棻個人所有,且係供凌旺棻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7頁)。惟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凌旺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照片,並有相關記事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 、72頁)附卷為佐,是該扣案物亦為凌旺棻為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 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李倚 德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亦為李倚德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倚德所有,且與本案詐欺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 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13年9月19日)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王美玉」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美玉」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見偵卷第51、70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57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210-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選任辯護人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待吳 秋冬假意交付款項,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應予補充更正為「待吳秋冬將事先準備含有真鈔4, 000元在內之款項200萬元交付與薛宇庭,而由薛宇庭欲清點 該等款項數目之際,埋伏在附近之員警即上前逮捕薛宇庭而 未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8行「共4枚」,應予 更正為「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吳秋冬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 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前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 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 及掃蕩外,政府機關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亦一再以不同方 式反覆宣告、提醒切勿擔任詐欺車手,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壯年紀,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為圖解決自身在外 積欠之債務,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猖 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應嚴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第130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 詐欺犯行之期間、次數、程度及其目的、品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132頁)暨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10頁、第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 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 12-13頁、第116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爰均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 鑫尚揚投資」、「薛凱恩」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 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鑫尚揚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訴字卷第131-13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見偵卷第37頁)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 6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手機有供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13年8月2日) 「收訖章」欄下方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35、45、55頁 ⒈「客戶儲匯金額(大寫)」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⒉「金額(小寫)」欄之「薛凱恩」印文共2枚。 ⒊「收訖」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⒋「經辦人簽名」欄之「薛凱恩」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35、47、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MAX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卷第35-37頁、第46-47頁、第57頁 2 印臺 1個 3 印章 2個 4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6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7 億銈投資識別證 2張 8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9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03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晨為智慮健全之人,應知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並將 之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均 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周芷凌」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告訴人 陳琮元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起 至同年10月12日14時39分許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 ,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將該等 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轉入「周芷凌」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匯款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初係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芷凌 」之成年人,事後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周芷凌」以 增加收入等為由,邀約伊一同開立及經營電商平台之店鋪, 後「周芷凌」假藉自身帳戶因故暫時無法使用,然經營之店 鋪因故需匯入款項,而向伊商借中信帳戶,伊就依照「周芷 凌」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並將「周芷凌」所稱匯入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周芷凌」所稱平台錢包內,伊不清楚 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分別於11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 、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39分許,依照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10,000元、20,000元、 8,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先提轉該等款項以購買等值之U SDT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再依「周芷凌」之指示轉入「 周芷凌」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第244-2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 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卷第39-45頁、 第6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 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 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 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 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 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 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 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 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 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 幫助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周芷凌」,並依「周芷凌」之指示,先將告訴人匯入中信 帳戶之款項提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周芷凌」所指電商平台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7-38頁,本院訴字卷 第244-246頁),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 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5-215頁),該份紀錄係自案發 前之112年9月22日起至案發後之113年8月27日止,對話內容 連續且完整、詳實,本院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之情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 行騙之經過時,係證述:其當初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芷瑄」之女網友,事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芷瑄」一直向其介紹如何理財賺錢,後來其就依照 「芷瑄」之指示,先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並 依照「芷瑄」之指示及「唯品會」電子平台之說明,而於11 2年10月9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10日16時3分許、同年月12 日14時39分許,各匯款10,000元、20,000元、8,000元至中 信帳戶,以作為商舖運轉之資金。之後「芷瑄」一直阻止其 贖回資金,並又發現「唯品會」電子平台凍結其帳戶,其才 發現遭詐欺。其在上開投資過程中,「芷瑄」亦曾匯款200, 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2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 遭詐欺集團行騙而在「唯品會」電子平台上開立商舖、收受 對方之匯款及依照指示匯出款項等經過,均核與被告上開所 述遭「周芷凌」行騙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如出 一轍,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中信帳 戶提供與「周芷凌」而收受匯款等節,並非子虛。  ㈣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提轉上開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前、後,曾因「唯品會」電子平台提醒店鋪資 金不足而需儲值時,經與「周芷凌」商議、確認後,依照「 周芷凌」之指示,儲值20,000元至「唯品會」電子平台之電 子錢包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70頁),若被告事前即 知悉或可預見「周芷凌」等人為詐欺集團者,豈有在案發後 又將自身存款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徒增自身損失金額之可 能,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 所欺,而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提轉款項,其 自身亦承受相當之損失,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 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可能 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訴-101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 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 。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 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 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 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 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 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 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 ,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 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 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 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28 7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 然謝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 程目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 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 有請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 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 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 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 、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 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 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 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 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 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 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 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 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 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 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 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 ,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 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 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 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 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 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 ,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之6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46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于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王于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 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 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 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 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 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 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9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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