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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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只要不開心就會打聲 請人巴掌,並長期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12時許、同年9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下簡稱系爭○○路房屋),因聲請人出租該屋之事發生爭吵 ,聲請人請工人處理該屋內堆積之雜物,相對人竟將工人趕 走、不讓工人施工,導致聲請人無法順利出租。此外,相對 人說話很尖酸刻薄,有時會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在床 上奄奄一息就好。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為○○路房屋所有權人,伊從台北 搬到彰化就跟聲請人及3名子女住在該屋,之後該屋曾租給 他人,於105年至113年期間則未出租。伊跟子女目前雖未住 在○○路房屋,然伊之貴重物品都放在該屋。伊於113年9月7 日發現○○路房屋的門被打開,伊的物品被清走、賣掉,伊有 上前阻止,伊對聲請人出租該屋無意見,但聲請人沒先跟伊 說出租之事,伊需要時間處理放在該屋之物品。又伊沒有打 聲請人巴掌或騷擾聲請人,亦無講說叫聲請人戴個氧氣罩躺 在床上奄奄一息就好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查,上開警詢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 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 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依兩造所述情 節,衡屬家庭成員間因房屋出租、物品搬運、清理所生之爭 執、摩擦,相對人並無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之類的 行為或對話,且相對人因時間窘迫、一時之間難以處理其放 置在系爭○○路房屋之諸多物品,並在情急之下阻止工人清理 其物品,此舉亦非欲以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 力,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 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 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 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8

CHDV-113-家護-1083-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远」、「Benson Lin」、「慶記 」之人(下合稱「Benson Li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 取簿(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車手 (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業經判決有罪,見後述)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帳戶提款卡 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 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女名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 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金融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葉 駿騰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 由葉駿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依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葉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葉駿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對於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包裹,暨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交與指定男 子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 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  ㈡經查,告訴人黃雅惠係以出借1張提款卡即可獲利3萬元,而 將其子女之帳戶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門市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5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支付高 額費用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將其子帳戶提款 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其並未陷於錯誤,卻圖上開報酬之己私,而依指示寄交上開 帳戶提款卡。此由其業已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致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267至275頁),可知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致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著手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縱令 告訴人黃雅惠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Benson Li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同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67至16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第80至83頁),且查 無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各罪,當有同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黃雅惠業經法院另案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竊盜、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任取簿暨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至附表二編號1、 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每2週抽取提款金額1至1.5%作 為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而獲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第1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依指示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提款卡業經告訴人黃雅惠通知其前夫前往郵局掛失一節,既據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6頁),且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7頁),已失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向黃雅惠佯稱:出租1個帳戶供企業節稅可獲利新臺幣3萬元云云,惟黃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有償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並未陷於錯誤,猶依指示將其子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ELEVEN重福門市 黃雅惠之子黃○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4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 未和解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孟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蔡孟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蔡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5分42秒 /4萬9,987元 ②13時19分56秒 /4萬9,988元 112年10月31日 ①13時17分18秒 /6萬元 ②13時18分05秒 /4萬元 ③13時24分59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孟君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蘇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冒充買家、銀行客服向蘇麗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驗證才能開通賣場之金流云云,致蘇麗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31日 13時08分58秒 /4萬9,989元 同上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蘇麗如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 Lin」之人共組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對黃雅惠佯稱出租帳戶供企業節稅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0月29日15時43分許將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0號7-ELEVEN崇德門市,葉駿騰再於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蔡孟君、蘇麗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件帳戶,葉駿騰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 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①告訴人黃雅惠、蔡孟君、蘇麗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領取包裹、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蔡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15分、19分 49987、 49988 本件帳戶 2 蘇麗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被害人賣場之金流云云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 49989 本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本件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17分至2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6萬、4萬、5萬 蔡孟君、蘇麗如

2024-11-13

TPDM-113-審訴-1980-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左側頸內動 脈末段栓塞導致之梗塞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語言功 能受損、認知功能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 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右手無力、垂放在腿上,右腳以約束帶固 定,對本院點呼能以目視、口中發出「啊啊」聲音、比手勢 、點頭等方式回應,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住 處、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身體哪裡不舒服、紙鈔用途等問 題,僅能以口中發出「嗯」、「唉」等聲音、比手勢、搖頭 等方式回應,無法以口語清楚表達,亦無從知悉其欲表達之 內容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型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需再觀察。2.精神障礙(失智症)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 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13

CHDV-113-監宣-474-20241113-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潘森寧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被 告 莊施淑⑴ 住○○市○○區○○街00號0樓 莊偉欣⑵ 莊麗華⑶ 莊小燕⑷ 莊雪美⑸ 莊玉慧⑹ 莊錦坤⑺ 莊雲卿⑻ 莊雲英⑼ 郭幸琦⒂ 兼被告郭幸琦⒂法定代理人 郭粘素華⑽住同上 被 告 郭世武⑾ 郭卉蓁⑿ 郭巧鈴⒀ 郭月玲⒁ 莊烈忠⒃ 莊顯爵⒄ 陳莊玉花⒅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黃金松⒆ 黃金錫⒇ 黃棟樑 黃禾登 黃正傑 郭建佑 郭亭吟 郭黃秀枝住○○市○○區○○街00巷00號 郭建宏 郭建廷 郭素禎 郭素蘭 郭色華 郭色雲 郭仁賓 郭淑齡 郭霖峰 郭惠芬 郭立美 林昭遠 林哲儂 林之琦 林愛華 高山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猫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山穫雖 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我國國民,有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部分繼承人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貓喜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 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 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 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關於財產 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 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 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 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 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 ,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 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 位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配偶。⒊直系尊親屬。⒋戶主。同 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9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 姊妹。⒋祖父母;遺產之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郭猫喜於明治42年(即民國前3年)7月2日死 亡,被繼承人郭貓喜為戶主,依照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僅 同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即長男郭榮、次男郭要方有繼承權, 應繼分各2分之1,長女郭氏娥則無繼承權。又郭貓喜死亡後 由郭榮戶主相續,郭榮取得之應繼分為家產,郭要取得之應 繼分為私產,郭榮嗣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8日死亡 ,其長女郭氏瑞玉已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出養,故無繼 承權,郭榮死後由次女郭秀戶主相續,故郭秀同時取得家產 繼承權。嗣郭要於民國50年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 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 郭秀於民國77年3月13日死亡,則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經層層再轉繼承 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貓喜之法定繼承人。再被繼承人郭 貓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5、2 42-3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26-237 頁)、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8-241頁)等件為證,且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鹿地一字第1130002180 號函附之鹿港鎮玉順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卷 一第103-209頁)、彰化○○○○○○○○函附之郭榮日據時期全戶 戶籍謄本(見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34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被繼承人郭貓喜之再轉繼承人郭來復於90年6月29日死亡 ,其配偶郭陳玉瑕(111年6月12日死亡)、子女即郭季香( 9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郭仁賓、郭淑齡、郭霖峰、郭 惠芬、郭立美等7人為法定繼承人;又郭季香先於郭陳玉 瑕死亡,故郭陳玉瑕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郭仁賓 、郭淑齡、郭霖峰、郭惠芬、郭立美(再轉繼承)及郭 季香之子女即被告林哲儂、林之琦、林愛華(代位繼承 )等8人,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郭季香之配偶林昭遠就郭陳玉 瑕之應繼分有繼承權。故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始為正確。原告起訴狀主張 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欄,關於編號39被告林 昭遠、編號40林哲儂、編號41林之琦及編號42被告林愛 華部分,容有違誤。   ㈣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復查無兩 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也 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因被告高山穫無法聯繫且 住居所不明,致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 、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 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從 而,原告訴請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 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 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按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莊麗珠 1/154 1/154 2 被告莊施淑 1/154 1/154 3 被告莊偉欣 1/154 1/154 4 被告莊麗華 1/154 1/154 5 被告莊小燕 1/154 1/154 6 被告莊雪美 1/154 1/154 7 被告莊玉慧 1/154 1/154 8 被告莊錦坤 1/66 1/66 9 被告莊雲卿 1/66 1/66 10 被告莊雲英 1/66 1/66 11 被告郭粘素華 1/132 1/132 12 被告郭世武 1/132 1/132 13 被告郭卉蓁 1/132 1/132 14 被告郭巧鈴 1/132 1/132 15 被告郭月玲 1/132 1/132 16 被告郭幸琦 1/132 1/132 17 被告莊烈忠 1/22 1/22 18 被告莊顯爵 1/22 1/22 19 被告陳莊玉花 1/22 1/22 20 被告黃金松 1/22 1/22 21 被告黃金錫 1/22 1/22 22 被告黃棟樑 1/22 1/22 23 被告黃禾登 1/22 1/22 24 被告黃正傑 1/22 1/22 25 被告郭建佑 1/64 1/64 26 被告郭亭吟(起訴狀誤載為郭亨吟) 1/64 1/64 27 被告郭黃秀枝 1/96 1/96 28 被告郭建宏 1/96 1/96 29 被告郭建廷 1/96 1/96 30 被告郭素禎 1/32 1/32 31 被告郭素蘭 1/32 1/32 32 被告郭色華 1/16 1/16 33 被告郭色雲 1/16 1/16 34 被告郭仁賓 1/48 1/48 35 被告郭淑齡 1/48 1/48 36 被告郭霖峰 1/48 1/48 37 被告郭惠芬 1/48 1/48 38 被告郭立美 1/48 1/48 39 被告林昭遠 1/192 1/224 40 被告林哲儂 1/192 11/2016 41 被告林之琦 1/192 11/2016 42 被告林愛華 1/192 11/2016 43 被告高山穫 1/8 1/8

2024-11-12

CHDV-113-家繼簡-37-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何瑞煌 相 對 人 何秉忠 關 係 人 何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家暴,且相對人 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沒有拿錢還要付出是 不合理的,故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何富美到庭陳稱:相對人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9, 482元之政府補助金,由伊及抗告人女兒保管,每月初一及 十五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花用,相對人能自理生活。伊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保持現在狀況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 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 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審審酌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顯較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選任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何富美 為輔助人。抗告人對原審關於選任輔助人部分之裁定不服,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經查,抗告人雖否認對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與抗告人關係並不和 睦,互動不佳,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若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恐非妥適。次查, 相對人雖然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9, 485元,由關係人何富美及抗告人之女管理,於每月一號及 十五號各給予相對人4千元,相對人每日飲食花費約2百元, 能夠自理生活等情,亦有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抗告 人徒以其與相對人同住,即謂應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 ,亦無足採。  ㈣綜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何富美 擔任輔助人,可以避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猜忌衝突,並可 以保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方式,減輕其身心壓力得以安心終老 。是以,原裁定選任關係人何富美為相對人之輔佐人,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1-11

CHDV-113-家聲抗-10-2024111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搬出兩造住處,僅於假日返家,相對人於113年10 月間,要求聲請人於平常日回家遭拒,相對人即傳送訊息及 連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並將全部財產過戶 予相對人,並揚言自殺變成鬼來找聲請人、跟聲請人一起下 地獄,拋棄家庭躲起來、或將聲請人電話告訴大家並通知校 長,請大家找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又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 0分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遭聲請 人拒絕。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要求 房東開啟聲請人租屋房屋,滯留其內,要求聲請人返家,聲 請人仍拒絕,相對人始於1小時後離開。相對人復於113年11 月2日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聲 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揚言要吞安眠藥自殺,並恫稱要去 竹塘散布聲請人有外遇、讓聲請人離職、身敗名裂、到處宣 傳聲請人外遇、將聲請人死後骨灰混飼料餵動物、到聲請人 之住處、工作場所述說聲請人有外遇、不定時在○○用大聲公 喊聲請人有外遇並通知縣府、記者、請律師直接到聲請人工 作場所辦離婚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 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LINE訊息內容、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6-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CP00000000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個人資料詳卷) CP00000000F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0年2月1日接獲通報,C P00000000M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CP00000000,CP00 000000M坦承於懷孕期間及生產當日均有吸食海洛因。又CP0 0000000M與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均為毒品人口,CP000 00000F因毒品案件於109年12月入獄服刑,斯時CP00000000M 亦在服刑中,其餘親屬不願協助,苗栗縣政府遂於110年2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CP00000 000緊急安置,並將本案後續交由聲請人提供處遇服務,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11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考量CP00000000為幼兒,無求助及自我保 護能力,CP00000000F現仍在監,CP00000000M則已出監並與 CP00000000F離婚,其表示將爭取CP00000000之監護權,然 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 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CP00000000F仍在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CP00000000M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時數, 並能規律與受安置人會面、已安排漸進式返家2次,然考量C P00000000M過往入監多次,生育9名子女分別交由親屬照顧 、政府安置或出養,其目前生活及親職功能尚不穩定,仍待 後續觀察、評估,又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已分別照 顧受安置人父母所生之其他3名子女,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件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 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5-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一至五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彰化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惟原告並未臚列被繼承人為何人?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何,難認已具體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特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即被繼承人為何人?請求分割之遺 產範圍,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丁○○應分得 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 裁判費。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提出或卷內已存 在,無須重覆提出。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向管轄法院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拆 棄繼承之查詢回函,如有未成年人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最 新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相關戶籍資料如前已 提出或卷內已存在,無須重覆提出。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註明有無法定繼承權)。 五、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須提出完整算式)並補正附 表。 六、國稅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七、本訴狀暫無須提出繕本,待聲明及被告特定後,應再行提出 更正後之完整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八、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甲○○,惟未提出委任狀,又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參照),若須 委任非律師代理,須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於開庭前具狀取得本院同意為限,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家繼簡-77-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在得知懷孕約4-5週後停止使用等語,經毒品反應測 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評估N-0 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 身心發展,且N-000000A目前在監服刑,受安置人之父即N-0 00000B已於113年9月出獄返家,目前均不足以提供N-111011 生活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且過往其他7名手足 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 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 為維護N-11101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 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 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1011之 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 後未與社工聯繫,該二人評估自身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後續將朝停止親權並改定 監護人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 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7-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8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游德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7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蔡孟君所經營之上址 「圓安宴」餐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側面鐵捲 門後進入其內,並持置於櫃檯處、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撬開櫃檯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 之新臺幣(下同)10萬5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孟 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游德通,於112 年2月16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拘獲游德通,並扣得 剩餘之贓款2,000元(業發還蔡孟君)及與本案無關之不詳 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 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準備程序時(易緝卷第10 4頁至第105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21頁)。  ㈢案發現場、道路及公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20張(偵卷第41頁 至第50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3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 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門扇」之文字為「門 窗」)、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 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  ㈡經查,被告持以撬開櫃檯收銀機之剪刀,係質地堅硬、可供 撬開緊閉之收銀機抽屜之物,自屬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又上開兇器雖非被告行竊之 初即已攜帶之物,然依前說明,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亦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行竊之地點乃營業場 所之餐廳,顯非供人日常居住之處所,自非「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僅見被告 持形似鑰匙之不詳物品接近鐵捲門鎖後,隨即打開鐵捲門並 進入餐廳內,除告訴人指述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鐵捲 門鎖之舉,亦無從論以「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雖僅告知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然已就同 法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為實質審理、調查,並經被告為 實質答辯(易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之 防禦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無論該當 同條項何款,均僅成立一個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經營之餐廳內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於餐廳內隨手拾取應用之 剪刀乃具相當危險性之兇器,縱非被告行竊之初隨身攜帶, 然所為仍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發還犯罪所得2,000元,見偵卷第51頁)、 被告之素行(簡字卷第5頁至第8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以身 心障礙津貼維生、患有高血壓及帕金森氏症並居住於安養中 心(易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 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緝卷第105頁 至第106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卷 第61頁,湖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 10萬528元,而其遭查獲時尚餘2,000元尚未用罄,並經員警 發還該2,000元與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本案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9萬8,528元(計算式:10 萬528元-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係於上址餐廳內取得,顯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不詳鑰匙1把,依被告自陳係其自己 住家之鑰匙(偵卷第36頁,易緝卷第10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即係被告持以開啟本案鐵捲門所用之物,難認屬於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均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07

SLDM-113-簡-23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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