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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蔡永暉 蔡佩臻 蔡宗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栢齡 被 告 蔡朝送 蔡朝進 蔡乾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所示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⑵所示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892-1⑴所示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蔡乾讀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暫編地號892-1⑵所示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 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5,858 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9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22,688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永暉378元。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52,085元 ,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8元。 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新臺幣43,935元,及自11 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4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7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 蔡朝送、蔡朝進負擔十分之五,被告蔡乾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路竹區三埤國民小學(下稱三埤國小)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埤國小、蔡朝送、蔡朝欽、蔡源 益」為被告(見審訴卷第7至13頁),並聲明為:「㈠被告三 埤國小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 ,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將坐落於系爭8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如附 圖甲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將坐落 在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1地號土 地)上,系爭17號建物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 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 翰。㈣被告蔡源益應將坐落於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 物)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 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國 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新臺幣(下同)34,3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572元。㈥被告蔡朝送、 蔡朝欽應給付原告蔡永暉4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680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欽應 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94,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75元。㈧被 告蔡源益應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86,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 449元。」(見審訴卷第7至9頁)。嗣經查閱系爭17號、19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撤回對「蔡朝欽、蔡源益」之起 訴,並追加「蔡朝進、蔡乾讀」為被告(見審訴卷第168-1 至168-3頁)及訴外人蔡大溪之繼承人蔡朝生、蔡朝芳、陳 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 、蔡朝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又原告依稅籍 資料認蔡朝送、蔡朝進始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人後,具狀撤 回對蔡朝生、蔡朝芳、陳蔡秀娥、蔡珠、呂桂梅、呂淑玉、 呂阿麗、呂淑絹、呂冠勳、蔡朝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3 至256頁),並依上開土地上地上物使用現況測量之結果, 迭經變更聲明後為:「㈠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坐落系爭892地號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 7.23平方公尺)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㈡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 7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將坐落系 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 積153.1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㈣被告蔡乾讀應將 坐落系爭89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 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後,騰空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㈤被告三埤 國小應給付原告蔡永暉1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永暉176元。㈥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 原告蔡永暉4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永暉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永暉681元。㈦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給付原告蔡佩臻 、蔡宗翰9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563元。㈧被告蔡乾讀應給付原 告蔡佩臻、蔡宗翰7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佩臻、蔡宗翰1,318元。」(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892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 號土地(與系爭89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蔡 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查兩造間並無任何 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詎被告三埤國小竟以圍牆、花台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 公尺)之範圍;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繼承自訴外人蔡大溪之 系爭1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系爭89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平方公尺)之 範圍;被告蔡乾讀則以系爭1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9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 公尺)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 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892、892⑵、892 -1⑴、892-1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 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因系爭土地位處路竹區之繁榮區域,西緊臨三埤國小 、東北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 車站約2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 竹科學園區,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均堪稱 便利,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回推5 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民事撤回及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三埤國小則以:三埤國小係三爺地區唯一的國民小學,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當時原告之先輩即訴外人蔡 登鶴為造福桑梓,與政府攜手於65年2月18日捐贈校地興學 助學,以方便在地學子能就近入學,惟因當初捐贈時,或因 登記有所闕漏或在捐贈者之後代子孫想法有所變更,然均不 應視為係學校無權占有。其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 分,正好就是學校門面大門之所在,若拆掉重建,經費動輒 數十倍,倘原告堅持撤銷其先人就未登記部分之捐地行為, 學校願以公告地價再行購買其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 ,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蔡朝送、蔡朝進及蔡乾 讀與原告均為蔡氏子孫,兩造之祖先原居住於系爭892地號 土地,因子孫繁衍、人丁眾多,原共同居住之祖厝已不敷居 住使用,因此在祖輩及父輩時,即就系爭892地號土地訂有 口頭分管協議,同意蔡氏子孫於共有土地上建屋及使用,而 蔡朝送、蔡朝進使用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建物與蔡乾讀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及附屬建物,均係繼承而來,是伊等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 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邊多為住宅,步行至最近路竹 火車站、客運車站或餐廳均至少40分鐘,距離最近之便利商 店也相距3公里以上,可見所處位置尚非工商業繁榮、生活 機能完善便利之區域,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之計算,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892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永暉所有,系爭892-1地號土地為 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三埤國小所有之圍牆、花台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892部分(面積17.23平方公尺)。  ㈢蔡朝送、蔡朝進所有之系爭17號建物占用系爭89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部分(面積66.73平方公尺)及系爭8 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面積153.19 平方公尺)。  ㈣蔡乾讀所有之系爭19號建物占用系爭8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892-1⑵部分(面積129.22平方公尺)。  ㈤系爭89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892地號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 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人所有,而被告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892、892⑴、892-1⑴、892-1 ⑵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Google街景圖、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5至219頁、 第2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具有贈與或繼承法律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三埤國小固以: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係蔡 登鶴捐地助學,應係捐贈或登記時有所遺漏等語置辯。惟查 ,蔡登鶴所贈與被告三埤國小之土地係坐落在三爺段501地 號(重測前:三爺埤段147-2地號),並非系爭892號土地, 有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 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又未見被告三埤國小舉證證明系 爭892地號土地亦為他人贈與或漏未登記而供被告三埤國小 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被告三埤國小抗辯其所占用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部分土地為蔡登鶴所贈與,即屬無據。至被告三 埤國小另以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為學校大門,若拆掉 重建將耗費甚鉅,願向原告蔡永暉價購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則為原告蔡永暉所拒(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三埤國小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準此,原告蔡永暉既為系爭89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三埤國小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 占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揆之首揭法條及意旨,原 告請求被告三埤國小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892部分之圍籬及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蔡永暉, 自屬有據。      ㈢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則以:其等所有系爭17號、19 號建物均係繼承而來,而系爭土地均係蔡氏祖輩所有,應具 口頭分管協議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按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無明示 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各共 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始足當 之。故如抗辯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舉證全體 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獨立使用權。查被告蔡 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訴外人蔡大溪為訴外人蔡進丁之 次男,被告蔡朝送、蔡朝進為蔡大溪之子,被告蔡乾讀為訴 外人蔡清泮之子,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惟蔡進丁、蔡大 溪、蔡清泮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有前揭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 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佐;再者,系爭892地號土 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原告蔡永暉取得,系爭892-1地號 土地亦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訴外人蔡永昶取得,再由原告 蔡佩臻、蔡宗翰繼承取得系爭892-1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15、131頁),是縱有 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確定 ,已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蔡朝送、蔡朝進 、蔡乾讀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蔡朝送、蔡朝 進、蔡乾讀未能提出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是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辯稱其等因繼承而有權 以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不足採。至 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另表示願價購其等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亦為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所拒(見本院卷第295頁 )。從而,原告蔡佩臻、蔡宗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蔡朝 送、蔡朝進、蔡乾讀拆除其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⑵、89 2-1⑴、892-1⑵部分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蔡佩臻、蔡宗翰,亦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 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西緊臨三埤國小、東北 側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僅約1.5公里,距離路竹火車站約2 公里,距高苑科技大學約1.5公里,往西即至高雄路竹科學 園區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朝送、蔡朝進、蔡乾讀所不爭執 (見審訴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蔡永暉請求 被告三埤國小應返還自112年8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部分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858元【計算式:1,360元×17.23 平方公尺×5%×5年≒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元【計 算式:1,360元×17.23平方公尺×5%÷12個月≒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永暉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 2年11月12日(以原告同意蔡朝進較晚所收受起訴狀繕本、 撤回及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見審訴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 93頁,下同)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892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688元【計 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尺×5%×5年≒22,6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計算式:1,360元×66.73平方公 尺×5%÷12個月≒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請求被告蔡朝送、蔡朝進應返還自112年11月12日回溯 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892-1⑴部分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2,085元【計算式:1,360元× 153.19平方公尺×5%×5年≒52,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868元【計算式:1,360元×153.19平方公尺×5%÷12個月≒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㈤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固請求被告蔡乾讀應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回溯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蔡佩臻、蔡 宗翰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民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追加被 告蔡乾讀,並於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乾讀,有民 事撤回及追加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 168-1至168-3頁、第191頁),則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 被告蔡乾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非有據, 應以被告蔡乾讀收受該民事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之日即11 2年11月1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時 點,即原告蔡佩臻、蔡宗翰請求被告蔡乾讀應返還自112年1 1月12日回溯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892-1⑵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935元【計算式 :1,360元×129.22平方公尺×5%×5年≒43,93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732元【計算式:1,360元×129.22平方公尺× 5%÷12個月≒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03

CTDV-112-訴-904-202501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鄧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16元,及自民國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3

CYDV-114-司促-65-2025010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2、9334、93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補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另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量化招財貓【投資Future】」、「呂易軍」 、「奕翔」、「ZosMarkts」、「便利商行」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分別遭臺灣 高雄、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666、19797號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與 上開2個案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跟本案「介紹人」交 易幾次都不是同一人來面交,所以我覺得是「介紹人」派人 跟我交易,來交易的應該不是「介紹人」本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 ,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向告訴人甲 ○○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 續犯,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致告訴人甲○○、己○○、丙○○分別受有10萬元至29萬5 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更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補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犯罪手段雷同,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平均售價 所處之刑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甲○○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15日21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繁華門市,13萬5,000元。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34.81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16日19時許,同上址,11萬元。 3,160顆,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同上址,5萬元。 1,436顆,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獲利,要己○○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9月4日16時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10萬元。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投資獲利,要丙○○向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永門市,13萬元。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34.43元/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猶基於縱使 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下稱「介紹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成員或成員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 為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 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同時「介紹人」亦即指示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戊○○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戊○○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戊○○得手後,則依「介 紹人」之指示,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由戊○○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TCE4FoZqcr41hi5AWnMR7n8xDe4VU4HGNt」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等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甲○○、己○○、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透過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透過「介紹人」得知可和告訴人3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其會先向「介紹人」買入等值之泰達幣,再將買入之泰達幣全數賣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3.被告與「介紹人」間之交易,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間之交易,並非每次都會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販賣予告訴人3人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之事實。 4.本案電子錢包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被告僅有在使用本案電子錢包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偵查報告1分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甲○○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本案電子錢包擷圖1張、本案電子錢包金流圖、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金流圖及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電子錢包自申辦後至112年9月27日止,共有280次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其僅交易6至8次不符之事實。 2.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3.本案電子錢包轉予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以及本案電子錢包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後均全數轉至另一相同之第二層電子錢包地址「Tmozg」之事實。 9 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3張、告訴人甲○○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4張及告訴人甲○○電子錢包地址「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交易明細紀錄擷圖2張 1.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分別轉入告訴人甲○○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於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來之被告以外之人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然該不詳男子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2,87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被告販售給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81元之事實。 10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8張、告訴人己○○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2張及告訴人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己○○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己○○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己○○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契約協議1份及告訴人丙○○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 1.告訴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本案電子錢包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丙○○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被告販售給告訴人丙○○之泰達幣平均售價為1顆泰達幣34.43元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被告業因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而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3號起訴書1份 另案被告薛以麟同因擔任面交詐欺車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另案詐欺集團於該案亦透過本案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予另案告訴人林宗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 處斷。末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每次販售10萬元之泰達幣,約可獲 取5,000元之獲利,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3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 收取為其所用,雖未扣案,應認洗錢標的之原物仍為被 告事實管領中,請審酌是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泰達幣數量 平均泰達幣售價 (新臺幣) 1 甲○○ (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要告訴人甲○○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15日21時許 13萬5,000元 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TTePc2e7DSSTmaKhc7frLiaXiE4MHdjgbK 3,878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19時許 11萬元 3,160顆 34.81元/顆 112年9月16日20時50分 5萬元 1,436顆 34.81元/顆 2 己○○(113年度偵字第9334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網站「NEXDAX」來獲利,要告訴人己○○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9月4日16時2分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L2uDApkDMDn99aSLKqgFyM69F9j9pnduz 2,904顆 34.43元/顆 3 丙○○ (113年度偵字第9335號)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EX貨幣交易所來投資獲利,要告訴人丙○○向其等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等語。 112年8月23日17時7分 13萬元 統一超商得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 TS3UNLXYWJAV9dqFzxWQFedbX17BGjEUBw 3,775顆 34.43元/顆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6-202501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蔡文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以上㈠㈡可擇一補正 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㈣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3

ULDV-113-司繼-1671-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期間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以下合稱系爭藥品),原告均已 完成交付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須於發票日起明天 內給付該筆貨款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藥品及原告所開 立之發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41,840元。惟屢經催索, 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之所以是用伊的名字當負責人,是因為要有醫師 執照才能開立診所成為負責人,黃品云並沒有醫師執照,所 以才跟伊合作。伊只是掛名,但是伊認為原告如果知道這間 診所實際負責人是黃品云,就不應該跟伊追討。醫美商品買 賣中如果原告真的認為伊是負責人,原告在買賣前應該來告 訴伊,不是之後診所都關門了才通知伊,一般來說應該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如果原告收不到貨款,應該馬上跟伊說,伊 就會立刻處理跟黃品云解約。伊也不知道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有去訂這些貨品。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原證2 上蓋有妍植國際 醫美診所發票章,是否為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的發票章,伊從 來沒看過。因為當伊時跟黃品云簽合作契約時,就有約定經 營是黃品云負責,伊只負責醫療。後來黃品云稱沒有足夠的 儀器,所以也沒有排伊的診。診所的錢一進去診所的帳戶就 被黃品云領走。被告從叫貨開始,到最後一批貨出貨,期間 超過原告所述應給付貨款的90天,期間原告都沒有採取任何 行為,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如主張有催收行為,原告應提 出相關證明。在提告之前原告都沒有聯絡伊本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 日期間向原告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共 計441,8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或單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妍植國際醫美診 所屬獨資性質,負責醫師為被告一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441,840元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 1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 原告共計441,840元,而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上開期間向原 告訂購系爭藥品時,負責人為被告無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 系爭藥品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被告依約自 當負有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至被告抗辯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僅負責醫療業務云云, 惟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登記為獨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蔡宗翰 。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 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辯稱妍植國際醫 美診所實際上是黃品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醫 療業務云云。然被告此抗辯或為被告與其所稱「黃品云」之 人的內部約定,由公示登記之外觀上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 內部關係,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知悉其等之內部約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原告,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43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 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 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 ,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 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 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98萬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26日(按應為113年6月 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票 據金額598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駁 回其餘聲請部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自稱為「曾馨慧」之黃品云(下稱黃品 云)於112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其獨資經營之「弘妍國際 美學館」出資設立「妍植國際醫美診所」(下稱妍植診所) 並實際經營,伊則擔任登記負責人,雙方於112年9月27日簽 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妍植診所租賃之設備儀器為黃品云所 有,伊為貸款名義人,日後貸款清償由黃品云負責繳款,另 黃品云承諾會簽發擔保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 但黃品云迄未為之,是伊與相對人間之貸款契約應由黃品云 償還,且伊係因黃品云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 借貸契約,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所悉,且無於系爭本票 蓋用印章,其上印章並非伊日常使用之印章,伊未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即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 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旨上開陳述,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31

SLDV-113-抗-38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田志傑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67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陳怡 靜、楊家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 止,依兩造簽訂借據第2條、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期本息於112年4月30日償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 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 13年8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 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4,684元借款債務未清 償,又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3年8月31日 為1.715%,故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2.17 %(計算式:1.715%+1.66%=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陳怡靜、楊家騏既為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依 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 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 年4月30日償還,共分60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 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 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諺即依 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6,67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7月31日為 1.720%,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計 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騏則以:對於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 原告商談後續清償事宜等語。 三、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3頁),經核無訛。被告楊家騏自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 物、陳怡靜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生諺 即依奇購物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怡靜、楊家騏 為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楊家騏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2627-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羿霖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匯 出款單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117至119 頁、第13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萬 6030元予劉宇傑,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 使劉宇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萬6030元之損害賠償金,於法無不合。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劉宇傑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 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 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被告與劉宇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與劉宇傑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 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劉宇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 宇傑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6萬3015元(計算式:12萬6030元×50%=6萬30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68-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徐興鑑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605元自民國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4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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