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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里 )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藥 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 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要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 業時,原告於門口向被告所屬人員及隨同警員異議,表示若 他們強行進入,將會對他們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 第306條入侵民宅罪,然他們無視原告的異議,就直接進入 ,且隨行警員拿攝影機在屋內拍攝,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妨礙秘密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另被告所屬人員說窗簾要拆 下來,原告問其原因,該員回答說會燒到,原告當場拒絕噴 灑化學藥劑,並馬上打110報警,旁邊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 察,不管原告抗議說要馬上噴,後來原告堅持要做筆錄,於 是去中正派出所做筆錄。 2、被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益 ,原處分自應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詳如下述: (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 應賠償6,000萬元。 (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 0萬元。 (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 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 0萬元。 (4)原告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 ,而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 噴,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 (5)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 商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 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 (6)噴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 何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 第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 (7)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完整,避重就輕證明毫無悔意,故要求 全額賠償共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應原告居住之南廠里陸續發生登革熱確診病例,已達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定義病例群聚標準,基於 疫情控制需要,須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立即消滅環境 中可能帶登革病毒之成蚊,阻斷社區傳播鏈,被告所屬中西 區衛生所人員乃於112年11月1日即以貼單方式,將登革熱疫 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進 行事前通知,噴藥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亦詳細載明,拒 絕噴藥之風險性、相關法令依據及罰則。112年11月3日上午 10時50分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煙霧噴射員(國軍)至系爭房屋 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原告拒絕配合,現場支援警察及防疫人 員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拒絕配合,其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2、有關原告主張噴藥當日被告人員違法入侵住居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一事,查斯時原告住所鄰近區域登革熱疫情 嚴峻,被告係依據疾管署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被告112年1 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嚴格落實各項防疫工作,針對確診病例鄰 近地區強制執行緊急室內孳生源清除及化學防治工作,被告 業於112年11月1日進行貼單通知,明確告知11月3日上午將 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並於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載明 「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 ,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合防疫工作,並避免 受罰。」另基於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其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爭取防疫時效,杜 絕疫情持續於社區蔓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會同警察等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登革熱防疫工 作係屬必要之措施,無原告主張違法侵入住宅之情況。 3、有關原告對於噴灑之藥劑安全性提出質疑一事,被告於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1點即詳細載 明使用之藥物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 蚊蟲,對人體毒性極低。被告是日使用之合成除蟲菊精藥劑 稀釋倍率為200倍,稀釋倍率係參考該藥劑標示說明書並經 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 訂定,且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過程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執行人員皆為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以熱霧機進 行空間噴灑,噴藥完經充分通風後,藥物殘留量低,只需以 清水擦拭即可去除。依據郭耀昌醫師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之表列職業疾病作為勞保局職業病給付與否所撰擬之除蟲 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除蟲菊製品是使用相當廣泛的家用及農業用除蟲劑,在常見 的除蟲劑當中是副作用最少的,且很容易被代謝因此不易在 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受到陽光照射很容易被分解,在水 中也會被分解成無毒的產物,除蟲菊精對於哺乳類動物的急 毒性較有機磷類低,但對於昆蟲的殺傷力遠大於人類,除蟲 菊精對人體影響主要是長期暴露於高劑量環境容易產生刺激 與過敏反應。另疾管署112年9月26日亦召開記者會特別邀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系徐爾烈名譽教授再次向 大眾說明登革熱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及強調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徐教授表示在還沒有疫苗、治療藥劑等情形下,防治登革 熱唯一辦法就是在疫情流行區噴灑殺蟲劑,室內使用之防治 藥劑種類以合成除蟲菊精為主,人體一般可以正常將其代謝 ,若依據規範用藥,發生意外機率非常低。 4、原告復主張噴灑機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溫度過高至人民家 中噴灑恐犯公共危險罪一事。查被告所採購及使用的熱霧機 皆與疾管署使用之型號相同,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熱煙霧機, 且熱煙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執行噴藥任務之人員皆為 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並依據緊急室內化學防治標 準作業流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可能造成失火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 )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 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2)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3)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 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4)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 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 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 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5)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2、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經被告評估有孳生登革熱/屈 公病病媒蚊之虞,防疫人員有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者,應 會同警察、民政、環保等有關機關人員辦理,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 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 或鄰長在場。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3-4頁)。 (三)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 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 必要之措施,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 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 ,避免再次傳染他人。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南廠里社區14天內 已有超過7例以上登革熱病例(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55-158頁南廠里登革熱確診病例數表),已達疾管署定義病 例群聚標準(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派 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張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 (見原處分卷第12頁),通知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 1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噴 藥前注意事項五載明「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 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 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 合防疫工作,並避免受罰。」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 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 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 被告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同警員等相關 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噴藥(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對於有效清除病媒孳生源防疫工作係屬必 要措施。惟原告於被告人員112年11月3日會同警察、煙霧噴 射員(國軍)等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前述防疫人員於系 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之最輕 處罰,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重。原告主張前述相關人員強行 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係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 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且噴灑機器 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 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一點即 詳細載明:「噴藥所使用之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 衛生用藥,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蚊 蟲,對人體毒性極低」,是倘原告對室內噴藥作業之安全性 存有疑慮,應先暫時離開系爭房屋,待室內噴藥作業結束後 再返回系爭房屋,而非逕以此為由拒絕室內噴藥作業。次查 ,當日使用的熱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有保養紀錄(本 院卷第113頁)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核屬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 ,並開記者會道歉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係主 張:(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 重侵權,應賠償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 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 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 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 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 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 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 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 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 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 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 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 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此 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間,並無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 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蔣嘉展 被上訴人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揆 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3

PCDV-113-訴-1864-20241223-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5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5-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黃乾宗 相 對 人 蔡政宏 鄭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0日

2024-12-20

TNDV-113-司票-5124-202412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文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            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及5 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住同上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文瑞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區00○00號15、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大立旺空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師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證 明書、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爰以28,5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 ,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5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1,424元【計算式:00000-00000= 11424】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5分之4即658,022元【計算式:11424×72×80%=6580 2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658,08 0元,多出58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9,14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53%。 5.債務總金額:10,079,714元。 6.清償總金額:658,08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5,916 704 50,688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793 356 25,63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272 395 28,44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35 527 37,94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9,416 489 35,208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226 1,405 101,160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474 275 19,800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77 183 13,176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7,295 1,068 76,896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779 670 48,240 1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08,994 2,457 176,904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5,137 611 43,992 總計 10,079,714 9,140 658,080

2024-12-20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0-20241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2年5月15日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8月6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到場陳述意 見,然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直至113年7月,該店自8月起歇業,每月薪資22,000 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債務人自11 2年5月清算程序開始後至113年11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仍有剩餘5,556元【計算式:22,000×15 -17,076×19=5,556】,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於紅狐狸台灣烏龍麵專 賣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 前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302,850元、車禍理賠金14,00 0元、順大裕證券5,000元,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 ;而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是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849,840元【計算式:35, 410×24=849,840】,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計 算式:17,076×24=409,824】,尚有餘額440,016元【計算 式:849,840–409,824=440,016】。   ⒋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剩餘5,556元,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33、141 條債務人需償還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440,016元始得免責,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 未受償,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依前開說明 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 義申購基金,均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 此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 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 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2,155 0 76,629 76,629 310,431 310,43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621 0 39,724 39,724 160,924 160,92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1,305 0 33,636 33,636 136,261 136,26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413 0 7,278 7,278 29,483 29,4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860 0 30,898 30,898 125,172 125,17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055 0 38,462 38,462 155,811 155,8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578 0 41,005 41,005 166,116 166,1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3,921 0 94,983 94,983 384,784 384,78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0,030 0 28,142 28,142 114,006 114,00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142 0 10,177 10,177 41,228 41,228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28,341 0 35,958 35,958 145,668 145,66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99 0 3,125 3,125 12,660 12,660 總計 8,912,720 0 440,016 440,016 1,782,544 1,782,54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4.9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49,84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09,824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024-12-20

CH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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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蔡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04年8月31日、105年8月11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597元 33,896元 8,118元 週年利率 15% 8.75% 10% 起訖日 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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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李思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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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債 周芹至(原名:周芝安、周素月)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周宏祈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利公司)股票4,410股、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曜鴻公司)3,000股、華隆股票1,200股,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 壽函文附卷可稽。其中,長利公司股票、曜鴻公司股票、華 隆股票,據債務人陳報均為未上市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 賣,債務人亦無資力繳納相當於股票價額之案款到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 險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非屬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11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91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函文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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