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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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3號 原 告 張家賓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丁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7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0號 原 告 何香毅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杏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 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7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6號 原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勝威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4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56-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3號 原 告 唐中一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佳榆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4,525元,共計580,52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9

TPDV-113-補-2763-20241219-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 告 周金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萬霖、邱登鉄、 杜逢榮、劉家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18

TPDV-113-保險-11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楊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啟天、丁靜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72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厚毅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張華樑、張華君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81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 息15,259元,共計2,42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72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朱宗賢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 507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94元,共計612,9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9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柏汎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 7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1,674元,共計615,4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6,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0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被告吳倩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5,534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27元,共計806,16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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