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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王鈺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仁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居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8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4)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失控打滑自撞分隔島及路燈桿後,再碰撞路旁靜止熄火之李 泉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租賃監視影像截 圖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桃交簡-156-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就認定被告張易杰犯罪事實之理由部分,補 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變 換車道,是因為我前面有大客車,我沒有緊急煞車,前面有 車我才踩煞車;我跨越好幾個車道開到王雲峰前方,是要請 警察攔停後面惡意放慢速度的王雲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 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王雲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於該高速公 路路段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嗣在北向約65公里處,遭 國道公路警察欄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雲峰、證人梁宴芬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20 至2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 ,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2.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  ⑴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47:05,B車往右切向中間車道,在B車前方 的A車隨後亦往右切向中間車道(此時A車在內側車道距離前 車甚遠)。  ②於畫面時間14:47:10,B車往左切往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 14:47:11,A車在中間車道,前方有一輛油罐車準備從外 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油罐車還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A 車往左切入內側車道,A、B兩車距離很近,於畫面時間14: 47:15,A車踩煞車(此時A車距離前方白色車輛仍有一段距 離)。  ③於畫面時間14:47:38,A車往右切到中間車道,之後B車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A車;於畫面時間14:47:58,A車加速追上B車;於畫面時間14:48:41,A車加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於畫面時間14:48:56,A車踩煞車。  ⑵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3:29,B車往左切往中間車道。A車加速追 上B車,A車往左切到內側車道,B車隨後亦往左切到內側車 道,之後A車減速並開始對B車按喇叭數次,持續行駛在B車 後方。  ②於畫面時間14:54:16,A車加速往右切向中間車道,隨即跨 越二個車道,往右切往最外側車道。  ③於畫面時間14:54:23,A車加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 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之後A車減速,此時A車距離前車甚遠 。  ④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追上A車按 喇叭二次,並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停車。  ⑶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於畫面時間14:54:24,可看見A車從最外側車道出現跨越二個車道,高速往左切向內側車道來到B車前方,且踩煞車減速。  ②於畫面時間14:54:46,中間車道的國道警察加速出現並追 上A車,從駕駛座車窗伸出指揮棒示意A車靠邊停車。     上開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126至129頁) 。  3.觀諸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至2時48分止,在短短兩分鐘內,三度變換車道駛至B車前方,且無故踩煞車減速;嗣更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行駛至B車前方,自內側車道加速跨越二個車道,切至最外側車道,再高速從最外側車道往左跨越二個車道,切至內側車道,駛至B車前方後,無故踩煞車減速;參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日欄停被告所駕A車之原因為何,經值勤員警表示:當日因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由中線車道向左急切至內側車道另輛小客車前方,並有踩煞車減速之動作,然當時前方車流量順暢,認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違規之虞,遂指示被告停車受檢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駕車一再無端任意變換車道,駛至王雲峰所駕駛之B車前方,再剎車減速,阻礙王雲峰之行車動線,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王雲峰所駕B車,間接及於王雲峰,已屬以強暴方式,妨害王雲峰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未任意變換車道及踩煞車減速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4.至於被告固辯稱其當日下午2時54分許,跨越數車道駛至B車 前方,係要請警察攔停B車云云,惟其跨越車道高速行駛時 ,如何讓警察知悉其意圖,已難想像,況被告所稱亦僅屬其 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與否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高速 公路數次變換車道及剎車減速妨害王雲峰權利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竟於高速公路上以變換車道、剎車 減速等方式,妨害王雲峰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考量高速公 路上行車速度甚快,若因此發生車禍,往往造成人身或財物 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且未能與王雲峰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王雲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宴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易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梁宴芬,行經桃園市○○區○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67至65公里路段,與張易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王雲峰、梁宴芬竟分別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國道公路上,王雲峰拉下副駕駛座車窗後,見張易杰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其右側車旁之際,對張易杰比中指;其後,梁 宴芬將其右手伸出窗外向張易杰比中指,足以貶損張易杰之 名譽。張易杰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無端任意變換 車道,駛至王雲峰上開車輛前方,以剎車減速及變換車道阻 擋及逼迫後方王雲峰所駕駛之車輛無法正常行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王雲峰駕車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易杰、王雲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雲峰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記得係比食指,但影像看起來是中指,那就是中指云云。 2、證稱被告張易杰有為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易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王雲峰在內車道時速只有80,後來伊看到國道警察剛上高速公路,伊示意其要檢舉被告王雲峰開太慢,但國道警察當下沒反應,伊就直接從外側切入內側車道且擋在被告王雲峰前方,目的是要請警察過來處理云云。 2、證明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 3 被告梁宴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看不清楚伊比哪隻手指頭云云。 4 刑案採證照片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雲峰、梁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易杰則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張易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 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 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 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 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 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 罪刑相繩。查被告張易杰固於犯罪事實欄之路段妨害告訴人 王雲峰使用道路之權利,然其時間短暫,且並無影響到高速 公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無壅塞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足稽,其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 餘地;又雖告訴人王雲峰稱:被告張易杰持礦泉水瓶作勢欲 攻擊其,而涉犯恐嚇等語,然此僅單一指訴,況是否能達使 人心生畏懼不無疑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易杰有恐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源自前開行車糾紛,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2-壢簡-2239-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嵃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嵃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嵃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蔡嵃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嵃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6日 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莊二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年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嵃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YDM-114-壢交簡-128-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13年3 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更正為「於1 07年10月26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UMIYATI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 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 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 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 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 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TU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0月 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本案犯行,並由該處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 查筆錄供承犯行,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114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 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未據扣案,其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被   告 TUMIYATI (印尼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YATI(印尼籍)為求來臺工作,委由印尼不詳之仲介辦理 以申請護照,取得不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YULI,西元1972 年3月13日)之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對中華民國領域 外適用之案件,惟TUMIYATI明知該護照係屬偽造,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17日持護照,佯以前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交付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驗人員以行使 之,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前開名義所載YULI之人,而將前揭 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 電腦檔案內,並在前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 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TUMIYATI入境我國 ,使之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嗣因 其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乙 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入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 係基於為達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 下之一行為,故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壢簡-1850-20250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興(原名張玄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 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0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9月8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36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12年6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29日止,惟受 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0月20日另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撤緩-349-20250205-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郭意芬 林鼎盛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149-2025020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618號、第6778號、第16278號、第16293號、第35174 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 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告訴人郭意芬、楊淑芬、吳曉莉、陳麗美、林鼎盛、被害 人曾福安、林芳竹等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獲有 新臺幣2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 ,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允 煉、郝中興、謝咏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5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 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彭明亮」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彭明 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意芬、楊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意芬、楊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助-白筱佟」向告訴人郭意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意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0時18分許 22萬8,000元 2 楊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美月」向告訴人楊淑芬佯稱:下載鑫鴻財富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淑芬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 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 彭明亮」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彭明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福安,致曾福 安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本案聯 邦帳戶。嗣經曾福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曾福安之證述。  ㈡本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聯邦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 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9分前之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20日,向吳曉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曉莉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1,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吳曉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 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 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93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麗美、林鼎盛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林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麗美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告訴人林鼎盛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14號、第52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陳麗美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9時27分許 42萬元 2 林鼎盛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11時54分許 42萬元

2025-02-03

TYDM-112-桃金簡-48-20250203-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郭意芬 林鼎盛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8 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沛倫

2025-02-03

TYDM-113-桃簡附民-2-2025020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1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附民-142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KL台 灣」更正為「KC台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第 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收據上,偽造「黃文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KARSOM」、「KC台灣」、「晞晞晞晞」、「K涵」、 「四姐」、「同花順」、「俊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5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㈩、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黃文龍」印文1枚,然因 本院已沒收該文書,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告訴人乙○○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黃文龍」印文,既屬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㈤、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洗錢之財物 ,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頁出處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 1張 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陳天至) 1張 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卷頁出處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日期:112年9月16日) 1張 「黃文龍」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第53頁編號18照片 0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收人:黃文龍)(日期:112年9月22日) 1張 「黃文龍」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第54頁編號20照片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77-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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