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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 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逃逸。嗣該店店長鍾佩珊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 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3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楊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多 車道左轉迴轉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李心譽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之結果;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任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成立 調解,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楊家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慶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 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李心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剎避不及而撞擊楊家宏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李心譽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 、肝臟裂傷、疑似腎臟裂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譽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家宏之供述;㈡告訴人李心譽之指訴;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松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㈣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㈤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均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楊志豪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10

TPDM-113-交簡-128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已竊得4 瓶酒,惟尚未經過賣場結帳櫃台,即遭員工發覺起出,故此 行為應論未遂,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所犯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共3罪,犯意 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與本案3罪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4瓶 酒,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貳瓶(共計新臺幣2918元)。 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新臺幣3220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秋和所管 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展示架上商品。嗣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欲離去時為黃秋和發現,即將置於手提袋內竊得 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放在花車旁邊之地上,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秋和攔阻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上址,且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4日有將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時序說明3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 2 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2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 3 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2瓶及53度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價值共計8,620元)

2025-01-09

TPDM-114-簡-7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EAE-5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賣家暱稱『R oy Ken』之臉書專頁及LINE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李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 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 而行使偽造該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李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至5月間,在臉書向暱稱「Roy Ken」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 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13338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簡-1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萬歲牌蜜汁腰果 2包 新臺幣(下同)72元 2 E-books 35W氮化鎵快速充電組 1組 699元 3 MingPai三合一快速充電線 1組 249元

2025-01-08

TPDM-114-簡-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罹患中度憂鬱症(見調院偵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耳環3副已交給警察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查明並無此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調院偵卷第27頁),被告竊得之耳環3副,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乃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 劉宛慈擔任負責人之珂汎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KAVA飾品櫃, 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988元之耳環3副, 得手後放入隨身綠色肩背包,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員工潘 昀萱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宛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4-簡-1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林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 ○○路0段○○○○○○○○○○○○○○○○○○○○○○路0段00號一側),見李文 堅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以鑰匙啟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李文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堅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名外,另包括竊盜罪在內,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 同,是被告前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 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等,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已領回,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表所 示物已非屬於被告,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文堅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被害人已領回 2 編號1所示之機車之鑰匙1支 被害人已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在靠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側 之高架橋下機車停車格,見李文堅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啟動,竊得 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李文 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李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06

TPDM-113-簡-464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0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千量告訴被告朱春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交簡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朱春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第一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並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萬大路與萬大路322巷 口貿然左轉,適有林千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大路第二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林千量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手、左膝、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千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與告訴人林千量於警詢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道路○○○○○○○○0○號 :C6A000000)0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03

TPDM-113-交易-48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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