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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 、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 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 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 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 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 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 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 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 ,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 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 ,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 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 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 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 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 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 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 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 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 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 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 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 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 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 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 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 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 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 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 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 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 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 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 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 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 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 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 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676-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林妍彧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雨澈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82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段口欲左轉之際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手部第 五掌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14,36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89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3、4、6號之費用未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要看護之期間為120日。 ㈣、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距離原告退休尚有41年2 月,扣除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損失之期間為9個月 ,本件若要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即為40年5月。用 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看護費用之基準,應以每日1,200元為基準: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 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 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 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 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 為適當。 2、綜合以上所述,並考量不爭執事項中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日數 為120日,則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每日1 ,200元x12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62,393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應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減損 比例為20%(本院卷第209-215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之內容,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準期間為40年5月,而 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29,000元。 2、又既然原告用以計算之薪資基準為每月29,000元,等同每年3 48,000元,則每年原告所減損的勞動力以金錢評價的話,約 為69,600元(即年薪348,000元 x 20% =69,600元)。 3、綜合以上,以40年5月為計算基準,經過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的計算以後,原告得請求的一次給付金額為1,562,393元(詳 細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21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門診持續治療(本院卷第203、207頁),已經影響 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 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758,8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3 ,5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薪資損害261,000元+交通費用6 7,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2,393元+醫學美容費用60,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8,821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63,578元 2 看護費用 288,000元 3 薪資損害 261,000元 4 交通費用 67,85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573,993元 6 醫學美容整形費 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62,393元【計算方式為:69,600×22.00000000+(6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62,3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 一、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69,600。 二、勞動力減損期間:40年5月(詳見不爭執事項)。

2024-11-29

PCEV-113-板簡-854-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陳羨翰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號4樓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輛搭載王 羿宗上路。俟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 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該段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右大腿、雙膝、 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 時7分許,對邱慧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 費70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51元、不能工作損失27, 54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3,131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84,60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27,73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費705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4,451元部分,共16,296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6,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 140元、交通費705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6,010元 經折舊後為14,451元,共計16,2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王座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1, 377元,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4 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8頁、第49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0月份薪資為40,031元,事故發 生月之112年11月份薪資則為38,221元,事故前後薪資差 距甚小,無法證明有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且原告復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 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184,60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6,296元(計算式:16 ,296元+30,000元=46,29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33-2024112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泰元 被 告 王鵬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複 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8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2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2段396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右偏移欲往路邊停車購買早餐,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蓋、小腿2 度燙傷約體表面積3%、左小腿3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039元:   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左小腿3度燙傷並有蜂窩性組 織炎發生,經醫師建議進行清創,並做PRP治療,能夠改善 疤痕外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039元。  2.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左小腿未有疤痕存在,因本件事故後產 生疤痕,且疤痕範圍甚大,因色素沉澱,顏色較深,殘留之 色素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明顯改善,並經專業醫師建議進行 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因而支出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 費用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 公司給付之薪資,為保護受僱人而非減輕肇事者責任,故車 禍之薪資補償不可與此項進行抵銷。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治療在家無法任意走動,並留下大 面積疤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不聞不問,至今傷口仍會隱 隱作痛,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治療過程,對原告心理造成無法 抹滅之陰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7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就烏日林新醫院費用及佑全藥局 費用,共計2,43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就維美醫學整形外科 診所29,600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並提供證據證明PRP治療 為必要性醫療措施,健保亦未給付此一費用,被告認此一部 分,非必要醫療項目。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部分,原 告未提供證據說明雷射、針劑、再生因子PRP治療為恢復燙 傷部位所必須且唯一之治療方式。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未提出薪資證明,且原告即便請病假,公司亦不至於完全不 支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顯屬輕微、被告行為亦屬 過失,且衡諸被告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然過高。另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亦有過失,是本件被 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貿然向右偏移, 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4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935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情事屬實。  ㈡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移,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就診及 佑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439元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醫療收據、佑全藥局銷貨單 、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又此 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維美醫學整形外 科診所就診,並支出2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 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代人民因生活品 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 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 民生活經驗慣習,是除疤治療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 參酌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回函:「病患於111年9月17日施 行局部麻醉行清創手術與再生因子注射以利傷口快速復原, 於111年10月1日傷口復原」,足認原告有施以再生因子PRP 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醫療必要支 出,亦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039元,應予准許。  ⒉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有疤痕及色素沉澱,經專業醫師 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善疤痕外觀,預估費用30,000元等語 ,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除疤治療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 及醫囑:「因左小腿燒燙傷術後併色素沉著,於113年10月1 0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需做除疤雷射約10次,每次費用 約3,0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 0,000元(計算式:3,00010=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而請假4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707元等語, 惟原告未提出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 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707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失業前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 72,800元,有不動產;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靠領取 失業補助過生活,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2,039元+術後疤痕修復療程預估費用30,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72,03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行經同向一快一機車 優先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 憑。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 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427元(計算式: 72,039元70%=50,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27 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434-202411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茂泉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趙晨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劉金枝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4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 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 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應與前車保留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查看衛星導航之同時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 外人馬秀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及甲 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0萬6,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 2,4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251萬5,3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34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一)被告天銳公司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 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 驗,足證被告天銳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一 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天銳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導致頸部疼痛、 手麻,且原告亦於偵查時表示並未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 7月16日之住院期間實施手術,故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並未 說明為何須住院長達8天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直接 遭受撞擊,反而馬秀娟所受碰撞力道遠較原告所受為大, 身體卻無大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之原告配 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見一般背脊健康之人受此碰撞, 並不會造成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 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說明是依據何資料認定原 告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未考量原告先前施作頸椎融合術並未復原良好而有 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骨刺形成等後遺症,即逕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已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等明顯重大瑕疵,故上開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據。 (四)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間接受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脊椎關節退 化及形成骨刺之症狀,故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甲○○等2人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90。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下稱跌落事故),導 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 迫,乃於110年2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第6、7節 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1 2年10月20日函、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1、4 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客車行駛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並由馬秀娟駕駛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 、馬秀娟、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111偵2059卷第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111偵2059卷第33 至47頁;111交簡1866卷第53、54頁),而被告甲○○等2人 亦自承: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同堪認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進行第6、7頸椎 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而是於跌落事故 發生後即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及因此進行前揭手術,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於110年2月3日鹿港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所  載「mild bulging disk and unciate hypertrophy from C3/4…Presence of disk degeneration from C2-C7」(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於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院病歷 記載「review MRI of Cervical spine revealed hernia ted intervertebral disc of old C3-4」(見本院卷第2 51頁),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輕 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斯時並未見有壓迫脊髓之情形, 且亦無如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般,而嚴重到需進行手術之程度,反 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110年7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電腦斷層報告記載「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 phyte with indentation on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 rd in C3/4」(見病歷卷第65頁),及於100年7月9日MRI 檢查記載「Central posterior protruding out of C3-4 disc; with extrinsic compression of anterior thec al sacs and cord」(見病歷卷第137頁),而始顯示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有壓迫到脊髓,可見原告原有之頸 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再者,經本院檢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跌落 事故後之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斷書與病歷等資料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跌落事 故所施以手術及治療的結果,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或受損?若是,則在考量此受影響及受損之情形下,原告 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則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後(見本院卷第503、504頁) ,鑑定結果為:「病史:依據法院及個案(按:即原告, 下同)所提之資料、病歷記錄,個案於110年7月9日發生 車禍,主訴雙側手腳麻木,並於11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於 童綜合醫院住院,經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同時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服用维生素B12及神經痛用藥…依據111年12月9日鹿港基督 教醫院MRI報告,仍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依據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12年5月29日診斷書, 個案主訴雙腳麻。依據康和復健科112年3月11日診斷書, 個案仍有雙上肢麻木情形。依據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12 年6月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四肢痠麻疼痛症狀遺存。童綜 合醫院亦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 經功能恢復良好,係於車禍後方有四肢無力痠麻症狀,故 施以相關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個案於車禍後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恐有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比較110年7月9 日車禍前後頸椎MRI影像並參考歷次病歷,顯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故無法認 定110年2月之手術结果(頸椎第6、7節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因110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遭受影響或減損。」 、「綜合110年7月16日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110年2月間事故所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不同),且對照歷次病 歷(康和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等)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 良好,確係於車禍後方出現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並於110 年7月後始開始服用神經痛用藥以緩解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7至521頁)。綜上,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 原有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且 其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 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 響。   3、依前所述,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但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及壓迫到原告之脊髓,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前揭病症,即遽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 ;再者,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 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 其責任」(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75、376頁 ,111年10月二版),因此,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前揭病症,但既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 ,則被告甲○○等2人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 責。從而,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 是均為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543至545頁), 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追撞在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天銳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天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 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被告甲○○等2人自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45、55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天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 ○○既是於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客車,導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天銳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 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 驗及藥物檢驗,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然被告天銳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天銳公 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及要求 被告甲○○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執行被告天銳公司工 作之被告甲○○又豈會於駕駛客車行進之同時一併設定、查 看衛星導航(見111偵2059卷第10、15、121頁)?足證被 告天銳公司於僱用被告甲○○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甲 ○○於駕駛客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容有疏失,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天銳公司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壓迫,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康合復 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1萬82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7、41至93、159、239、241、329至333、459、461頁 ;病歷卷第91、121、123、143、145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821元, 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 日、111年1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查共7次之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239頁;病歷卷第91、143、145頁),可見原告 確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 童綜合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23頁), 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童綜合 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甲○○等2人之支付義務 ;而原告以單次往返1,36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 ,已低於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1, 4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9,520元(即:7次×1,36 0元=9,520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7月16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專人照顧一節,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而有必要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 之8日住院期間與110年7月17日起之1個月等共計38日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 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低於現今市場 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8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7萬6,00 0元(即:38日×2,000元=7萬6,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在童綜 合醫院住院,而於110年7月1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宜 使用頸圈固定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導致其 從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須住院與自110年7月17 日起3個月(即至110年10月16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 工作。 (2)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 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 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41、461頁;病歷卷第121、143、145頁),可見 有必要至童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 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一般而言,醫院之門診 與檢查時間是區分上午、下午、晚上等3個不同時段作為 病患掛號之單位,而非全日,且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 距離應尚可供原告於上午時段就醫後趕回益通鋼鐵有限公 司上班,或於上午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後趕至童綜合 醫院之下午時段就醫,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因 路途遙遠,就醫應需1日,故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 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5日(即:10次×0.5日=5日),而 原告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 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3日(即 :3次×1日=3日)。 (3)依益通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 335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須住院與 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已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請病假與事 假而遭扣薪62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 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 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 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 開日數亦有因請事假就醫而遭扣薪;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而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天數應僅為70日(即:62日+10次× 0.5日+3次×1日=70日);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 ,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應以其 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即 :51萬7,101元÷6個月=8萬6,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322頁),然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1,442 元、7萬66元、7萬6,134元、9萬4,948元、11萬2,072元、 8萬2,439元,可見薪資金額起伏甚大,居然可以有2萬元 至4萬元之漲幅與降幅空間,難認屬勞工薪資之合理浮動 ,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已認其於跌落事故所受之外傷性 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已恢復良好 而於110年4月回復上班及可正常生活、開車、工作(見11 1偵205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5、318、319頁),但其 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卻為7萬5,165元、6萬9,594 元、6萬3,927元,即月平均薪資僅為6萬9,562元,則將此 月平均薪資6萬9,562元與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相較 ,顯有重大落差,故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 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之薪資基準。 (5)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益 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 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 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理 月平均薪資待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不能工作天數70日之不能從事工作 薪資損害應為16萬2,974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 70日/30日)=16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16萬2,974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至其 年滿65歲(即124年8月6日),其尚可工作13年10月22日 ,若以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24、325、540、541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 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覆:「…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堪認個案於110年7月9日 車禍後確遺存功能障礙…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 視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綜合認定 個案雖長期於各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遺存頸椎第3、4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亦於診間完成Pain D isability 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整體認定個案全人 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頸椎)、職業類別權重 、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至5 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 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 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6月16日(按: 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6月15日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26日),合計12 年2月又11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至逾此範圍 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 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 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於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在益通 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 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 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9 年度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即: 83萬8,154元÷12個月=6萬9,846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萬3,815元(即 :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 8萬3,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1萬4,100元【即:8萬3,81 5元×9.00000000+(8萬3,815元×0.000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81萬4,1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 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之後並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109至 112、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27萬3,415元(即:醫療費11萬821元+就 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 6萬2,9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慰撫金10萬 元=127萬3,415元)。 (七)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 ,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 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 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前所述,原告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 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因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 、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並非屬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的發生原因,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與退化,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 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 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原因 力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難由被告甲○○等2人承擔系爭 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而是亦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事故所生 之部分損害。茲審酌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與退化並未嚴重到須手術或住院治療之程度,但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卻使其須住院治療8日之久及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後, 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 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合 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127萬3,415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20損 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 為101萬8,732元【即:127萬3,415元×(100%-20%)=101 萬8,732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238元一 節,有簡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97萬3,494元(即:101萬8,732元-4萬5,2 38元=97萬3,4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97萬3,49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 本院卷第303、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2-彰簡-555-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吳雅芬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l12年l1月4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車,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此是向被告 購車,因被告是總代理,且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 購車時有加價購買環景影像系統(下稱系爭商品),其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1,3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將新車 (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詎隔日系爭商品出問題,造成 主機當機、螢幕反黑等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車輛於 113年1月10日、21日及同年5月6日三次進場維修,現仍存有 問題。系爭商品無法正常使用,存有重大瑕疵,致影響原告 搭載日本客戶去廠區之工作表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還款5萬1,300元。另原告 於113年1月10日、11日、21日至25日及同年5月6日至8日, 共10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原告及家人無法使用車輛, 需另租車,以租車費1日6,000元計算,代步車費共6萬元; 原告於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由臺中開往新北市 中和區,配合被告修車,受有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21日、同年5月6日、28日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元; 另原告自112年12月3日至今受有精神損失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以上合計19萬1,3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300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與被告之經銷商乃二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經銷商所出售系爭車輛之配件及提供維修服務造成原告 損失,非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被告未曾實際販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或提供原告加裝配件 或維修服務。且二次調解協調會,被告都是委任國都公司 員工出面協調,被告無法代替國都公司就系爭車輛提出未 經國都公司同意之賠償方案。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以5萬1,300元向被告之經銷商採購系 爭商品,被告應提出買賣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僅分別手寫日期及車資,未詳載起迄地點、乘車時間,無 從據此判認原告確曾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於特定日期搭乘 計程車且支出代步車費6萬元。原告主張於l13年1月21日 及同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往新北市中和區維修, 而受有時間損失,惟系爭車輛本可至全台各地LEXUS授權 經銷商服務廠維修,原告自得選擇離其居住地較近之服務 廠維修,故原告不得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於113 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將車輛開至被告經銷商車廠,及 於同年5月28日請假,故求償薪資損失1萬元,惟原告已就 113年1月21日、同年5月6日此二日請求時間損失2萬元, 此為重複請求,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等以 證其有請假並受有1萬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亦未舉證其 受有精神損失,縱認被告經銷商所提供之配件確有瑕疵, 此非民法第195條所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加購系爭商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出賣人 之事實。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送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商品 DM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35至39頁),惟查:依該 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該等對話內容之相對人為訴外人 蘇茹芬及其他不明成員,而該等對話內容及系爭商品DM均 未顯示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商品之出賣人之事實;另依 113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被告雖與國都公司同列為相對人,惟此僅知被告 有參加該協商程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及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為系爭 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商品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又被告既非 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商品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代步車費6萬元、時間損失2萬元、薪資損失1萬元、 精神損失5萬元,要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萬1,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2

TPEV-113-北簡-8773-20241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190,0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10,0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新臺幣99,792元之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 0頁),再於113年6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新興路1號前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閃光黃燈之規 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明新科技大學校門 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頭部、左膝鈍挫傷、右腳踝挫 擦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扯性骨折、左側膝部外傷性脫位合 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53,044元:原告因受有上述之傷害,除於東元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外,亦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 ,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53,044元。 2、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050元:因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影 響平衡及行走能力,前往就醫看診皆須搭乘車輛往返,以致 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7,050元。 3、看護費用19,8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受有上述傷勢, 縱係由家屬全天候照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實務見 解此等不利益不能因此嘉惠於被告,是原告自得以每日2,20 0元之代價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198,000元(計算式:2,2 00元×90日=198,000)。 4、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依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 動態膝關節護具為治療所需」等語,原告自謹元有限公司購 買「CI動態膝關節護具左XXL」,額外支出25,000元。 5、薪資損害151,317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 11月平均薪資為50,439元(計算式:605,266元/12個月=50,4 39元),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共151, 317元(計算式:50,439元×3個月=151,317元)。 6、勞動能力減損546,90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外 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理 學檢查猶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甫滿3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弟 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尚可工作之年限為 28年11月,而原告平均薪資50,439元,請求被告賠償28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6,901元。 7、機車維修費用16,6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6,600元。 8、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縱 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規律門診追蹤,並充分自行復健,猶 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因本件事故終生工作生活上均多有 不便,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9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依鑑定報告伊認為僅 需負三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通過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減速通過之 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CI動態膝關節護 具左XXL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 榮昕車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下稱本件刑案)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駕駛系爭機車,於明新科大大門口欲往新興路往北方向之 車道行駛,見左右無來車便橫越新興路往南之車道,不知道 怎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時行駛於新興路內側車道, 往竹北方向,對方從側邊直接撞上伊的右後輪附近等語(見 偵字卷第20頁);而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 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三岔路 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 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被告上開陳述, 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20157839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東元綜合醫院、聖馬爾 定醫院就診、並進行左側膝部關節鏡手術、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及內側韌帶修補手術,自111年11月30日起住院7日,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04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41至46、89至9 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 部外傷性脫位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故原告主張開刀 、住院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253,044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甚鉅,前往東 元綜合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均須搭車往返,致額外支出 計程車交通費7,050元,業據提出免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行 走,且原告之主張均為就診而往返醫院及住家,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以專業看護或 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專人照護83日 等情,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該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 月」等語,堪信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乙節應屬可採。原告另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未逾常情。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 00×(7+83)=19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5,00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其發票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所需接受之 治療、休養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課擔任高級 技術師,自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0,439元 ,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51,317元等情,業據 提出請假申請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領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49、93至95、103至113頁),應可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10月24日入院 手術期間後至112年2月21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 薪資損失共151,317元(計算式:50,439元×3=151,317元)部 分,應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 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臺大醫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原告於113年5月14日至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鑑定 門診,鑑定日經理學檢查顯示「左膝輕微關節不穩,根據美 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5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 比亦為百分之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次查,原告係00年 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於前述醫囑3 月休養期間,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如前述, 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算(即11 1年11月20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其間應予扣 除),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000年00月00日止,尚能 工作00年0月00日。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5%計算,則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每年為30,263元(50439×5%×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6,569元【計算方式為:30,26 3×17.00000000+(30,263×0.0000000)×(18.00000000-00.000 00000)=546,56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5/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請求於546,5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6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01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 期為98年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660元,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 ,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 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 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2,6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44元+交通費用7,050元+看護費 用198,000元+醫療輔助用品25,000元+薪資損失151,317元+ 勞動能力減損546,569元+機車維修費用1,66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1,332,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被告應負擔3 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 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9,792元(計算式: 1,332,640元×30%=39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 告給付19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另於本件訴訟程序擴張聲明 之部分,被告應給付110,000元之部分,利息自113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應給付99,792元之部分,利息 自113年6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9,792元,及其中190,000元之部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 暨其中110,000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另其中99,792元之 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追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而有訴 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CPEV-112-竹北簡-933-20241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施宏機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原 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 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鼻骨骨 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 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車輛因車 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被告所支出,且該車輛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另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 查,均無明顯骨折 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 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 擦挫傷」,故原告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 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原告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 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 告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造 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 與本件無關。  2.原告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 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原告確有 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原告亦可 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原告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 支出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 依照原告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 況依當夭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 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原告亦未提 出請假證明,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原告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 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 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 萬元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 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迴車前未 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 駛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武田 綠能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本 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另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因本件車禍外傷 前往急診驗傷時,有無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 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當日急診的 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報告雖顯示無明顯骨折 ,但細微骨折仍可能在後續門診追蹤中發現等語,有該院11 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函在卷可稽,已足認原 告主張所受左大拇指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合理關聯性,堪信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包含除疤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19萬4951元(計算式:醫療單據4萬4951元+除疤費用15萬元) 等語。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及檢查 ,支出共4萬4951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然 觀上開收據,除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 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 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 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 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 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費用之支 付堪屬原告治療所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 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 4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顏面並無疤痕存在,因本件車禍後 產生顏面多處外傷及增生性疤痕,故請求疤痕改善費用1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顏 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 、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 等語,參以該疤痕係在原告顯而易見之臉部,堪認原告確有 需治療除疤之必要,自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 任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19萬2251元(計算式:4萬2251元+15 萬元)。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 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中 醫診所共27次,原告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 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 ,故原告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 22次+490元×27次),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承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均未見原告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 ,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 計24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但未見有需 專人照顧,自不足認定原告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1日起需休養4個月,而 依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總稅額,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 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12年3月31日17時急診離院 ,同年4月3日,4月7日,4月12日,5月15日,7月7日,8月1 4日至門診就診,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後需休養4個月,共123日(計算式:18日+30 日+31日+30日+14日),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年即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 6044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 ,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為6萬7170元(計 算式:80萬604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7萬5397元(計算 式:6萬7170元÷30×12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86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力視為資本財,而 予以評價,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遭受侵害,以致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財產損害,且為積極損害,而 非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準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已足認 定其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再調查原告 實際請假或雇主扣薪證據之必要。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未來身 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7.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萬5805元( 工資1萬4955元、零件6萬0850元)等語,業據提出武田綠能 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報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機 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 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 已逾3年,零件6萬0850元扣除折舊後為6085元,加上無折舊 之工資1萬495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 修復費為2萬1040元(計算式:6085元+1萬4955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不能使用期間共計8個月,每月仍繳交電動車電池月 租費1148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184元(計算式:1148元×8 個月)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 月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機車修 車期間之相關資料(即進廠日期及交車日期),尚難逕認原告 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確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支付上開之 電動車電池月租費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尚無可採。  9.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放置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受損 ,因而支出購置安全帽費用2900元等情,惟依警方處理本件 車禍資料,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安全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 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56萬197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9萬2251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著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直 行,我正常行駛過程中,我看到對方在外側車道行駛,打左 方向燈,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 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 ,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 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 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前車 頭撞上對方右後門位置,對方發生車禍,有往前移動,破壞 事故現場,意圖規避責任等語,參以本院職權擷取原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兩造行車距離、位置,足見原告應可預 見被告車輛會逕行左轉,甚至迴轉之可能性,並得隨時注意 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然原告卻疏未保持相當之車距或減速 行駛採取避險措施,致最終與被告車輛碰撞,難謂已盡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則為7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金額減輕為39萬3380元(計算式:56萬1971元×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2.至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 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復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1紙在卷可查,惟本 院依前開卷內證據資料獨立判斷結果,如前所述,並不受該 鑑定意見之拘束。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 理費13萬5800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查:    1.被告所提估卓越工作室開立之估價單所列項目,烤漆、板金 費用合計7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7萬元,應扣除零件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1萬075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板金費用共7 萬58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計算 式:1萬0756元+7萬5800元)。  2.肇事車輛為姚惠香所有,姚惠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 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原告騎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採信。又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6556元×30%即2萬5967元 。   3.兩造因本件車禍均已向對造請求損害賠償而屆清償期,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9萬3380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萬5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抗辯在2 萬59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413元(計算式:39萬3380元-2萬59 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36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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