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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耀男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 交付金額及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之電話號碼 變成空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 分離開聊天室,LINE用戶名稱變更為「沒有成員」,使原告 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聯繫被告家人,要求被 告聯絡原告,討論還款日期、方式、利息,被告對原告表示 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 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所有之 帳號所發出,應是不明人士冒充我身分,欲向原告施行詐術 、詐取財物,或者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 。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我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帳戶)存摺圖片,然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間將被告中信 帳戶存摺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我。原告主張之 系爭借款、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自其附表所示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均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提及之8,000元, 其後來又將該筆款項收進去自己之皮夾,且系爭影片均未錄 到我向原告借錢或拿錢之畫面、影像。系爭影片所示之原告 手機來電鈴聲,均非我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33、87至93頁之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 明細。 二、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 三、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中A男為原告、B女為被告 。 四、當庭勘驗原告所提LINE聊天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不明於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應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61至85頁),惟系爭對話用戶名稱顯 示為「沒有成員」,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對話中,與原告發話之對象(下稱該人)曾向原告傳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圖片,且向原告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 頭就可以了」:   經查,系爭對話中,該人曾向原告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圖片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而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截圖中為其存摺照片,且被 告中信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 ,且都會將存摺帶著,則被告中信帳戶既均置於被告自己之 實力支配下,難認非被告本人之人有拍攝存摺封面之能力及 機會,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拍攝存摺封面、取得該資訊,且 該人於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後,尚對原告以第 一人稱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故應認該人即 為被告本人。  ㈡本院卷第77頁、85頁之對話內容相同: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雖該人大多均為沒有成員, 然細譯本院卷第77、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兩對話紀錄截圖 間內容及時間點均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本院卷第77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該人為沒有成員,而本院卷第85頁之對話紀錄 截圖,該人為被告吳若緁,故應認該人沒有成員,原為被告 本人,係因事後被告離開聊天室,始致原告LINE聊天室成員 變為沒有成員。  ㈢系爭對話中,該人在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⒈而LINE聊天室之所以會變成沒有成員或不明,原因在於「LIN E帳號」刪除,或是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卻沒有轉移原先LIN E上面的資料,那麼該帳戶就會消失,並顯示為「沒有成員 」,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3年5月初至5月中 有換過手機門號乙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沒 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聊天室最末端顯示不明於113年5月7 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互核該人離開聊天室之時間點及被告自承換手機之時間點, 大致相符,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見面: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與原告發話之成員於113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 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 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 月22日向原告表示:「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 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 上吧」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畫面,可知兩造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同月22日見 面,與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欲交付借款之時間點 吻合,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㈤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 摺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及通訊軟體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 遭不明人士冒充,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是原告 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於 113年4月間遭原告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被告等 節,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 證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偷被告中 信帳戶存摺,況若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遭原告偷走將近一個月 ,被告均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 採憑。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 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即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 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即應由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系爭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已認定如前,則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61至79頁), 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信任我的 話 你能借我2萬 讓我渡到下個月10號領錢先還你1萬嗎」 ...等語,原告則表示:「恩」、「你現在身上還剩多少? 」、「我戶頭沒有開網路轉帳啦 要的話也是要直接拿現金 」等語,被告則回應:「剩五千><」、「真的嗎><」等語; 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是想說你還願意借我3萬  讓我放在身上用 不然我沒辦法活到下個月10號領錢」、 「剛剛711叫我下禮拜二去上班」等語,原告則表示:「你 是23點下班對吧」、「沒記錯的話」等語,被告則回應:「 對啊」、「15點到23點」等語;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 :「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 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 「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 :「還是你明天能給我兩萬呢?可以嗎><?不然我怕一直跟 你借錢 我一萬要給阿姨的 五千要給我媽 剩下五千我想 要留著 還有你給我的兩萬 這樣我就有兩萬五了 我下個 月也比較不會這麼吃緊」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怕戶頭剩 不到兩萬」、「11-冰箱的2萬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 吧」、「嗯嗯」等語,原告復回應:「真的剩9萬 後面又 領了7萬了」、「我真的粗估裡面頂多剩2萬」,被告再回應 :「我是希望可以有2萬啊 不然我會不太夠的」等語;於1 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錢不夠花 你能借我3 萬嗎好不好 拜託了」...、「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 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 可能晚上吧」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喔 還好我明天開始 早班了」等語;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你會肯幫我 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再借8萬給妳」、「你不是 要拿5.5去繳貸款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這樣我就非 常夠了 再也不用幫我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 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部分,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附 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5、87至93、101、14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50,000元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就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影像及畫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第14秒說:「我要拿卡。」,被告於 第15秒說:「好喔。」,原告於第17秒說:「卡在包包裡面 。」(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借款30,000元之對話或影像,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 影像即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50,000元予被告。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77頁),被 告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身上剩1萬」、「你 不是總共給我11萬5嗎」,原告則回應:「對啊」,而扣除 對話當天之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於對話當天前所發生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總額即為11萬5,000元,與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提及之金額完全一致(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之借款金額亦已交付,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5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 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65,000元:  ⑴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2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第3 分52秒入鏡並上車,原告於影片第4分0秒說:「這兩萬先給 你。」,被告於第4分02秒說:「謝謝,阿你剛剛這裡沒有 領。」,原告於第4分12秒說:「沒有,我只有領兩萬而已 。我只是出來的時候有經過農會就順便幫你領。」(見本院 卷第161頁)。  ⑵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15,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㈢第2分50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㈣,被告於影片第1分 21秒說:「然後你3萬的話,1個月我還你1萬的話,這樣子 算1萬7,500。」,原告於第1分27秒說:「不用,你先繳你 的貸款。」,被告於第1分28秒說:「沒關係啦,然後就1萬 先還你,這樣子你壓力比較不會這麼大,不然那個,...玩 樂的錢全部都被我借光了」,原告於1分39秒說:「那個是 買東西的錢。」,被告於1分40秒說:「沒關係你也要留著 買東西啊。」,而於第1分43至54秒間為紙張摩擦聲及原告 說:「15」,被告於1分54秒說:「謝謝」,原告於1分59秒 說:「他這次吐出來的鈔沒有同一邊,覺得怪怪的。」,被 告於2分02秒說:「沒關係啦,這個不會都同一邊吧。」。  ⑶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㈤第14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㈥,原告於第1分51秒說 :「我先拿錢給你。」,被告於第1分52秒說:「好。」, 原告於第1分53至56秒說:「誒?我的背包勒?3萬。」,被 告於1分57秒說:「嗯。」,原告於2分0秒說:「你要確定 誒。」,被告於2分1秒至10秒間說:「確定阿。謝謝。誒你 這個你的卡片,夾在這裡。謝謝。」。  ⑷前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已 交付借款金額30,000元、同月18日已交付借款15,000元、同 月22日已交付借款30,000元,共計交付借款65,0000元予被 告,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說謝謝,亦或若金額與約定不符、 短少,豈有不當場向原告反應之理。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 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6借款金額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 片為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於影片檔名㈦, 被告於第56秒說:「阿你不是要去領錢嗎?」,原告於第58 秒說:「領錢那個幾分鐘而已。」,被告於2分09秒說:「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領阿?」,原告於2分12至21秒間說:「 隨便找個便利商店就好。做公家機關那個戶頭阿,因為信用 卡那個戶頭沒錢了。」,被告於2分34秒說:「你那個是甚 麼,是哪一間銀行?」,原告於2分36秒說:「合庫,合作 金庫。」,被告於2分38說:「合庫,你要不要去合庫的那 個...那個ATM領。阿,不然那個你這樣你要領4次誒。」, 原告於2分45秒說:「領4次就領4次阿。」,被告於2分46秒 說:「4,你要扣4次的那個...手續費餒」,原告於2分50秒 說:「沒差啦。」,(中間略),原告於4分48秒說:「如 果1個月5,000,兩年半就可以還完了對阿」,被告於4分52 秒說:「對阿」,原告於4分53秒說:「算起來其實也沒有 很久啦。」;於影片檔名㈧,被告於第55秒入鏡並上車,( 中間略),原告於2分03秒說:「這樣的話你應該身上還剩3 萬多塊吧?」,被告於2分06秒說:「對,沒錯。」,原告 於2分09秒說:「應該剩...3萬5上下是不是?」,被告於2 分17秒說:「對阿。」。  ⑵觀諸原告所提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勘驗筆錄,就 影片檔名㈦部分,細譯兩造間之對話,雖確實提及需領錢4次 等情,足見金額不小,及後續尚提及若1個月還5,000元,兩 年半就可以還完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借款交付前之 預先計算、規劃或為借款交付後之還款計畫討論,且兩造間 仍對於去何處領錢、如何領、領幾次等事有所討論,故此部 分應為借款交付前之影片,則此際原告尚未交付借款金額80 ,000元。而就影片檔名㈧部分,雖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借款80,000元之影像足以作為直接證據,然兩造於車內就 被告所剩金錢數額多寡、是否為3萬5,000元,有所計算、討 論及確認,而與原告所提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31、79頁),兩造間就若原告再借8萬元與被告 ,被告於繳完貸款後會剩35,000元完全一致,就此間接證據 而言,足堪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5,000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19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及方式 交付日期 1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9日 2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4日 3 113年4月15日 20,000元 113年4月16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4月17日 15,000元 113年4月18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5,000元(提領之9,000元,含身上現金6,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8日 5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22日 6 113年5月1日 80,000元 113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元 8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

2024-12-25

NTEV-113-投簡-521-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正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0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簡-715-2024122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鴻昌 劉書瑋 被 告 沈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8,643元自 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 權讓與原告。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 )27,114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643元及專案補貼款18,47 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申請過這二支門號,也沒有收過這二支門 號之帳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惟查,經比對 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沈文楨」之簽名,與被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 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 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前揭抗辯,已難採信。又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且 帳單地址同被告戶籍地址,被告亦不否認居住於戶籍地,原 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 ,難認可採。況一般盜用他人身分辦理門號使用者,應不會 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可供聯繫本人之處所,以避免本人收受即 期帳單後立刻察覺遭盜辦門號之情事,進而向電信公司反應 停號,而使盜辦者無從繼續享有使用門號之利益。綜上,被 告僅空言抗辯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設,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 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於對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筆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 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 跡之必要,而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3-投小-589-202412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4

NTEV-112-投簡-27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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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素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登旺 鄭瑞忠 鄭立國 鄭立挺 鄭瑞華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3

NTEV-112-投簡-281-20241223-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夏 陳春木 陳春輝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鼎 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黃俊傑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陳菊 蓮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71元,是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3

NTEV-110-投簡-1-20241223-2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悠活旅店 法定代理人 賴克昇 指定送達:新竹市○○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3年1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9

NTEV-113-投小-302-20241219-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董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面積136.3 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 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之 意思,嗣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前搭設小型儲藏 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 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面積136.33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0.89 平方公尺之冷凍庫含屋簷滴水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租非1、2年,承租的東西很多都壞,系爭地上 物要我拆沒有問題,但系爭房屋硬體設備我花了100萬元、2 00萬元,原告說只有系爭地上物可以撤掉,我錢繳到今年3 月底,後來就沒有繳,因為原告不租了;我說補貼我20萬元 ,原告也沒有補貼我,據我所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預租給他 人,已收20萬元定金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5 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見本院 卷第30頁)。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31日屆滿,原告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5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7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埔地二 字第1130010089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9、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又被告前於測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由我設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埔土測字第18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8

NTEV-113-埔簡-163-2024121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簡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8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9,678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0,678元,及其中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678元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 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 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 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 10月15日當庭諭知在場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因媳婦將於協 和婦女醫院剖腹產,因而不克出席、開庭等語,然被告請假 並非個人生病因素,且對於上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是上開 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積欠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回饋金31,000元 未清償,遭法扶基金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查 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回饋 金31,000元予法扶基金會,又於113年5月31日代被告清償上 開回饋金所生利息及執行費用予法扶基金會共計9,678元。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40,678元(計算式:31 ,000元+9,678元=40,67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 並非受被告委任,就被告所負上開債務40,678元,原告並無 清償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有利於被告 ,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代被告清償 上開積欠法扶基金會之債務,既為自己免去系爭房屋被查封 拍賣之利益,同時具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此種情 形仍成立無因管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既然是我 的債務,為何原告要幫我還;我有欠法扶基金會31,000 元 ,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叫原告幫我還錢,我不知道為何原 告要幫我還錢給法扶基金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2月14日及 113年5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2年11月2 7日投院揚112司執平字第3042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而兩造雖為姊 妹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而原告向 法扶基金會支付被告所欠款項40,678元,以清償被告所負債 務,目的在於使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被告,應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法扶基金會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 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又原 告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2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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