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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51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鄭穎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審附民-2951-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陳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且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 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4犯)又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事 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車禍發生後,竟為規 避酒測逕行離去,而由同事江明原、何深進出面頂替,顯見 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風管工作、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23頁、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5號   被   告 陳桂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彬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何深進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 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路與忠孝街19巷2弄口處,與陳亭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6分對陳桂彬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 回溯其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 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始悉上情。(何深進、江明 原涉嫌頂替陳桂彬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桂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伊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直到同日20時6分始返還現場接受警員酒測,於同日18時40分起至同日20時6分止都沒有再喝酒等事實。 2. 證人江明原、何深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亭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3日18時40分,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與陳亭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後就先離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27930號函1紙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節,換算人體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毫克,則推算被告於同日15時駕車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約為每公升0.47毫克至0.72毫克),顯見被告開始駕駛本案汽車之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處罰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2025-03-14

PCDM-113-審交易-200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洨壞蛋阿翔」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已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友人林俐伶(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 112年5月9日13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凃長志之張姓客戶,致電向凃長志佯稱因有資金需 求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凃長志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林俐伶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由黃國書持前揭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洨壞蛋阿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平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冒用張姓客 戶名義撥打電話向凃長志佯稱:因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 ,致凃長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洨壞蛋阿翔」指示, 於同日18時34、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統一超 商車路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六合公園將款項交付「洨壞蛋阿翔」,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8頁)。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判 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洨壞蛋 阿翔」所屬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凃長志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其張姓客戶詐欺,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陸續匯出多筆 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中包含本案起訴書 所載林俐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前案林志平合庫銀行帳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121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顯見告訴人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述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 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共同 詐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 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凃長志(提告) 112年5月9日13時許起 假借款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025-03-14

PCDM-114-審金訴-734-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 原 告 張芷婷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附民-472-20250311-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和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宗 文,並以「李易展」之名義,向黃宗文佯稱欲販售「2060su per顯示卡」等語,黃宗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張順和指示 ,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 0元至不知情之侯良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 因黃宗文未收到電腦顯示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順和明知無販售下列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為工具 ,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顯示卡之訊息,於110年12月2日某時 許,在臉書有關電腦之社團上,見黃宗文徵求顯示卡,因而 以臉書暱稱「陳靖」向黃宗文詐稱:有顯示卡可供出售云云 ,致黃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日15時13分許,匯 款25,000元至張順和向友人李佩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旋為張順和提領花用,被告因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753號、第2294至22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1至132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 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閱前案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 遭詐騙之日期、手法及匯款日期亦屬相近,顯係同一被告對 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 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2 月27日新北檢增宏111 偵61324字第1119145751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 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審易緝-10-20250311-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丁逸心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審簡附民-2-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9號 原 告 王鴻漢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9-2025031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霞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附民-1-2025031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黃軒武 被 告 華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3-審交附民-1192-202503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煌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42 、55913、5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煌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停車場, 接續竊取吳丞永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瓶4顆(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㈡於同年9月3日 11時0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吳丞永所有 置於該處之電瓶1顆,因搬運過程中遭電瓶壓傷而中止,而 未竊得財物。㈢於同年9月24日11時5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7對面,竊取劉智通所有置於 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㈣於同年10月18日12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橋林機械廠內,竊取柯智 祥所有置於該處之震動盤1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 前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既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4年1 月28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審易-48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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