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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正常教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 ,對案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 願,然A女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 告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危害其人格發展與社 會生活,有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 分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 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然謹言慎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款):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60萬元(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者應扣除)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及其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馥俐商旅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車軌跡、馥 俐商旅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馥俐商旅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7

PCDM-113-侵簡-11-2025020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1年6月起在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替您錄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資訊部門系統工程師,而替 您錄公司實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以百 分之百持股方式所成立之子公司,並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 司共同經營OTT影視串流平台「LiTV」,使用亞馬遜網路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上開影視串流平 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 系統,陳宏銘並於108年7月間改至立視公司任職。緣陳宏銘 於111年間因薪酬問題與立視公司存有歧見,認其為立視公 司之付出與所獲報酬不成正比,遂於111年5月11日主動離職 。陳宏銘離職後,縱隔逾半年仍對立視公司存有怨懟,恰其 在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任職多年,知悉公司本身及多名員 工相關電腦設備或網路系統之帳號、密碼,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各別犯意,考量農曆春節期間(人事行政局公布112年度 春節年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包含「LiTV」 在內之影視串流平台收視者眾,於此期間對立視公司、替您 錄公司上開網路資料庫發動攻擊,如成功癱瘓「LiTV」收視 ,可達最佳報復效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銘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利用由其不知情之小舅子李 宸頡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連線網路,無 故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 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 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 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 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 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連線,盜 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 ,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 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 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雖此次網路攻擊未造成「LiT V」收視戶中斷收視,然已生損害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  ㈡陳宏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經完整一日夜沉澱仍有 不甘,另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東南 海鮮餐廳前方停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 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提供IP位置「1 .169.133.66」之免費無線網路連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 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 ,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 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進而刪除資 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 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 52筆、KMS 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 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 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 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 、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 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 、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 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 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 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終造成「LiTV」系統異常,使「L iTV」大量付費用戶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致生損害於 「LiTV」付費用戶、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㈢嗣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正常收視,不斷透過電話及 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 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員警尋連線IP位置 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之陳宏銘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陳宏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銘,經陳宏 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 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 答辯狀,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宏銘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 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584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 97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 簡上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立視公司工程師陳裕 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1584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他15 84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宸頡於警詢陳述(見他 1584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AWS 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AMA ZON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5頁)、GCP系統LOG紀錄( 見另附光碟片)、VPN相關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6頁 )、防火牆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首揭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 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1584卷一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他1584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 433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 (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至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他1584卷一第441頁 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見他1584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53頁)、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所提每日電話紀錄及「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 (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227頁)、客訴留言(見審訴卷第229 頁至第363頁)、廠商聯繫資料(見審訴卷第365頁至第401 頁)、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見審訴卷第 403頁至第4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並變更刪除首揭各該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且同時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雖均出於報復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相同目的,然犯罪時間、地點完全不同,侵入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與刪除、變更之電磁紀錄明顯不同,二者顯然可分,且無前後必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經完整1日夜沉澱仍有不甘,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2年 春節假期期間犯案,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因「L 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向立視公司 、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上述系 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 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用戶反應回報問題 工作單、客訴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可憑。嗣員警循連線IP位 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 ,被告並於該次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觀之 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員警112年2月6日出具 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陳裕成及員警均 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部分,而檢察官112年2 月21日偵訊時,固持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 ,對被告訊問:「1月22日大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 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被告答:想找特別服務)」 、「依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紀錄,是 否你在測試?(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 跟這名員工有重疊)」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 被告之行為極為可疑,然全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 2時0分14秒許侵入及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 實,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 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 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經過 ,有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他1584卷一第243頁至第248 頁),被告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嗣亦坦認犯 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乃審酌偵查檢察官已 起疑被告於112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然經被告自首仍有 助於偵查人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於112年1月22日入侵防火牆乙事進行訊問 ,且當時所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已有首揭被告小客車於112年1 月22日凌晨1時49分及清晨7時18分在八德路四段909號停留 紀錄,認偵查檢察官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並 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簡上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立視公 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加以本 案造成損害甚鉅,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 、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代表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各罪 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15 84卷一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犯行均係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均從重論以無故 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就 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檢察 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使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坦 承反行,然就其動機、目的之交代仍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尤於犯罪事實「一 ㈡ 」犯行造成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嚴重財產損失,僅此2公 司所提補償下游廠商及二類客戶部分,具體核算金額已達約 4、500萬元之譜,有前述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 證明可佐,此還不論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另需支出之修復 費用及無形商譽損失。此外,被告所為業導致「LiTV」之串 流平台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嚴重侵害付費用戶之正當 視聽權利,此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前開諸多客訴紀 錄即可知悉已引發甚大民怨。又被告雖曾任職立視公司及替 您錄公司,但早於111年5月間離職,隔逾半年才犯本案,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受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有何直接刺 激,而其故意挑選使用串流電視收視高峰之春節假期犯案, 目的即係使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受到重創。原審論罪科刑 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所受刺激等量刑事項,未予充分審酌,容有未恰之處,應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 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 上述。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經本院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非為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 Pro) 見他1584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2025-02-06

TPDM-113-審簡上-22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7 號、第18388號、第20388號、第20643號、第20668號、第23209 號、第25040號、第252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2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世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鄧世國係持螺絲起子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9),觀扣案螺絲起子之照片可知(見偵25040卷 第109頁),其屬金屬製品,且具有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 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 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鄧世國與同案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附 表編號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鄧世國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3月(5次)、2月、3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81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鄧世國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鄧世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鄧世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鄧世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鄧世國本案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9),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而未生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世國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然考量被告鄧世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且與告訴人蔡定緯、張 壯猷、被害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之刑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鄧世國係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 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鄧世國於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9)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3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1、3至6)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附表編號2、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雖亦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尋獲後已分別由被害人黃馨儀、吳進興、告訴 人蔡定緯、告訴代理人林奕霈領回,業據證人吳進興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8388卷第121頁、偵20668卷第117頁、偵23209卷第137 頁、偵25239卷第107頁),故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謝宜蓁 機車後照鏡2面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黃馨儀 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 黃國周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 蔡金生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 陳政德 水龍頭1個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 楊政育 香爐上蓋1個、 供品1份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吳進興 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 鄧世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 蔡定緯 空氣槍1支(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 張壯猷 無 鄧世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0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 吊飾1個(已發還)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5-02-05

TCDM-114-簡-55-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被 告 王源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8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王源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祥、王源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 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張家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王源祥負責擔任監控把風 車手。張家祥、王源祥即與「金美」、「WG」、「阿扁」、 「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金管會、高雄市刑大 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張婉柔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為證 明其帳戶清白,需提供資金供擔保云云,致張婉柔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上開部分張家祥、王源祥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再次向張婉柔詐稱需再支付法院保釋 金供擔保云云,但因張婉柔已於113年11月5日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交付30萬 元。張家祥、王源祥則依「金美」、「WG」之指示,於上揭 時、地到場(本件張家祥、王源祥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時 點為113年11月9日),由張家祥向張婉柔佯稱其為檢察官之 助理,欲向張婉柔收取30萬元之款項,王源祥則在一旁監控 把風,嗣張家祥向張婉柔收取30萬元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 警方當場逮捕,張家祥、王源祥因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自張家祥、 王源祥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張家祥、王源祥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祥、王 源祥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涉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113偵24684卷第13頁至第 19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本院訴字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王源祥(113偵24684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3 頁、113偵2468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婉柔(113偵2468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 47頁)、證人陳清嚴(113偵24684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家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張家祥,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0號 ,扣得手機2支、30萬5,600元】、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24684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被告王源祥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源祥,執行處所:新北市 ○里區○○○路00號對面,扣得手機2支】、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113偵24684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告訴人 張婉柔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士弘」、「黃振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95頁至第11 4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美金$」成員名單、 與「ak890627」語音通話記錄及對話內容、聯絡人資訊之翻 拍照片(113偵24684卷第35頁至第41頁)、Telegram群組「 美金$」之對話紀錄、成員資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4684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被告王源祥於113年11月9日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正本(113偵24684卷第29頁至第31 頁)、扣案被告王源祥手機2支及被告張家祥手機2支、新臺 幣30萬5,600元之採證照片(113偵24684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張家祥搭乘計程車前往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3偵24684卷第92頁)、現場查獲照片(113偵24684 卷第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攝影機 錄影畫面及行車軌跡(113偵24684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 134426220號函及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113偵24684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祥、王源祥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金管會、高雄市刑大 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張婉柔佯稱其涉嫌洗錢案 件等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 環節欲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張家祥、王源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金美」、「WG」、「阿 扁」、「山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依本院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字卷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張家祥 、王源祥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家祥、王源祥與Telegr am暱稱「金美」、「WG」、「阿扁」、「山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與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祥、 王源祥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 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 告張家祥、王源祥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 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得財,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把風車手之工作,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是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為業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之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訴字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家祥 、王源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 工、參與程度,暨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品行素行、前科 紀錄(見被告張家祥、王源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字卷第125頁至第130頁),及被告張家祥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奶奶,入所前曾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王源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撫養妹妹,入所前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4至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家祥、王源 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張家祥、王源祥 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44頁),並有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美金$」成員名單、與「ak890627 」語音通話記錄及對話內容、聯絡人資訊之翻拍照片(11 3偵24684卷第35頁至第41頁)附卷足憑,核均屬供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有,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張家祥、王源祥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張家祥、王源祥所 有,然被告張家祥、王源祥均否認上開扣案物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本院訴字卷第22頁、第44頁),卷內亦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自被告張家祥處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30萬5,600 元),其中之30萬元,係被告張家祥欲向告訴人收取之際 ,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並 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具領領回30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13偵24684卷第129頁)在卷可證,此自不能認為係 被告張家祥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而剩下之5,600元,雖為被告張家祥所有,然被告張家祥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與本件詐欺等犯行無關(本院訴字卷 第45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其報酬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小米MI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家祥 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張家祥 3 新臺幣30萬5,600元現金 略 張家祥 4 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源祥 5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王源祥

2025-02-05

SLDM-113-訴-1174-20250205-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超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超明知型式認證號碼「CCAK174G0375T4」(下稱本案認 證號碼)係昇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向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所申請,為昇豪公司於我國設計生 產之GPS定位器(廠牌:追蹤王、型號:豹形20e,下稱告訴 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明,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未經昇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 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跟蹤汽車 追蹤器 遠 程追蹤 車載追蹤 聽錄音 偷情 抓包 抓住他的心gps定位追 蹤器 定位捉姦 追 蹤 器」(下稱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 並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嗣 於111年6月14日,經昇豪公司員工瀏覽該網頁訊息,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昇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徐子超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2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以其使用上開帳號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該網頁「商 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碼,用以表 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惟否認有何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故意,辯稱:我是按照朋友劉 子謙自大陸帶回來並抵押予我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 於該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帳號「angus000000 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在 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示本案認證號 碼,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經NCC檢驗合格具一定品質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有該網頁資 料擷圖、上開帳號之申請資料、使用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9、65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昇豪公司之代表人林雅玲於偵訊中 結證稱: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為告訴人於 我國設計生產之告訴人商品取得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之證 明,本案商品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且被告並非告訴人 之經銷商,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本案認證號碼 等語(見偵續卷第47至50頁),與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信 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告訴人商品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第95 至126頁)客觀事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其拍賣網頁登載 之本案認證號碼係告訴人向NCC所申請,且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另就本案商品與告訴人商品之規格、使用方式、功能以觀, 本案商品高配版之長度為5厘米、寬度為2.8厘米,續航版之 長度為5.9厘米、寬度為3.9厘米,至尊版之長度為7厘米、 寬度為4厘米,均與告訴人商品之長度為9公分、寬度為6公 分不同;本案商品使用上需購買1張亞太SIM卡,而告訴人商 品則因使用告訴人獨家之e-SIM技術而免插SIM卡;本案商品 僅可隨時查詢60日以內之行車軌跡,而告訴人商品之車輛行 徑路線、停留時間、地點之紀錄可保存6月;本案商品可使 用GPS及北斗衛星定位,而告訴人商品僅可使用GPS定位,此 有被告之拍賣網頁資料擷圖、告訴人商品之外觀照片、告訴 人商品網頁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10 1、111至126頁),足認本案商品應係於大陸生產,且與告 訴人商品並非同一,亦非告訴人所生產之其他商品。復衡諸 蝦皮購物網站要求賣家於上架相關管制商品時,系統將強制 要求填寫NCC認證號碼,且系統將自動驗證填寫的字號內容 是否正確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0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18002S號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係因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並未 記載NCC之型式認證號碼,而無法順利於其拍賣網頁上架本 案商品,方在該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虛偽標 示本案認證號碼,是被告應具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 品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照朋友劉子謙自大陸帶 回來並抵押予其之本案商品外包裝上之記載,於該網頁登載 本案認證號碼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 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上架本案商品 以獲取利潤,明知其於拍賣網頁上所陳列之本案商品未向NC C或NCC認可委託之機構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 亦未經NCC審驗合格而取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經NCC審驗合格之本案商品,而 妨害NCC對通訊傳播設備之審驗事宜之正確性,並影響消費 者權益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參酌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對於所售出之本案商品數量,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且檢察官亦不主張被告有實際售出本案商品( 見本院卷第16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 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係指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而言,因此自須該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作為彰顯或表意之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以自己之會員帳號名義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訊息,並登載出貨地為桃園市蘆竹區, 且於「NCC」、「BSMI」欄位均登載本案認證號碼等內容, 有該網頁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即自行申設之帳號)製作,並無冒用告訴人 名義在該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而被告於其申設 之拍賣網頁內,對於其所販售各類商品之價格、數量、規格 等相關商品內容,應具有以其自己名義在該網頁製作登載所 販售商品訊息之權利,是其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案認證號 碼,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 文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 要件有間。次查,本案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有在所販售之 本案商品及該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標示本案認 證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於該 網頁「商品規格」中之「NCC」欄位登載告訴人所申請之本 案認證號碼,核其性質應為賣家(即被告)為招攬不特定買家 而對於其所販售商品相關訊息之部分廣告內容,而無從認定 屬於製作具有品質法效意思之證書,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㈣綜上,被告雖在其所申設之拍賣網頁登載本案認證號碼,惟 被告乃有權於該網頁刊登販賣訊息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認證號碼於該網頁或將本案認證 號碼標示於本案商品之外包裝、說明書或證明書上。是此部 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5-02-04

TCDM-113-智易-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1編號1寄送時間「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應更正為「1 12年2月17日20時12分」。 ㈡、附表2編號02匯款時間「1848」應更正為「1849」、匯款金額 新台幣「30,000」應更正為「29,985」;編號08匯款金額新 台幣「34,004」應更正為「33,989」;編號09匯款時間「21 35」應更正為「2134」。 ㈢、增列「證人陳信憲、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之證述、北屯 派出所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證人陳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張詠詠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 人蕭琨霖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張宜萍之報案 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卉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告訴人徐旨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害人陳 瑩媚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玟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雅青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士峰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浩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國瑜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許芸瑄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柏勳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閻妤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民國112年2月19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共犯葉進益遭查獲之影像、證人黃仲斌之行動電 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證人林煜哲之 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含接單白牌群組、行車軌跡)、尚順汽 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秉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 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騙取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與共犯葉進益,再由 共犯葉進益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取集團取 得前開人頭帳戶後,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騙後 ,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復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贓款,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領取包裏,其所為係整 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葉進 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至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1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 ,有本院收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取簿手 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 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 號6至14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 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 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1個包裏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本案共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負責 領取包裏,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並非由被告所支配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詠詠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蕭琨霖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張宜萍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卉嫻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徐旨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1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瑩媚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2所載(詐欺告訴人林玟宏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3所載(詐欺被害人謝雅青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士峰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5所載(詐欺被害人蘇浩恩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6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國瑜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7所載(詐欺被害人許芸瑄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8所載(詐欺被害人黃柏勳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09所載(詐欺被害人閻妤琁部分) 陳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4號   被   告 陳秉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陳秉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加入葉進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陳秉宏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9 號提起公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秉宏、葉進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詠 詠、劉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 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 ,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 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陳秉宏、葉進 益配合前往取簿,陳秉宏遂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 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 旋由葉進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 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 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 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詠詠、劉 卉嫻、徐旨瑩、蕭琨霖、張宜萍、林玟宏、黃士峰、陳瑩媚 、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林玟宏、黃士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葉進益、「馬克」、「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行之葉進益,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葉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予同行之證人葉進益,證人葉進益旋將提款卡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事實。 5 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秉宏就如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進益、「馬 克」、「順風順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領 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領 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計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063-202501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4號 原 告 楊浩岑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VJ-70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與挖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惟其逕行駛離現場。員警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而 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15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 監四字第64-IEA024214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 2年10月15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0月16日起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10月30日前繳送。㈡112 年10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31日起吊銷 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3年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闖紅燈後並無警察攔檢,當時也沒有聽到警 哨聲,也沒有看到警察在場,如果有被抓,一定會停在路邊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執勤員警見原告闖紅燈後有吹哨示 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但原告仍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離 現場。其辯稱沒聽到警哨、不知員警攔檢,只是推托之詞。 員警執勤依法舉發,應受合法推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7月18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164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採證 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有,包括「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及「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行為態樣。前者,即違規行為於繼續實施之狀態中 ,經警予以制止時仍不遵從之意。例如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時,經在場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從,仍執意停車者 即屬之。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所謂「拒絕 」,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上開二種違規行為 態樣,俱顯現對於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公權力時強 烈排斥及藐視權威之主觀態度,此與一般交通違規行為所欲 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尚非完全相同。故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無論故意或過失,原則上均應受罰,然本條項 既重在懲戒行為人之惡性,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不聽制止或過失拒檢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於 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人 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 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 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即可明瞭。是如行為人因 過失不知有員警或交通稽查人員之制止或攔檢稽查之情形, 即無從聽其制止或停車接受稽查,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倘 裁處機關認行為人非僅過失,而係有意為之,就其主觀上係 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 證之責。又本條項既有「不聽制止」與「拒檢逃逸」二種不 同違規行為態樣,其違規事實自有區別,則違規舉發及裁處 ,即應予以明確區分,不得混淆。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略為:「 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設備:一、螢幕時間15:15:44至15:15 :50處,錄影設備拍攝到有部機車(下稱A車) 沿二溪路七段 由東向西行駛,並向右偏移,綠燈時越過停止線,停駛於挖 仔路由北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待轉(圖1、2)。依螢幕畫面 ,二溪路七段側之外線車道於上開期間內均有車輛通行,而 內線左轉車道則有車輛停駛。二、螢幕時間15:15:54處起 ,A車沿挖仔路駛越該路段與二溪路七段之交岔路口,而原 本停駛在二溪路七段內線左轉車道處之車輛則於螢幕時間15 :15:55處起,左轉駛入挖仔路,A車隨同該左轉車輛駛入 挖仔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 :一、依螢幕畫面,員警係站立於挖仔路旁之民宅前方。影 片時間00:00:00處,設置於挖仔路與二溪路七段交岔路口 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3)。二、影片時間00:00:01 處起,員警走向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 05處連續鳴響警哨(未聽聞用言語喝斥原告停車),原告則直 行自員警面前經過。於上開過程中,原告均未看向員警。三 、於螢幕時間00:00:17處,有看到一名執勤員警穿著制服 ,站在民宅涼亭底下,前方有一輛路邊停放之紅色汽車,二 名員警有對話。」(見巡交字卷第22至24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於系爭路口確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然原告駛入之挖仔路係略有轉彎之車道,而當 時員警執勤地點係在接近系爭路口之挖仔路彎道民宅前,且 依影像截圖,該民宅前方有設置涼亭,涼亭底下有擺放物品 ,員警執勤地點依影像視角,係在涼亭內側陰影處,面對系 爭路口視線前方則有一圓形反射鏡及電線桿。則依原告行車 軌跡,其進入挖仔路後部分視線即可能遭電線桿遮擋,且因 員警係站立在涼亭下執勤,則原告即有可能未發現員警執勤 攔停之舉。雖依勘驗結果,原告經過執勤員警時有聽聞警哨 聲響,但雙方交會時間甚為短暫,亦未見原告行車軌跡或動 向有何變化,或有停頓或轉頭看向員警,仍勻速前進,則原 告表示一時未能知悉有員警執勤響哨命其停車受檢,即非不 可採信。 ㈤原告不知遭警攔停,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主觀上 有故意,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且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應知悉員警攔停 之舉,則原告未停車受檢,仍騎車逃逸離去,應構成「汽車 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非「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是原處分所認 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亦有違誤,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 處分),亦即原告有無遵期繳送應「吊扣」之汽車牌照,而 進一步衍生應「吊銷」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乃繫於將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法定 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惟原處分既應 予撤銷,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庸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固有闖紅燈之違 規,然其不知悉員警攔停之舉,核其情節,係屬疏虞之過失 ,尚不能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且如原告知情而屬故意,其違反者,乃「汽車駕駛 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並非「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原處分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仍有違誤。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3

TCTA-113-巡交-3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 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 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 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 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 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 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 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 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 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 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彭峻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16、17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子恆、彭峻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恆(原名:邱柏昇)、彭峻祺與林煜駿(林煜駿所犯妨 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朋 友關係,緣林煜駿與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之倉庫 (下稱本案倉庫)負責人孫鼎超及該處管理人熊煒翔互不相 識,然林煜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凱凱」在新竹市 東區勝利路之「71PUB」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繼「彭凱 凱」再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聯繫林煜駿,告以 :伊現在在竹北市○○路○段000○0號,有種過去找伊等語;林 煜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至同 年月8日2時41分許間,使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邀 集邱育滕(邱育滕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彭峻祺,復陸續邀集黎子恆、彭偉鈞、 黃家慶(彭偉鈞、黃家慶所犯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 共12人,共同至上址尋釁,並由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道具槍(含彈匣、道具彈)、球棒、榔頭、木棍及開 山刀等物,搭乘邱育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RQ汽車)到場。嗣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彭峻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6名,分乘邱育滕所駕駛之ARQ汽車、黎子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BHA汽車)、彭峻祺所駕駛之ARL-0881 號(下稱ARL汽車)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8日2時41分許 抵達本案倉庫附近道路,林煜駿、邱育滕、彭峻祺、黎子恆 、彭偉鈞、黃家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明 知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恐嚇、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煜駿指揮邱育滕駕駛ARQ汽車衝撞該處鐵捲 門,再由黎子恆持鋁棒、彭偉鈞持榔頭、林煜駿持球棒、黃 家慶持鐵條、彭峻祺持鐵鎚敲打,與其他不詳之人對本案倉 庫大門擊發道具槍等方式,共同致使本案倉庫之大門、玻璃 、鐵捲門及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眾人駕車離開現場後, 因林煜駿餘怒未消,渠等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 再度駕車返回現場,黎子恆持鋁棒,其他人持前開鋁棒、榔 頭、鐵條等物,共同敲擊而毀損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玻璃、左前大燈、前下保險桿等多處破裂而不堪 使用,並使在該處2樓睡覺之熊煒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依法拘 提林煜駿、邱育滕、黎子恆、彭峻祺、彭偉鈞及黃家慶,且 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孫鼎超、熊煒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子恆、彭峻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黃家慶、彭偉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熊煒翔、證人彭凱揚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座位編號位置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辨系統監 視器行車軌跡圖、現場及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扣案道具 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林煜駿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供其與被告2人和共同被告邱育滕、黃家慶、彭 偉鈞及其餘共犯使用,其等既相互利用該等兇器而遂行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自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公然聚眾妨害秩序罪嫌,未引用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37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上述共犯先由共同被告邱育滕開車衝撞本案倉庫後 ,分持球棒、榔頭、木棍、鐵條、鐵鎚等物敲打現場物品, 並擊發道具槍,且2度至本案倉庫實施強暴之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陸續為本 案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與共 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 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 本案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持兇器砸毀現場物品,而審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共1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人數非少,其等於初次 犯行後更回到現場為第二次犯行,所為對於公眾之危險亦非 小,幸本案犯行在深夜為之,且亦僅對物施以強暴,而未造 成人之傷亡,犯罪行為之損害方未擴大,再參共同被告林煜 駿事後已替其等與告訴人孫鼎超之代理人即告訴人熊煒翔達 成和解,告訴人熊煒翔乃請求從輕量刑之情,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並經本院當庭致電告訴人熊煒 翔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74-175頁),堪認告訴人孫鼎超所 受損失已稍受彌補,經綜合考量上開有利、不利因子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響應共同被告林煜駿之邀約,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紛爭,與共同被告林煜駿、邱育滕、彭偉鈞、 黃家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名,攜帶兇 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並下手實施暴力行為,致使告 訴人熊煒翔心生恐懼,且破壞告訴人孫鼎超之財產法益,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案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共犯間 角色分擔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8頁),與告訴人熊煒翔和檢 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4、39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且 為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 林煜駿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4頁),再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亦為共同被告林煜駿所有, 供其聯絡共同被告邱育滕及被告彭峻祺等人之工具,亦據共 同被告林煜駿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物品均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道具槍1把 2 彈匣1個 3 道具彈2發 4 球棒(銀色)1支 5 球棒(黑色)1支 6 榔頭1支 7 木棍1支 8 開山刀(含刀鞘)1把 9 開山刀1把 10 Iphone1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SCDM-113-訴-12-20250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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