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具 保 人 林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鎮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勵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
傳喚應於114年1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
同被告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
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
到庭,又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
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
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
署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
。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
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4-金訴-19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