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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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魏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若妙、劉承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訴訟標的;㈡被告蘇若妙、 劉承傳之住所或居所;㈢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一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第 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 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至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蘇若妙、劉承傳 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 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另未依被告 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 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 主文   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訴-1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桂茶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正確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民事異議之訴狀)記 載「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被告李桂茶」,核與起 訴之事實相違,訴之聲明亦因而有誤,且起訴狀除上開記載 外,全無當事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 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此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姓名及住所、正確之被 告(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及地址、具體正確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 狀繕本之份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1

TPDV-114-補-4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匿名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甲○○○」之真正 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甲○○○」之真正姓名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1

TPDV-114-訴-628-202501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明樺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余明樺之姓名 ,未列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 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 (處)案件證明單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 於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0676號函函覆稱「查 旨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發生時間與民眾自行報案時間長 達4個月,員警開立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 ,爰無相關資料提供」,並無被告余明樺之相關住所、居所 或相關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參,且肇事車輛亦非登記 余明樺所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明 樺之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4-嘉小調-3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鑾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鑾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李鑾之全體 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李鑾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李鑾之全 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 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79,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鑾之全 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李鑾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0

PCDV-114-補-6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心佑 被 告 武氏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然經本院寄送該址,遭以「查無此人 」退回,足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並非被告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既未依法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0

TPDV-114-訴-577-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附件所示開庭通知 書、送達證書等文件各貳份之越南語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籍,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 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 (有關被告越南地址,卷內僅有兩造當初於越南當地結婚證 書上所留資訊,僅能依據該資料認定其地址),以利被告從 容應訴,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4-婚-42-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再審原告 陳松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整(視同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再審原告狀稱「...聲請合併再審...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 請求撤銷刑事裁定...73年拍字第330號、77年拍字第356號 請氷撤銷執行...被告竊佔及假買賣....」,不知所云,究 竟係為何意?本件是要提起何種類型訴訟?勿將行政、刑事 、民事之內容,混雜陳述。 二、如再審原告欲「聲請再審」或獨立起訴,則應明確記載及說 明「⒈請求再審案件之民事判決案號(並需檢附裁判書影本 全部);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再審事由?有無逾再 審法定期限(113年聲再字第4號,係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 定,已逾法定期間)?⒊再審(或獨立)訴之聲明;⒋請求權 法律依據;⒌事實經過、證據及理由;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若係獨立欲向再審被告黃碧堦等5人要求賠償, 則需具體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以利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另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應依上開說明補正,未依民事訴訟法244條規定之程式補正 起訴狀,或補正未完整者(視同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3-補-913-20250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ASL-869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ASL-86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列為被告,事實 理由欄僅稱系爭車輛駕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查明補正其 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655-2025011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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