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ASL-869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ASL-86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列為被告,事實
理由欄僅稱系爭車輛駕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查明補正其
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保險小-65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