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擺放於路旁
供品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並得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供品1箱,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業據告訴人陳嘉盈陳明在卷,並有訂購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26頁、第41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於警詢所稱現從事回收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供品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前,見陳嘉盈擺放在該處之供品1箱(價值
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嘉
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供品訂購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供品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48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