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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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 15時59分許,劉佳祐為警通知到所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佳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 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 49、53至58頁),並有首創見真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提供之診所看診單據、藥袋、藥丸(見警卷第13至16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 1300217770號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 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 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8、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TDM-113-易-921-20241114-1

原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寶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詳後述),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 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遍觀偵查卷,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 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 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 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美化帳戶進而取得私人貸款,未予思考隱藏其 後之風險,即輕率提供本案3間銀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其提供帳戶之犯 後態度,且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 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又念其已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及余豐富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等 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 。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阮志泓、張家榮、余豐富 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 期對告訴人張家榮、余豐富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均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4仟元,其餘7萬6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張寶睸願給付原告余豐富6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當場給付原告3仟元,其餘5萬7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張寶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春日勇士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 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其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 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及被害人孟呈育、陳昱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王祈方、王祈方、陳亭潔、阮志泓、吳坤憲、張家榮、林容安、李承翰、余豐富、柯孟緯、陳安喬、周孟頻、巫坤城、孟呈育、陳昱紳所提供遭騙對話列印紀錄、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證人1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一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一銀、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證人1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被告張寶睸辯稱:我當時係為辦理貸款,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以利貸款等語。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 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並告知 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就本罪僅條 文異動而無增減刑度,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資料,其中暱稱「富邦國際理財」傳送「70萬-7 %=實拿65.1000元整 50萬-7%=實拿46.5000元整 80萬-7%= 實拿74.4000元整 84期都沒有綁約」、「張小姐 在麻煩你 合約書到7-11列印下來,簽名蓋章回傳給我!謝謝!」,被 告回傳「我選$80萬」,堪信被告受「富邦國際理財」等詐 騙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話術所騙,而依其指示交付上開提款 卡,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則本件被告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徒以報告意旨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單 一指訴,即遽命被告擔負該等罪責,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3

PTDM-113-原金易-7-20241113-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欣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自白減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 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 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 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 已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頁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 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見警卷第13頁),倘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提供郵局帳戶後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見偵卷第29頁),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不詳代價之報酬提供帳戶後,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簡 訊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陳羿亘、江靜雯及邱楓育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欣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亘、江靜雯、邱楓育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於112年9月13日19時起,向陳羿亘佯稱要重新下訂服飾要驗證,需另外轉帳云云 陳羿亘 112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 2 於112年9月19日向江靜雯佯稱:貸款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云云 江靜雯 ⑴112年9月19日15時2分許 ⑵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 於112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向邱楓育佯稱:租屋看房人數較多,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邱楓育 112年9月19日16時2分許 1萬3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2024-11-12

PTDM-113-原金簡-53-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 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即113年4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街0 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毒 品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翁乾齊另涉竊盜案件,經 警於113年4月18日9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00 0288號搜索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 器1組,經徵得翁乾齊之同意,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2、74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 編號:0000000U0922)、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741號、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0月、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4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俟於109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 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 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 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 生依賴性,而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其對應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6頁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時,查扣其所有之 毒品吸食器1組,已顯露其疑似涉有施用毒品之跡證,此有 前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各1紙附卷可憑,難 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 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 、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 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 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 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審理時自承: 扣案的毒品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也是本案犯罪所用的工具 ,除吸毒外沒有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扣案 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 ,然由扣案物照片可知係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而成,揆諸 前開裁定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然既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PTDM-113-易-90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文鎮」之署押(含簽名、指印 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 係「陳文鎮」,並以背誦「陳文鎮」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 ,再以「陳文鎮」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帶 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113年1月1日18時4分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接續在當日 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指紋卡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解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 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 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 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被告以「陳文鎮」之名義,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 文鎮」簽名2枚、指印2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陳文鎮」簽名3枚;嗣被告經警帶回枋寮分局 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 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健 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指紋 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 解送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制作之訊問筆錄上,接續 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 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 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從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文鎮」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 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 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 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之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冒用「陳文鎮」之名義簽名捺印,嗣交付員警而行使之, 依上開所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於如 附表4至11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分別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 、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鎮」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5 、7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欲躲避公共 危險罪刑而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又 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 一,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 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罪及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陳文鎮署押而冒用其身分,並 偽造如附表編號4、5、7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於員警,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 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 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 簽章欄處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私 文書,均已交付員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調查筆錄(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2 陳文鎮指紋卡片(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69頁、第70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3 訊問筆錄(113年偵字第755號卷第9頁 、第10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0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1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屏東政府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9頁) 被測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4頁) 收受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3枚 8 調查筆錄(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受詢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 筆錄騎縫處 「陳文鎮」之指印4枚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6頁) 嫌疑人簽章欄 「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 10 陳文鎮指紋卡片(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7頁、第18頁) 被捺印人簽名欄 「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 11 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7頁) 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 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 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枚,表示 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 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 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 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 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 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 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 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 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 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 ,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 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 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 簽名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及接受逮捕通知書、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枋寮 分局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 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 在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 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 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 」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 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 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卷(即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文鎮 」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署訊問筆 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卷(即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 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 、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不待習 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陳文鎮」受領 該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 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之名義,在 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指印,係表示 已收受該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 之,已使「陳文鎮」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 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 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 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調查筆錄、指紋卡、 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 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為掩飾 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名義,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各 偽造「陳文鎮」簽名、指印,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 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而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 志成路與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 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 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 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 陳文章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 」簽名2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 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 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 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 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 偵查犯罪機關(陳文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文章於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文鎮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 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影 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移送併案理由:被告陳文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黃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PTDM-113-簡-1321-202411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告知密碼)」補充為:「(以Line告 知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柯子倚、馬采葳、丘昀,並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9-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第1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柯業昌與高秉彥(原名高瑋成)、陳韋儒、陳昱仁、傅祥祐 、陳恩杰(高秉彥等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NEX」、「朋里」 、「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 「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 -Max」、「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 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 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 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與陳昱仁、陳恩杰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以下簡稱「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鍾長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長晉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附表一所示之柯業昌與陳恩杰或陳昱仁 ,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長晉發覺其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 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 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35張 、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 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 警詢、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 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昱仁、陳恩杰、「凱Ky」等人所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三次匯款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 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鍾長晉受有470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 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㈠第47-49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枋寮分局卷第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鍾長 晉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28,81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0頁至52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陳昱仁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2.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3.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4.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6至89頁) 5.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6.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7.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8.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9.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1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12. 陳韋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KY宅急便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傅祥祐) 教戰手冊 新台幣700元(陳韋儒) 新台幣12500元(傅祥祐) 新台幣35000元(蔣宜靜) 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二台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紫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白色背面破損) 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藍色) 14.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藍色一支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一份 16.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IPHONE8 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金訴-64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尿尿也是種困擾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馥余煲 湯鍋」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承恩(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嗣鍾承恩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 於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 .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昭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鍾承恩間之Teleg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鍾承恩2人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0053-R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0 頁)在卷可考,另有上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2079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3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83-8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承恩僅賺一點點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賣給 鍾承恩獲利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益徵被告係意圖 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毒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林仁德」,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 林昭安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售出之安非他命係於其兄林仁 德房間清出,其先施用後,剩餘毒品再予以售出,然其兄林 仁德又於111年間入監服刑,不知情被告所為,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及一加重其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2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 ,驗餘淨重0.2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836號卷 第14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訴-532-20241107-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經診斷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未經告訴人陳俊 佑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住處 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即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俊佑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6

PTDM-113-易-8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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