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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伍佰元 )、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佰元)、塔羅牌壹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昕 嫻」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 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 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侵害告訴人林 昕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現金 5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100元)、塔羅 牌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林昕嫻」署名2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詐得價值2萬9,000元、6萬6,800元、 2,770元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4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 人所用,而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 日17時55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旻谷藝術畫廊,趁該店人員林昕嫻未注意,徒手竊取林昕 嫻所有之皮夾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 ,內有信用卡、現金600元、塔羅牌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林昕嫻使用之信用 卡,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昕嫻 」之署名,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林昕嫻本人所為之意,持之 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另接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 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本案竊得之信用卡以佯為真正 持卡人,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同意 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並收取刷卡後之免簽名 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店店員誤認其係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昕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昕嫻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昕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昕嫻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刷卡簽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月30日金安字第113000010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57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 號1至2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以一冒刷信 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昕 嫻」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萬9,000元 「林昕嫻」1枚  2 112年10月1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萬6,800元 「林昕嫻」1枚  3 112年10月18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美村南屯直營服務中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770元 免簽名

2024-10-30

TCDM-113-簡-191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敏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敏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敏貞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其表示無意 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 節等,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12日 113年0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5號

2024-10-30

TCDM-113-聲-345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亦明知經濟部評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不得隨意更改機檯內部設置,如已變更者而未重新送評鑑 者,即非為原通過審核之選物販賣機,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 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機檯場主陳營澤、陳 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現場編號第32號) ,並自行在該機檯之物品掉落口上加裝牌尺以縮小物品掉落 口,復變更上開機檯之遊戲歷程,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 家豪因此獲得每日200元之營業額,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 年1月30日共6,400元之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月20日14時30 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 探訪勤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27頁),復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00531340號函、臺中市○ 區○○街000號現場蒐證照片、許家豪簽立之選物販賣機租賃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擺設本 案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合法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3.經營之期間不長,僅查獲1臺電子遊戲機,以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方面:   被告擺放上開機臺營業期間,每日獲得200元營業所得,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0日 為警查獲時,共計營業32日,均為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7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6,400元(200元×32日=6,4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2月30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向不知情之 機檯場主陳營澤、陳柏而承租「TOY STORY」選物販賣機1台 (現場編號第32號),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玩方法為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後,即可操作機檯進行其內物品之 夾取,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即可抽取被告黏貼在上開機 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 決定賭客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娃娃,若未夾中機檯內物品 或抽取之刮刮樂券未中獎,該20元即歸被告所有。嗣警方於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執行探訪勤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臺之把玩方式為倘若成功夾取物品1次 ,即可抽取其黏貼在上開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券1次,並依刮 刮樂券所顯示之抽獎結果,決定玩家能否再贏得另一個公仔 娃娃等節,然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玩法中刮刮樂 券係額外附贈,只要有成功夾取物品1次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機臺玩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偵 卷第21至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 卷第19、33至39頁)。又消費者夾中商品後,可再參加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 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 即可參加玩刮刮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 者操作本案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 改變上開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 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刮刮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臺已具有 射倖性,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是本案 被告對於玩家取物後加贈刮刮樂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有異。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易-3289-2024103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 迄今。茲據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 ,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 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 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 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 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 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 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 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保-30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彤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2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彤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彤豪於本院 民國113年5月13日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彤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46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業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與被害人邱照真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李 永瀚、告訴人梁綸格、薛祖毓調解成立,而移送併辦之告訴 人吳宏益因颱風而取消調解,並表示無意願再調解等情,有 附件三至五所示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 在卷可考;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且其已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且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 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併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三至五所示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 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1 邱照真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邱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2 李永瀚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6分許前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李永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3 梁綸格 (提告) 112年5月17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薛祖毓 (提告) 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薛祖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①ATM轉帳/ 5萬元 ②ATM轉帳/ 5萬元 5 吳宏益 112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吳宏益點擊廣告加入「獅公-李永年」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吳宏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3 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7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1254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24 83號) 【附件三】 113年6月25日和解書(被害人邱照真,本院金簡卷第15頁) 【附件四】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梁綸格、 薛祖毓,本院金簡卷第11頁) 【附件五】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永瀚, 本院金簡卷第21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403-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云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紀錄 ,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尚無刑法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尚未致結果發生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規避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 記錄,使用遙控遮牌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   被   告 鄭雅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鄭雅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2月10 日22時47分3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彰化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行駛,南下至中興系統交流 道駛離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上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期間 ,使用遙控遮牌器,規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 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記錄,造成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向指標206.6公里至219.4公里之感應門架無法判斷 以計收費用,惟因其行駛里程未滿20公里,未超過每日每車 優惠里程20公里,致未得逞。嗣於113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雅云經傳未到。然查,上揭時地使用遙控遮牌器駕車 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且有行車記錄影像擷圖、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照片、彰 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監視影像擷圖、達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國道高速公路,對於 使用遮牌器行為,將使測速照相儀器無法正確拍攝超速車輛 之車牌號碼乙即,既有所認知,則其對於此舉將同時造成電 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攝像功能無法拍攝車牌號碼,致而無法 計收通行費乙情,亦應有所認知,惟仍決意為之,堪認其主 觀上應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審酌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1611-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TCDM-113-簡-184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954-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 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 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37ng/ml、1502ng /ml、11510ng/ml、1118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 ;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5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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