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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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黃政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即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 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國-1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張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萬7,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167萬元。 167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8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萬7,060元 合計 170萬7,060元

2024-12-31

TNDV-113-補-123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曾柏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瑞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9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80萬2,85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 息 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77萬8,192元 3 執行費用 至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支出之執行費用2萬2,665元(計算式:執行費2萬2,000元+地政規費320元+戶政規費345元=2萬2,665元) 2萬2,665元 4 裁定費用 裁定費用2,000元。 2,000元 合計 280萬2,857元

2024-12-31

TNDV-113-補-11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黃秀雅 被 告 黃寶賢 蔡石雄 蔡文宗 蔡文欽 蔡秀戀 翁蔡秀津 蔡秀滿 蔡忠益 蔡忠興 蔡裕豐 蔡瑞昌 蔡佳璋 蔡孟哲 蔡仲欣 蔡育展 蔡凱婷 蔡俊銘 蔡俊吉 蔡豊坤 蔡耀德 蔡耀仁 蔡文和 黃寶徹 黃寶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萬5,021元【936.7 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西港區双營段1154地號土地面 積)×7,9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8分之 1(原告權利範圍)=92萬5,02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補-113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吳明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卿 被 告 李陳昌春 李莊幼 許焜海 許焜和 吳明芳 簡晨祐 慶華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571元【1,630.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123元/平方公尺(113年度公告現值 )×8分之1(權利範圍)=84萬57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DV-113-訴-235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浩正 李姵瑩 被 告 李春延 李春興 李淑真 康淑美 李依潔 李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至3項請求被告拆除各地上物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 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範圍價值為準;原告訴之聲明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 載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本件 起訴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除其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如附表2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5萬9,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第1項 被告李春延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9頁)編號A1(面積約103.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編號B(面積約100.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61萬4,456元【203.2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即編號A1地上物103.23平方公尺+編號B地上物100.05平方公尺=203.28平方公尺)×2萬2,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計算式:原告李浩正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李姵瑩權利範圍2分之1=1,下同)=461萬4,456元】。 2 第2項 被告康淑美、李依潔、李依慈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約103.6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編號D(面積約110.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85萬6,438元【213.9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即編號C地上物103.69平方公尺+編號D地上物110.25平方公尺=213.94平方公尺)×2萬2,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85萬6,438元】。 3 第3項 被告李春延、李春興、李淑真、李依潔、李依慈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約19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52萬8,650元【199.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左列土地之面積即編號A2地上物)×2萬2,7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452萬8,650元】。 4 第4項 被告李春延、李春興、李淑真、康淑美、李依潔、李依慈應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利息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75萬9,812元(各項內容如附表2所示) 總計 1,475萬9,356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請求給付對象 占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單位:新臺幣;詳細計算內容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1 被告李春延 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3萬5,979元 附圖編號A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5萬2,558元。 附圖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13萬1,790元。 小計:32萬327元 2 被告李春興 附圖編號A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5萬2,558元。 小計:5萬2,558元 3 被告康淑美 附圖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4萬5,528元。 附圖編號D建物(無門牌號碼) 4萬8,409元。 小計:9萬3,937元。 4 被告李依潔 附圖編號A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2萬6,279元。 附圖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4萬5,528元。 附圖編號D建物(無門牌號碼) 4萬8,409元。 小計:12萬216元 5 被告李依慈 附圖編號A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2萬6,279元。 附圖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4萬5,528元。 附圖編號D建物(無門牌號碼) 4萬8,409元。 小計:12萬216元 6 被告李淑真 附圖編號A2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5萬2,558元。 小計:5萬2,558元 合計:75萬9,812元 ==========強制換頁==========

2024-12-31

TNDV-113-補-1049-2024123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高啓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維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本件被告孫維謙 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 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補-449-2024123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育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補-493-2024123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當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3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補-478-2024123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子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萬2,9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31

TNEV-113-南簡補-5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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