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文嵐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葉清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凱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97-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羅子謙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預告工 資9,52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25元(計算式:9,000元+9 ,525元=1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66-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滿 被 告 鄭明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兩造土地邊界上之監視器予以拆除,係 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經 查得被告鄭明成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 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 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3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章復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6,866元,及其中671,48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14日 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6日)前一 日止,利息金額為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408元【計算式 :本金686,866元+利息542元=687,40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2024-11-14

CTDV-113-補-98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 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洪全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3,300,000 元、1,180,00 0 元,並訂立放款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 年11 月2日起至117 年11 月2日止,借款後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 息,第二年起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 收利息,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計算,年利率原為2.095%,自113 年3月27日變動為2.22%。又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 ,倘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是以前開債務於113年7月9日 起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而違 約金則自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13 年4 月3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是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1 、2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積欠本金878,656元、3,100,000元、1,175,816 元 ,合計5,154,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或答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 款查詢單、視同到期函影本、利率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47頁、第82至9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880,000元 878,65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2 3,300,000元 3,100,000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3 1,180,000元 1,175,816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095% 計算。 自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2%計算。 總計 5,360,000元 5,154,472元

2024-11-13

CTDV-113-訴-605-202411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振宇 周順興 劉傳智 邱啓文 黃玉龍 許家和 陳永二 被 告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 、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欄所 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 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財產權請求本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裁判費(合併非自願性離職證書3,000元) 1 陳振宇 資遣費 217,531元 217,531元 2,320元 1,547元 3,773元(計算式:3,000元+2,320元-1,547元=3,773元) 2 周順興 資遣費 227,905元 227,905元 2,430元 1,620元 3,810元(計算式:3,000元+2,430元-1,620元=3,810元) 3 劉傳智 資遣費 144,175元 144,175元 1,550元 1,033元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4 邱啓文 資遣費 285,480元 285,480元 3,090元 2,060元 4,030元(計算式:3,000元+3,090元-2,060元=4,030元) 5 黃玉龍 資遣費 298,440元 298,440元 3,200元 2,133元 4,067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2,133元=4,067元) 6 許家和 資遣費 183,622元 183,622元 1,990元 1,327元 3,663元(計算式:3,000元+1,990元-1,327元=3,663元) 7 陳永二 資遣費 146,375元 146,375元 1,550元 1,033元 3,517元(計算式:3,000元+1,550元-1,033元=3,517元)

2024-11-12

CTDV-113-勞補-150-2024111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侯季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耘工業有限公司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3,125元,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 ,125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聲請費1,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勞補-14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5號 原 告 葉盛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師奮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補-895-20241112-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葉森陸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陳東耀 陳育慈 陳信助 陳東寶 高秀美 陳泰村 陳黃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 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東耀、陳育慈、陳信 助、陳東寶、高秀美、陳泰村、陳黃謹(下稱被告7人)應 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44,756元後,分別將其所有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為19,344,75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344,756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7人應同意 原告向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陽 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內之6,0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7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00,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為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 6,000,000元=12,000,000元】。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9,344,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8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70,201元外,尚應補繳112,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審重訴-134-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陳玉秀 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 原告與被告朱高榆婕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9,713元(計算式:128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200 元×2595.03平方公尺×50/3600=439,7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91,934元 (計算式:15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200元×671.47平方公尺=8, 191,9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31,647元(計算式:43 9,713元+8,191,934元=8,631,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3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2

CTDV-113-補-975-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