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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梁建軍 林柏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15元,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下各逕稱被告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9637-DG號車( 下稱乙○○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90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與甲○○駕駛BRM-1237號車(下 稱甲○○肇事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損原告承保,由 訴外人施明賢駕駛之ASB-670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合理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4 8,571元(工資142,724元、烤漆67,101元、零件438,746元 ),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謝美燕全損保險金747,340元,於扣除殘體售 出金額227,00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應負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 車主及被保險人為謝美燕)、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保險契約、賠付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報廢書、追回理算表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甲○○各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乙○○先自後撞 擊系爭車輛後,甲○○再接續撞擊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 為乙○○、甲○○、施明賢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甲○○肇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自堪 認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乙○○、甲○○之過失所致,且乙○○、 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甲○○自應就其等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原告保戶謝美燕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 予謝美燕,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謝美燕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 求權即移轉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惟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11 月7日)已有6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438,746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 5頁、第123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89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2,724元及 烤漆67,101元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123頁),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253,715元(計算式:工資14 2,724元+烤漆67,101元+折舊後零件43,890元)。  ㈥原告固已賠付被保險人,然謝美燕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253 ,715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即僅為25 3,715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227,000元後,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6,715元(計算式:253,715元-227,0 0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連帶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715元,及乙○○自113年10月12日 起,甲○○自113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746×0.369=161,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746-161,897=276,849 第2年折舊值    276,849×0.369=102,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849-102,157=174,692 第3年折舊值    174,692×0.369=64,4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92-64,461=110,231 第4年折舊值    110,231×0.369=40,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231-40,675=69,556 第5年折舊值    69,556×0.369=25,6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556-25,666=43,8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304-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10×0.369=19,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10-19,339=33,071 第2年折舊值    33,071×0.369=12,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71-12,203=20,868 第3年折舊值    20,868×0.369=7,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68-7,700=13,168 第4年折舊值    13,168×0.369=4,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68-4,859=8,309 第5年折舊值    8,309×0.369=3,0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09-3,066=5,24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5,592元,共計20,835元,原告僅請求20,8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0

CLEV-114-壢保險小-64-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晨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0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0

TPEV-114-北補-665-202503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珮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9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20

TPEV-114-北補-668-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房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必 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 辯稱當時只有其車輛後照鏡與系爭機車後置物箱發生碰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除置物箱之外的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 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 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置物箱、右 車身、後保桿、排氣管、右煞車、右後方向燈等多處部位之 烤漆及相關拆裝,惟系爭機車事故時駕駛陳冠甫於警詢時亦 陳稱:車損情形為車尾車殼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復對照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輛後方 置物箱下緣有刮痕,並無攝錄其他車體部位受損,此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照片,足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內容,除後方置物箱外,其餘均與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機車後方置物 箱無關之維修項目,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以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修繕費用為限。又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後方置 物箱之維修費用3,000元,經依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CPEV-114-竹北小-73-2025032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新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1元,應徵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0

STEV-114-店補-182-202503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和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2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0

CCEV-114-潮補-370-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 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 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 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 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 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 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 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孫萬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秀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古秀芳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蘇凱暉駕駛,蘇凱 暉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文衡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文衡路與文平街 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 疏未遵行交通燈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蘇凱暉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 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8,121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84,951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古秀 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95,531元、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合計   118,121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   18、24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 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 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 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922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5,531÷[5+1]=15,921.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3,170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5,531-   15,922]×20%×[2+1/12]=33,17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95,5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2,361元(計算式:   95,531-33,170=62,361),應按62,36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6,890元及工資5,700元 後,合計古秀芳所受損害為84,951元。  ㈢又原告主張古秀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0、91頁),堪認原告與古秀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8,121 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4頁 ),惟古秀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4,951元,已如前述,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古秀芳向被告請求賠償84,9 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未逾古秀芳得對被告求償 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64-202503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3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0

TNEV-114-南小補-1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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