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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柏霖、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 凱」、「葉芷涵」、「蔣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其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9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開早餐店、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曾與李柏霖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1 萬元或抵債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9萬元,輾轉匯入附 表「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業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柏霖,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柏霖(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成員,負責收受並交 付人頭帳戶資料與提領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 項,甲○○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謀意既定,由李柏霖向李濬安 (另由警移送偵辦)收取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資料,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李柏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由李柏霖轉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甲○○,甲○○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同案共犯李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委任契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八德字第112000 1501號函文所附提領現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影本、提 領現金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2張、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 「蔣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至被告甲○○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此節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9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1,500,000元 甲○○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704-2025010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蕭雅之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附民-1182-2025010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4、7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興 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易-78-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金融帳 戶內」後補充「旋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業如前述,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 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自食其力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8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提供帳戶,可依 帳戶數量得到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本案並未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調院偵1567 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5985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鄭雅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兒子陳鄭凱(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王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程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雅之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陳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鄭凱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告提供與「王偉婷」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程琳婷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思靜」、LINE暱稱「7-ELEVEN簽署授權中心」、「李瑞束」、「黃湘婷00579」聯繫程琳婷,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程琳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 柳雅琴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柳雅琴,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柳雅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7分許 2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4-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証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証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上開土 銀帳戶」後補充「,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証源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尤証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倪采因之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業如前述,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倪采因之本案 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土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姜凱 心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 人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磚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現因在監無力賠償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並 無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姜凱心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 之55萬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 三層人頭帳戶內,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   被   告 尤証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4鄰丸山27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証源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前某時,向其友人倪采因(涉 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並由尤証源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銀帳戶金融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証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向證人倪采因取得土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采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土銀帳戶後,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 1 姜凱心 110年3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0年3月12日 14時57分許 55萬元 李佳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峻涉案部分,員警另移送有管轄權地檢署偵辦) 110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55萬元 被告倪采因所有之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2日 15時27分許 55萬元 林致廷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致廷涉案部分,員警另移送有管轄權地檢署偵辦)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2-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 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頁)」、「被告楊子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3月3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子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 有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15 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5 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 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 年3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7、2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晚間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等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51-202501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訴書 誤載為9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2.20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7.12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尤俊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公 克)而持有之,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 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而桃園地檢署就被告尤俊昇之相同犯罪事實,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855號案件再次向本院起訴,並於113年9月23日繫屬 於本院,有該署桃檢秀辰113偵34855字第1139119950號函及 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因本案與 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告係如何、於何地、向何人購買若干數量 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其購買對象、時地、重量、查獲時間等均相同,足認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繫屬 在後,依上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審訴-675-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志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孫志緯負責向人頭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之工作(即 俗稱收簿手)。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向楊仁 厚(已歿)收取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 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混同他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時間、匯款金額至「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上開本案永豐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出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志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3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95、2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鍾玉玲、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 及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4、6 7-68、65-66、169-172、197-201頁)。  ㈢鄭勝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仁 厚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暨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31 卷第85-89、91-101頁)。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8、7378、9618、9619 、9740、10065、1056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起訴書(見 偵1131卷第103-108頁)。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26 、227-23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他卷第47-61頁)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㈦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志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孫志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哥」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 95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擔任取簿車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進友、 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陳世強、莊綺玉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及告訴人遭受詐 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服務業、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241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進友、鍾玉鈴、晏錦伍、楊安寧、 陳世強、莊綺玉遭詐騙而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陸 續匯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共計429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1萬5,000元=4 2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取簿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前開款項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11、12-20所示之物,分別係 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他7360卷第42-43頁,偵1131卷第84頁,本院卷第23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主    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鄭進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鄭進友後,向告訴人鄭進友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鄭勝方(所涉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楊仁厚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14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5萬元 2 鍾玉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鍾玉鈴後,向告訴人鍾玉鈴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鍾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20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3 晏錦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189萬5,885元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66萬3,652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②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 ③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⑤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⑥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①49萬9,990元 ②50萬15元 ③49萬8,015元 ④49萬8,015元 ⑤28萬15元 ⑥3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67-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7-80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安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7日某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晏錦伍後,向告訴人晏錦伍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晏錦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10萬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199萬9,975元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18萬6,005元 同上 ①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④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⑤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①49萬15元元 ②48萬5,015元 ③49萬6,015元 ④49萬7,015元 ⑤20萬5,01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70)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世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世強後,向告訴人陳世強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世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169-1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3-193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莊綺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莊綺玉後,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莊綺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49分、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3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2.證人即告訴人莊綺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5-214頁) 孫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台筆記型電腦一台 (FCCID:RAS-MT7921、IC:7542A-MT7921)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 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保護殼一個,IEMI碼000000000000000) 3 讀卡機一台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 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47-61頁) 4 張宸偉自然人憑證一張 5 張宸偉健保卡一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8 楊仁厚身分證一張 9 楊仁厚健保卡一張 10 楊仁厚自然人憑證一張 11 永豐銀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永豐證券存摺一本(帳號9A9X0000000) 13 戴偉哲自然人憑證一張 14 顏宥皓自然人憑證一張 15 傅傳發自然人憑證一張 16 李厚縈自然人憑證一張 17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 18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 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1911-202501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廣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 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號 、第1687號、第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廣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5行記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 為「除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 13分許所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款項部分,因該 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順利轉出 款項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 未幾旋遭轉出一空,易廣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 」欄記載為「10萬元」更正為「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 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30000128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 」、「被告易廣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易廣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 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 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未 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而其所犯幫助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 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宋榮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宋榮華陷 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同年月6日下 午4時13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其中11 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轉入之3萬元部分,業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日上午10時26分轉出完畢,有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51370卷一 第361-364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遂;然嗣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榮華前開於1月6日所轉入3萬 元款項,並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該銀 行依相關規定於同年5月24日返還告訴人宋榮華,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113年9月11日華大溪字第11 30000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35頁),則此部分 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 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 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等12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第16 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685號、第1686 號、第1687號、第1688號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事實相同(即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部分)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王鴻聰、蔣運容 、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琴、宋榮華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華南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或未能完成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 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務工、須扶養一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報酬1萬元,然尚 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 ,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蕭雅之、 王鴻聰、蔣運容、曾飛宿、蔡奉錦、劉鳳婷、林樹貞、高慧 琴、宋榮華(111年1月3日部分)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宋榮華未經轉出之部分( 111年1月6日轉入之3萬元),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然業經銀行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宋榮華,業如前述,此 部分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廣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透過前女友,而認識前女友之友人,對方以1萬元向自己收購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亮賢、蕭雅之、張瑞芳、蕭瑞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亮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聯繫上告訴人吳亮賢,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9時1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張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張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3 蕭瑞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瑞芳,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4 蕭雅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繫上告訴人蕭雅之,佯稱下載「穆迪」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易廣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樂股) (三)原起訴事實:易廣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前不 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原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易廣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前之某日,以1萬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 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易廣憲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 (二)核被告易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 (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王鴻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王鴻聰提供之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蔣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蔣運容提供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曾飛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曾飛宿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蔡奉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奉錦提供之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七)告訴人劉鳳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鳳婷提供之對話紀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八)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樹貞提供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九)告訴人高慧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十)告訴人宋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宋榮華提供之對話紀 錄。 (十一)告訴人蕭雅之、吳亮賢、張瑞芳、蕭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 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 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0年12月1日 王鴻聰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王鴻聰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鴻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 8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 110年12月28日 蔣運容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蔣運容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蔣運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萬元 同上 三 110年12月3日 曾飛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曾飛宿謊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曾飛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 (二)111年1月4日下午12時1分許 (一)15萬元 (二)30萬元 同上 四 110年12月6日 蔡奉錦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蔡奉錦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奉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同上 五 110年11月間 劉鳳婷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劉鳳婷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鳳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 六 110年12月間 林樹貞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林樹貞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樹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七 110年12月4日 高慧琴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高慧琴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高慧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同上 八 110年11月22日 宋榮華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宋榮華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宋榮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二)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上 九 110年11月16日 吳亮賢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吳亮賢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亮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十 110年12月間 蕭雅之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雅之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雅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1年1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0萬元 同上 十一 110年12月21日 張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張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十二 110年12月21日 蕭瑞芳 (提告) 以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蕭瑞芳謊稱:可以使用伊推薦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蕭瑞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0-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中文姓名:范成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ANH CONG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THANH C O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M THANH C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於不詳時間取得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時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持有時間久暫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2年8月24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且被 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前開收容所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審易緝卷第59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期 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為13.39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已逾5公 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毒品咖啡包50包 驗前總毛重合計271.17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223.17公克,取樣1.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1.8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3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13號   被   告 PHAM THANH C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成功)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HANH CONG(中文姓名:范成功,下稱之)知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 ,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混合包(下稱毒品混合包)而持有 之。嗣范成功與MGUYEN VAN KIEN(中文姓名:阮文堅,下 稱之)搭乘吳振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時40分,在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與朝陽街口為警攔查,經吳振雄同意搜索,警 方發現范成功持有毒品混合包50包(淨重223.17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3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A車乘客阮文堅、A車駕駛吳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 12008931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混合包50包屬違禁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審簡-20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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