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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EAE-5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賣家暱稱『R oy Ken』之臉書專頁及LINE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李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 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 而行使偽造該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李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至5月間,在臉書向暱稱「Roy Ken」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 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13338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簡-11-202501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 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 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 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 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 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 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 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 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 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 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 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 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 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 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 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 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 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 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家為喬邦大樓(址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王源新因停車問題而素 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巷底,持紅 色拒馬撞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 、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 ,返回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外觀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本 案車輛左前車門之照片、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SUBARU 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以:我是喬邦大樓的保全人員,管理 及巡邏周遭環境是我的工作,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大樓貨車的 卸貨區,只要有貨車卸貨我就要負責移動及調整紅色拒馬,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值勤時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更沒有以拒馬撞擊本案車輛的犯行跟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 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車輛所 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簡秋燕所有,並由告訴人實際使用管 理,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 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 實際使用人,其於112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停放於 喬邦大樓前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無尾巷底,並於同日11時46 分駛離。被告則於同日為值勤保全,並於該日7時20分許 至8時9分之期間,曾巡視喬邦大樓前之環境,並接近及查 看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喬 邦大樓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3時27分開車 至新店停車時,發現我車的左前門下方與車尾貼膜(犀牛 皮)破損,車體向内凹陷,我返回住處後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水晶大廈管理員調閱朝向我停放車輛即臺 北市○○路0段00號旁無名巷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我停車 的期間即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止, 雖然陸續有人經過,但只有喬邦大樓的保全於同日8時7分 55秒,手抓紅色禁止停車牌往我的車的左前門撞過去,並 且人往我的車尾走過去待了8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其 他人有在我的車周遭做出異常舉動。而且我車的左前門損 傷還沾黏紅色禁止停車牌的紅漆及形狀,是長條管狀物撞 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 2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被告於該日8 時7分54秒時曾貼近本案車輛,並有將告示牌即紅色拒馬 拉近車輛畫面右側(駕駛座位置),然並無任何撞擊之舉 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 至46、49至51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執紅色拒馬撞擊本 案車輛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走時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有任何傷痕,是在該日開出去到新店地下停車場, 停好車時要打開車輛行李箱的尾門時,發現車尾有傷痕, 我就開回原來的喬邦大樓的巷子底,想要去調監視器。後 來因為在監視器看到保全移動紅色拒馬之動作,才再巡視 一次車輛,我才發現車輛左前門有紅色的漆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惟參酌被告所管理之紅色拒馬,僅係 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隨處均可見同樣式之物品( 見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駛離 喬邦大樓前時,既未見該車輛左前門處有何損壞,而係告 訴人於13時27分許,先至新店某地下停車場停車復再次返 回喬邦大樓後才發現紅色漆痕,則該漆痕究係何時產生, 尚非明確,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後所生 ,甚抑或於同日3時39分許告訴人停放前即存在。自難僅 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喬邦大樓管理放置禁止停車之紅 色拒馬,即謂本案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五)再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 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 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 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 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 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 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 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本件起訴 書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被告持紅色拒馬撞擊而致鈑 金凹陷、損壞等情,惟依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 輛左前門下緣,僅於特寫拍照時可見輕微之垂直、紅漆凹 痕,然於擺設紅色拒馬比對時,照片(如附圖所示)即無 法辨識(見偵卷第23頁及24頁左上照片),實未見任何損 害或破壞而生喪失車門效用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車 輛遭故意撞擊,致生本案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 結果,亦與該車輛之客觀狀態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放置禁止停車 之紅色拒馬,即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 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

2024-12-31

TPDM-113-易-57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陳履安、羅翊禛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127頁),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後, 經本院傳訊固未到庭,惟未提出否認答辯,是應以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爰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如將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致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後由不明之人提領而 受損,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暨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等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7號   被   告 賴郁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至2月間某不詳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履安、羅翊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存摺明細、本案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及使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2人因遭詐而匯入款項,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履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與陳履安聯繫,並向陳履安佯稱得在「路易威登貿易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履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2 羅翊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夕陽無限」、「秦毅」與羅翊禎聯繫,並向羅翊禎佯稱得在「萬洲金業」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羅翊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7日9時51分許 4萬元

2024-12-31

TPDM-113-簡-3040-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履安 被 告 賴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附民-159-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秋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為口蹄疫、 小反芻獸疫、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 區,且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羊糞有機肥為來自前開動物傳染 病疫區可傳播上述疾病之感受性禽鳥類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竟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 附表所示含羊糞之有機肥料後,即由該賣家以私運夾藏貨物 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 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 頁),核與證人即永眾公司員工謝重修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27頁),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 年7月12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3962號函、臺北關113年6月1 5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1464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農 業部112年11月1日農授防字第1121483537號公告、永眾公司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7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1005E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資料及購買記錄等件(見偵卷35至41、47至6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 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 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甫經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 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非鉅,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 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 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 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 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純羊糞科學發酵有機肥(品牌:麥景)」淨重1.5公斤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報單號碼:00000000 分提單號碼:私運 貨上號碼: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2024-12-31

TPDM-113-原簡-1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瑀於民國108年間, 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9日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8、75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1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日為警採 尿送鑑定並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 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且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佐,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 院轄區。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 第8頁),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 。  (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留之居 所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案係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距被告查獲時已隔7月餘 ,且經本院依址通知,被告均未領取傳票,嗣在囑託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亦未能確認被告於本件繫屬 時,仍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 證、公務電話記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189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 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時,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 區內之事實,而逕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予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易-1619-20241227-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要對聲請 人論以累犯,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法院未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 認定有誤,嚴重影響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限,因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 張累犯,且法院未使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構成累犯應否加重一 事進行充分辯論,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 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 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 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 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辯論 ,法院逕論聲請人累犯加重乙情,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指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 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 涉,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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