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EAE-5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賣家暱稱『R
oy Ken』之臉書專頁及LINE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李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
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
而行使偽造該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李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至5月間,在臉書向暱稱「Roy Ken」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
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13338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