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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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4 月7日」前補充「民國」、第14行之「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 99708號函」前補充「於113年7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侵占、妨 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 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須完 成1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以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甲○○於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7日無故缺席未到,臺中 市政府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 通知甲○○於113年7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通知仍未 見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 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 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9時許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豐原郵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另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 催款通知甲○○繳納上開罰鍰,並命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以寄存方式送達,甲○○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9月19日電話聯 繫甲○○,命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個人資料、前次裁罰處分書函文及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 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 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個案電話聯繫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中 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行政罰鍰催款通知、歷次性侵害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郵件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存 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50-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銘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 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 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 困擾,並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0號   被   告 許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 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畢論。許育銘明 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於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為認有施以 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以新北市 政府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580號函(下稱 本案甲函)通知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 止(每月第1、3週禮拜二之13時許至15時許),至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土城醫院)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之祖母許美收受,並轉知 其,另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通知其應於112年11月7日、11月 21日、12月5日、12月1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16日至土城 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育銘應知悉上開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及相關請假規定,然其僅於112年11月21 日出席,餘均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遂分於113年1月5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89號函(下稱本案乙函)、113年1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8號函(下稱本案丙函) ,通知許育銘應於指定時間內表示意見及裁罰新臺幣1萬元 ,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經許育銘收受,惟其仍於113年2月6日仍未 依循請假規範而未到場,而以此方式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甲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乙函暨送達證書、本案丙函暨送達 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暨 照片2張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1月7日 15時11分許 去電許育銘確認未遵期至土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原因。 2 112年11月17日 11時7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1月21日遵期上課,許育銘應允。 3 112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2年12月5日遵期上課。 4 112年12月7日 11時28分許 簡訊提醒許育銘應完成112年12月5日之請假程序,並提醒應遵期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至15時許上課。 5 112年12月11日 11時32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2年12月19日遵期上課。 6 112年12月20日 16時59分許 去電許育銘祖母,向許育銘轉達應於113年1月2日遵期上課。 7 113年1月10日 15時20分許 去電提醒許育銘應於113年1月16日遵期上課。

2025-01-06

KLDM-113-基簡-1400-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家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 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 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 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係犯妨害性自主罪,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4950號核准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妨害性自 主罪出獄人0410甲○○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法務部 ○○○○○○○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公務電話紀 錄、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收容人調 查分類直接調查表(一)、法務部○○○○○○○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二)-(六)、法務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法務 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 告書、法務部○○○○○○○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MnS OST-R等量表、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至 第3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03

KSHM-114-聲保-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 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刑期為6 年,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 為乘機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110年第2次性侵害罪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 經該監獄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治療已具成效,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 時間為2年,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 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 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7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0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3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驛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驛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並經法務部○○○○○○○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評估報告結果,於民國112年9月1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658號函通知吳驛均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吳驛均。吳驛均接 獲上開處遇通知,明知其經評估後有定期出席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12日前往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新北市 政府乃於113年2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051號函命 吳驛均說明何以未如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 未獲吳驛均回覆,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向吳驛均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吳驛均應於113年5月12日起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 務中心到場接受處遇。詎上開通知函業經送達,吳驛均仍承 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6日、11 3年6月2日、113年6月23日屆期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驛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6日新 北家防醫字第11334011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 (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OOOOOOOOOO 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四)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迭收受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對於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令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 視其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 生潛在危害,況其於104年、111年間即曾因違反相同之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77-78、80-82頁),足見其接受該等處遇之態度 消極,亦未記取前案教訓,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清潔人員,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1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易 卷第73-8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1-02

TPDM-113-簡-4356-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易-1128-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8至9行「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更 正為「113年2月20日府心健字第1130000825號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謝敬如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22頁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2 年9月7日起,每月第1、3週星期四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初( 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 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30010397號函 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2月1日至本 署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並有 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351號函、112 年9月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383號函、112年10月27日府毒 衛字第1120024871號函(裁罰)、113年1月12日府毒衛字第 1130010397號函(裁罰、限期履行)、113年1月12日府保社 字第1130010397號裁處書、113年1月4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 053號函、113年2月20日府毒衛字第1130000825號函、送達 證書、簽到單、聯繫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第381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12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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