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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淵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淵銘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淵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9月11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淵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3828-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 致其自身及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蘇楷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元自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內,與友人一同飲用 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追撞行駛在同向右前 方由蘇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人 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 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壢交簡-1596-202501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PARUK SOMBO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PARUK SOMBO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EPARUK SOMBO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27日,為合法居 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TEPARUK SOMBOON(泰國籍,中文名:宋汶)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PARUK SOMBOON(中文名:宋汶,下稱宋汶)自民國113年 10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 竹圍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70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廣福因竊盜及毀損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孟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竊盜罪及毀損罪,所侵害之法 益均為財產法益,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孟廣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11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玉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玉雱因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沈玉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傷害罪及洗錢罪,所侵害之法 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就附表編號2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部分,既無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沈玉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0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 請(電話圖案)」之人(下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 )」,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和」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後而非法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起,再由「精緻國際娛樂 沒回請(電話圖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 軟體WeChat張貼「誠徵(隱藏版妞)長期配合!配合項目:瘦瘦 糖(糖果圖案)」、「不用運動也能瘦(愛心圖案)」、「氣行 (氣球圖案)男傳」等兜售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廣告訊息 ,遂喬裝為買家,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W eChat聯繫「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雙方洽定以2 ,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包後,「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即透過通訊軟 體FACETIME撥打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9之iPHONE 7 Plus智慧型 手機,指示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 嗣甲○○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欲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即附表編號1中其中5包)與喬裝 員警之際,旋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卷第82頁、 第189頁),並有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暨暱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與員 警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258Q、A22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第73至86頁、第115至119頁、 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8萬元的 價格向「小和」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60包、哈密 瓜錠20顆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 走險販賣予不特定購毒者,甚至將毒品帶至指定地點進行交 易,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 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販賣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其中5包),固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然因上開罪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法 規競合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故不另 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向暱稱「小和」之 人販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藥錠而持有 之,係一行為觸犯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 電話圖案)」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 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與「精緻國際 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由「精緻國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在社群網路服務 平台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 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宋致伸,然 宋致伸嗣後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3年12月31 日以平警刑分字第11300547611號函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然此經宋致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7至194-9頁) ,是尚難憑此認定宋致伸即為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 9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 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 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經警扣 案之毒品數量即高達100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 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 宜輕縱。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欲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 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物流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7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綠色造 型藥錠,分別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 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精緻國 際娛樂沒回請(電話圖案)」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第186至1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7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5.68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11鑑定,淨重1.83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D11、D12,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2 黑/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73公克(包裝總重約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3鑑定,淨重1.24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9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4719號第133至137頁)。 沒收 3 白/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淨重1.2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B13、B14,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4 銀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9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6.85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淨重2.03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C5、C6,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5 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⒈驗前總毛重6.21公克(包裝總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8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754號鑑定書(編號E1,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沒收 6 Good Time透明包裝,內含白色透明結晶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驗前毛重45.46公克,驗前淨重39.655公克,驗餘總毛重45.404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49公克,驗前淨重4.789公克,取0.056公克鑑定用罄,餘4.733公克。純質總淨重34.856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Q)(編號DAB9313,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沒收 7 綠色六角形藥錠 5包 (19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19.62公克,驗前淨重18.763公克,驗餘總毛重19.472克。隨機抽取1顆鑑定,驗前毛重5.11公克,驗前淨重4.887公克,取0.148公克鑑定用罄,餘4.739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4,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銷燬 8 綠色造型藥錠,GoodTime透明包裝 1包(5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驗餘總毛重5.533克。取1包鑑定,驗前毛重5.7公克,驗前淨重5.204公克,取0.167公克鑑定用罄,餘5.037公克。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258)(編號DAB9315,見偵卷第117頁) 沒收 9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10 iPhone 13銀色手機 1支 - SIM:0000000000號 不沒收 11 新臺幣2萬3,700元 - - - 不沒收

2025-01-16

TYDM-113-訴-709-20250116-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6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經查,本案 係由被告甲○○具狀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18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當時我是因為需錢孔急, 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經 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但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 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 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原金簡上-1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思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陳思宇之戶籍地,並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 收,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之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2-訴-59-202501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通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通前因共同投資土地與告訴人崔友 珍發生嫌隙,認為遭到詐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 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內,接續多次以其本名「張國通」,利用電腦網際 網路在其臉書帳號上,張貼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人生真的有點感慨、朋友兄弟有什麼好可靠、中壢有詐騙女 士崔友珍、請大家注意不要受其詐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易-182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姝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劉少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9、28380、3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連姝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凱、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姝涵、劉 少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連姝涵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連姝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連姝涵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 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連姝涵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之意旨,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被告連 姝涵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 整體適用對被告連姝涵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劉少凱共同基於控制告訴人丁○○以使 其無法使用帳戶之目的,先於111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丁○○ 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不讓其離去,直至為警查 獲之111年11月29日時為止,持續時間約5日,足認告訴人丁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 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劉少凱在上開處所 ,再要求告訴人丁○○交出其申設之雙證件,而行此等無義務 之事,其目的係在使被告丙○○、劉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可自由使用告訴人丁○○之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其此部分使 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制罪。  ㈢核被告連姝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丙○○、劉少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劉少凱所犯強制罪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劉 少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劉少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姝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報酬,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而被告丙○○、劉少凱囚 禁並監視告訴人丁○○並迫使其交付雙證件,以使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法紀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3人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己○○及丁○○之損害,以及被告3人均自陳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第310頁 )、告訴人己○○及丁○○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姝涵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劉少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3人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7頁 、第159頁、第31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均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28380 、384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96號   被   告 連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安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偵查中均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連姝涵與劉少凱(綽號長毛)為夫妻,劉少凱與謝安妮為 朋友。連姝涵、劉少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警方追 查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如附表一所 示銀行帳戶,交付予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保管後,再由 謝安妮與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連姝涵、劉少凱帶往高雄市某處 ,由連姝涵、劉少凱自願擔任人頭帳戶(俗稱可控車),再 由謝安妮、同案共犯彭秀美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劉少凱、丙○○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強制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林建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往桃園市 龍潭區泉僑國中附近,將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上某 處萊爾富超商後,即由劉少凱與丙○○駕車將丁○○載往新竹縣 ○○鄉○○街000號拘禁,並由劉少凱、丙○○該處負責看管丁○○ ,期間丁○○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且丁○○而被迫交出雙 證件交予劉少凱、丙○○轉交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 以丁○○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少凱、丙○○以此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於11 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丙○○2人並將丁○○救 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少凱與連姝涵透過被告謝安妮將其等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⑵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鐵牛賢」之人看管證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3 被告連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連姝涵與劉少凱一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被告謝安妮,並由被告謝安妮將渠等之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4 被告謝安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謝安妮居中牽線將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賣予詐欺集團。 5 告訴人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之經過。 6 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遭拘禁,並被交出雙證件, 7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林建國將證人丁○○載往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山某處後即離去。 8 被告丙○○手機Telegram中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鐵牛賢」、「採花賊1.0」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少凱與丙○○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鐵牛賢」之人,在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看管證人丁○○。 9 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之經過。 10 告訴人2人轉帳交易明細與憑據 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經過。 11 被告劉少凱、連姝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劉少凱、連姝涵所有之帳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安妮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罪嫌,係一 人犯數罪,另案涉犯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連姝涵、劉少凱於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涉罪嫌係與被告謝安妮數人共犯一罪,故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核被告連姝涵、謝安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少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連姝涵、謝安妮及被告劉少凱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 少凱涉犯幫助洗錢、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被告丙○○ 涉犯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時間 地點 帳戶 1 劉少凱 111年9月 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連姝涵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2 乙○○ (提告) 111年9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 己○○ (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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