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路與饒河街221巷巷口欲左轉至對
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適馮苡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志翔沿松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洪祥益所騎乘
機車,致馮苡榛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簡志翔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苡榛、簡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急診費用收據2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書立之「車禍賠償事故合解
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卻在劃有禁
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馮苡榛、
簡志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
馮苡榛、簡志翔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
其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雙方就本件
車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第2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頁同前),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二人醫療費用各1,200元,然審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二人
之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160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