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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賴郁彤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 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7

TPDM-113-交附民-108-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培倫與代號AW000-A11310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公司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與同事 即代號AW000-A113102C(下稱C女)及王培倫之男姓友人,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Healer」治癒酒吧洽談公事。 渠等於店內飲酒至翌(2)日凌晨零時54分許時,王培倫見A 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女帶往店內較隱密之包廂內,把包廂 布簾拉起作為遮蔽,並褪去A女及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趴臥 在A女身上試圖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適A女 配偶即代號AW000-A113102A(下稱A男)因當晚始終無法聯 繫上A女,乃前往上址酒吧尋找A女,拉開包廂布簾後目擊上 情,立即上前阻止當時趴臥在A女身上之王培倫,王培倫因 而未能得逞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培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公開卷第93-96、100頁,偵不公開卷第3-8頁) 、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29-30、93、96-1 00頁)、證人即現場服務人員張恩慈於警詢中(見偵公開卷 第31-35頁)及證人C女於偵查中(見偵公開卷第129-13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 卷第33-41頁)、A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51 -5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公開卷第99-10 0、143-14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 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施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後,因A男及時趕往現場 阻止被告而不遂,未完成性交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案發時原係與其 他同事、友人聚餐飲酒,竟利用告訴人飲酒後意識不清之 際,心生歹念,在本案酒吧包廂內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59頁雙方和解書暨匯款申 請書),態度尚佳;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擔任公司職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尚須扶養太太、 小孩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其先前 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9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93-94頁),本院 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侵訴-82-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選任辯護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往信義路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即景福門圓環),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賴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亦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 方向行駛而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卻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逕行駛至該處,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郁彤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汽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523,下稱覆議意見)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汽車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要駛入信義路,右 前方還有另一台汽車,告訴人機車是闖紅燈突然從該汽車前 方出現,我看到就立刻煞車並按喇叭,但當時只剩下一個車 身的距離,告訴人機車又繼續往前行駛,二車就發生碰撞, 我的車有偵測前車及行人防撞機制,但本案車禍發生時甚至 來不及啟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覆議意見業已 表示被告汽車對於告訴人機車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 逕自左轉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且事發前被告視線係遭右前方車 輛遮擋,無從期待被告得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本案傷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使被告依該道路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無足夠認知及反應時間迴避碰撞發 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9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駛出 景福門圓環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 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9-31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 卷第33-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39-59頁)、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77、83頁)及本院113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 交易卷第112-114、125-1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而停等 於中山南路與信義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乙情,有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125頁),足見告訴人機 車如欲駛經景福門圓環進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本應 依上開標誌行駛,先停等於該路口東南角待轉區,待其行 向變換為綠燈號誌後,起駛並依序經過信義路一段南側慢 車道及中央快車道後,方得駛入信義路一段北側慢車道。 然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依綠燈號誌直行駛經景福門圓環 並欲進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竟自被告汽車右方駛入車 道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並 有上開影像截圖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12-114、125-131 頁),足認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 」號誌之路段逕自左轉穿越內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應 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肇事責 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調院偵卷第59 -62頁,交易卷第66-68頁),此情亦可確認。 (三)然關於本案被告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雖 被告汽車於二車碰撞前時速已達每小時72公里,此有被告 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9頁) ,固已超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案發地點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9-4 3、55頁),惟查:   1.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原均係沿凱達格 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停等於景福門西側路口,二車見 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時,告訴人機車雖在被告汽車視野 範圍內,然嗣於被告汽車即將駛入信義路一段快車道時, 告訴人機車曾短暫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擋而消失於被 告汽車視野中,並於畫面時間「2023/05/02 19:17:03 」自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前方出現且欲駛越被告汽車所行 駛之車道,被告汽車見狀即按鳴喇叭,二車旋於畫面時間 「2023/05/02 19:17:04」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 第112-113、125-129頁),衡諸被告本得信賴其依綠燈行 駛時,其他車輛尚不致有違規穿越車道之情事發生,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其右前方有一台車擋住視線,是告訴人機車 自該車前方出現時,其看到才按喇叭並踩煞車等語,應非 子虛。而自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 二車相撞為止,歷時尚且不足2秒,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已 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交易卷第128-129頁被告汽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 認知其前方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規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 即將違規駛入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 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 負過失傷害之責。   2.又被告汽車當時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存在,然其倘於 案發時依道路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再 次進入其視野後,是否即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能及 時煞停以迴避事故發生?尚非無疑,自仍存有縱使被告汽 車依照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定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及鑑定意見認被告汽車超速行為壓 縮其反應時間以肇致本案事故云云,即有未洽,尚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欠缺足夠反應時間,無法期待其採取 避煞或閃避等其他安全措施以迴避結果發生等語,即非全 然無憑。 (四)至公訴意旨復以案發時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早已停駛乙節 ,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應為與該車 相同反應而得及時煞停云云。然告訴人機車於案發前曾短 暫消失於被告汽車視野(即遭被告汽車右前方車輛遮蔽) 乙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 方車輛之右方及前方,且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此觀 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見交易卷第126-127 頁),足見告訴人機車應始終在該車視野所及,該車駕駛 方足以事先察覺告訴人機車有上述違規情事並提早反應煞 停,與被告汽車視野係遭該車遮擋,告訴人機車須行至該 車前方時始進入被告汽車視野,二者反應時間及距離顯然 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亦有及時煞停之結果迴避可能 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然就其行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 ,而應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3-交易-324-202501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間在○立○○○○大學○○ 系(校系名稱詳卷)擔任教授,就讀該系所之代號AW000-A1 124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碩士班 指導學生,乃因教育關係而受許○○監督之人。許○○明知上情 ,竟利用二人間存有此等權勢關係,在其臺北市信義區(校 址詳卷)○立○○○○大學之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5 月間,在A女單獨前往許○○辦公室時,以隔著衣服或直接 將手伸入A女內衣裡搓揉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計5次得逞,A女均因慮及其能否順利畢業將繫於許○○之 決定,且許○○對於其畢業後工作出路亦有影響力,而畏於 許○○權勢,屈就順從。 (二)許○○復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下午 4時40分許,將A女單獨叫入其辦公室,將辦公室門反鎖後 ,隨即上前環抱、親吻A女,再拉出椅子坐下,褪下自身 褲子露出陰莖,示意A女為其口交,A女因慮及二人間師生 關係,且不堪許○○之央求,遂應允而跪下為許○○口交。許 ○○見A女於口交過程中不斷乾嘔,乃將A女拉起正面抱住, 並伸出舌頭親吻A女,再掀開A女上衣、下拉A女胸罩以吸 吮A女右側胸部。嗣許○○見A女停止乾嘔反應,遂再次坐下 示意A女為其口交,並以雙手抓著A女頭部後方之方式,復 令A女為其口交得逞。 (三)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身體 隱私處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藉故將A女叫 入其辦公室後,乘A女欲離開辦公室而不及抗拒之際,突 然摟抱A女,並隔著衣物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得逞 。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32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140、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47-61頁,偵卷第93-97頁)、證 人即同實驗室學生B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387-389頁)、證人即同系教授鄭○○(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63-68頁,偵卷第395-39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大學112年6月27日及同年7 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平等事件通 報單、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他卷第29-40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51-55 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63-67、323-349頁)、○立○○○○大學第00000 00號案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01-119頁)、A女精神 科就診病歷(見偵卷第355-363頁)、○立○○○○大學112年12 月13日○○校秘字第1120020149號函暨所附○立○○○○大學○○系 碩士暨博士班修業規定、指導教授更換申請表及A女修課紀 錄(見偵卷第365-38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 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關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 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 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 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猥褻者。而所 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 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 違反其意願,惟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 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 、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表 面上看似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 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 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 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 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 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 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 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 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性交罪。被告於性交過程中環抱、親吻、吸吮A女右 側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性騷擾罪,然依前 開說明,該條項後段關於利用權勢之加重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始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 不得論以上開加重之罪,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令A女為其口交;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摟抱、撫摸揉捏A女後背及後腰部位等行 為,各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接續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利用權勢猥褻罪(5罪)、就 事實欄一(二)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所犯性騷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碩士班指導教授,本應正己修 業,以自身言行作為學生表率,竟踰越師生倫理分際,利 用上開權勢關係,多次藉故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辦公室,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對A女為猥褻、性 交及性騷擾等犯行,A女當時僅因囿於其等師生關係,慮 及被告對於其能否順利畢業及往後工作具有決定權及影響 力,始屢屢屈就順從,堪見被告本案所為侵害A女身心及 性自主權甚鉅,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A女達成調解,並向A女道歉及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民事庭113年10月 30日調解筆錄、第105頁被告道歉聲明),態度尚可;考 量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教職,現與太 太同住,須扶養家中父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參以其先前僅於11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行期間及次數、A女身心所受影響及損害, 以及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後,業向本院表示願原 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對被告所宣告如 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等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連續,侵害法益 種類相同,手段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本案 對其所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向 A女誠心道歉,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其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A女 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49頁) ,本院核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許○○犯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許○○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PDM-113-侵訴-4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現已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 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原 限制住居地之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現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1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永和郵局403號存證信函 、原限制住居地及現居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茲審酌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既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已陳 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尚無礙於 上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4-聲-22-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祥益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松河路與饒河街221巷巷口欲左轉至對 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適馮苡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簡志翔沿松河路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洪祥益所騎乘 機車,致馮苡榛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簡志翔則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苡榛、簡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祥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急診費用收據2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書立之「車禍賠償事故合解 同意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苡榛、簡志翔之身體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卻在劃有禁 止超車線之路段迴轉,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馮苡榛、 簡志翔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 馮苡榛、簡志翔醫療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 其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雙方就本件 車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數額迄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 第28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頁同前),且業 已賠償告訴人二人醫療費用各1,200元,然審酌被告就本 案車禍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告訴人二人 之寬宥,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05-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 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 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 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 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 理期日到庭,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改定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拘提 證人巫柏辰仍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2 7日函文、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來113助4900字第11391569750號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二第78-3、91、97、107、109、113、119、121 、135至15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 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巫柏辰未到庭,另定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 分許於本院11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巫柏辰如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 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2-訴-148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任何 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以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之工具,藉以規避檢 警查緝,詎陳俊龍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確認及聯繫註冊會員帳號之身分工具以實施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某手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 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未經薛 榮豪同意或授權,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 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本案門號、 薛榮豪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本案門號收 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身分認證註冊成功,偽造足以表示申請 註冊「EZWay」會員帳號之人係薛榮豪本人之電磁紀錄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榮豪及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 料之正確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薛榮 豪名義,利用上開帳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X50 P40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惟經臺北關執行X光儀檢查獲該貨物內容為不准 輸入我國之大陸物品,復經薛榮豪聲明未曾申辦上開帳號 及委任報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IP位置查詢結果。 (四)關貿網路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30003366號函暨 被害人薛榮豪「EZWay」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 (五)本案貨物申報明細畫面截圖。 (六)臺北關113年3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31017795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線 上個案委任書、被害人薛榮豪聲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 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 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本案 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 未經被害人薛榮豪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 冊之相關欄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 文書;又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EZWay易利委」網站,用以表示被害人薛榮豪欲申請註 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 屬之正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對價500元,無視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帳號進行認證,以 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對本案 被冒用人薛榮豪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 資料及臺北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遊民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05頁),暨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500元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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