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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余美宜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陳上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明,兩造如因系 爭契約涉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核無不合,爰依兩造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重訴-117-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中興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9時37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逆光」之成年人,供該人 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嘉玲」之人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謊稱: 可線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 112年2月23日匯款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提領 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檢察官起訴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卷一第5頁以下) 等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第142號判決(卷二 第15頁以下)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5日(見卷一第1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俊毅 被 告 金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俊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青公司)邀 被告李俊毅、金佳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期限5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 12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為1. 72%)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於111年11 月11日,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3,000,000元,期限五年,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 年息為1.718%)加碼1.63%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均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 ,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 付違約金;另均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上開二筆借款分別 自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尊青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積欠 原告1,125,298元、1,516,023元,合計2,641,321元之本金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李俊 毅、金佳瑩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 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 告金佳瑩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尊青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李俊毅、金佳瑩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125,298元 2.295%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16,023元 3.348%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41,321元

2024-11-29

CTDV-113-訴-606-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旻辰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 得「高飛」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電腦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謊稱:操作「PNC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0年10月22日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 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5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12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謝惠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 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飛」 之人,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因此獲得「高飛」免除其償還 新臺幣(下同)2萬元欠款之利益。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謊稱:操作「富達APP」可投資美股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8分許匯 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被告涉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違法行為,於檢察官起 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上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 上第4號判決(卷二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0月27日(見卷一第11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9-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聲請追加供儋保之標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除原裁定已諭知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增加併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 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認聲請有理由,而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准 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 ,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為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追加併 得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其 資力後同意准予法律扶助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審查表為證,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追加併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 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 不合,應予准許,爰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10-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陳榮珠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黃三文、葉錦秀與被告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 員會間113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 件,聲請為被告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依首揭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訴-530-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 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 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之執行業 務所得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5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免本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致難回復原狀而損害聲請人權益,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於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前暫予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 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北司調字 第1065號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電 話紀錄及本院調取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影 本等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7

CTDV-113-聲-120-20241127-1

勞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案件, 擬提起再審之訴,因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 證人魏靜兒之證述與筆錄不符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25

CTDV-113-勞聲-5-202411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星耀 被 告 黃國雄(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劉黃秀鳳(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寬(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玲(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因鳳山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稱本件之系爭土地不得分割部 分尚有疑義,有再為函查查明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另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謄本(如附件)所載,共有人 即被告中之黃星強(即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曾於112年6月 16日為訴外人蔡森宇設定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或被告是否應提出聲請訴訟告知狀(應附繕本1份) ,聲請對蔡森宇為訴訟告知,以利抵押權只及於黃星強(即 黃四郎之承受訴訟人)分得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5

CTDV-112-重訴-6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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