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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承辦單位 回覆,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聲請人新台幣6萬元,爰聲請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陳明有無調解之意 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等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 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8

CHEV-113-彰司調-399-202501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099元。再者,債務人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592元、0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2,691元(1,099+1,592=2,691)。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擔任彰基醫院合作照服員,其每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27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3月15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查詢單、凱基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彰基醫院出具之看護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3,251元(30,327-17,076=13,25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69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7元【計算式:2,691÷7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360元【計 算式:13,251+37=13,28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9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3,288*9/10=11,959.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9 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29,020元、522,3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96元(529 ,020-522,324=6,69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1,48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50108-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相 對 人 陳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設籍為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聲請人 無法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堪認相對 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7

CHDV-114-司簡聲-2-20250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陳文錦 相 對 人 陳根 陳坤彬(公示 陳炳仁 張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5 重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90,991 陳文錦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同上 合計:169,39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根 1/6 28,232 28,232 陳坤彬 1/8 21,174 21,174 陳炳仁 1/8 21,174 21,174 陳文錦 1/2 84,695 ---- 張峯祐 1/12 14,116 14,116 總計 1 169,391 84,69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06

CHDV-113-司聲-463-2025010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方楊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正茂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 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 二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正茂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該公司尚有清算事項尚未完成,致無法於6個月內完 結清算,爰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5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卷宗審 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3

CHDV-114-司聲-16-20250103-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人就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洪家蒨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 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 格之證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家蒨呈報就任多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本應備齊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惟聲請人欠 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 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等應 備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之內容,皆為清算人曾 登英選任及就任時相關資料,皆與聲請人選任無涉,於此附 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02

CHDV-113-司司-82-20250102-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玫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張玫 滿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之5, 7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 人居住,有該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按相對 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 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30

CHDV-113-司簡聲-21-20241230-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吳俊慶 上列聲請人聲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 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49號函准 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暫緩核 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72 34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30

CHDV-113-司司-85-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丘瑋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 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 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汽車(98年出廠)及機車(109年出廠)各 一部,惟現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中,經 債權人陳報汽車已無殘值,機車雖有殘值,惟殘餘價值應屬 有擔保債權擔保範疇,合先敘明。再者,債務人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32,009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32,009元。另債務人陳報目前於家門口 經營烤魚攤,依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 28,98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113年7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提供 吃貨漁夫營業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子女(101、103年次)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 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 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 4,230*1.2*1/2*2=17,07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34,152)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7,076元(計算式:17,076+10,000=27,076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9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1,909元(28,985-27,076=1,909)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2,009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45元 (32,009/72=444.5)。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 為2,354元(1,909+445=2,354)。是以,債務人願再努力撙 節支出,並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400 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2,354*9/10=2,118.6)已 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2,0 09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496,000元、649,824元,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72,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 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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