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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於本院於 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隻字不提再審聲請狀中所陳 之事證有無理由,僅泛言法條、主觀解釋條文,以似是而非 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 審事由,惟其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聲再-2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文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2萬229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 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再-2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馬萬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馬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提 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 即令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 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 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見本院卷4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予上訴 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並自 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45、47頁)。雖 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 10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 年月23日領取,並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 訴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業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 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63-7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434-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王佳鼎 住○○市○○區○○○街000○00號 張維晏 陳惠津 王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瑋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 惠津、王金坤各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參萬肆仟元、貳拾 參萬肆仟元、參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參 萬玖仟元、參萬玖仟元、伍萬捌仟伍佰元部分,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 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王金坤負擔 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經營臺灣省臺中縣私 立○○○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駕訓班)事業,總股份數為 16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 日授權由王佳鼎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駕駛人訓練班股 份股權買賣(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名下10股、王金坤名下15股,合計45股(450 萬元)股份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受讓股份能否獲利 ,與○○○駕訓班繼續經營之久暫有絕對關係,惟兩造簽約時 ,駕訓班承租土地之期間只到112年1月31日(下稱原租約), 租期屆滿後能否繼續經營,繫於地主是否願繼續提供使用, 上訴人乃以相當於總價6成即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出售 ;另基於衡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駕訓班可再續 租5年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即應補足買賣價金差額180萬元, 若僅簽署2年短期租約,則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 次,分6年補足差額,以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 後,○○○駕訓班卻在短期內結束營業,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擔 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約無涉,亦非契約真意 。而原租約屆至後,○○○駕訓班業以○○○名義與地主簽訂3年 之土地租約(下稱新租約),亦即至少可於原址再經營3年,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2即每股2萬元,按 上訴人移轉之股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佳鼎、張維 晏、陳惠津各20萬元、王金坤30萬元。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給 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按前開金額2倍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爲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王 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各60萬元、60萬元、60萬元 、9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王佳鼎、○○○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契約時, 王佳鼎保證會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及○○○合計過半數股份 支持,將○○○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願 以每股6萬元購買股份;另因地主僅願與負責人簽約,系爭 契約第5條乃清楚明白約定,需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後,代 表駕訓班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始須給付該條款條件成 就之金錢。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於股東會上主導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復係由當時之負責人○○○代表駕訓班與地主簽 訂新租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條件根本未成就,上訴人 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條件成就後之金錢,且被 上訴人並未違約,自亦無需給付違約金。縱使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因新租約租期爲3年,上訴人亦僅得 請求2年爲期之每股1萬3,000元;另該違約金之性質非懲罰 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4-256頁 、378-3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等人97年2月2日成立合夥契約,共同集資 經營○○○駕訓班,總股份數為160股,每股10萬元,王佳鼎、 張維晏、陳惠津各出資100萬元,持有股數各10股,王金坤 則出資150萬元,持有股數15股。 (二)○○○駕訓班前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12月14日與 地主○○○等人簽訂原租約,向地主○○○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作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 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計5 年。 (三)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等 持有之股份合計45股,以每股6萬元合計27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4萬元,剩餘款項 分兩次給付,其中156萬元業已給付,剩餘尾款100萬元,約 定於109年1月31日完成交接手續,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將○○○、被上訴人分別 登記為○○○駕訓班之班主任、副班主任後給付。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契約到期(112年2 月1日)後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向地主簽約五年則一次 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每股新臺幣四萬元整。若土地租賃契 約到期後乙方向地主簽約只有兩年則給付甲方每股新臺幣一 萬三千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 三元整,若再有簽約兩年,每股再給付甲方新臺幣一萬四元 整,日後續約不再給付甲方」。另於第9條約定:「乙方如 有違反上開任一條款則須賠償甲方總金額二倍違約賠償金」 。   (五)○○○駕訓班於109年1月17日,以田車駕班字第109004號函請 豐原監理站,將班主任異動為○○○、副主任異動為被上訴人 ,並經豐原監理站於109年2月4日以中監豐站字第109002202 9號函核准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給付尾款 ,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訴,經原審於 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5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繫屬後,經受 命法官試行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上 訴人105萬元,系爭契約除第5、6、8、9條仍具效力,應予 履行外,其餘權利義務雙方均拋棄,不得向他方請求。 (六)原租約即將屆至前,○○○駕訓班前負責人○○○,又於111年12 月28日與地主○○○○等人簽訂新租約,繼續承租前開土地,作 為汽車駕駛人訓練場及相關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 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計3年。 (七)○○○另於110年4月12日,以每股10萬元,移轉10股(合計 100萬元)之股權予被上訴人。   (八)○○○駕訓練班負責人業於112年3月1日變更爲○○○。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 書(見原審卷25-29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31-33頁)、原審 法院判決書(見原審卷35-4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41 -47頁)、原租約(見原審卷49-59頁)、豐原監理站函(見原審 卷61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原審函調豐原監理站 函復之新租約(見原審卷81-85頁)、本院函調豐原監理站函 復之負責人變動歷史資料(見本院卷139-201頁)可稽,應堪 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款項數額爲何?該部分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且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5條固記載原租約到期後,如乙方(即被上訴人 )有向地主簽訂新租約,則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 份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條 款(見原審卷31-33頁),並無○○○駕訓班負責人必需變更為被 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負責人身份與地主簽約,被上訴人 始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付款等字眼;另參諸系爭契約 第4條之約定,該約款尚且就被上訴人登記成爲副班主任後 ,其始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爲明確的約定,何以就被上訴 人應成爲○○○駕訓班負責人,如此重要之條件,契約條款卻 全未提及;又被上訴人非但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取得上訴人 移轉之45股股權,嗣並自○○○處受讓移轉10股,上訴人已成 爲○○○駕訓班之最大股東,連同被上訴人所稱同意支持其擔 任負責人之○○○掌握的45股,被上訴人成爲負責人並無困難 ,但被上訴人卻於○○○駕訓班112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會中, 支持變更由○○○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189-195頁之股東會議 紀錄、同意書),均頗滋疑義。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 ,自有進一步深入探究之必要。 (三)○○○駕訓班現任負責人且兼充系爭契約見證人之○○○,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 ,證稱: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駕訓班之原租約租期僅剩 下2或3年,屆期地主是否願意續租,訊息並非明確,如果地 主不願再出租,被上訴人擔心賺不到錢,王佳鼎則表示地主 一定會續租,但租幾年無法保證,兩造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該約款並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作爲付款 之條件;兩造商議系爭契約時,王佳鼎有建議將負責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並保證會召開股東會,連同伊掌握之45股合計 過半數股份,將被上訴人變更為負責人,伊亦同意該建議, 但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擔任負責人,即 無庸給付該約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81-282頁、284頁)。 而○○○乃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兩 造約定之真意,均有充分之了解;且○○○係被上訴人聲請訊 問之證人,亦即係被上訴人方面之友性證人,其所爲之證述 內容(特別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 之證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如上訴人所陳,係 爲避免被上訴人花費高額價金購買股份後,○○○駕訓班在短 期內結束營業造成被上訴人虧損,基於衡平,始約定視新租 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之股數分別給付上訴人一定數額,該 約款與被上訴人是否擔任負責人,或必須以其名義與地主簽 約無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至於兩造商議 系爭契約時,王佳鼎建議將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獲○○ ○支持,何以○○○駕訓班112年3月1日之股東會,卻變更由○○○ 擔任負責人一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爲班主 任,掌管駕訓班財務,原租約之租金亦由伊繳付,因原租約 約定變更負責人需地主同意,但地主與被上訴人不熟,經詢 問地主意見,要求由伊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83-284頁 ) ;被上訴人就此於同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因地主表示新 租約租期屆至後不願再續租,○○○表示願承接牌照,再繼續 經營駕訓班,才選其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291頁),其 等之供證固有出入,然無論如何,均不能認爲上訴人有未履 行契約之情事,更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 就無關,則屬明確。 二、新租約簽訂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部分 成就。 (一)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未以被上訴人擔任○○○駕訓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與 地主簽訂新租約,作爲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條件始成就之停 止條件,則在原租約租期112年1月31日屆滿,○○○駕訓班業 已與地主簽訂爲期3年新租約之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視新租約期間之長短,按受讓股數分別 給付上訴人一定之款項。而新租約中之前2年,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每股1萬3,000元,應無疑問;另新租約中之 第3年,雖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所稱之「再有簽約兩年 」之期間,惟本院審酌新租約之所以簽訂3年,係因地主中 有人要出售土地,新租約屆期後即不再續租(見本院卷284頁 、288頁○○○及地主○○○○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等情事 ,解釋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給付所約定1/2 (即1年)之款項,較爲合理;又系爭契約第5條中後段固記載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爲「一萬三元整」,但綜參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文義,無非係以若○○○駕訓班僅簽署2年短期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租約之簽立狀況,每2年給付一次,分6年 補足4萬元,且兩造就應給付款項,殆亦不致於約定3元之零 頭,故該約款應係1萬3,000元之誤載,則被上訴人就新租約 中之第3年,應給付上訴人其中1/2即每股6,500元,亦可認 定。執此,被上訴人在新租約簽訂後,應給付予上訴人每股 1萬9,500元,上訴人主張應每股給付2萬元,尚屬無據,則 依移轉之股份數計算,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應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 000元、29萬2,500元。 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2倍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至20%爲適 當。     (一)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 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 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者 ,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在新租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前開數額之款項 ,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 人本應賠償上訴人2倍之違約金。而該約款並未指明違約金 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爲懲罰性違約金,無 法採信。爰審酌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 款項,充其量僅受有利息損失及嗣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相 關成本;另違約金之性質固與利息有別,但近1、20年來, 由於各項存款利率均大幅調降,民法爲配合社會現況,已於 110年修正時,將最高利率上限20%之限制,調整爲不得超過 16%,是考量上開客觀之社會現狀,金錢給付所約定之違約 金,自不應過高。然系爭契約第9條卻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高達2倍(即200%)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 核減至20%爲適當,在核減後,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 王金坤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各爲3萬9,000 元、3萬9,000元、3萬9,000元、5萬8,500元。又因上訴人已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除應賠償之違約金得加計遲延利 息外,其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前開款項,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王佳鼎、張維晏、陳惠津、王金坤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9條之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 數額,總計各爲23萬4,000元、23萬4,000元、23萬4,000元 、35萬1,000元,及其中上開違約金之損害,自民事起訴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7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2-上-45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溫玉慧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被 上 訴人 魏妤如 魏鍵祥 上列當事人等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0頁),應循法定程序預納第三審裁 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上訴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本院判決於113年9月9日送 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上訴人仍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 本院答詢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上訴。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12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就上開㈠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前開㈠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355、356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至完成點交月份止,按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4000元,及至清償月份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於同年11月1日撤回附帶上訴,復於113年7月18日就該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再次提起附帶上訴(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55頁)。該附帶上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89、199頁)。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以兩造於僑馥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款項作為提存予魏鍵誠(即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於本件買賣契約應得價金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就該追加起訴部分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且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經審判長曉諭因涉及得否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完成點交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以1040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41萬2320元,且為免延滯訴訟,僅就本件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上訴部分先行辯論終結,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詳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9頁),則本院僅就該上訴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並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38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割裂裁判,自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41萬2320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主張應就其追加起訴部分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要屬無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CHV-112-上-389-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慧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 院裁定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暨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前 之同年月1日變更爲蔡佳慧(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證書、未編 頁碼之民事聲明抗告狀、網路資料)而當然停止,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承受訴訟為裁定,爰依職權裁定 命蔡佳慧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聲-133-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慧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 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 院裁定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暨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前 之同年月1日變更爲蔡佳慧(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證書、未編 頁碼之民事聲明抗告狀、網路資料)而當然停止,依照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承受訴訟為裁定,爰依職權裁定 命蔡佳慧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聲-132-20241008-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相 對 人 蘇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不服,而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起上訴,復於 翌(8)日委任張薰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聲明上訴時雖 未繳納裁判費,惟張薰雅律師甫新受委任,且未參與原審程 序,僅於同年月9日聲請閱卷,而因伊非法律專業人士,本 件民事上訴聲明狀既已載明「上訴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等 字樣,復無證據證明張薰雅律師有明知裁判費尚未繳納之情 ,卻為拖延訴訟之舉,原裁定逕以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 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共同訴訟之 連帶債務人就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一計算,不應各別命連 帶債務人繳納同一筆連帶債務之裁判費,造成過度徵收裁判 費之不合理現象。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下稱○○○等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4,881元(詳原判決第6至10、12至 13頁之理由及主文第1、3至4項所載),因○○○等2人於113年 8月6日已提起上訴,並由○○○於同(6)日就第二審裁判費13 ,710元全數繳納完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卷第7至 8、14頁),則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既已由上訴人之一○○○繳 納,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原裁定遽以抗告 人未繳納同一連帶債務之第二審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未洽,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勞抗-18-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卿華等27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被 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 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113年6月20日111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 命其應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連 帶賠償相對人梁卿華等27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64萬9070 元本息,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0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之連帶債務人鐘 家蔆亦提起上訴,並預納全額裁判費7萬552元(本案訴訟卷 第55頁),聲請人於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已無須再為繳納 ,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CHV-113-聲-170-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翁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縣政府列管之低收入戶,每月 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並尚有3名家庭成員 需照顧,難以每日三餐溫飽,倘伊仍需支付本件訴訟及鑑定 費用,將致家庭成員難以生活。又伊名下雖有相關不動產及 車輛,然伊所有土地係多人共有,無從使用或用以借貸款項 ,且伊所有車輛係伊無資力繳納積欠費用,致現已報廢之30 年以上汽車無法註銷。又訴外人○○○已離家多年,其所得薪 資未曾給予伊任何金錢資助,且伊現與○○○間正訴訟中,○○○ 不可能給予資助。另原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內容僅是詢問是否 裝設活動式假牙及書面鑑定,非伊所請求確認牙齒回復原狀 所需醫療費用,應由伊親自至醫院由醫師當場鑑定伊牙齒狀 況,始能得出正確鑑定結果。況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 證均齊全,有勝訴之望,伊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倘由鈞院准予訴訟救 助,自可委由法扶律師代為進行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 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謂其係無資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縣○○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1頁)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雖 被納為低收入戶,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本屬兩事,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先前生活並非 寬裕,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現係窘於生活,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訴訟及鑑定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相關費用之憑 證。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及其家屬財產所得資料,抗 告人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244萬0,358 元,顯仍具一定之財產或經濟上價值,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無 資力,此有全戶戶役政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05頁)。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3,265 元,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能陸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111年4月27日彰院毓民 忠111年度醫字第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醫字第2號卷一 第12、113、117頁),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 重大之變遷,致其無法繳納第一審其他訴訟費用,自難認抗 告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一審其他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就本件業經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或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並有 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113年9月6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097號 函及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113年9月11日法扶雲字第11300000 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國立○○○○附設 醫院○○分院復函覆原法院僅能書面鑑定而拒絶鑑定,尚無鑑 定費用之支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仍應就其主張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此,本院綜合前述各節 說明,堪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 力繳納訴訟費用情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法院關於囑託鑑定事項是否適當乙情,應由抗告 人於該案審理予以具體主張並陳述意見,非本件訴訟救助之 裁定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V-113-抗-2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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