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黃愷軒
附民被告 高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與蘇柏銘共犯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86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14年
1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
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TNDM-114-附民-20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