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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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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逸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因不慎擦撞康茗豪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徐逸聖到案說 明,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康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1份。   ⒊被告徐逸聖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⒍監視器照片3張。       ⒎現場照片18張。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 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 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 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 0元確定;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08-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褔路 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巷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 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 頁)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 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 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 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 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多次酒駕前科,本 次已為第11次為警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 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薪水不固 定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54-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 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8

CTDM-113-交簡-2546-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與廓子路工地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潘志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瑞清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 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1月6日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3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 6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潘志勳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13頁)、北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以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見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 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 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 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現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 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 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 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頁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 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635-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 事實一第1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許」(見警卷第5 頁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 無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崇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0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10月2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3段與新 吉五路口為警路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0時26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崇仁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26-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 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建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十七街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建亨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6

CTDM-113-交簡-262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 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 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之經濟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 日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其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甚濃,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2-16

TCDM-113-交簡-855-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尹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尹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威士忌後,」以下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同欄末行「毫克」以下補 充「復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mg/dL (0.172%)」、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8行「交通分隊 」補充為「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盛 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 ,騎乘機車並因而自摔,不僅漠視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為田徑運動員、現就讀碩士並在餐廳打工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盛尹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尹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4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時,與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盛尹辰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後,對盛尹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酒駕之事實。  2 證人李宗璟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 證人李宗璟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證明證人李宗璟確實有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30007406號函 被告送醫後,醫院也有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查,證明被告血液中確實含有酒精成分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送醫後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案發現場有長長之刮地痕,代表當時機車倒地時,機車是有往前之慣力,足見當時係在行駛之狀態。又被告送醫後,監視器可拍攝出證人李宗璟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畫面,綜上所述,可證明被告確實有酒駕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自摔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於偵查中,仍執意否認其有酒駕之行為,甚至經檢察官 播放送醫影片,並告知員警有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仍漠視 客觀影片所呈現之內容,而極力否認、撇清畫面中之人並非 其本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酒駕可恨之處在於, 其常常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重大危害,新聞中亦不 乏因酒駕肇事而家破人亡之消息,故在當今社會,酒駕已是 全民公憤之行為,而被告已年滿20歲,已是要完全為自己之 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之成人,仍然於喝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鈞院考量本條項 修法從嚴之立法目的以及民眾對於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對被 告從重量刑,以收懲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418-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 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何銘賢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枸杞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三路段前,因騎乘上開電動二輪 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 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六交簡-33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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