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逸聖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因不慎擦撞康茗豪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通知徐逸聖到案說
明,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康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書證:
⒈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1份。
⒊被告徐逸聖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⒍監視器照片3張。
⒎現場照片18張。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
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
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
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
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
0元確定;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沙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為第4次之酒後駕
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
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
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交簡-170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