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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李坤城 黃盈綾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劉旖穠 被上訴人 何達恒 何達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 者均屬同段)為上訴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 地(與前開000地號土地合稱000地號等土地)為上訴人黃盈 綾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須經由被上訴人何達恒、 何達豪(下稱何達恒等2人)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通行至○○路00巷00弄,連接○○路00巷至公路○○路,別 無其他通行方法,且伊因無對外通行道路,如無法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以調整地形,則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是以伊 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 域應有通行權存在,且何達恒等2人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行 為;又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林玉燕設置如附圖所示GHIJG 連線區域之停車棚(面積1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棚 ),及何達恒等2人所搭設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距AFE 連線之地籍線約0.06公尺至0.16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圍籬) 刻意妨礙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就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何達恒等2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 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 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玉燕則以:伊已於112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何達恒等2人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均非伊所有。上 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在112年1月31日前信箱設 置及出入口皆在往000地號土地方向,而000地號土地為由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可供民眾 通行,並非上訴人所述無路可通行公路;伊於70年間曾在系 爭土地設立○○工業社,並取得合法建照,僅因故未興建建物 ,且系爭土地曾因其上樹木過大,經里長○○○告知需清除, 足見上訴人聲稱長期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何達恒等2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 築線在案,系爭土地並非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系爭停車棚 及系爭鐵皮圍籬是伊所有,其餘意見同林玉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何達恒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得在 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00地號土地為李坤城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黃盈 綾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原為林玉燕所有,於112年3月1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何達恒等2人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35頁、37頁、93至95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通往○○路00巷00弄,繼而通往○○路00巷、○○路之唯一 對外聯絡巷道,惟遭被上訴人阻絕,致其無法為通行及供建 築之通常使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近住宅之原始建商所預留 之通行巷道,其自59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巷道通行,此由 000等地號土地上伊所有建物宅前在68年間整編為00巷,門 牌為○○路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才有○○路00 巷00弄,可知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云云,據其提出門牌 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照片及○○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45至47 頁、49至51頁、本院卷第193頁)。惟查,門牌編訂旨在便 利公私行為之行使所為,此參之門牌證明書之記載可明,當 無從僅以系爭建物於68年間編訂為○○路00巷00號,即謂其前 方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即為供他人通行之道路。另上訴 人提出其2人於69年間結婚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主 張當時即有人車行經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云云。 惟上開照片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有行經系爭土地之空地,尚 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況且,將上訴人 所提出之69年間照片與現況照片比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 0地號土地,在69年間為空地,然現已興建為房屋使用;而 系爭土地也顯示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7頁、本 院卷第157頁、215至217頁、292-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道路云云,洵無可採。此外,本院調取與系爭土地 鄰近之○○路00巷00弄0、0、0、0、0、00、00、00號等建物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可知該等建物均係個別起造人 分別就其等建物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該建、使照所 附平面圖,均未將系爭土地標示為現況道路或既成道路之情 形,兩造對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以上訴 人徒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巷道云云,洵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使用 ,係包括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 而言;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 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有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參。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000等地號土地東側000等地號土地上有以水泥鋪 設之通路可以通往○○路00巷00弄(即000、000地號土地所在 ),連接○○路00巷;而該通路寬度為1.8公尺至2.8公尺不等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至258 頁、本院卷第210頁、245頁),應已足供上訴人以行走、機 車及小型車輛通往○○路00巷00弄,再連接至○○路00巷。且觀 之現場照片,上開通路兩旁尚有些許雜草及他人放置雜物、 盆栽,則將上開通路之雜草、雜物及盆栽等物清除,亦更增 上訴人通行之空間。是以,000等地號土地東側之000等地號 土地上之通路,已足供上訴人通行至○○路00巷00弄,再連接 ○○路00巷而對外聯絡之通常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僅得以系 爭土地為唯一對外聯絡之方法云云,洵無足採。   ㈣、再者,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所 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 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 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又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已有東側之000等地號土地上之通 道可供其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需通行 系爭土地外,尚有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供其建築之必要云 云。惟查,系爭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7000元 ,何達恒等2人於112年3月1日向林玉燕以買賣原因取得,同 日由○○縣○○鎮○○設定228萬元抵押貸款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另系爭土地業經何達恒等 2人於113年7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見建 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裝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系爭土地 非但不是現有巷道,且可建築房屋使用。而上訴人以其需通 行系爭土地及指定建築線,而需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 EFA連線區域共74.77平方公尺之範圍云云,然而衡以系爭土 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經以附圖比例尺換算土地面寬約4.5公 尺(扣除鄰地建物外牆後寬約4.29至4.35公尺),倘供上訴 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僅剩不到1公尺面寬,面積2 9.23平方公尺,無異使系爭土地幾乎無法利用,遑論建築房 屋。上訴人此一要求使週圍地所有人即何達恒等2人犧牲其 重大財產利益,實現上訴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之通行方案,並 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立法用意,且何達恒等2人所受之財產 上不利益,已非由上訴人給付償金而得以衡平及彌補,上訴 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已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 88條規定不符,且如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何達恒等2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失過鉅,何達恒等2人實無犧牲自己財產上重大 利益,而實現上訴人財產上最大利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何達恒等2人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無據。 ㈤、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為何達恒等2人 所有,為何達恒等2人陳述在卷,並為林玉燕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81頁、354頁),且上訴人亦稱系爭停車棚是林玉 燕讓與何達恒等2人(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林玉燕就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有事實上處分權, 其請求林玉燕予以拆除,已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拆除系爭停車棚及系爭鐵皮圍籬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000等地號土地何達恒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BCDEFA連線區域(面積74.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何達恒等2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不 得在該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紅線所示鐵皮圍籬、及如附圖所示GHIJ G連線區域之停車棚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易-34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萬3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2年4月2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 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擴張金額部分,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上之臺中市○○區○○ 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統稱系爭不 動產),雙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65萬元,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原告亦於111 年12月21日給付865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仲介費17萬300 0元、代書費及稅費3萬280元。  ㈡然系爭土地與同段326-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交界成 鋸齒狀,而系爭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種 植果樹,且系爭房屋亦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形,被告明知上 開相互占用之情況,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標的物現況使用 說明書中,在「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 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 」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約後兩造 鑑界系爭土地時,被告及仲介均佯稱可以藉由交換土地使用 同意書解決,然至今被告仍未提供系爭鄰地所有人之使用同 意書。又於111年10月8日,仲介曾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 供水,仲介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水源,被告告知為山泉水, 嗣於111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檢查時,竟發現並無供水, 與當初之約定不符。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存有須拆 屋還地、欠缺被告擔保供給山泉水之品質之重大瑕疵,其給 付系爭不動產,顯不符債務之本旨,且可歸責於被告,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865萬元、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865萬元 ,並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又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 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5萬元。退步言,倘認原告 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 請求賠償865萬元之損害。  ㈣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民法第353條、 第359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26條 、第36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65萬元、違約金865萬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代書費及 稅費20萬3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元,及其 中865萬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另86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第 1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買賣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房屋 及農作物,且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複丈當日始知悉系爭土 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事,當下原告與張金豐均口頭表示雙 方交換使用即可,兩造遂依約完成不動產移轉及點交,被告 並未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故意於系爭買 賣契約上為不實之勾選,原告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價金865萬元。  ㈡又系爭土地與鄰地互有越界使用之面積小,對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值影響不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使用範圍並無誤認之 虞,可見就互有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程度, 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退步言,縱屬瑕疵,系爭土地 與鄰地相互占用之面積低於總面積之1/100,則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再者,被告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山泉水供 水穩定,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對目前是否有自來 水供應勾選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標的為特定物,縱使具有原告指稱 之瑕疵,亦是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以簽約時之現狀 交付,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返還 865萬元及賠償仲介費、代書費及稅費20萬3280元。  ㈢另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是在鑑界後始知悉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互占用之情形,原告於交付系爭土地時,亦 明知上情而未要求被告排除,則被告即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65萬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價金865萬元,土地 標示為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保存登記 之房屋。  ⒊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 年1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原告已給付865萬元,原告 於111年12月18日請仲介暫停撥款865萬元,並於111年12月2 1日撥款,並支出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 萬280元。  ⒋兩造偕同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見本院 卷第45頁),兩造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 況。  ⒌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本土地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情形 ?」、「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是 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中均勾選「否」。  ⒍原證一最後一頁項次編號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目前是 否有自來水供應之情形,「是」、「否」均有打勾,但「是 」的部分上有蓋楊秀玉的章。  ⒎前地主張茂中於96年曾申請鑑界,然於實地複丈時申請撤回 測量(見本院卷第26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出買系爭土地前,有無知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情況?  ⒉被告有無表示將取得系爭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同意書?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或 僅有系爭土地?  ⒋被告有無對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上有天然泉水可使用?  ⒌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相互占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⒍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未有天然泉水可使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價金865萬、違約金865萬、支出 仲介費用17萬3000元、代書及稅費合計3萬28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及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有物具有瑕疵,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給付之款項,然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討者即為,被告是 否有詐欺之行為及是否得依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 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係認被告曾於96年申請過鑑界,是明 知系爭土地遭系爭鄰地所有人占用,仍於111年3月24日填寫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在「本土地是否有 被他人占用情形?」「土地是否有出借他人之情形?」「目 前與鄰地是否有界址糾紛?」等三欄位勾選否,顯然有積極 詐欺之行為等語,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取得土地後, 並未有與鄰地有經界糾紛,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約,兩造 依約定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日前往該地複丈 時,方知悉系爭建物有占到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 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雖認被告先前曾 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測量,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回復於96年間曾有訴外人張茂宗及范玉嬌申請測量,然 申請人於實地複丈時當場撤回申請,此有臺中市東勢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107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272頁)在卷可佐,可知96年申請者並 非被告,且亦當場撤回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鑑界, 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於111年12月13日原告配偶許献洲撥 打電話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表示:「要再看耶,這種東西 要再看耶,這我先生啦,之前說有佔到的部分是都有去鑑界 ,之前有去鑑界阿」,許獻洲回應:「之前你們買的時候有 去鑑界過嗎?」,被告表示:「我們之前有鑑界,這次買賣 也有鑑界阿」,許献洲稱:「喔,所以們之前就知道有被占 用了嘛」,被告配偶表示「我們買的時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見本院卷第117頁),雖然被告曾表示有鑑界,然事 實上系爭土地並未鑑界過,此已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回函可證 ,難以此片斷對話,即遽認被告曾經鑑界過,並因此知悉有 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土地,被告存在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雙方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 遭系爭鄰地占用,被告佯稱可向鄰地所有人張金豐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事後並未取得,顯然有詐欺之舉等語。然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 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 丈手續,並應於過戶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占用土 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 申請鑑界其費用由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 積如有增減依實際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 第26-27頁),顯見雙方於簽約時約定,被告於簽約後應向 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並完成鑑界,鑑界結果若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被告應負擔排除義務,堪認兩造於鑑界前並對於 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均無法肯定,方有此約定之必要, 益徵被告並未有明知有第三人越界,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行 為,況原告亦未要求應於簽約前鑑界,反而先簽約,並約定 日後鑑界,若有第三人占用土地,則被告負責於點交前排除 即可,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知悉此種山坡地買賣,因地形變化 複雜,又種植果樹,可能會有部分界址不清之情形,但仍願 意購買,約定被告負除去義務已足,是被告日後縱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然此僅為被告是否盡其契約責 任之問題,自不得以被告未事後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反推被告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又稱於111年10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前一日,仲介偕同 原告前往系爭不動產檢查供水,當時仲介當場電詢被告水源 ,被告表示其為穩定之山泉水,然在111年12月7日簽約後, 再次檢查供水時竟無供水,被告後改稱系爭房屋並無供水已 久,需自行申請等語。惟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 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 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 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者為系爭不動產, 且一般社會交易不動產之常情,水源之來源,並非契約之要 素,況證人即里長鄭文章於審判中證稱:我們里有人自己裝 山泉水,有人申請簡易自來水,系爭土地可以申請簡易自來 水,我們這邊很寬鬆,來跟我申請,我就會接上水表,申請 人自己找水電來接管子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顯見系爭土地仍可裝設簡易自來水,用水無虞,是該水 源來自山泉水或簡易自來水,難認屬於重要而有影響系爭買 賣契約意思表示形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而構成詐欺,亦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經鑑界後,系爭房屋侵 占系爭鄰地15平方公尺,系爭鄰地侵占到系爭土地33平方公 尺,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11日 東土測字第116700號,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未有山泉水及與系爭鄰地相互占 用之瑕疵等語,首先針對山泉水水源之部分,系爭不動產得 裝設簡易自來水,手續簡便,毫無困難,已如前所述,且用 水之來源對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難認為重要,原告所主張本件 之水源非來自山泉水,該部分於本件交易無關重要,不得認 為瑕疵,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合先敘明。而與系 爭鄰地相互占用部分,依通常交易觀念,如買賣交易之建物 占用第三人之土地及買賣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當影 響買受人後續對於買賣標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是以, 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鄰地之情 形,應認不具備通常交易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而構成買 賣物之瑕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出賣土 地,且系爭房屋為附帶移轉,此可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稱 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15條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 社區中興街190之2號一併移轉,包含現有農作物」(見本院 卷第27頁)即可看出。然查,衡酌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之土 地上,是否有建物可供使用,不論該建物為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物,對於買賣雙方均為重要因素,並於買賣價金上予以反 應,縱然該建物為可使用違章建築,價格當然低於所有權之 建物,然價格通常亦高於完全沒有可使用之建物土地,此為 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況兩造亦簽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價金為24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買賣之標的及金額,確實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部分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系爭不動產與系爭鄰地有相 互占用之部分,應認屬於瑕疵。  ⒉然被告又抗辯:兩造偕同地政機關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 豐於111年11月2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兩造當時已知悉系爭土 地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用之情況,張金豐於當日已表示願意 相互不請求,就照現況使用,在場之人均有聽到,原告亦無 意見,原告仍於111年12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並於111年12 月16日簽署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3頁),完成 點交程序,原告竟於111年12月18日以電話暫停撥款,依民 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同意按現況點 交,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原 告否認後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鑑定結果 如果有第三人占有土地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 前排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知悉與系爭鄰地有 相互占用之情況,因仲介佯稱可以透過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解 決,原告方先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然之後被告並未能取得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排除第三人占有 之義務等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首先,兩 造對於系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金豐最後並未簽署土地使用 書一情,並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及仲介於鑑界時有提到將 取得張金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以證人許泫茹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為證,然除法律強制規定,契約 得以口頭為之,證人張金豐於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我是系 爭鄰地所有權人,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在場,原告及被 告也有在場,鑑界時我才知道界標在何處,地政人員當場有 告知雙方之土地有占到,我當時就說那就照現在土地現況使 用就好,現場的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就回去了,鑑界那天也 沒有人提到要我簽使用同意書,之後被告的先生有來找我, 請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但我沒有簽,因為我不想簽永久的 ,我覺得我的意思是之後如果要買賣時,大家再討論怎麼處 理,現在就是照現況使用(問:鑑界時原告有表示你占到他 的土地部分,也讓你繼續使用嗎?)沒很明確的講,但我覺 得當下大家的意思就是照現狀(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證人即仲介詹晏欣於審判中證述:我是公司負責人,個案仲 介是蔡媄淇,鑑界時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我們才發現被占用 ,賣方也才發現被占用,當時隔壁的地主也在,我們當下就 協調了,協調內容雙方都沒有意見,就是大家都是好鄰居, 就照現況使用,鑑界時也沒有人提到說要有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事後原告又問我要怎麼樣比較有保障,我說可以寫土地 使用同意書,我擬好後去找系爭鄰地地主,印象是交地後的 七到十天去找了地主三次,但系爭鄰地地主不願意簽名,但 地主同意依照現況各自使用各自的占有部分,為什麼地主不 簽我也不知道,(問:在111年11月2日鑑界之後到111年12月 16日交地之間原告有無跟被告反應前開占用的問題?)沒有 聽說,有爭議就不會交地了,(問:原告知悉與鄰地有互相 越界後,是否跟鄰地地主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是,當初 鑑界是這樣約定沒有錯,(問:在複丈後,到交地前,原告 有無要求被告要排除互相越界的情形?)沒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291-298頁),證人即仲介蔡媄淇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詹晏欣也是雙方的仲介,後來是 買方在現場看到帆布廣告,打電話給我接洽,111年11月2日 鑑界發現有互相占用,當下原告跟系爭鄰地地主都知道了都 有占用到對方的土地,大家都說沒有要拆,就是以現狀作使 用,(問:針對鄰地占用的部分,原告在鑑界之後有無再跟 你們反應?)她沒有跟我反應,(問:去找鄰地地主的時間點 是在鑑界之後?交地之前?或是交地之後?)是交地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第299-304頁),證人即代書楊吉人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我是本件的代書,111年11月2日鑑界時我有場, 鑑界時地政人員當下就有表示與系爭鄰地有相互占到,原告 、被告及張金豐也有聽到,但當下渠等沒有說什麼,沒有說 要拆除或返還,大家就離開,之後原告也沒有表示過要張金 豐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才願意履約,原告還是繼續履約,錢 也有進來,最後也是於111年12月16日點交不動產並移轉所 有權,交屋明細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地政 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都是原告所簽名,也是我處理的,這 在我們實務上就是已經按現況點交,並且結案,原告嗣於11 1年12月18日點交後才打電來說要暫停撥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張金豐及原告於1 11年11月2日鑑界時,張金豐同意不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原告亦表示對系爭鄰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同意由張金豐 使用,是雙方就照現況使用已有合意,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致,契約已成立,雙方應受到契約拘束,且該契約之效力 ,不因張金豐日後未簽立書面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及房 仲縱事後欲取得張金豐之同意書之承諾,然該同意書亦僅為 取得書面證據之目的,不影響原告與張金豐已於111年11月2 日成立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張金豐之書面同 意,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義務,自無依據,蓋 該契約成立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遭拆除之風險,難 認被告未盡排除之義務。再者,依上開所述,111年11月2日 所成立之契約內容,雙方均同意對方照現況使用,是原告亦 同意讓張金豐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然原告對於張金 豐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已有認識,且當下已經表達同意讓張 金豐繼續使用,顯難謂對於該瑕疵未知悉並承認之;再參系 爭土地於111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11年1 2月16日已交付並移轉稅籍一情,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而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鑑界時,已經知悉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 情事,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張金豐當場表達大家就照現況使 用,原告知悉相互占用事實後至111年12月16日點交日間, 均未曾主張被告須提出張金豐簽立之土地使用書才願意點交 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被告減價,遑論主張解約回復原狀 ,反而於111年12月6日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且於111年12 月16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依該交易過程,衡酌一般交易常情 ,若原告已知悉有相互侵占之事實,若確實不願意受領,豈 可能長達20多天內,並無任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之相互找補、減價、同時履行抗辯權 、解除契約),反而於111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點交,是原告 對於該瑕疵已經知悉,且同意以與張金豐雙方均現況使用之 方式作為修補方式,並同意以此現況點交一情,應堪可信,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經知悉,亦同 意以此狀況點交一情,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给付不能  ⒈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經 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山坡地,因地勢及自然環境之原因,經 界之範圍未能如都市不動產一般明確,此亦可從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土地鑑界。一、甲乙雙方約定簽定本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手續,並應於 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占用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 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及第15條約定「雙方申請鑑界其費用由 賣方負擔,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面積如有增減依實際 面積相互找補並依現況點交」可知,雙方在簽約時,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經界並無法確定,才有上開約定簽約後申請 鑑界,若有面積增減,依實際面積找補,且排除第三人占用 之必要,是該與系爭鄰地相互占用之給復不能,實難認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知悉該情事後,仍點交受領系爭不 動產,應認接受以與張金豐相互現況使用,相互不請求之方 式作為補正方式,已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無給付不 完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構成給付不能,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並主張被告應負擔物 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2-重訴-70-20250226-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亥OO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丁○○ 甲○○○ 戊○○ 庚○○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原告與丁○○、甲○○○、戊○ ○、庚○○、己○○應就被繼承人子○○○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告與丁○○、甲○○○、戊○○、庚○○、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子○○○所遺遺產,依各繼承6分之1之方式分割。」,嗣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 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 均涉及被繼承人辛○○生前所為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 承人原有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癸○○ 與辛○○配偶子○○○,嗣子○○○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子○○○之 法定繼承人則為伊及被告丁○○、甲○○○、戊○○、庚○○、己○○ (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伊於辛○○死亡後,始發現辛 ○○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 內容,排除伊繼承權利,致伊未獲任何遺產,但辛○○死亡時 ,共有前開8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故伊對辛○○之遺產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系爭遺囑載明 子○○○僅得繼承辛○○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2萬9,560元,但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辛○○ 遺產),是該遺囑已侵害子○○○之特留分,子○○○對辛○○之遺 產,亦有16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辛○○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 分之1。㈡確認被繼承人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民事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長期在外賭博,積欠許多債務, 每每向辛○○借款;並向辛○○要求贈與100萬元,以供其購買 新屋使用,辛○○不堪其擾。且原告對於父母不聞不問,照顧 父母之責,全數落在被告身上,辛○○痛心疾首,先於108年7 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又於109年11月7日刊登斷絕親子關係 之啟事。原告於辛○○死亡後,未能協助辛○○後事,亦未參加 告別式,未盡子女孝道可見一斑,原告所為實已對辛○○構成 重大虐待,並經辛○○表示失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亦無由主張特留分扣減。  ㈡特留分扣減權無從繼承:特留分扣減權具一身專屬性,子○○○ 生前既未為行使之表示,原告已無從繼承。縱認原告可得繼 承子○○○之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行使 ,原告從未徵詢其他繼承人意見,率爾行使該扣減權,非單 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從行使該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辛○○遺產有特留分1/16之繼承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遺產繼承權之範圍,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 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辛○○於110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共 七人即兩造與其配偶子○○○,每人應繼分比例皆為8分之1, 對辛○○之遺產特留分權利則為16分之1;子○○○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子○○○之法定繼承人則為原告及丁○○、甲○○○、戊○○ 、庚○○、己○○(癸○○為辛○○與訴外人所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1、103至115、183至207、325至327頁)。 ㈡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及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2、159至181、211、289至305、329至337頁)。  ㈢辛○○曾於108年7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 頁),又於109年11月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見本院 卷一第239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有無理由?㈢子○○○對於辛○○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可繼承取 得?倘然是否已行使?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辛○○表示不得繼承, 而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因長期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每每央求辛○○ 償還,也要求辛○○贈與款項協助購置新屋,卻對父母未加 聞問,致辛○○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辛○○除書立系爭遺囑外 ,亦登報刊登斷絕親子關係啟事,對外多次表示不願原告 繼承任何財產,亦不希望原告參與告別式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原告先前曾向本人(辛 ○○)借款50萬元至今未還,也曾將坐落灣興段137、138 地號之舊厝地約54坪給原告,並代償原告債務共300萬 元,近期又提供100萬元給原告作為購置房產之用,此 等款項日後應從應繼分中扣除,依法應得之特留分應已 足夠,日後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109年11月7日自由時報之聲請 啟事內容略以:本人(辛○○)今已年邁臥病在床多年,是 因次子原告及次媳乙○○兩人未曾供養及照顧本人,且在 外行事有辱張家門風並敗壞本人名譽之情事,實屬大不 孝,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聲明對次子原告及次媳乙 ○○斷絕親屬關係,本人往生後不須該不孝次子、次媳送 喪,其夫妻在外行事一切與本人無關,有被告提出之聲 明啟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不爭執形式 真正。錄音譯文中辛○○發言略以:從上次到現在,差不 多一年多都沒來,又跟三個孫子說不要叫我阿公,三個 孫子都沒來。現在都沒往來,三個孩子也都沒來,不往 來也沒關係。現在弄成這樣我一毛錢也不出,張家祖先 不要拜要斷絕,我死也不用他們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21至223頁),原告則不爭執譯文與錄音相符。    ⑵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堂叔公,雙方經 常連絡。辛○○身體不好常生病,原告都沒有去醫院或來 家裡來看辛○○。辛○○身體有病痛的情況已經很久,臥床 大概五年,一開始多少可以下床,死亡前一兩年就無法 自己下床,在病床上用呼吸器一段時間才走。辛○○生病 時都是被告等人輪流照顧,我1、2天去一次醫院、一次 大概兩小時,我去醫院時是沒有看過原告,我去丁○○里 長服務處(即辛○○住家)時也沒有看過原告。辛○○生前就 有交代過世後不讓原告跟乙○○來拜,辛○○某天叫我過去 ,拿一張寫好的聲明啟事叫我蓋章,我看到的那份草稿 跟登報的聲明啟事內容一樣。我妹妹張錦雀的丈夫丙○○ 也在場,我問辛○○啟事上說「敗壞名聲」什麼意思,辛 ○○說原告太太乙○○跟被告丁○○爭里長,辛○○要乙○○不要 爭,原告跟乙○○都不聽,讓辛○○被里民笑;而且原告的 債權人來找辛○○討錢,辛○○認為原告行為不正,也沒有 來照顧辛○○。辛○○曾跟我說過有次原告賭博欠債,但因 原告在公務機關上班,如果原告被抓到會沒工作,我還 勸辛○○幫原告還將近一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 7頁)。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是我配偶張錦雀的堂 叔公,他說原告是不孝子、賭博、拿錢拿很多。我每天 都會去看辛○○,在辛○○過世前7、8年還有看過原告去找 辛○○1、2次,自從原告太太乙○○出來選里長,就沒有看 過原告來找辛○○,因辛○○勸乙○○不要出來選,但原告他 們不聽;辛○○也跟我說他財產分完了,不要再分給原告 ,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等人,我聽過好幾次,辛○○還健 康時就有講,說已經給原告太多、原告拿錢拿過頭。辛 ○○臥病在床一段期間才過世,臥病在床時原告沒有來看 過,辛○○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時,還經常念原告是不孝 子,都是被告等人在照顧,過世前辛○○就有交代不要讓 原告跟乙○○來祭拜。我有看過聲明啟事,原本是手寫的 ,因為要登報才打字出來。手寫那張我有簽名跟蓋手印 ,我有確認內容跟我認知事實都一樣,還有記者跟很多 里民在場,由記者打字,辛○○寫的內容跟刊登出來的內 容一模一樣。當時是辛○○口述,請不知道哪個女兒代筆 ,我有聽到整個過程,這確實就是辛○○的意思。原告賭 博經常欠債,辛○○幫他還了幾百萬,我知道就有兩次還 了一百多萬,債主跑到服務處去要錢、大小聲,我說的 那兩次是我親眼看到的。有幾次比較沒那麼大的金額, 辛○○就直接幫原告還,有幾次債主說要讓原告沒工作, 辛○○也幫原告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9頁)。    ⑷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遺囑執行人,因 辛○○跟我父親丑○○是多年世交,有聽辛○○說過原告蠻不 孝的,原告太太乙○○也沒有盡到照顧長輩責任,生活不 夠也是跟辛○○要。乙○○於107年要出來選里長,辛○○很 生氣,說自己人沒必要出來競爭,辛○○幫原告還債、登 記土地給原告,要原告說服太太不要競選都不聽,不尊 重長輩,平時也沒在照顧他。我不常去辛○○住處,但我 去的時候是沒有看過原告。辛○○跟我說過原告有跟他借 錢,辛○○替原告還了幾百萬賭債,確切金額我不清楚, 我是看到遺囑才知道。辛○○也說原告買房子時,辛○○有 拿錢資助。107年我去競選總部時,我就聽辛○○說過遺 產不要給原告繼承,包括還賭債、給土地、買房子資助 ,等於原告先拿了就不能再拿,還有因為原告沒有照顧 奉養辛○○,所以辛○○說財產不可能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9至439頁)。    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辛○○朋友,辛○○大概1 0年前就需要人照顧,還可以持拐杖散步、神智還算清 楚,里民鄉親去服務處坐,他都會打招呼。大概從106 年左右,原告要求辛○○住的那棟房子分割一半給他,那 時就開始關係不好。辛○○80幾歲時我大概2周去一次,9 0幾歲時我大概每周都會去探視,我去的時候沒有遇到 過原告,都是看到被告等人。我問辛○○登報的原因,他 說原告夫妻在外的流言傳到他那邊,他聽得很難過、心 裡不舒服,還有原告配偶要求房子分割一半給原告,原 告配偶對辛○○嗆聲,說如果不分一半就給辛○○好看。辛 ○○也常生氣就罵原告不孝子,外面很多事情,人家都打 電話給他,他要登報給親戚了解。我問辛○○是否要登報 ,並念內容給他聽,他確認後說「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1至111頁)。    ⑹辛○○於107年後即因年邁即罹患惡性腫瘤,頻繁出入醫院 ,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 3頁)。自107年後未見原告有來探視辛○○之情,在此前 亦從未或鮮少見到;且辛○○屢屢替原告償還賭債、資助 原告或先行分配財產給原告。另因原告太太與被告丁○○ 競選里長一事,亦使辛○○深感不快,多次向他人表示原 告不孝等情,均經上開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梳理辛○○生 前與原告關係失和之脈絡,係因原告陸續因欠債、生活 等原因不斷向辛○○索要財產,甚至有債主逕自向辛○○要 求代為償債之情,辛○○本已不勝其擾,規勸原告改善始 終未果,關係已漸趨惡化。在辛○○晚年體弱多病時,僅 是遠親或朋友之證人均頻繁探視辛○○,身為親生兒子的 原告卻鮮少來看辛○○,原告縱有探視也是極低頻率,與 證人等相比,原告對辛○○的冷漠更是明顯。再加以辛○○ 大兒子丁○○在當地擔任多年里長,辛○○也居住里民服務 處,可推測辛○○應與鄰里關係互動良好,107年原告太 太參選里長一事,里民間難免非議是否兄弟鬩牆方共同 競選,辛○○自然難堪,其與原告之關係更是達到冰點, 在107年即辛○○已是90歲高齡時,此後更是未再見原告 出面探視過辛○○,辛○○痛心之際方書立系爭遺囑及刊登 聲明啟事。而該聲明啟事雖未明言原告不得分配遺產, 但已明載「斷絕親屬關係」,一般人並不理解親屬關係 無法透過登報斷絕,解釋其意即是切割雙方關聯、毫無 瓜葛,自然無意分配財產給原告。本院綜上事證,已足 認原告所為足使年紀逐漸老邁、病榻纏綿多年之辛○○精 神上深感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辛○○精神上有重大 虐待情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抗辯:是否達於重大程度,非可僅以繼承人主觀 認定判斷。原告與辛○○產生矛盾,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 競選里長,但此根本非原告得以左右而難歸咎原告。加以 辛○○所立遺囑僅是表示過往已給予原告足夠金錢,並無不 再分配原告之意,而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非表 達原告不得繼承之意。原告持續照顧辛○○,直到108年後 始中斷夜間照護,其後仍不定時探望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之妻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於104年 去高醫開刀,是我跟我先生輪流照顧,出院後我跟被告 己○○還有雇用一個里民輪流照顧約2、3個月,後來原告 就說他來照顧,直到108年才中斷。之所以中斷是因為 我參選里長,還有106年10月我去找辛○○談,兩個店面 可否一個給我做生意,辛○○不置可否。參選期間我先生 照常去照顧辛○○,但每次被告等人都對我們不友善,選 舉完畢我跟我先生就很少過去了,但我從109年才開始 把探視情形作紀錄。就算登報聲明出來後,我們仍有去 探視辛○○。我兩三天就去一次,每次去就被被告轟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但證人乙○○為原告之 妻,有切身利害關係,更應有相當佐證證實其證詞可信 。然原告所提出之佐證為乙○○之臉書打卡紀錄(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但臉書打卡可自行擇定地點,僅此 不足認定原告或原告之妻有到場探視辛○○。而原告雖又 提出辛○○臥床照片1張(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並無拍 攝時間,且果若原告確有頻繁探視辛○○,又僅會只有一 張照片,故此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 主張有照顧辛○○,亦有頻繁探視等語,此部分舉證尚有 不足。    ⑵原告又主張僅係在於原告配偶執意競選里長一事生齟齬 ,辛○○登報是為了拉抬被告丁○○選情云云,然上開證人 一致證稱係因原告多次欠債、討財產,未經常探視而關 係不好,非僅選舉一端;況辛○○登報時間係在109年11 月,與107年或111年之里長選舉時間有間,難認有何關 聯,原告主張係為拉抬選情而登報純屬臆測。而縱系爭 遺囑表示原告不得再分配之理由係已足額,然原告與辛 ○○關係本可能因時間更為惡化,後續辛○○在聲明啟事已 表示劃清與原告關聯,自無仍讓原告繼承財產之意。   ⒋綜上,原告長期未盡人子之責及冷漠以待辛○○,並多次向 辛○○索討大額金錢,所為使鄰里非議,足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使辛○○精神上痛苦,甚且書立系爭遺囑、刊登聲明啟 事,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財產,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 重大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情事。而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 之財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子○○○對於辛○○遺產之特留分權利16分之1,其特留分扣減權 是否可繼承取得?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 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 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 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為之。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 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期間並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 算,而係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而所謂知悉特留 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 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 內容時起算。   ⒉查子○○○為辛○○之妻,與兩造同為辛○○之繼承人,系爭遺囑 有侵害子○○○特留分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39頁),且被告陳稱:辛○○帳戶內的金額用在辛○○喪葬費 上,大概在辛○○過世後20餘日用盡等語;被告己○○亦自承 :爸爸走了之後,我們有跟媽媽說財產都給我們五個,你 沒有財產,但我們會負責照顧你到百年之後,媽媽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可見子○○○至遲於辛○○於110年2 月27日過世後一個月,即知其特留分因遺囑內容而受有損 害,自斯時起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尚未逾2年期間, 子○○○即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21頁),是其生前未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此情應可 認定。   ⒊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 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亦非不得拋棄,繼承人是否 行使該權利,關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親誼,而因此就已身 財產與尊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由處分權間做出取捨,故其 權利性質應屬同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身分專屬權 為宜,要非得為繼承之標的。縱辛○○之遺囑內容執行結果 使繼承人之一之子○○○之特留分受侵害,亦應係子○○○於其 繼承後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拋棄,但查子○○○生前未見曾 對於系爭遺囑執行結果違反特留分表示欲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之情形,自無再由其繼承人代其行使該扣減權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子○○○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之特 留分權利為16分之1,洵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金   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萬9,9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4萬6,66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 810萬4,41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550萬3,560元 鑑價為1億1,052萬4,050元 6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萬1,800元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9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2萬9,560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該帳戶之孽息、收入。 9 債權 應收農保費退款 468元。 11 債權 應收老農津貼 7,550元。 總計:鑑價前5,446萬3,917元、鑑價後1億1,948萬4,407元

2025-02-26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 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 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 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 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 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 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 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 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 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 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 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 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 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 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 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 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 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 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 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 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 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 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 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 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 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 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 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 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 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 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 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 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 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 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 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 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 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 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 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 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 :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 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 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 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 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 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 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 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 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 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 。(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 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 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 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 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 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 ?)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 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 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 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 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 ,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 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 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 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 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 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 )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 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 ?)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 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 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 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 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 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 ○○○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 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 ,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 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 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 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 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 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 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 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 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 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 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 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 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 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 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 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 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 (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 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 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 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5

CHDV-113-家親聲-111-2025022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19萬4,881元本息,經原判決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819萬4,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請求金額為1,295萬96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項、施作工項與圖面不符、施作工項 具有瑕疵等,應追減價款1,667萬3,286元【即上訴人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應追減之價款1,62 3萬4,945元依所主張比例計算而來,見原審卷七第52至53頁 】而溢領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約定報酬5,420萬元 追減價款1,623萬4,945元後之3,796萬5,055元為被上訴人應 受領之報酬,惟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故被上訴人 溢領報酬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3,796萬 5,055元=135萬3,708元),為被上訴人溢領報酬計算方式之 不同,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楊梅廠房 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楊梅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420萬元(含稅),自105年8月 1日開始施工,完工期限為334個日曆天即106年6月30日,並 應交付使用執照。  ㈡被上訴人雖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申請 系爭廠房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未完成,伊於107年1月12 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延誤工期且未交付使用執照,並要求依約 施作水電工程,經被上訴人回函拒絕並堅稱系爭工程已完成 。伊經多次催告未獲回應,遂於107年1月26日支付鑑定費用 29萬6,725元,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伊更於107年3月6 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3條第6項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1 款約定以桃園府前郵局000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99萬 504元、已施作但與系爭契約及圖說內容不符項目之合理工 程款為272萬63元、已施作但有明顯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 為242萬2,414元、機電及水電工程未施作及已施作但有明顯 缺失項目之合理工程款為402萬138元、空調工程未施作之合 理工程款為115萬3,392元,共計應追減價額1,623萬4,945元 ,上訴人已給付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溢領其中工程款 135萬3,708元【計算式:3,931萬8,763元-(5,420萬-1,623 萬4,945元)=135萬3,708元】。  ㈣另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 展中心(下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中心)重行鑑定,於113年6 月21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淡江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19日未完成系爭工程,故經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契約之前,被上訴人已逾期完工248日,逾期罰款高於 工程總價20%(即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截至107年3月5 日止,逾期248日計算之金額為1,344萬1,600元),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給付系爭工程總價20%之逾期 罰款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x20%=1,084萬元)。  ㈤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臨時水電 費、台電線補費、台電施工費、污水處理費、起重費、流動 廁所等費用共計46萬529元(計算式:30萬7,860元+9,644元 +8萬元+3萬1,500元+1萬500元+1萬元+1萬1,025元=46萬529 元)。  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135萬3,7 08元、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系 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共計1,29 5萬962元(計算式:135萬3,708元+1,084萬元+29萬6,725元+4 6萬529元=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廠房原設計為作業廠房,嗣於興建過程改為觀光工廠, 上訴人或監造人多次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依變更設計之圖面施 工,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及上訴人指示之工程 後,上訴人即以起造人名義,與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 及承造人,共同填具申請書而申請使用執照,經桃園市政府 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由使用執照載明竣工日期為 106年6月19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依核准圖面 建築完竣,並無逾期,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亦不得請求給付逾期罰款。  ㈡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提供不同期間之拼湊資料為基礎製 作而成,與系爭工程實際情形有異,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自無 可採。另淡江鑑定報告僅係就106年6月19日當時之情況為鑑 定,並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分項工項出工數為計算基礎,顯 屬有誤,應以已完成工項報酬佔全部應完工項報酬之比例計 算,故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已完成率為93.45%。  ㈢又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 之①水保工程部分合理報酬為6,139萬3,657元,加計5%營業 稅306萬9,683元,含稅金額為6,446萬3,340元;②消防工程 部分之合理報酬經鑑定為168萬元,加計追加部分查核金額1 4萬8,821元,合計182萬8,821元,再加計5%營業稅9萬1,441 元,合理報酬為192萬262元,是上訴人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伊並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  ㈣上訴人請求給付鑑定費用29萬6,725元,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項第1款約定無關,請求給付代墊費用46萬529元,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95萬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卷二第117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廠房而委由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上 訴人於105年2月3日以起造人名義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050148379 號函核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0660號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包含二期工程 在內,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系爭契約之工 程總價為5,420萬元,營業稅13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 指示履行,不得藉故推諉。  ㈢因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照公文函文加註 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5年8月19日, 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執照加註「本案建 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附(加註建照)」, 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 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 書及配筋圖說等向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9月8日函覆:「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 工,預定竣工日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語。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計,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函覆:「准予變更設計」等語 。  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申請建築物建造 執照會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6 年1月3日桃消預字第1050047635號函覆:「經本局審查相關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結果符合規定」等語。  ㈦廣達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24日傳送106年3月23日 變更消防送審核准圖於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以楊梅高榮郵局15號存證信函函 催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向市政府建管單位提出施作所需之雜 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  ㈨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將部分工廠設備遷入系爭廠房。  ㈩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置於 工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材料等物清空。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3月13日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載明【 附件所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 准予給照使用】,【發照日期:106年2月6日(第一次:105 年6月20日)】,【建照號碼:(105)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 00000-00號】,【開工日期:105年8月30日】,【竣工日期 :106年6月19日】。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  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本公 司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至今仍未…『將到場材料機具撤離 』…本公司將於近日…『全權處理』該留置現場之貨櫃,以及該 櫃內之材料、設備、機具遷移至適當處所…移置地點:新竹 縣○○鄉○○路000號」等語。  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辦理系爭廠房核准工廠登記且生產中 。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將公司遷入系爭廠房。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經合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 應給付溢領工程款、逾期罰款、鑑定費用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1,295萬962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自認「於1 07年2月10日、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 地現場施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應屬適法: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伊於107年2月10日、2月1 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作工程 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見原審卷七第27頁、第34頁 ),惟於本院審理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是上訴人須證明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 開自認。   ⒉查證人即107年間擔任大平里長之巫雙春於111年2月16日到 庭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中穿著紅衣之人,當天 是3、4年前的3月28日,上訴人的老闆娘希望我到現場見 證,現場警察也有到場,有看到工人操作吊車將貨櫃吊走 ,現場應該是一個吊車、一個貨櫃,伊未留意其他小物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即107年間任職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員警古昇隴證述:伊係本院卷一第 75頁編號10照片中間之人,是勤務中心轉知而前往處理民 眾糾紛,現場雙方有契約爭議,一人要求把他方設備搬走 ,現場有貨櫃屋及一些機具,伊有勸導一方儘速搬走,現 場有看到包商的東西被吊走,時間應該是4年前的3月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證人即曾受雇於被上訴 人而擔任工地主任之楊安沅證述:伊看過原審卷一第66頁 兩張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日、13日、品項均為起重費、 總計各為10,500元、10,000元的兩張發票,是伊幫忙上訴 人叫吊車,這兩張發票支出是因為本來是由營造廠負責變 電箱拉線到工廠裡,但被上訴人現場沒有變電箱,上訴人 為了安置變電箱而請吊車施作,第一次吊車是為了放置變 電箱、第二次吊車是為了拉大電纜線,這兩次不是移除被 上訴人的貨櫃,現場沒有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也沒有施 作的跡象及機具,這兩次叫吊車施作時,伊有到場,現場 有看到有20呎貨櫃2個,一個辦公室、一個倉庫。另伊係 本院卷一第75頁照片編號7、8穿藍衣之人,這次是上訴人 請伊幫忙搬遷貨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頁)。綜 觀前開證人之證言,雖對於107年3月28日當日見聞細節未 盡數相符,惟其等為證時,距107年3月28日已隔數年,本 難避免對於事件細節之記憶散失,況前開證人均指證自己 出現於107年3月28日拍攝照片當中,關於被上訴人貨櫃係 於107年3月28日遭吊走乙事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更有標 註日期為2018/03/28之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75頁),堪認上訴人已證明於原審自認「於107年2月10日 、2月13日支付起重機費用,將被上訴人置於工地現場施 作工程使用之貨櫃等撤離施工現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主張撤銷自認,應屬適法。  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 層1幢1戶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 得使用執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 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前開約款固使用「合約解除」之 用語,然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屬繼續性契約,前開約款 所訂之事由更包括工項已部分履行之情況,被上訴人確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更受領部分工程款,且另案起 訴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審107年度建字第28號、本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倘若解除契約將使兩造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是兩造關於前開約款真意應在使契約向後失效 ,而應解為終止契約,合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名稱: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等2筆。工程概要:R.C造4層1幢1戶廠房。合約文件 :合約條款、合約附加條款或其他工程補充說明、本工程 經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照圖、書、表及甲乙雙方議定之最終 圖說、書面資料、表單等(附表後)、其他要件:本工程 施工項目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進度表。」、「六、合約 總價及結算方式:..總價為伍仟肆佰零貳拾萬元整。..本 合約報價為總價承攬,業者不得擅自變更設計,若爾後本 工程完工結算時,如因業主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甲乙雙方應就變更或增減部分協議,經甲方同意 才可辦理工程追加減帳結算。」、「工程期限:⒈本工程 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甲方通知乙方即日進場施工,乙方 應於七日內進場施工,並以日曆天計算工期。⒉工程期限 :自105年8月1日起算。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使用執照 交付甲方,共計334日曆天。」、「附約說明:本案乙方 亦須履行下列事項,不得另行向甲方要求加價⒈本案乙方 不含衛浴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衛浴設備。⒉本案乙方不 含空調設備,但乙方須安裝該空調設備。⒊本案乙方須無 條件完全協助甲方完成五大管線圖說之繪製及技師簽證, 並完成各政府機關對於本建案,案件送審完畢核准之文件 及圖說。⒋本案乙方不帶任何燈具照明設備,但乙方須安 裝該燈具照明設備。⒌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方承 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含繪 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⒍機電水電工程設 備及施工圖說,由乙方負責,其價格已含在總價內(含機 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⒎基 地內原土須降低100公分,其費用(100000元內)由乙方 向原地主協調後並向原地主請領。⒏基地前方道路拆除板 岩,須將該材料放置完善,以備以後業主施工用,施工位 置在建物後方,乙方負責施工。⒐預設廁所及台電受電室 其施工位置在建物後方,地坪R.C由乙方負責施工,須高 於1F.L至少15公分。⒑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在內,即: 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 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⒒ 基地前方道路須移路樹2株,乙方其移除後位置須注意安 全及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08至2 09頁)。可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建管單位核准及兩造議定之圖面 ,完成R.C造4層1幢1戶廠房及前開「附約說明」所示之乙 方工作與取得使用執照。    ⒋而證人楊安沅於原審證述: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的工地主任,約於105年8月10日離職,系爭契約是伊與被 上訴人的會計小姐到上訴人廠房討論後確認無誤,由被上 訴人之會計小姐帶回用印,之後上訴人亦用印,工程報價 單是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05至709頁第一次變更圖面為計 算,被上訴人從未取得建造圖面,討論合約時就是依據第 一次變更圖面進行計算而得出工程報價單,之後有進行一 些修改,但修改方案不影響當時估算的依據,前開附約說 明的內容,有些是被上訴人當時的經理答應上訴人要處理 的工項,或是被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許諾要做的東西,但這 些工項沒有顯示在估價單,所以才簽立附約說明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6至362頁)。證人傅紀宏於原審證述:系爭 廠房曾作過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增加隔間,是105年12 月23日送件辦理,原本設計是沒有隔間,建築法第39條規 劃關於主要結構、結構系統、面積、樓板高度等,需辦理 變更設計,其餘部分就不需要辦理,原審卷一第124至149 頁被證4的電子郵件所檢送的圖面是因為有觀光工廠的專 家給予意見,而陸續於不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下的微 調,原審卷三第36至46頁被證12至15及原審卷三第48至52 頁被證17、18的電子郵件都是伊發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有指示修改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至177頁)。又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7月11日寄發「本圖面尚未經相關單位核 准在案,實際圖面仍以核准版本為準」、於同月21日寄發 「附件為○○○○段廠房00000000-建築設計圖(PDF)檔案」 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下午11 時24分及26分轉發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申 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6月21日核發建造執照 乙節,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證人 傅紀宏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圖面並非建造執照之 核准圖面,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即已收受不同於建 造執照之核准圖面,並據以為承攬報酬之估算。再者,證 人傅紀宏於105年8月4日寄發名稱為「千朔建造執照圖」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報開工用,千朔建造執照圖」之 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於105年8 月15日下午1時57分寄發名稱為「千朔原核准結構圖(開 工申報用)」、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申報開工 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之電子郵 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同日下午2時4分 寄發名稱為「千朔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估價用)」 、內容為「陳小姐您好,此檔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圖(施 工.估價用),麻煩請分清楚圖面功能,以免用錯,謝謝 」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被 上訴人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未為何以有開工申報及施工 估價兩份圖面之質疑,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兩封電子郵 件之前,即知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存在,可徵證人 楊安沅證述之被上訴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為據,進 行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估算乙情,尚非虛構,足認被上 訴人係本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而簽立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著眼於相關圖面之日期晚於系爭契 約簽立日期,而抗辯:並非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係於簽約後變更興建觀光工廠 而影響工期云云,尚不可取。   ⒌系爭契約第8條:「工期計算:乙方於提出開工報告時,應 檢附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以供業主核算及展延工期之參 考依據。」、第10條:「工程延期:㈠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確因可歸責於甲方之理由,而需展 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 展延工期,逾期甲方得不予受理。⒈(刪除)⒉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得按實際停工日數展延工期。⒊因辦理變 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並經 甲方核准者。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按實際受影 響情形展延工期。⒌(刪除)⒍連續下雨三天平均每天累計 雨量超過五十公釐,或經中央氣象局通報豪大雨,並經甲 方核准者,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⒎其他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並經甲方核准者。」(見本院卷一第18 8至189頁)。而不涉及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 與高度或面積之增加時,無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變更 設計,為建築法第3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之105年12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築物變更設 計,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7日准予變更設計,惟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是依據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進行 系爭契約之報價及完工期程之估算,業如前述,故前開上 訴人申請變更設計之事,不當然影響被上訴人施工工期之 推進。又證人傅紀宏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年8月30日至 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前之105年12月19日,持續寄發設計平 面圖、剖面圖等圖面修改資料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30至136頁),105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更記載:「但 此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也很有可能會有些微修正」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106年2月13日更寄發「另1變 已核准,有小修改平面圖,2F C line作業廠房有一道牆 取消了,麻煩您注意了」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其後自106年3月28日至6月1日亦持續就 相關圖面修改之事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38至149頁),由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雖於 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陸續修正調整相關圖面,但大多數修 改無涉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內容之變更與高度或面積之 增加,更始終經由證人傅紀宏即時傳遞圖面修正資訊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空間於廠房興建過程即時因應調整 ,而非必然造成工期之拖延。再者,關於工期展延與否及 期間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具體主張展延之期間及原因,並 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因變更設計 而核實展延工期之資料,或其針對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申請 工期展延之資料,更無主張於特定期間因天候因素而須展 延工期,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天候因素而 應展延工期云云,亦不可取。   ⒍再查,系爭廠房建造執照原案申請時未檢附配筋圖說,執 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漏植,監造人傅紀宏建築師事務所乃 於105年8月19日申請更正執照公文函文加註事項,於建造 執照加註「本案建照未檢附配筋圖說,應於申請開工時檢 附(加註建照)」,申請更正解除執照列管,經桃園市政 府於105年8月25日函復准予備查,上訴人更於105年8月30 日檢附前揭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配筋圖說等向 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桃園市政府於105年9月8日函覆: 經核資料齊全,台端申報105年8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 期106年7月30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㈢、㈣),惟前情屬建管單位對於建照及工程開工 管制措施,不必然延宕被上訴人施作工項期程,倘確實因 此造成工期推遲,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向上訴 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申請工期展 延或上訴人核實展延工期等節,亦無主張曾向上訴人申請 展延工期,臨訟以前情即謂工期應予展延云云,難認可取 。   ⒎綜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與被上 訴人為報酬及工期估算後,經兩造合意簽立,上訴人雖於 簽立系爭契約後,經由證人傅紀宏指示修正部分圖面,惟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而經上訴人核實展 延工期,亦未主張依前開約款申請展延而經上訴人拒絕核 實之情況,自無從認存有工期合法展延之情事,故被上訴 人依約應於106年6月30日依照建管單位核准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圖面及兩造議定之最終圖說等,完成R.C造4層1幢1戶 廠房及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示之乙方工作與取得使用 執照。      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   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 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 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又系爭廠房之 使用執照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7年1月9日辦理竣 工查驗,並依查驗紀錄表所載項目抽查後,填具查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上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上申報竣工日期填 載,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由上開規定即知使用執 照所載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填載之申報竣工日期而來,核 發使用執照之查驗內容則依據法規規定,而非查驗承攬人 應完成之約定工作,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廠房於107年3月13 日獲發使用執照,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而 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即完成約定之工作云云,尚不可取 。   ⒊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 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消防設備及 昇降設備均屬於建築物主要設備項目,為建築法第70條第 1項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又系爭廠 房核發使用執照應備之昇降設備及消防設備之合格證明文 件,分別係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06 年11月13日106中建昇檢竣字第10611019號函及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30日桃消預字第1070003427號函,有桃 園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336297號函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66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完成所負義 務之一即取得系爭廠房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雖以楊梅高榮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號存證信函 ):「......二、本公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 攬工程事項並竭盡所能依據台端公司負責人所指缺失逐項 改善,剩餘之3%依據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現使用執 照因工程已完工報驗完畢待核發,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即 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三、台端存證信函所執意誣指之 『台端或因財務困難,至今仍未依約交付建物使用執照予 本公司,嚴重延誤工期,且工程瑕疵者眾』,實因台端公 司恣意指示修改現場施工現況變更原隔間位置,致消防檢 驗無法如期報驗檢查合格,後經修正消防設備竣工圖面多 次報驗方為合格,消防設備報驗合格方得報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延誤與台端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變更原隔間位置具 因果關係,台端所指嚴重延誤工期為可歸責於台端。」(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而抗辯: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 照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除應 完成土建工程外,尚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之機電 水電工程設備及施工圖說(含機電水電工程繪圖、送審、 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等。又機電水電設備通常涵蓋水 、電、空調、消防等,更需要配合工程興建、設計等程序 。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更約定消防工程設備及施工,若由乙 方承接時,其價格經甲乙雙方議價為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含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而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知系爭廠房之興建係以第一次變更設 計圖面為據,上訴人於契約簽立後,亦經由證人傅紀宏提 供後續修正之圖面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兼土建工程及 機電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應能即時因應圖面調整而完成機 電水電設備之繪圖、送審、技師簽證、設備及施工,倘若 因圖面調整造成工期延誤,當依約辦理工程展延,惟被上 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並未提出此部分工期展延之主張或 證據,自難認消防檢驗於107年1月30日始獲合格證明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未於106年6月30日取得系 爭廠房使用執照一事負違約責任。   ⒋系爭鑑定報告固為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申請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惟證人即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劉耀元於原審證 述:107年2月2日現場鑑定前有發文與兩造,其有親自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的小姐回覆不到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則被上訴人曾經通知而拒絕到 場,自不得事後空言否認客觀證據顯示之107年2月2日現 場情況。查系爭廠房結構體於107年2月2日已完成,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2至203頁),至於現場 鑑定拍攝照片顯示之外牆飾材未貼、防水層剝離、管道間 未收尾、未貼磁磚、未完成油漆、地坪高低落差、牆面磁 磚不平、地坪施作不良、門檻未施作、磁磚材質不符、窗 戶滲漏水、電動捲門未安裝等(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P404 鑑定照片02-097),應屬於建物結構體之瑕疵,並非系爭 廠房結構體未完成。   ⒌關於機電工程部分,證人劉耀元於原審證述:機電項目是 委託水電公司去查驗,以照片為紀錄存證,比較簡單的機 電查驗是機電公司人員單獨去作,比較複雜的設備我們會 陪同,在缺失查驗後,於2月6日有請原來機電人員的羅技 師做確認,並在缺失單上簽名,2月2日現場有看到電器盤 一直滲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證人羅吉林則於 原審證述:對於缺失單記載「水電施作與原設計不符」, 我並沒有實際去現場測試或看過,之所以註記跟設計不符 是因為很籠統的判定,例如圖把廁所劃在裡面、但做在外 面,就會說跟圖不符,其有看過資料,但詳細內容是信任 摘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又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關於機電工程之照片資料雖為永冠工程行於107年1 月29日、30日所攝(見系爭鑑定報告P1303-水電缺失照片 -1至109),惟照片中白板呈現詳細日期及具體項目內容 ,所記載之項目內容尚與照片呈現狀況一致,且前開照片 經證人劉耀元採納編入系爭鑑定報告,可認前開照片呈現 之客觀情況符合照片中白板記載之內容,即系爭廠房之機 電工程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完成。   ⒍又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施作空調工程之黃文澤於原審證 述: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被證30的106. 8報價單是其承作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的報價單,是向上訴 人報價,不記得被證31的2017.9.27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 何人指示,被證31的2017.10.25報價單的追加部分是上訴 人指示,因為怕冷氣不夠冷,被證30的106.8的報價單應 施作工項應該有做到9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0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係承諾負責安裝空調 設備,並未舉證未安裝完成之部分係變更設計所致之追加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負之空 調設備安裝工作。    ⒎再者,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本合約已包含二次工程 在內,即:二次水保擋土牆、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 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 cm)4樘。」(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則被上訴人 依約應完成之一定工作,自包括前開二次工程。被上訴人 雖不爭其未施作前開系爭契約附約說明所載內容,惟辯稱 :因上訴人拒絕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施作等 語,並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惟工 程報價單就二期工程係記載:「基地左側圍牆(數量46.0 )、伸縮大門(數量2.0)、伸縮大門R.C屋(數量2.0)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數量4.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業經對照,可知系爭契約附約說 明所載內容與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之內容未盡一致,縱然 工程報價單二期工程屬合法工程,而需取得雜項工程建築 許可執照始得施作,但依據系爭契約附約說明之文字內容 ,其中或有通稱為「二工」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施作之 部分,被上訴人更於系爭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前,即以系爭 16號存證信函為拒絕履行後續工作之表示(詳後述⒑), 故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未申請雜項工程建築許可執照,即 可免除應完成系爭契約附約說明記載之「二次水保擋土牆 、基地左.右側圍牆、伸縮大門2座、伸縮大門R.C屋2座、 SD不銹鋼鐵捲門(627.5*460cm)4樘。」之義務,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完工云云,難認可採。    ⒏另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至215頁反 面)雖為無上訴人簽章之列印資料,惟其上記載「製表人 林啟惠」,各份報表日期之間雖有間隔,惟仍屬接續更迭 之日期,其上記載重要工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 應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而製作之日報表,上訴人否認屬 系爭工程之日報表云云,難認有據。而前開工程日報表最 後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該日重要工作事項:「⒈水電配 置管線。⒉一樓排水溝側回填土施作。⒊二樓廁所地坪及B 樓梯地磚施作。⒋AM9:00業主及公司許董.賴建築師.各工 種承商於工地開會。⒌PM15:30業主呂總至工地與公司許 董及三洋、冠軍廠商選樣及確認室內地壁磁磚。⒍個人已 將工地近日預定工程及門鎖等工務事宜正式點交於賴建築 。(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至106年10 月30日尚進行系爭工程,亦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6月19 日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實不可採。   ⒐系爭廠房現況為觀光工廠對外營業乙事,為兩造不爭,故 目前已無從單藉由實地鑑定而判定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之完成比例。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委由淡大工程法律發展 中心就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9日是否完成契約所約定全部 應施作項目為鑑定,鑑定結論:「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報之材料出廠證明及設備銷售日期, 並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內容分 析鑑別,並非工程修繕所用;同時佐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內照片研判,鑑 定結論認定確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程內所約定全部應施作 項目。...依據系爭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內之工程 報價單內容明細分析,除建築工程項目有細項工項可供設 算比例外,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內並無機電工程或其明細 ,實應已內含於工程總價金內。因此要鑑別未完工項剩餘 機電工程項目及所佔比例,實有難度。故針對機電工程未 完項目,概以系爭工程日報表內所填屬於機電項目為主, 亦即空調工程及機水電工程。..經鑑定結果,於106年6月 19日當時,系爭工程未完成全部應施作項目,其剩餘未完 成之項目彙整結果,如下表十二所示:...三、故依據出 工工作日報表紀錄之工數,分別以106/10/30為全部完工 日之基礎,及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結 論之系爭工程契約內未完工項金額(機電項目金額已含於 未完工項金額內),再以未完工項採取點工方式,以每工 每日工資2500元計酬,得出所需增加之出工數,來設算比 較106/6/19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應完工之百分比。綜上 得出三種設算結果,詳本報告第陸項鑑定經過內容,據此 研判已完工之合理比例應在62-74%之間。四、鑑定委員再 依傳統工程履約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已合法取得建築使用 執照,可為承造人續取得送水送電的基礎,此為一般工程 履約之重要工項;兩造之爭議,研判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 ,遂於執行過程中衍生爭議,故本件鑑定,採取工程慣例 及客觀合理原則判斷,採鑑定設算一之結果較符合原系爭 契約之原意。五、故總結初審鑑定106/6/19當時已完工項 部分佔全部應完工項約74%」,有淡江鑑定報告隨卷外附 可參(見淡江鑑定報告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 經對照淡江鑑定報告第29頁表格所列工項之金額,第45頁 表十二未完工項目彙整表所列工項之金額應係411萬2,891 元,該數額佔總工程價金6.55%,故已完成工項之比例應 係93.45%(即100%-6.55%=93.45%)云云,惟系爭契約之 一定工作包括機電水電,兩造間之工程報價單卻未有機電 工程細項可供估算,且被上訴人未完成機電工程,淡江鑑 定報告因而假設106年10月30日為全部完工日,以工程日 報表累計至106年6月19日及10月30日之出工數進行比例估 算,並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未完成工項,而以三種設 算方式得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再 參照兩造係因缺乏溝通與整合,於執行過程衍生爭議,故 依照工程慣例及客觀合理原則,採納第一種設算結果(即 完工比例為74%),被上訴人忽略其未完成機電工程及機 電工程欠缺細項得為估算,僅單純以數學算式而為前開抗 辯,經本院闡明其就此是否再聲請為證據調查,被上訴人 陳明:並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自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有據。   ⒑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合約解除: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 懲戒,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 部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 7日寄送系爭1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 司已依照原設計圖面完成97%之承攬工程事項...,剩餘之 3%依照合約進度為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內取得使用執照 即完成所有承攬工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 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項之比例為74% ,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日報表止於106年10月30日等情,均如前述,依照系 爭16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更顯示被上訴人否認機電水電 工程、二期工程等屬其依約應完成之工作,更拒絕繼續完 成其他工項,自得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20%,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 。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 人,其上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 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特以此書面通知台端,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經 被上訴人同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契約第 21條第2項之兩造真意為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084萬元,為有理由;但請求溢領工程 款135萬3,708元、鑑定費用29萬6,725元及代墊費用46萬529 元,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報酬為5,420萬元(含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 19日完成工項比例經鑑定為74%等情,均如前述,則依前 開鑑定完工比例換算之報酬數額為4,010萬8,000元(計算 式:5,420萬元×74%=4,010萬8,000元),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數額低於前開數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作報 酬135萬3,708元云云,尚不可取。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 告為據,主張應追減1,623萬4,945元云云,惟系爭鑑定報 告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鑑定取得,並非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所為鑑定,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鑑定人更因被上 訴人拒絕於會勘時到場而無從斟酌相關抗辯,則被上訴人 質疑其鑑定基礎事實之周全性,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 非全然無稽,上訴人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被上訴人溢 領工程款之主張,自難憑採。   ⒉系爭契約第20條:「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竣工,或 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應按逾期的日數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 一每日計算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款應由乙方 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之 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逾期罰款 的額度,以不超過工程結算總價20%為上限。」(見本院 卷一第203頁),而被上訴人未於106年6月30日完成一定 工作,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06年7月1日至107年3月5日期間,應 依前開約款給付逾期罰款與上訴人。系爭契約報酬達5千 餘萬元,約定履約期限為3百餘日,被上訴人屆期未完成 一定工作,並推諉其訂立契約時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需 另行覓尋第三人接手完成後續工項而受有損害,前開約款 以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為每日罰款數額,尚屬合理,且未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兩造 並未辦理工程款結算,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有工程款 追加情事,故以系爭契約報酬5,420萬元(含稅)為每日 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前開期間共計248日,以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數額為1,344萬1,600元(計算式:5,420萬元× 千分之1×248日=1,344萬1,600元),而高於系爭契約報酬 之20%即1,084萬元(計算式:5420萬元×20%=1,084萬元) ,故上訴人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4萬元之逾 期罰款,為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二)合約解除:1.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 解除本合約,並得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甲方因 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⑴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 本院卷一第204頁),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完成工作 比例為74%,並以系爭16號存證信函拒絕為未完工作之履 行,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失,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為 賠償。惟系爭鑑定報告費用29萬6,725元,屬被上訴人自 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 位為之,應屬上訴人基於訴訟上舉證單方需求所為之支出 ,更無從逕採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 該約款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   ⒋系爭契約第23條:「..(三)本工程承包範圍除另有規定 外,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的材料、人工、以及施工管理 所必須的費用(詳如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而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係以 前開約款為代墊費用46萬0,529元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360頁)。惟該約款係界定系爭契約報酬已涵蓋完 成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所必須之費用,係 被上訴人就契約報酬之外,另行請求費用時之抗辯約款。 上訴人逕以前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云云,自 難認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而迄 今未付,故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1,084萬元,及自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 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5

TPHV-110-建上-3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東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代 表 人 沈能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中 市警太分裁字第GCOD0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廖誌銘,訴訟中變更為沈能成,本 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14分許,為舉辦廟 會活動而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方之道路(下稱系爭處 所)搭設棚架、擺設筵席。經執勤員警到場查看,認有「未 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 類似行為」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警太分裁字第GCOD00106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舉辦廟會活動,已委請里長代向被告申請系 爭處所之使用權,經被告核准在案。且當時搭建之棚架並未 阻礙人車通行,員警製單舉發,程序亦屬不法。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雖有取得使用許可,惟許可使用範圍設 有限制,許可文書內並註明不得完全封閉道路及(單向車道 )供人車通行,搭設棚架應緊靠路側,不得阻斷雙向車流通 行。依採證照片,原告以交通錐封閉車道,且搭設之棚架、 擺設之筵席已占用全部之單向車道,明顯影響交通,員警舉 發自無不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 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⒉第82條第1項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 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0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核准申請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使用道路 範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處所業經原告申請並取得使用許可,固無疑義。然查, 被告許可使用範圍,係緊鄰臺中市○○區○○○街000號至175號 住宅(下合稱系爭住宅)前方,即太平九街東側路段之道路, 且僅有該東側車道寬度範圍之1/3(東側車道寬度6公尺,准 許使用範圍2公尺),此有被告機關核准申請臨時使用道路 通知書及範圍平面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本 院審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處所之 右側車道全部已遭棚架、筵席餐桌椅占用,致車輛無法通行 。另筵席前端亦設有大型舞台,並停放一部大型貨車,致大 部分對向車道亦遭占用,致該雙向車道幾乎形同封閉狀態, 業已影響人車通行,至為明確。 ㈢又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43、44頁)所示,原告搭設棚架、擺設宴席之處所,實為 系爭住宅對向車道,即太平九街西側車道,並非原來申請核 准使用之東側車道,原告實際使用道路之範圍,幾乎完全在 許可書核准使用範圍之外。是原告強調其業經核准使用道路 且不影響人車通行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521-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補充為「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交付現金(賴建宏並未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㈡同上段第9行「又於112年10月間」更正為「又於113年10月間 」。  ㈢同上段第14至15行「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徽收款時」 之前補充「賴建宏即依『楷宏《TWSE專職》』指示,至超商印出 向楊曙徽收款時要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 名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建築及影視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在身上之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手機(均已扣案,如附表所示) 等物,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 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 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 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任何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25、29頁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5、29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5、29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 、「楷宏《TWSE專職》」、「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賴建宏負責擔任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曙徽,邀約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嗣該詐 欺集團又於112年10月間,向楊曙徽佯稱:又抽中股票須加 碼投資云云,惟因楊曙徽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高額款項已無力支付,而告知家人,經家人詢問里長 後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樹藥局,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 徽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 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曙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面交車手證件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欣星官方客服」間之聊天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楷宏《TWSE專職》」、「 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 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 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2-25

TPDM-113-審訴-299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 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 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 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 )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 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 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 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 、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 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 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 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 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 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 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 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 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 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 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 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 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 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 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 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 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 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 ,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 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 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 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 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 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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