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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乙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徐晧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晧哲擔任 車手頭,黃乙恩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 ,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 員,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信義,向莊 信義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自由,需要繳付 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致莊信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提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龍鳳 公園內,並將該80萬元現金包裹放置在該公園內某榕樹分岔 處後,徐晧哲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指示黃乙 恩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該裝有現金之包裹,黃 乙恩於取款後,再依徐晧哲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並於同日16時 許,從上開款項抽取2萬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晧哲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說 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原審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90至91、28 7至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 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案 件太多記不清楚,才會在偵查中承認本案犯行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本案除共同被告黃乙恩之不利被告指述外,鄒偉翔所涉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6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鄒偉翔證述內容亦僅為其介紹 黃乙恩與被告認識,表示其無從得知細節,並為黃乙恩所認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2.黃乙恩表示伊係以通訊軟體飛機或Facetime與ID為「阿哲」 之被告聯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並未舉證。  3.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判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收款上手, 惟被告於該案中已獲無罪判決,顯見證人黃乙恩證述不足採 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信義於111年5月31日13時30分許,因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伊女兒因毒品交易糾紛遭限制人身 自由,需要繳付金錢始能贖回云云,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提領8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包裹放在新北市○○區○○路00 號龍鳳公園內某榕樹分岔處後,黃乙恩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 該現金包裹,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東SOGO百貨公司中壢店,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乙恩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 詳,復有證人莊信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製黃乙恩路線表與年籍 、特徵照片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黃乙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理由分敘如下:  1.證人黃乙恩於:⑴警詢證稱:其於111年5月15日左右,透過 友人鄒偉翔介紹認識「阿哲」,因為其當時欠錢,遂詢問鄒 偉翔說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就給其「阿哲」飛機之帳號, 之後其加「阿哲」為好友,「阿哲」本名為「徐晧哲」,其 依上游「阿哲」指示前往取款,其知道是詐騙的錢,其於11 1年5月31日15時33分許取款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就 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男廁交水予不詳他人等語( 偵卷第5至9頁);⑵偵訊證稱:其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徐晧哲,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游車手頭為徐晧哲,徐晧 哲飛機暱稱為「阿哲」,有時候徐晧哲會親自跟其收水,而 看過徐晧哲蠻多次。111年5月31日當天,就是徐晧哲與其聯 絡,叫其去龍鳳公園拿錢,拿到錢後,又叫其把錢拿到桃園 市中壢區SOGO百貨交錢,其直接從中抽了2萬元報酬,並把 剩下的錢交給收水之人,本案是其第一次跟徐晧哲配合犯案 ,總共配合過10幾次,其參與這個詐欺集團後,每次跟其聯 絡、指示其去拿錢、拿卡片及交錢、交卡片的車手頭都是徐 晧哲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⑶原審證稱:111年5月間, 其先詢問鄒偉翔有無賺錢管道,鄒偉翔才介紹徐晧哲給其認 識,後續聯繫工作內容是其自己找徐晧哲,徐晧哲是其上游 車手頭,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徐晧哲通知其前往 新莊龍鳳公園拿1個現金包裹,拿到包裹後再指示其去桃園 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水給不詳之人,其叫徐晧 哲「阿哲」,其在偵查中所述均屬實情等語(原審金訴字卷 第138至142頁)。是證人黃乙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歷次所 證內容一致,均指稱被告為其上游車手頭,以「阿哲」身分 與其聯絡,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復有其於案發當天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5頁),證人黃乙恩上 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若非證人黃乙恩親身經歷依被告指示取款,並持鉅款前往桃 園市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黃乙恩當無如此證述,堪認其 所證內容應非虛詞。且證人鄒偉翔於偵訊證稱:黃乙恩沒工 作,問伊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其就介紹徐晧哲給黃乙恩認識 ,之後就是徐晧哲自己跟黃乙恩聯絡,徐晧哲應該是把黃乙 恩拉到他自己的詐欺集團,黃乙恩是當徐晧哲的車手,徐晧 哲是黃乙恩的車手頭,其知道他們有配合案子等語(偵卷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黃乙恩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綜合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 ,證人鄒偉翔介紹證人黃乙恩予被告認識後,證人黃乙恩加 入詐騙集團,依被告(車手頭)指示取款、交付予被告指定 之人,且因被告要向證人黃乙恩收水,證人黃乙恩與被告碰 面而知悉被告於上游車手頭等情,合於常情,足認證人黃乙 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之 補強證據。又本案為證人黃乙恩受被告指示之第一件詐欺案 件,應無誤認,且若非證人鄒偉翔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行, 豈有證人黃乙恩詢問賺錢管道時,即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 ,可認證人鄒偉翔上開證述等情,與事實相符。足認證人黃 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證人鄒偉翔之證詞足為證人黃乙恩 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與被告並無嫌隙, 均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正確性,應無自陷於罪。被告所辯,本 案僅有證人黃乙恩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不足採 信。  2.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件案發過程如事發日期、被告與黃乙 恩角色分工、聯繫方式、指示黃乙恩取款與交水經過等細節 ,詳以描述,並據此詢問被告,被告除當庭表示對於黃乙恩 所證內容均無意見外,尚明確供稱黃乙恩就是其下游車手, 上游則為彭開豪,其與彭開豪、黃乙恩都在群組裡面,黃乙 恩收到指示就到龍鳳公園跟被害人拿錢,是其透過群組叫黃 乙恩把錢拿去桃園中壢區SOGO百貨,其該次擔任車手頭報酬 係2%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於偵訊時清楚知悉檢 察官所詢問者為何次犯行,並就該次取款地點、交水處所及 所獲得報酬等節記憶清晰,復為完整交代,自無被告所辯, 因案件太多而混淆之情,應認被告於偵查自白其有為本案犯 行,明確供稱其有指示車手黃乙恩為本案之犯行等語(偵卷 第68至6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結果:…二、從 光碟顯示檢察官坐在法台左手邊桌子,左手邊是法警的位置 ,法警或站或立,被告面對鏡頭坐著接受訊問。三、在訊問 過程當中檢察官口氣平穩,但在做問話時會針對詢問的內容 ,口述給旁邊的書記官繕打。四、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對話 正常,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被告態度異常,口氣上面, 雖然小聲,但是都有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回答。五、從問答 過程中,並沒有聽到檢察官有用脅迫的言語使被告在詢問過 程中,有任何不自由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本院卷第 257、261至265頁)。是被告既係自由意志下,針對檢察官 就該案具體訊問、交代詐騙集團角色,可獲得之犯罪所得, 並對於證人黃乙恩指證其為車手頭,聽命指示等情沒有意見 ,被告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具任意性,自屬採信。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為車手頭,證人黃乙恩為車手等節,與證 人黃乙恩、鄒偉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因案件太 多混而誤於偵查自白犯行等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鄒偉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證言是否 可信,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觀諸證人鄒偉翔不起訴之理由 係以黃乙恩於該案偵訊時供述,鄒偉翔並非本件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黃乙恩擔任車手犯案,係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被告 於該案偵訊時供述,係另名自稱「洪芷盷」之女生介紹黃乙 恩進入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非鄒偉翔等為其主要依據。 是上開不起訴書之認定之理由,核已與上開證人鄒偉翔於11 2年1月12日本案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因黃乙恩詢問其有無賺錢 方法,其就介紹被告給黃乙恩認識,被告應該是把黃乙恩拉 到他自己的詐騙集團,黃乙恩是當被告的車手、被告是黃乙 恩的車手頭等情(偵卷第78至79頁),與證人黃乙恩上開證 述內容互為勾稽後,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是車手證 人黃乙恩之上游,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涉,上開另 案偵查結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排除證人鄒偉 翔上開證述,恐令其自身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才會於被告另案審理時改證稱 :其不知道被告在做詐欺集團,其只有帶黃乙恩與被告吃飯 、介紹彼此認識而已,其沒有跟黃乙恩說被告那裡有賺錢管 道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4至186頁另案筆錄影印參照), 證人鄒偉翔於該案所為更易之證述,亦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其 已不復記憶,又或係因作證時有被告在庭之壓力所導致,況 證人鄒偉翔於另案審理時間為112年10月間,相較其於本案1 12年1月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則證人鄒偉翔記憶 是否仍清晰可信,亦屬有疑,無從以證人鄒偉翔前揭更異證 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主張黃乙恩於另案(士林地院111年金訴第492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為 收款上手,惟被告於該案中獲判無罪云云。然查,另案認定 被告無罪之理由:證人黃乙恩仍指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阿哲」,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19時30 分許向告訴人余樹清收取金融卡,並將之放置在桃園市某公 園等情(偵卷一第19、122、159頁;原審卷第170至174頁) ,僅卷存證人黃乙恩於111年6月8日之通聯紀錄,無從證明 證人黃乙恩與「axax70000000oud.com」、「pehdh90000000 oud.com」為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證人許育誠、鄒偉翔對於 被告是否曾指示證人黃乙恩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一節,均不知 情,自無從補強證人黃乙恩之前揭指訴,難專憑證人黃乙恩 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除證人黃乙恩證述外 ,另有證人鄒偉翔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具體犯罪事實,亦為自白,而證人鄒偉翔於另案 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俱已如前述,被告另案被訴無罪之事證 ,與本案情節、證據取捨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主張本 案亦應同為無罪判決,不足採言。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提出被告與黃乙恩之通訊軟體飛 機或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云云,然查 ,證人黃乙恩已證述其已刪除,且本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與證人黃乙恩、鄒偉翔證詞一致 可採,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強證據,縱無被告與證人黃 乙恩對話紀錄截圖,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黃乙恩共犯為本案 犯行,被告所辯,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證人黃乙恩之對話紀錄 ,應為無罪,實無足採。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再由證人黃乙恩依被告指示前 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桃園市中壢區百貨公司交予不詳上 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 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 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 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沒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 71號(霜股)、桃園地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倫 股)之全部卷宗資料,以證明黃乙恩於該案亦向檢察官表示 被告為其收款上手,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黃乙恩所指僅有其 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助於 理解黃乙恩指稱被告為其收款上手之指述並無足採等語。然 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核與 證人黃乙恩、鄒偉翔之證述相符,證人鄒偉翔證詞可作為補 強證據已如前所述,此等另案之事證與本案認定並無關聯, 自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 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自白 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得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依裁判時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乙恩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並就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 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同 案被告黃乙恩,於原審改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惟被告所涉 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本案犯罪 所得報酬為取現金額之2%即為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 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 ,結論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列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與刑之量定並 無影響,結論並無不合,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 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 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15-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合易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合易(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呈送之 撤回上訴狀及盡速解還狀,實因當時係在臺北看守所上廁所 時,因看守所視同作業人員臨時告知統一收受書信報告書狀 ,同舍房同學基於善意將訴狀收入信封袋,誤將聲請人之撤 回上訴狀一併收入信封紙袋內交出,嗣後收受本院通知方知 上情,聲請人實則無撤回上訴之本意,其亦無過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 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 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所謂非因過失, 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捨棄上 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 權(同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且撤回上訴者, 不能任意撤回其「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否則顯然將違背 程序之穩定性。據上,回復原狀乃在訴訟行為逾越不變期間 之救濟,無從改變已生效力之訴訟行為;且撤回上訴之訴訟 行為生效後,審理程序即告終結,無從藉「撤回」原有「撤 回上訴」之訴訟行為,而回復原來訴訟繫屬之狀態。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針 對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而撤回上訴,僅就 其所犯竊盜罪及全案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032號卷122-124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書具 「撤回上訴聲請書」,記明案號、案由、原審法院,並在「 具聲請書人即上訴人」欄記明自身姓名且捺指印,記載年、 月、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上 本院收文章可參(同上卷151頁)。參酌聲請人先前已有若 干刑事追訴、處罰經驗(本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本案歷 經原審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其對刑事權利及利害關係應無 不明之處,本件撤回上訴書狀又是聲請人本人書寫(為聲請 意旨所自承),相關書面記載,亦無何等瑕疵、疑義致生無 效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撤回上訴已生效 力,即無遲誤上訴期間可言,無從持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主 張重為上訴。又縱使參照(類推)回復原狀規定之「非因過 失」要件為標準,但依照聲請意旨所述他人代為投遞而誤送 過程,其撤回上訴之緣由仍歸其自身負責,不能謂非過失, 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聲-5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慈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81號、11 3年度偵字第4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第694號、第69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34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王慈雯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28至129、17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 時法,則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要件均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 助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 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初均否認 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與原 判決附表之告訴人徐孟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林佳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8)、張于婷(原判決附表編號10)達成和 解,惟均未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上開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開告訴 人並無因犯罪所生危害獲得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蔡宜臻 、黃嘉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95-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瑩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號、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 8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佳瑩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蔡佳瑩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1、1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惟經原審 認定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 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所得處斷刑為2月以上至7年,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且不生輕罪封鎖效果,上開比較於科刑並無影 響,然就上開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第91、173頁) ,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並已依如附件所示 之條件按期賠付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有調解書 、匯款單足佐(本院卷第47、189至190頁),努力彌補損害 ,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 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改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蕭麗雅、林 春蘭、陳光舜達成調解後,已依約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按期賠 付,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梅芳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然已有 積極賠償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損失,告訴人蕭 麗雅於本院陳稱:被告有按月履行,願意給被告機會,告訴 人林春蘭於本院陳稱:被告有還錢,同意被告繼續賺錢還我 們錢,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已取得告訴 人蕭麗雅、林春蘭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 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 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並依調解內容遵期賠付予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於本院均 陳稱:被告有依約還錢,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或從輕量刑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付告訴人 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等情,再者,被告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  ㈡另為兼衡告訴人蕭麗雅、林春蘭、陳光舜之利益,促被告以 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告訴人之重擔,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告訴 人蕭麗雅80萬元、林春蘭14萬元、陳光舜17萬元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另行審結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佳瑩處有期徒刑1年。  二 追加起訴書 【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蕭麗雅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應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起於每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蕭麗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南地區農會和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蕭麗雅)。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春蘭壹拾肆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春蘭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林春蘭)。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光舜壹拾柒萬元,應自113年8 月起於每 月23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 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光舜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2025-01-15

TPHM-113-上訴-5272-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E000-A110558C(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笫2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AE000-A110558B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67、21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資料:(一)B男(即被告)及B男妻子於鑑定時陳述關於過 去B男精神症狀的表現(走來走去、易怒、自言自語、看到 七爺八爺、覺有人跟自己說話)並未能符合典型躁症及鬱症 的表現,目前B男在藥物治療下症狀已緩解,亦未觀察到躁 症及鬱症的表現,參考過去就醫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暫時推 定B男患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依據B男此次智力評估結果(FSIQ=96,PR=39;95%信賴區間為 92-100),並參考民國112年2月15日智力評估結果(FSIQ=95 ,PR=37;95%信賴區間為91-99),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範圍,並無智能不足的狀況。另,B男未曾於本院就醫治 療,惟112年2月15日曾於本院接受司法鑑定。(二)關於精 神症狀對B男思考及行為的影響,B男的陳述為幻聽叫自己去 跟姪女玩、幻聽叫自己帶姪女進房間,然而B男表示只有在 看到姪女時,才有幻聽出現,上述表現並不符合典型幻聽的 表現,故無法支持B男陳述之精神症狀和「疑似雙向情緒障 礙症」有關。(三)(四)B男於鑑定中顯得對於回憶及陳 述當時案發情境存在困難,且易出現說詞前後不一致的狀況 ,需要鑑定人面質,才會簡短回應,且語帶保留,僅片斷陳 述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B男多是 回應”不知道”,故鑑定人難以從B男的陳述中回溯案發時的 精神狀態,關於案情的陳述能力與B男回應其生活、工作經 歷有明顯落差。本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介於92年至98年間,依 據卷宗及病歷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紀錄,B男於88年至98年間 無可供查閱之就醫及病歷治療之紀錄,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是病情相對穩定,故無證據可支持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認知減損,亦難以判斷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 (五)呈上所述,無明確證據支持B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其控制自己 行為能力的程度。且在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A女母親向B 男妻子反應B男於本案的行為後,B男妻子即告誡B男,此後B 男未再有踰距行為,且B男每次行為皆是處於和A女單獨相處 時發生,顯示B男即使於案發當時「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不穩定,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推定B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 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辨識其行 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以證明被告於犯 本案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阿姨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9年4月間,因姐姐說被告生病住院, 去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去看被告,姐姐說被告當兵時生病, 探望時被告的精神恍惚、沉默,而且還會喃喃自語,看起來 有產生幻覺的情形。於90多年間時,時常會去探望被告,被 告時好時壞,有時候會喃喃自語。聽姐姐說如果被告要發病 ,晚上睡不著,會在房間走來走去、走來走去,乒乒乓乓的 。被告是忠厚老實、認真工作的年輕人,沒有不良的嗜好等 語。⑵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本院證稱:我一直住到102、 103年念大學離家。我從小就知道爸爸有一直在中藥調理, 直到我國、高中的時候,爸爸愈來愈嚴重到10天、20天不睡 覺,情緒起伏很大,行為舉止比較異常,才改吃西醫醫治他 的病情。爸爸病情是常常會自己一個人對著空氣講話,對於 其他人的話,可能情緒會偶發性的突然大小聲,可能行為舉 止會呆立或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發呆等等的。過年的時候 回外婆家時,因為爸爸精神狀況很不好,媽媽也擔心爸爸有 情緒或精神狀況影響大家,盡量讓爸爸去樓上睡覺、多休息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爸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其實是憨厚老 實,也蠻熱心助人,他在公司或是公共的地方都會去自主性 的撿垃圾或是幫助需要幫助的人,他也曾經被他的主管或是 被一些當地的表揚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住到80幾年,約是20幾年前的時間。被告退伍前, 當時有一段突然的回家後就有一些行為舉止異常,一直自言 自語的狀況。是被告當兵後所發生症狀,過程中時好時壞, 嚴重時甚至會傷害他自己,醫師給他吃的藥劑屬於鎮靜類, 服藥後確實會平靜下來,藥效過後狀態又產生,所以變成在 藥的控制上都一直持續做這樣的動作,但改善的程度沒有恢 復到過往的狀態,熱心的人會推薦民俗療法,例如:類似宮 廟的地方,做放血、針灸、草藥、唸咒語,我發現確實有改 善,將近半年的時間約一個月去一次,我開車從臺北載他到 臺中,半年之後確實認為有比較改善以後就沒有再去,可是 他中間有持續去西醫做醫療行為,拿慢性處方箋,一直持續 吃藥控制。他會發病應該是軍中生活是蠻大的關鍵,整個環 境變化,造成他適應不良,精神上面有發生異常,因為我印 象很深刻的是他發病的情況下,確實就我的感覺只是身體是 他而已,整個精神狀況、他的靈魂是不同一個人,我們跟他 這麼親近的相處在一起,那個感覺很深刻,至於他發病這段 時間,對我來講這個不是我哥哥,只是身軀是他而已,所以 會發病最主要原因是環境使他造成的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 第219至226頁)。是證人甲○○、乙○○、丙○○上開所陳,俱屬 其等與被告相處往來之陳述,然證人甲○○3人不具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前揭鑑定機關係專業醫療機構,已將其鑑定經過及結果 ,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 斷,自具有可信性,自難以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遽予推翻 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於移轉管轄及緩刑撤銷之規定,依憲 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等語。查,被告曾因對同一被害人A女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為116年7月18日, 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因對A女犯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雖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 理,惟本案係後案,且本案上訴於本院後繫屬日為113年3月 29日,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地檢署偵 查起訴,分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審理,原審依法判決並無 違誤,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被告因前案諭知之緩刑,並 無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辯護人請求就緩刑撤 銷規定聲請釋憲等節,亦同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如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 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 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 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 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 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均依同法第59條、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其所 得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 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已給 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 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   被告固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業於112年7月19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該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6年7月18日,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保護 管束尚在執行中。又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逾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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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廷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  ㈠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開刑之宣告均緩刑五年。並應於:  ㈠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㈡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 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 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 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 判。又關於法定沒收之客體,包含違禁物、犯罪物及犯罪所 得,至於刑法分則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可包含在上開三 種類型之內(如本案偽造之署押、本票屬於犯罪物),僅係 宣告沒收之依據不同。從而,倘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僅就其中部分沒收客體類型上訴者,為貫徹前 開規範之意旨,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並合於公益考量,關於 沒收上訴是否可分,仍應就其上訴權人聲明不服客體,依據 前開準則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卷230頁)。依據前開可分性準則審查,本案倘僅就 犯罪所得部分評價,與其他原判決宣告沒收之客體(本票、 署押)分開審判,並不生衝突,程序亦無窒礙;倘撤銷改判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不因與其他沒收宣告之間,產生矛盾 或衝突。據上,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99-100年間某日 以林莉莉名義詐欺告訴人蕭胤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00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以林莉莉名義,出示其影印之林 莉莉國民身分證,偽造本票及署押,藉以詐欺獲得延緩清償 之利益]、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先前已與另一 被害人林莉莉達成和解,現已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調解,請 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予以緩刑 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 重,惟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 司法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應為衡 酌之重點,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37頁)。又被告於原審後階段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林莉莉於偵查中自始即無嚴厲追訴之意, 且與被告亦另行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林莉莉偵查中陳述及和 解書可參(偵卷68頁、本院卷85頁)。又告訴人蕭胤璋先前 雖然無法與被告達成彌補共識,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透過民事程序調解成立,且被告亦有先行實際給付新臺 幣75萬元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111號通知書、調解筆錄、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245 、247、251、261-262頁),足見被告終有積極彌補之行為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行卸免罪責,亦藉由自 身行動及辯護人協助,於其他民事程序認諾並試圖清償債務 等實際行動等情,為辯護意旨陳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37號判決、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1 96、203-209頁)。是被告之犯行固應非難,犯後態度也非 自始認罪,但其後續既有明確坦承、試圖彌補及實際匯款等 作為,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道歉亦不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者,有所差異,則被告量刑基礎情事與 原審相較,已有所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可認關於其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無前揭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問題,爰不贅述。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緩刑及犯罪所得(不)沒收:   ㈠原審判決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3年4月, 並宣告犯罪所得50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認被 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 告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蕭胤璋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75萬元等 情事,其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主 張刑罰減輕及犯罪所得毋庸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 為量刑。   ㈡量刑:  1.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為延 緩清償之利益而出示林莉莉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交易權利證書之信賴, 所為均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林莉莉達 成和解,且被害人林莉莉並無訴追之意,被告亦與告訴人蕭 胤璋於另外民事程序終能達成彌補共識,兼衡被告歷來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237頁、本院 卷236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特別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前段,均相當程度 否認犯罪,迄原審詳細調查、事證明確後方坦承犯行,且遲 至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胤璋達成彌補共識,與自始坦承並 彌補告訴人之類型,其間仍應有刑度評價之區別。綜上,爰 分別(就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前開減刑後形成之處斷刑 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 罪宣告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2.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 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 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本件各罪經 宣告之刑,僅其中1罪得易科罰金,被告既未請求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定之,併此敘明。  ㈢緩刑:  1.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案發後迄今確實也沒有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出處詳前)。其於本件犯行固屬違法,但事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為積極彌補,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 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長期刑罰矯治之徒,倘予被告緩 刑,並以長期的期間、相當程度且不同類型條件約束(詳後 述),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且 避免自由刑之流弊;再考量本案被告相關負擔條件之意見( 本院卷237頁),並衡酌其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被告 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依此考量特別預防的必要 性,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甚為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慎重尊重法秩序與他人 法益,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第三項㈠ 、㈡所示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約束自身行為,以啟自新。又 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附款,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三項㈢所 示。  ㈣關於犯罪所得(不)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之條件。其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 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透過其他 程序或方式,而使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到填補之情形(近例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經查,據被 告與辯護意旨陳報,被告另行於民事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實際給付75萬元(如前所述),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2907-202501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重上更一-25-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AWOOO-Z000000000A 被 告 黃國雄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1192-20250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前偉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卓前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較為嚴苛,而屬 不當(本院卷21、64頁)。上訴人即被告卓前偉(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 刑上訴(本院卷65頁)。綜上,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關於洗錢罪減刑規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以及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固屬卓見。惟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原判決逕認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尚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認罪答辯,且與被害人已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 調解,被害人同意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按 期賠償,被告只是詐欺集團中一名成員,被害人還可以跟其 他成員請求部分金額,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適用;且被告不論依照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均得以減刑;又被告有向警員供出代號AMG之介紹人及上游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也有作證;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 刑,且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又原審量刑2年6月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刑罰範圍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 統一見解)。  ㈡本件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整體比較後,被告以適用新 法為有利,爰分述如後。  ㈢詐欺犯罪適用新法為有利:   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 為人;其若無犯罪所得者,即不以自動繳交為必要。經查, 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尚未有犯罪所得(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二、㈢,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有上開減刑條 款適用。至被告所稱供出其他共犯等語,卷查無相關事證可 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不 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刑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適用新法為有利:  1.①被告112年10月17日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減刑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舊法);②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新法)。  2.經查,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庸繳交,故舊法及新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卷查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已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即不適用上開新法條文後 段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未滿7年(前置犯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錢 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3月至未滿5年,綜 合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被告本案行為,整體適用以新法為有利。  ㈤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就本案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繳交,原應依上開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五、關於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前提構成要件及加重本 刑效果,均應由檢察官主張、舉證及說服,並於審理中調查 、辯論,再由法院於實體上考量其加重之必要性。經查,公 訴、上訴意旨並未主張累犯,原審判決亦未以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是被告、辯護意旨主張不以累犯加重 ,或係為提前防禦,避免受到累犯加重,惟揆諸上揭說明, 其主張無礙結論。 六、關於刑法第59條: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 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依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向告 訴人取得215萬元之金錢後,依指示輾轉洗錢。則不論依照 被告手段、破壞法益之程度及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 別宣告最低刑度;況且被告年輕力壯,於本案參與迂迴布局 詐騙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 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無從認「顯可憫恕」、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條文減刑, 無從准許。 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雖造成告訴人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害, 但原審亦審酌被告本次之量刑,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居 於主導地位、與被害人調解等有利因素,並無再過度負面量 刑因子,卻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審酌之量刑因子難 認相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擴大洗錢範圍,且減刑條文「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因而較為嚴苛等語,惟其見解僅 係以抽象角度比較,而與前述新舊法比較須整體比較、具體 適用有所不同,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過重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其先前及近來亦有相關詐欺、洗錢犯 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難為有利認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本院卷29-3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併同 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所生之量刑因子考量)、自陳配合 警方偵查其他共犯成員,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歷來 相關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之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之制裁,係有相當期間之人身拘束 刑罰,應已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 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原上訴-29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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