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承 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1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之告訴人蔡宇紘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 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蔡宇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蔡宇紘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王冠文駕駛之車輛,致蔡宇紘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復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 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載兩個乘客於俞家肉粽吃東西後,於台二線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 車道並且打左轉方向燈,伊不記得打左轉方向燈距離路口多遠了,當時路口號誌綠燈,伊要往左迴轉往淡水方向,伊迴轉速度慢且確認對向車道順暢後繼續左迴轉至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當伊迴轉完畢後,伊感覺後車尾有撞擊力道,重機騎士告訴人蔡宇紘在伊車後擋風玻璃 上,伊往前一段距離停下來,騎士從後檔風玻璃倒在地上云云。 2 告訴人蔡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7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翁群能(局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交通處 代 表 人 王圳宏(處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李嘉明(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有所變更,茲據其新/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下,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被 告交通部、臺灣高等檢察署,經本院數度發函,均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機關承受訴訟。   ⒈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劉世芳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2月2日(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113年6 月12日(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下簡稱基市府):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 為謝國樑,於112年1月7日(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 )具狀聲明承受。   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由陳家欽變更為黃明昭,再變 更為張榮興,先後於111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349頁至 第352頁)、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5 5頁至第360頁)。   ⒋被告基隆市警察局(下簡稱基市警局):代表人由劉耀欽 變更為張樹德,再變更為翁群能,先後於111年8月3日( 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0頁)、113年1月22日(本院卷二 第251頁至第255頁)具狀聲明承受。   ⒌被告臺灣鐵路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 月1日改制公司化,經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承受(本院卷 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⒍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於113年10月 1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   ⒎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代表人 由余麗貞變更為李嘉明,經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   ⒏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代表人 由林邦樑變更為鄭銘謙,再變更為王俊力,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本院卷二第191頁至 第193頁、第341頁至第345頁)   ⒐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一分局):代表 人先後變更為林文煜、簡龍宏,分別於112年7月25日(本 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7頁)、113年10月1日(本院卷二第 363頁至第374頁)具狀聲明承受。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再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包括①內政部 、②基市府、③內政部警政署、④基市警局、⑤交通部、⑥交 通部公路局、⑦臺鐵公司、⑧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下稱基市 交通處)、⑨法務部、⑩基隆地檢署、⑪臺北地檢署、⑫高檢 署、⑬基隆一分局。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則為①臺 鐵110年5月10日函、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基市府110年 7月20日函、④初步判斷表、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 ⑦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⑨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⑩基隆地檢署108偵3978號處分書(參本院卷一第11頁 ,所載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對應關係如附表一)。   ⒉因原告上開所指述之被告與「行政處分書」間無法完全相 應,本院先後於112年1月12日、6月28日兩度發函命原告 釐清(參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第177頁、第178頁 ),另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命原告指明上述被告與「 行政處分書」之關連,以及曾否對該「行政處分書」訴願 及其結果(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原告則於112 年5月29日、7月14日(均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 狀(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97頁至第209頁), 陳稱其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及其作成機關(理應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比對附表二與附表一所載,在被告部分 ,除前揭13個被告機關外,另增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 堵派出所(附表二編號9)與行政院(附表二編號20); 在「行政處分」部分,則除上述②臺鐵110年6月3日函、③ 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⑤事故現場圖、⑥調查報告表、⑦ 鑑定意見書、⑧覆議結論外,另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 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2所 示者。查原告於附表二所增列之行政機關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七堵派出所與行政院,及「行政處分」如附表二編號 2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9至 編號22所示,分屬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部分,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詳後述),自無從 再為訴之追加,故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非合法。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ㄧ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 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 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 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 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 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 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訴人同意 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 以108年2月20日基宜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 見書),認陳○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 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通部公路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 字第6725號起訴書(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8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 罪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回 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路 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3 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9年5 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為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當日 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覆無 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陳情 ,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監視 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於00 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獲取 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本件原告之訴均非合法: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係因不服行政院111年1月12日院臺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前 因質疑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與覆議結論,於110年4月29 日向交通部陳情,該部承辦單位路政司即以110年5月26日路 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簡稱交通部110年5月26日函) ,將原告陳情事項移請被告基市府、臺鐵公司。嗣原告於11 0年8月25日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會經以移文單 移請交通部、法務部、內政部就該管事項辦理後,針對該交 通部110年5月2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而為訴願決定,有行政院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 60頁至第62頁),該函既經行政院訴願審理,雖未列於原告 前開訴願書中所爭執之「行政處分書」內,本院仍將之與訴 願書、本件起訴狀所載者,共同作為原告欲訟爭之程序標的 (如附表一所示),先予敘明。  ㈡關於當事人部分:   ⒈原告雖列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基市交通處、法務部、 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基隆一分局為被告,然並無可資對 應之程序標的,原告對上開機關之訴已顯非合法。   ⒉基市交通處係為被告基市府之內部單位,非屬獨立機關, 此據被告基市府113年10月18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陳明。該處既非行政機關而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亦 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㈢關於爭執標的部分:   ⒈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臺鐵110年6月3日函、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 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 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 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反覆陳情質疑該事故地點即○○市○ ○區○○○○○○○道(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47巷交岔路口)標 線與號誌之設置及運作,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 、110年6月3日函,與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均 係就其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回應說明;另交通部110年5 月26日函,則係被告交通部將原告陳情發交該管機關之 處置作為,均未直接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 果,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⒉初步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部分:    ⑴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乃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紀錄,而初步研判表則係依 據前開勘察、蒐證結果據以作成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可知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均為警察機 關基於勘察、蒐證結果,就交通事故所為之事實敘述, 以及對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 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 非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 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公路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故發生所在地於 ○○市○○○區外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交通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因此 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 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 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 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意見書或覆 議結論非屬行政處分。    ⑶查原告與陳○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基隆市 警局員警對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而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覆議會依據檢察官囑託作成鑑定意見書、覆 議結論,其目的均在協助後續程序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 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參考,並未對人民發生具 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 :    ⑴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 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 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 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 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 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 、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 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 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 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⑵再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 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 「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 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 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 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 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 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 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 分書,均係檢察官就刑事案件之偵查作為。其中檢察官 以107偵6725號起訴書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已經確定,此據被告基隆地檢 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議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2頁);至檢察官另以10 8偵3978號處分書對原告告訴基市警局交通隊警員案件 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聲請 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4頁)。可知原告就前述107偵6725號、108 偵3978號案件,均已用盡刑事訴訟法相關訟爭程序,依 法不得再為爭執,其以檢察官起訴書或處分書係行政處 分為由,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非合法。   ⒋基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中,除基隆地檢署107偵67 25號起訴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部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外,其餘爭執標的均非行政處分,交通部、內政部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受理決定,均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課予有利於原告之處分」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陳明上開聲明第2項意旨,乃陳稱 :「因為原處分對我都不利,所以我請求被告機關對我都作 成有利處分。」(本院卷二第415頁),對照原告聲明第1項 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之旨,可知原告聲明第1項 、第2項應均為針對附表一所示爭執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而原告對該爭執標的之訴均非合法,業如前述,其聲明第 2項自應併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部分: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該項聲明真意,原告稱:「我是請求 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元 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並 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神 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可 知原告係向被告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請求損害賠償之意 ,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爰另裁定移 送有管轄權限之普通法院,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部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 告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 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 償法已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營業計程車司機。其於民 國10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平面車道)往北行 駛,於上午9時38分許(以路口監視器時間為準)行經成功 一路47巷口(位於成功一路與鐵路之柵欄平交道北側)交岔 路口時,與行人陳○玉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陳○玉倒地,起身後雖經原告詢問仍自行離去,原告 則電話報案並等候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簡稱基隆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魏○彣到場處理後始行離開。嗣 同日上午,陳○玉之子知悉陳○玉因上述交通事故致倒地且右 手疼痛,即陪同陳○玉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並發現受有「右手遠端擦骨骨折」之傷害,乃向被 告基隆一分局報案(並未表明告訴之意旨)。該分局受理陳 ○玉之子報案後,派員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調查事故現場監視畫面(以手機翻拍),被告基隆一分局所 屬交通隊另派員至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簡 稱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簡稱調查報告表 ),且通知事故兩造(原告、陳○玉之子)製作筆錄,嗣再 於107年6月1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簡稱 初步研判表)。 ㈡107年10月23日,陳○玉之子代理向被告基隆一分局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基隆一分局乃報告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徵得原告與告 訴人同意後,將事故相關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鑑定會以108年2月20日基宜 區1080041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陳○玉為肇 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對該鑑定結果申請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再以108年4月1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覆議結論)答覆照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檢察官偵查 後,認原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乃以108年6月13日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起訴書( 下簡稱107偵6725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9年3月18日109年度交上字第21號 刑事判決撤銷基隆地院原判決,改以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反覆以陳情書 、陳述意見書、聲明異議書等形式,向行政院、交通部暨所 屬機關陳情,且分別採取下述作為:   ⒈108年4月12日向被告基隆地檢署對基隆一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簡援處理系爭事故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時有「發生時間為19時許」、「陳○玉自行返 回住處」等不實記載,且現場圖所繪橋墩形狀、大小及道 路相對距離不正確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4月20日108年度偵字 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108偵3978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則以10 9年5月2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⒉109年底向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 制公司化,下稱被告臺鐵公司)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在事故 當日之監視錄影,經被告臺鐵公司以逾越錄影保存期限答 覆無法提供,原告乃向交通部首長民意信箱管理系統提出 陳情,被告臺鐵公司再以110年5月10日鐵電號字第000000 0000號(下稱臺鐵110年5月10日函)答覆說明略以平交道 監視錄影須向管轄之鐵路警察局申請核准後調閱,且本件 於000年發生之交通事故已逾2年,超過設備保存容量無法 獲取畫面等情。   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行政 院「訴願委員會」)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即○○市○○○路○○○ ○○00巷交岔路口,包括該處之鐵路平交道)標線設置運作 及既成道路(針對成功一路47巷)認定疑義,經承辦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以110年5月26日路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轉被告臺鐵公司與 被告基市府,被告臺鐵公司以110年6月3日鐵電號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臺鐵110年6月3日函)答覆說明如前揭 臺鐵110年5月10日函,被告基市府則以110年7月20日基府 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市110年7月20日函) 答覆○○市○○○路00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鐵路用地 ,○○市○○○道路範圍等情。   ⒋以110年8月25日訴願書向行政院(同月27日收文)提起訴 願,以被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局、臺鐵公司、法務部、基隆地檢署為處分 機關,聲明不服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110年6月 3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被告基市警局初步 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鑑 定意見書、覆議結論,被告基隆地檢署107偵6725號起訴 書、108偵3978號處分書等。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訴願及其結果:   ⒈原告以110年4月29日陳情書向被告交通部陳情,副本另送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行政院法規會認原告提起訴願, 以110年5月12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送被 告交通部辦理。被告交通部因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鑑定意見書、覆議結論)、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臺鐵110年6月3日函)、110年9 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被告臺鐵公司於前開 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案,於110年7月27日以鐵電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答辯書)、110年11月3日交訴 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等訴願 決定書,均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行政院收受原告反覆提出之陳情書、聲明異議書、陳述意 見書、訴願書,先後以110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10年8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 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9日 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被告交通部、法務部 、內政部各就該管事件辦理。    ⑴行政院就交通部路政司110年5月26日函部分,以111年1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⑵被告內政部就基市警局初步判斷表、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部分,以111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    ⑶被告交通部就被告臺鐵公司110年5月10日函、同年6月3 日函,被告基市府110年7月20日函,鑑定意見、覆議結 論部分,以111年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  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聲明請求: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②課予有利於原告之 處分。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賠償30萬元。 三、經詢問原告上揭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乃稱:「我是請 求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3被告機關連帶賠償這部分30萬 元的請求。」、「因本案所涉公共設施沒有做好,還有偽造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並將偽造及不實的文件送交鑑定, 並依據不實之鑑定結果起訴,造成我被判刑,因此我受有精 神上的損害而為此項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 可認原告應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適法。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1-訴-352-20241230-3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普瑞德-威 利症候群 Parder-Williayndrome 縮寫:PWS(俗稱小胖威 力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余員 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有輔助人願任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幫其管理財產等語(同見本院113年1 1月2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輔宣-19-2024123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 月8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就上開金 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 2月14日,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29-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 行駛,行經自強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李弘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詹茜妮、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 為101年12月間、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弘騫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擦 傷、右手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詹茜妮受有頭部鈍傷 、左側腹壁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挫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茜妮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弘騫、詹茜妮、乙○○及丙○○分 別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 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李弘騫等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 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LDM-113-基交簡-274-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01號、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3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63號 1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光南批發」之記載,均更正為「光 南大批發」。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 並疑有強迫症偷竊癖等情,自民國110年1月5日開始迄今,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18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 函暨病歷資料(見112偵11501卷第85至174頁)、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27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綜合 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認被告 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 行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 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 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店家和解(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告 訴人謝佳蓁、陳恪彥到庭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已賠償損害 ,故不予追究等語(見112偵11501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1501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雖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該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 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矽膠胸貼」1個給告訴人陳 恪彥(見112偵11570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物品 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完 畢(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趁店員謝佳蓁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罐,得手 後未結帳,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謝 佳蓁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 報警處理。 二、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1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三、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 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 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 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 四、案經謝佳蓁及陳恪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佳蓁及陳恪彥2人指訴之情相符,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及擷取照片20張與大光南批發店現場、贓物、查獲地點照片 6張暨基隆長庚醫院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對被告犯罪所得另行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2-30

KLDM-113-基簡-458-2024123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中重新核算請求金額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智雯228,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聯外道路往基隆港 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即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金一路後,即貿然 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斯時沿基金一路往 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搭載原告陳智雯( 與原告吳政銘下合稱原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吳政銘並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 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 等傷害。又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礦工基隆診所(下稱礦工基隆診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 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 分院)、洪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 醫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之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 ,多為搭乘計程車或請親友協助載送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吳政銘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營業損失: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基隆市安樂區經營名盛眼鏡 行(下稱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 日無法工作,且因原告吳政銘為自營業者,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半日無法 營業之營業損失:  ①原告吳政銘於110年9月10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評估 應休養六個月,而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 間無法營業;嗣於111年4月16日前往礦工醫院就診,經醫師 評估宜繼續休息復健三個月,而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 16日三個月期間無法營業;嗣又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原先治 療無效,而於111年11月16日為PRP注射治療,需休養一週, 而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期間無法營業,是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  ②原告吳政銘所經營之眼鏡零售業,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該行 業之類別銷售額區間為8萬元以上未達20萬元者,並以此銷 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國稅局亦會進行查核眼鏡零售業者申報 之銷售額是否與實際相符,倘若銷售額未達8萬元,則眼鏡 零售業者自無理由亦無須繳納該級距之稅額,故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1,173,530元應得作為系爭 眼鏡行之營業額。故以系爭眼鏡行之銷售額,扣除稅額11,7 38元、房租共240,000元、電費支出共12,275元、水費支出 共1,344元後,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元【 計算式:銷售額1,173,530元-稅額11,738元-房租240,000元 -電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908,173元,908,173 元÷12個月≒7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損 失75,681元計算,共受有698,787元【計算式:75,681元×9+ 75,681元×7/30≒698,787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 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 有58日之半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73,138元【計算式:75 ,681元÷30÷2≒1261元,1,261元×58日=73,138元,元以下捨 去】,合計共受有771,925元【計算式:698,787元+73,138 元=771,925元】之營業損失。  ④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 7,397元,再扣除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原告吳 政銘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計算式: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27,397元-109年稅額12,521元-房租240,000元-電 費支出12,275元-水費支出1,344元=761,257元,761,257元÷ 12個月≒6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原告吳政銘因 系爭事故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63,438元計算 ,則共受有585,744元【計算式:63,438元×9+63,438元×7/3 0≒585,744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並因如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店面無人經營而受有58日之半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共61,306元【計算式:63,438元÷30÷2≒ 1,057元,1,057元×58日=61,306元,元以下捨去】,合計共 受有647,050元【計算式:585,744元+61,306元=647,050元 】之營業損失。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師認定 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故自110年9月10日至大德診所門診 治療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計186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 00元計算,共支出465,000元【計算式:2,500元×186日=465 ,000元】之看護費。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1 00元。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86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吳政銘因系爭車禍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有 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之永久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又系爭事故發生日 為110年8月5日,迄至滿65歲退休,尚有17年又2日之工作所 得收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以前揭依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 得之每月營業損失75,681元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 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49,82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失。  ②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國稅局之銷售額證明無法作為原告吳政 銘請求營業損失之依據,依原告吳政銘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 行109年銷售帳冊,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109 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每月營業損失61,306元 作為原告吳政銘每月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718,21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經營系爭眼鏡行維生,現仍有八歲子女須扶養, 系爭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亦無法正常工作,日 常起居皆須仰賴家人幫忙。又原告吳政銘為家中經濟支柱, 因系爭事故終身勞動力減損18%,不僅影響原先經營事業之 能力,且系爭眼鏡行位於基隆武崙溪旁,每逢大雨就會嚴重 淹水,故店面裝有防水閘門防杜災患,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勢無法自行裝設防水閘門而極為擔心,致原告不僅須日夜 忍耐雙手脹痛,更須承受如何營業、維持生計之擔憂,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射治 療三次,共六次,一次須自費21,537元,原告吳政銘已於11 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 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計算式:21,537元×5次=107, 685元】。 (10)綜上,原告吳政銘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6,835,547元,又 關於營業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有兩種計算方式,請求 本院審酌第一種計算方式,若無理由,請求審酌第二種計算 方式。  2.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至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 隆醫院、同德中醫診所、洪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四 所示之門診費用共4,23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共4,816元、 合計共9,046元【計算式:4,230元+4,816元=9,046元】之醫 療費用。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診,雖僅 有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原告陳智雯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故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陳智雯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 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 。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休息,共請假7日,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休息,共請假6日,以原告陳 智雯勞保局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計算式:800元×13日=10,400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93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智雯因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受傷復原相較一般人 更不容易,又因接受清創手術痛苦難耐,且除自身傷勢外, 尚需照顧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配偶即原告吳政銘,心理及生理 皆飽受煎熬,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6)綜上,原告陳智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28,736元,至於 之後更正請求之金額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非聲明之變更。 (三)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  1.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並未完整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 且原告吳政銘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接送看診之必要,然原告 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皆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僅 係有時請家人協助載送而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且縱使 原告2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惟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且此部分之支出不應嘉惠於 被告。  2.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函覆內容「確為合理病程之意 義為: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111年11月)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 療上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 」,可知依據醫療常規原告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重點應在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是否有其他外力因素導 致原告吳政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應由被告舉證除系爭 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事故致原告吳政銘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否則即應認定系爭事故與原告吳政銘傷勢具有因果關 係。又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罹患過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而原告吳政銘之手腕傷勢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 、兩年後突然發生,而是自事發後手腕即有不間斷疼痛狀況 ,僅是初期原告以為僅是手腕挫傷(亦為同德、大德診所醫 師所診斷結果),該情形正與林口長庚醫院所回覆與醫學臨 床實務情形相同,即三角纖維軟骨初期症狀與一般手腕扭、 挫傷情形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斷出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 ,故原告吳政銘雙側三角纖維軟故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3.被告雖抗辯大德診所僅為基層診所,其診斷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吳政銘有全日看護需求,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 回函亦表示無全日看護之需要,惟診所或醫院之醫師皆為經 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醫師,應尊重醫師之判斷不應有高低區分 ,且大德診所就是否需看護一事之診療判斷與系爭事故發生 時亦較接近,即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原告吳政銘系爭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傷勢狀況,而原告吳政銘自110年9月 10日即不斷前往大德診所看診,並自費注射針劑注射治療, 相較基隆長庚醫院,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的次數更 為密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之病情應當較基隆長庚醫院 更為了解。況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對於原告吳 政銘回函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 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全日看護之需要,然原告吳政銘112 年經臺大醫院利用更高階之儀器MRI照射後,始知有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因此實際上原告吳政銘之傷勢並不僅有左 手腕疼痛而已,尚有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而一般人若 僅有一隻手無法使用,或可以簡單應付日常生活,然原告吳 政銘當時雙手皆疼痛,生活舉凡大小事皆須仰賴家人照顧, 因此基隆長庚醫院判斷原告吳政銘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之基礎 並不正確。  4.又原告吳政銘個人自營眼鏡行,經營眼鏡行主要係以驗光配 鏡為主,販售隱形眼鏡為輔。況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請任何員 工,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政銘已傷勢嚴重而自顧不暇, 遑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意聘請員工、不進行員工訓練即逕 行營業,且眼鏡行以驗光業務為大宗,尚需國家考試通過之 驗光師始得執行業務。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雙手手 腕傷勢痠痛無法使力操作驗光器材,甚至連日常生活舉凡需 要用手之活動都需要身邊家人協助,始會依照醫囑休息而無 法營業,被告抗辯原告吳政銘並無休息營業之必要,應無可 採。  5.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智雯應得以請病假方式請求半薪,然原告 陳智雯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原告陳智雯自身疾病請 假有所不同,被告應無權要求原告陳智雯應以何種假別請假 ,且依勞動請假規則若一年請病假超過30天亦不支薪。又是 否給予病假,每間公司亦有不同之規定及核准與否之權利, 並非勞工得任意請病假而雇主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銘6,83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22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就原告吳政銘部分:  1.原告吳政銘手腕嗣後受有「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 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手腕傷 害)與系爭事故無關: (1)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吳政銘右手腕並未受傷;又參照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50257號函說明二,原 告吳政銘於110年8月31日第1次回診、110年9月7日第2次回 診時,均未向醫生主訴右手腕狀況,係於110年11月23日第3 次回診時,始表示其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然此時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又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尚非嚴重, 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落地以 分擔其力度,尚難想像於此情形下右手腕會遭到何等嚴重撞 擊。 (2)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 覆之醫療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一之 回覆記載:「若病人於110年8月5日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可 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該事故所致。」,惟 原告吳政銘診斷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時點距系爭事故 發生已隔4個月之久,於此期間,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是否 受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不得而知。 (3)且原告吳政銘所述,其從事之眼鏡行工作有長期搬運重物、 重複利用手腕操作之需求,且其每年尚須搬運、組裝重達百 公斤防水閘門,而系爭鑑定意見中,對函詢問題三之回覆記 載:「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之成因為外力創 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如類風溼性關 節炎)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節炎)等。」,故尚難 排除原告吳政銘係因長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雙側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是以,綜觀本件客觀事實及系爭鑑定意見,尚難 直接認定系爭車禍與原告吳政銘之右手腕受有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原告吳政銘右手腕傷害結果與系爭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吳政銘自承其於車禍後5日即110 年8月11日及110年8月20日,曾至同德中醫診所治療右手腕 之挫傷,並持續於大德診所打PRP針劑治療右手腕,然右手 腕疼痛情形仍未見改善,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感到疼痛時 ,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反而草率嘗試各種療 法,致使延誤最佳治療時機,且不同療法之間亦可能互相干 擾,進而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故原告就右手腕傷害結果之擴 大,亦應負過失責任。  2.就原告吳政銘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   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長庚復健費用各250元, 與其中111年11月2日、11月16日之基隆長庚費用各250元, 為同一繳費單據,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 費及治療紀錄卡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 除,又附表一中111年12月7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其 中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庚費用250元,為同一繳費單據,同 為原告吳政銘誤將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 作為另次繳費依據,應將重複請求之部分剔除,故扣除上開 重複計算之費用後醫療費用應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 元-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 年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無 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吳政銘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 算網頁計算自原告吳政銘住家前往醫療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 無意見,惟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 有外在皮肉傷,尚能行動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 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 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 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吳政銘 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  (3)營業損失部分:  ①原告吳政銘稱其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計6個月期間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月16日計3個月期間及111年11月16 日至111年11月23日計7天,共計9個月又7天因醫生囑咐休息 而無法營業,並主張系爭眼鏡行經營主要係以驗光眼鏡為主 ,販售隱形眼鏡為輔,無法聘請員工來協助開店,只得暫停 營業云云。惟依原告吳政銘所提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所示,其於所主張停業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仍有銷售 額,且金額不低於其他月份,則系爭眼鏡行是否有停業之事 實已非無疑。縱原告吳政銘主張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上所載銷售數字為攤平之結果,然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業人應以2個月為期申報並繳 納營業稅,倘若原告吳政銘真有暫停營業之事實,不可能於 110年9月至12月申報時,仍申報其銷售額為117,165元,況 原告吳政銘亦表示該筆金額係國稅局查核後認定之結果,足 證該銷售額乃系爭眼鏡行之實際營業額,否則國稅局不可能 於停業期間仍核定未低於其他未停業月份之銷售額。  ②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1年停止營業之期間高達6個多月,卻 僅提出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細觀原告吳政銘提出之109年度手抄銷售帳本 ,參照其記帳邏輯,即使於系爭眼鏡行暫停營業期間,仍會 以帳本持續記錄基本家庭開支,故原告吳政銘應仍得提供11 0年度手抄銷售帳本,以證明其確實無任何銷售營業紀錄。 除此之外,原告吳政銘亦可提供110年、111年之電費、水費 支出影本,若系爭眼鏡行確無營業事實,此部分支出金額與 系爭眼鏡行109年之電費、水費比對後應有顯著差異,惟原 告吳政銘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確有停止營業事實之證 據文件,遽以醫師囑咐休息為由逕向被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 害賠償,實不可採。  ③此外,除上述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月又7天外,原告吳政銘亦 主張其因看診而有58次之半日營業損失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原告吳政銘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為111年11月17、18 、21、22、23日之回診紀錄,已與前開因醫囑而休養之9個 月又7天之期間有所重疊,縱本院認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 失,仍應將此重疊部分予以扣除。  ④又關於如何推算系爭眼鏡行每月營收,原告吳政銘提出兩種 計算方式,一係以110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10年之營業稅、109年之房租費用、電費及 水費後,平均計算每月淨利;二係以109年度手抄帳本為收 入基準,再扣除109年之營業稅、房租費用、電費及水費後 ,平均計算每月淨利。惟前者之計算方式除房租、水電費之 基準年份(即109年)與銷售額(即110年)不同,不應直接 相減外,亦未扣除進貨成本;後者雖形式上計算項目無誤, 惟其使用之基準年份(即109年)距原告吳政銘所主張暫停 營業期間(即110年9月開始)稍遠,加之若以109年度作為 計算標準,未考量110年時新冠疫情爆發對眼鏡行營收之影 響,恐無法準確推算原告吳政銘之營業損失額。  ⑤從而,縱原告吳政銘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然原告吳政銘提 出之兩種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月實際營收之依據。倘 原告吳政銘無法提出合理之計算證明方法與證據以盡相當之 舉證責任,參考實務見解,以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第8次修訂之資料所示、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業之淨利潤15%比例推算,系爭眼鏡行之110年 營業稅核定銷售額為1,173,530元,每月平均淨利應為14,69 9元【計算式:1,173,530元×15%÷12個月=14,699元】,故應 以每月14,699元作為原告吳政銘之每月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4)看護費用:    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 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無意見,惟應計算折舊。 (6)財物損失:   無意見。 (7)勞動力減損:   ①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 原告吳政銘於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其傷勢是否已穩定 、完成治療、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均未經林口長庚醫院 於回函中明確說明,可能導致本件鑑定結果產生誤差;且參 照其他法院判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通常會導致勞動力 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果18%存在明顯差 異,而原告吳政銘倒地時亦有右手肘、右大膝、右足部同時 落地以分擔其撞擊力度,殊難想像右手腕會遭受如此嚴重之 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  ②又倘依前揭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吳政銘勞動能力減損18%,惟原 告吳政銘所提出之兩種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均無法作為推估每 月實際營收之依據,故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5%比例來推算, 以14,669元計算原告吳政銘每月薪資,經司法院霍夫曼一次 給付試算網頁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397,309元,又倘本院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營業損失, 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部分之期間,與營業 損失請求之期間即110年9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 16日至111年7月16日,亦有所重疊,此重疊之部分應予以扣 除。  8.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政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9.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單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 請求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無意見。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要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等皮肉外傷,尚能行動 自如,應無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原告陳 智雯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退步言之,倘本 院認原告陳智雯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惟可供就醫之 交通方式選擇多樣,原告陳智雯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估算交 通費用已屬過高。  3.不能工作損失:   依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1月25日之回函,原告陳智雯所受傷 害並不影響靜態文書工作,其於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 日請假,扣除假日後為7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 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 為2,800元【計算式:半日薪水400元×7日=2,800元】,至於 原告陳智雯請求其重新上班後,復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 月30日間再次請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洵屬無據。  4.財物損失:    無意見。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與基隆港西岸 聯外道路往基隆港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路段通往市區道路 ,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禁止左轉之匝道時,本應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入基 金一路後,即貿然在該路與同路112巷之路口違規左轉,致 斯時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直行,原告吳政銘所有並騎乘、 搭載原告陳智雯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2人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吳政銘並受有 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左腕部扭傷、右大膝擦 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智雯則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 傷、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復於110年8月20日接 受清創縫合門診手術,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鑫盛 機車行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基隆市警察 局以110年1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00009676號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器光碟附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吳政銘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因此 受有右手腕「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 活動角度受限」等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 關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雙 手受傷,是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又其於111年間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之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受傷、左手腕挫傷併韌帶 拉傷之傷害,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經該院以系爭鑑定意見 認定原告吳政銘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尚存雙手腕關節 角度活動受限之情形,且「依病人主訴於110年8月5日事故 後出現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情形;另依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1月2日及11月22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及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均顯示病人具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 人受傷史與後續病情確為合理病程,惟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 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事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 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必然 關聯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083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就 系爭鑑定意見之疑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覆以:「『 依上開病人主訴及相關病歷,僅得判定病人受傷史與後續病 情確為合理病程』,係指若病人於系爭事故後至診斷三角纖 維軟骨損傷之期間,無其他外力事件等因素介入,則醫療上 可推論其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無法依來函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確認病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手腕挫傷與其後續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 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兼具必然性』係指醫療上僅能依來函 檢附之病歷及醫療影像,評估系爭事故導致病人手腕挫傷及 後續診斷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 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關聯性,惟因本院無從知悉 有無其他『病歷未記載』之介入因素,故客觀上無法判定具有 『必然關連性』。」、「醫學上,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常見 之成因為外力創傷、雙側腕部長期過度使用、自體免疫疾病 (如類風濕性關節關節炎等)或新陳代謝疾病(如痛風或關 節炎等)等。」、「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病人, 初期症狀與手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 ,且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法單純以X光影像確認;臨床上, 通常係病人受傷後手腕持續2週以上疼痛,再由醫師依理學 檢查,初步診斷疑似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再安排核磁共振或 腕關節鏡檢查始得確診,故臨床實務確有延後診斷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之可能;又如腕部損傷合併骨折之病人,於病人前 臂骨折固定前及術後復健期間常無法確認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之情形。」等語,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5月14日長庚院 林字第1130350329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及函覆意見,足見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 診斷之「手腕扭挫傷」傷害,與後續之「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手腕疼痛及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間具有醫療上合理 關聯性,且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初期症狀與手 腕扭、挫傷或腕骨骨折等傷勢混和而不易區辨,而有延後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再觀諸原告吳政銘110年8月5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經診斷左手腕扭傷、右手肘擦傷、右大 膝擦傷、右足部擦傷,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即至同德中 醫診所治療右側腕部挫傷,110年9月間亦多次至大德診所治 療雙手腕挫傷等情,益徵原告吳政銘確因系爭事故雙手手腕 受傷而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吳政銘系爭事故發生已隔4個月後始表示其 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於此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碰撞或額 外因素介入,且依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尚無法排除係因長 期過度使用右手腕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且其於右手腕感 到疼痛時,並未選擇前往大醫院進行妥善治療,致使延誤最 佳治療時機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陸 續前往不同診所治療其手腕傷勢,而非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有雙手手腕疼痛之狀況,已如前述;且遇有類似之手腕 疼痛情形,先前往診所就診,迨治療效果不佳始至醫院就醫 ,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再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函覆 意見,因外力致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確有延後診斷之可能 ,是原告吳政銘於右手腕傷勢未見改善後之四個月即於110 年11月23日第3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回診其他傷勢時一併 向醫師表示有右手腕疼痛之狀況,難謂延誤最佳治療時機,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 0年11月23日向期間仍可能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生系爭手 腕傷勢,且原告吳政銘之工作內容有長期過度使用手腕而致 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吳政銘從事眼鏡行工作多年,若其因雙手手腕 有長期過度使用而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應於系爭事故發生 即已出現相關症狀並有就診紀錄,惟原告吳政銘所提之85年 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雙手 手腕之相關就診紀錄,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醫療院所治療 手腕,且其於基隆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之症狀為下背痛 ,與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無關乙節,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1 3年10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 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手腕疼痛之情形,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吳政銘系爭手腕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 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且禮讓直行車先行,於禁止左轉 之匝道貿然左轉,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2人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 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2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吳政銘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 肘擦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等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2,950元之醫療費用,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10月20 日、11月23日、12月8日、12月22日、111年8月27日、111年 11月16日、112年4月26日、同德中醫診所110年8月11日、同 年8月25日、大德診所110年10月9日、礦工診所111年3月21 日、同年4月16日、臺大醫院金山分院111年9月12日、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12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暨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間歷次至基 隆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礦工診所、部立基隆醫院、臺 大醫院、大德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洪診 所、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 證,惟查,附表一中111年10月28日、11月16日之「長庚復 健」費用各250元,與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22日「基隆 長庚」各250元,應屬同一筆費用,另附表一中111年12月7 日之「基隆長庚」費用250元,亦與111年12月12日「基隆長 庚」費用250元重複等情,有原告吳政銘提出之復健物理治 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影本附卷可稽。是扣除上開重 複計算之費用後之醫療費用為92,200元【計算式:92,950元 -111年10月28日費用250元-111年11月16日費用250元-111年 12月7日費用250元=92,200元】,而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後雙手傷勢而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計算實際自原告吳政銘住 家前往醫療院所來回交通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4 ,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有前揭醫療單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計算結果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吳政銘主要傷勢為雙手腕挫傷,雙腳部分僅有外 在皮肉傷,應無以計程車專人專車為其接送看診之必要,且 原告吳政銘未能提出完整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收據,又縱認原 告吳政銘得請求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全以計車程載送方式 估算交通費用已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諸原告上開傷勢勢必影響其使用雙手,不僅難以自行開車 或騎車,亦難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扶握把手以維持平衡 ,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其因 就診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被告徒以 原告吳政銘未提出其於前開期日之乘車證明即否認原告受有 此部分之交通損失,自非可採;又被告對以大都會計程車車 資試算網頁及附表二之方式計算就診交通費用不爭執(見11 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吳政銘請求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44,83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如因就醫、就診或休養期間身體之狀況一時 無法負荷工作者,係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受傷後至傷 勢固定期間無法取得薪資或營業所得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若該期間並無此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 政銘主張其經營系爭眼鏡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9 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六個月期間、111年4月16日至111年7 月16日三個月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3日一週 期間無法營業,共計9個月又7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所得 之損失,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吳政銘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吳政銘雖提 出系爭眼鏡行109年度營業帳本、房屋租賃扣繳憑單、電費 及水費支出影本,及109年及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售額 證明影本,主張以系爭眼鏡行110年度之銷售額,扣除稅額 、房租、電費支出、水費支出後,每月營業損失應為75,681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不僅未提出111年財政部營業稅 查核銷售額證明,且依其提出之110年財政部營業稅查核銷 售額證明內容,系爭眼鏡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個月之銷售 額皆為55,882元,均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8月之銷 售額100,588元,又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9 月至12月無法營業期間,不僅皆仍有銷售額111,765元,該 銷售額甚至高於110年度其他月份,足見上開110年財政部營 業稅查核銷售額證明不足以證明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受傷 ,而於其主張之上開期間無法經營眼鏡行,並因此受有營業 所得損失之證據;況原告前揭計算方式係以110年度之銷售 額,扣除109年度之租金等成本,二者基準年度不同,所得 金額自不足以證明110年度、111年度之營業所得。至原告吳 政銘雖又提出其自行整理之系爭眼鏡行109年度銷售帳冊, 主張以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共為1,027,397元,再 扣除109年度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其受傷期間每月 之營業損失應為63,438元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系爭眼鏡行於其主張不能營業之 110年至111年期間之營業帳本或銷售帳冊,舉證證明其於該 期間之因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自無從遽以其受傷前之109 年度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其受傷期間之營業所得損失,則 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4.看護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前往大德診所就診,經醫 師認定需全日專人照料6個月,被告則抗辯依基隆長庚醫院1 11年11月28日回函原告吳政銘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函詢 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1年11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1 50257號函覆以「該君應無全日照護之需要,就手腕不舒服 部分,簡易護腕造成的不方便,影響雙手操作的粗重或精密 工作」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至原告吳政銘雖 主張大德診所之診療判斷較貼近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 間之傷勢狀況,且原告吳政銘前往大德診所看診次數更為密 集,因此大德診所對於原告吳政銘之病情較基隆長庚醫院更 為了解,且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是否有全日看 護之需要時,所認定之基礎僅有左手腕疼痛等傷勢而認定無 全日看護之需要云云,惟查,原告吳政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止已至基隆長庚醫院 就診多次,且依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8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右手腕疼痛」及「雙側手腕部關節挫傷」之 記載,足徵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時業已將其右 手腕之傷勢納入考量,又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1月28日函覆 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一年,相較系爭事故後僅約1個月之1 10年10月9日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能全面考量原告吳 政銘受傷後復原情形及所有傷勢,是其前揭判斷應較接近真 實狀況而可採,原告吳政銘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更換修 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 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 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 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 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 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 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機車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 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 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 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 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云云,洵非可採。準此,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 額自應以17,100元計算。  6.財物損失:   原告吳政銘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2, 8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 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 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吳政銘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人吳政 銘112年10月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病患因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尚存雙手腕關節角度活動受限,門診理學檢查雙手單次最 大握力左手37.5公斤、右手40公斤(慣用手),主訴遺存雙 手腕經常性疼痛(疼痛指數量表NRS5分,滿分10分)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 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可稽。而原告吳政銘為00年0月0日生, 於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5日為47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原告吳政銘傷勢是否已穩定、完成治療 、確定無完全恢復之可能,且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通常會導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之間,與本件鑑定結 果18%存在明顯差異,本件鑑定結果極可能存在誤判,有重 新鑑定之必要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吳政 銘勞動力減損18%表示沒有意見,嗣又於113年12月4日以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四)暨調證據聲請(三)狀撤銷自認而對前 揭不爭執之事實再次爭執,惟未舉證證明撤銷自認與事實不 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合法,況勞動 力減損須綜合病人之病歷、收入、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個案判 斷,被告徒以實務上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導致勞動力減損 比例介於5%至9%之間云云,即謂其鑑定結果不得採為判斷基 礎,要求重新鑑定,洵屬無據。 (3)又查,原告吳政銘前揭主張依110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查定之銷售額,扣除稅額、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 之數額75,681元,或以系爭眼鏡行109年度之銷售額扣除進 貨成本、109年營業稅、房租、電費、水費所得之數額61,30 6元,計算其每月經營眼鏡行之所得,雖均因原告未盡舉證 責任,而無從作為認定其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查,原告 吳政銘現年51歲,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自營眼鏡行,除銷 售眼鏡外,並從事驗光業務,又驗光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 ,000元至4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原告 吳政銘於00年0月0日生,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期間, 應自110年8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17年2日,以 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8%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83,400元【計算方式為:86,400×12.00000000+(86, 4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083,400. 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吳政 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4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吳政銘主張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左右手各需接受PRP注 射治療三次,共六次,已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過一次注射 ,仍剩餘五次,故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共107,685元 ,惟查,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因保守治療無效,『可建議』左右手腕PRP注射治療三次」, 不僅未明確認定原告吳政銘確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且原 告第一次接受治療日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2年,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是否已接受全部療程,仍未能 回答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吳政銘確已接受此等治療(見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 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吳政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支 出此項醫療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吳政銘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 傷、雙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大膝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 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吳 政銘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吳 政銘為國中畢業,高中嗣業,自營眼鏡行,名下財產總額為 471,78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 55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吳政銘手腕之受傷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吳政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吳政銘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0,39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2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83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7,100元+財物損失2,86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083,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1,840,390元】。 (二)原告陳智雯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四所示共9,046元 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 診之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共計6,060元之就診交通費 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智雯不僅未舉證證明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觀諸其所受之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 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 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先於110年8月6日至110 年8月16日請假7日,又於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請假 6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計、日薪800元計算,合計共 受有10,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固據其提出梧桐煤氣110年 度員工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 院原告陳智雯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工作期間,該院以111 年11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8647號函覆略以:「於110 年8月17日至本院就診時之傷勢為下肢慢性傷口,應不影響 靜態文書工作,若須休息則壹至貳週應已足夠」,而原告陳 智雯於110年8月17日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後即回復工作,嗣 雖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0日再次請假,然未舉證證明 上開期間有何因前揭傷勢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是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僅於被告所不爭執 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6日、共計7日之範圍內有理。至 被告雖抗辯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元計算,然病 假給付半薪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 受僱人地位之原告陳智雯,而非被告,倘原告請求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 之被告成為實際受益人,與前揭病假給付半薪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不符,是被告辯稱應以病假得領取之半薪即每日400 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600元 【計算式:800元×7日=5,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陳智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等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 93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即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陳智雯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肩膀挫傷與擦傷 、右臀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復於110年8月20日接受清創縫 合門診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陳智雯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復查,原告陳智雯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財產總額為95 0,100元;被告為家管,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為33,034,55 9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智雯之受傷程度,暨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陳智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陳智雯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7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46元+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財物損失 1,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6,576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 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吳政銘1,840,390元、原告陳智雯26,576元,及均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1-基簡-633-2024122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 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 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 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 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