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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91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憲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 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4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2行「列 印數碼證券公司」補充、更正為「自行在超商列印其上蓋有 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 立元」之印文各1枚之」、第14行「後,」以下補充「並蓋 用偽刻之『陳冠宏』印章之印文及偽簽『陳冠宏』之署名各1枚 」、末2行「去處」以下補充「,楊旻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旻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旻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龍六」、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陳冠宏」印章 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 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代 表人「張立元」之印文、「陳冠宏」之印文、署名各1枚予 以沒收。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冠宏」印文、署名、數碼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2 陳冠宏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18頁、第20頁 3 偽造之「陳冠宏」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楊旻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龍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楊旻憲即與「龍六」及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使用LINE通訊軟體慫恿潘宥安,前往數碼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證券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 號,並誆稱:依指示使用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 必須付清申購股票款項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潘宥安誤信為 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 。而楊旻憲則依「龍六」之指示,列印數碼證券公司收據、 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陳冠宏識別證(粘貼楊旻憲照片)後, 即冒用數碼證券公司外務部專員陳冠宏名義,於上揭約定時 地,向潘宥安收取76萬元現金,並將數碼證券公司收據交付 給潘宥安收執。嗣楊旻憲復依「龍六」指示,將取得之76萬 元詐騙贓款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處。嗣經潘宥安發覺遭 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宥安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0710號指紋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數碼證券公司收據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旻憲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數碼證券公司收據、陳冠宏識別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7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龍 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706-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汪楷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汪明荃」私章』應更正為「事先委請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人 員偽造之『汪明荃』私章」、第12行「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 上揭款」刪除並更正為「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上揭款」;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柏謙」、「港灣」、「RM全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汪明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陳炳宏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為收取款項205萬元的1. 5%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元 (計算式:205萬元×1.5%=3萬75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45至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涂旭平」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汪明荃」、「涂旭平」之印文各1枚、「汪明荃」署名1枚) 2 「汪明荃」印章1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2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蘇 柏謙」、「港灣」、「RM全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 小婕」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向陳炳宏佯稱:可透 過「e智匯」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因而備 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陳炳宏住處向其收 取上開205萬元現金,汪楷倫並持事先偽造,蓋有「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汪明荃」私章及偽簽「汪明荃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10日,上有 偽造署押【汪明荃】、偽造印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假扮該公司專員收取0上揭款項,並當場 開立前揭收據予陳炳宏收執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嗣汪楷倫 取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 經陳炳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經偽蓋、偽簽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於113年7月16日對告訴 人劉袁豫壁為上揭詐欺、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與「蘇柏謙」、「港灣」、「 RM全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偽造之前開收據,因未據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 ,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 四、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向告訴人詐取205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 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 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 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 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202503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 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 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 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 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 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 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 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 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 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 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 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 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 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 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 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 )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 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 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 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 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 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 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 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 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 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 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 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 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 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 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 ,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 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 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 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 ,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 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 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 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 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 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 ,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 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 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 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 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 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 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 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 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 ,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 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 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 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 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 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 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 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 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 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 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 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 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 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 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 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 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 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 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 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 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 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 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 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 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 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 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 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 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 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 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 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 「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 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 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 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 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 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 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 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 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 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 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 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 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 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 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 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 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 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 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 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

2025-03-14

SCDM-113-智易-4-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2025-03-13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2;下稱本案房屋,上開房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鄭正中 之兄鄭任祐所有,嗣因吳陳森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5月8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復臺灣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受理在案,廖婉廷於95年 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於95年10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婉廷,而由廖婉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嗣廖婉廷於110年間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命鄭正中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廖婉廷 確定,廖婉廷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 復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強制點交本案房地。詎鄭正中明知本案 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上開 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廖婉廷,僅尚未點交,仍由鄭正 中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 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之某日某時許,或僱用 不知情之林泫,或徒手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予以回 收處分而侵占入己,復鄭正中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二所示之浴 廁洗手台下方之管線,致該洗手台管線毀損而喪失供水、排水之 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廷。嗣因廖婉廷與本院書記官於111年6 月29日前往本案房地執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正中固坦承有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① 告訴人廖婉廷叫我把我的東西全部搬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 處理掉,那些東西是我出資,我認為是我的物品;②洗手台 因為堵塞,所以我有拿掉洗手台下方的管線,時間大約是在 我離開前好幾年,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後均 由被告居住,告訴人從未居住;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僅是從物 ,並非附著於房屋,被告拆卸行為非侵占或毀損行為,無侵 占或毀損故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③被告會拆除這些 東西係因為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兄鄭任祐所有,嗣遭吳陳森、臺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再為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而買受 ,並於95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居住 於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判命被告將本 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拆 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8至79頁;本 院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 院卷一第469至47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 95年10月3日前裝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本院卷一第44頁),復有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鑑估日期:95年5月26日 )可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日均已歸告訴人所有: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 ,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 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 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 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 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 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 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1 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 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之大門2扇、房後門1扇、室內門4扇,物理上 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上,有房屋毀損 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11、29至35頁),上開物品均須 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 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 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 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 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 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 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 ,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開物品尚未 附合於本案房屋,因其常助主物即本案房屋之效用,並已 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 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3.又審酌用水為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 手台下方管線經被告拆除後,本案房屋之浴廁應具備之一 般供水、排水等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該設 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具備繼續性輔助本案 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復衡以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 屋內部設置浴廁洗手台管線,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能恆久地 輔助本案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是附表二所示之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1.經查,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固然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然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95年 9月19日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 斯時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 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時,被告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無理 由而判處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 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情諉為不知。   2.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 扇,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拆除 取走,而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係搭配本案房 屋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 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 濟效用而存在,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 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防 水抓漏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詎被 告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並 回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3.再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 ,可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於111年4月22日仍為連接狀態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斷裂而與牆面無法接合,任何智 識正常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浴廁洗手台管線已喪失供水、 排水等效用,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搬家前刻意拆除該管線 ,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浴廁洗手台管線破損 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 離開前好幾年前拆除該管線,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拆卸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林泫,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門2 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行為均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 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不 僅使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亦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 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 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陸續將附表三 編號1所示物品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後侵占入己,並毁損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使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物品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燈具5座:    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燈具等情(本院卷一第238頁), 然所稱重要成分,須該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復觀諸卷附照片(他 卷第19至27頁),拆除後上開燈具所在之牆面,除燈具基 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燈具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所 拆除之燈具,原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 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 為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燈具,難認有何侵占 犯行。   2.附表三編號2所示熱水器、水管及馬達:    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3頁),未見馬達、水管有何遭毀 損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馬達及水管之事實。 至熱水器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熱水器等情(本院 卷二第78頁),然拆除後上開熱水器所在之牆面,除熱水 器基座有留下空洞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熱水器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是難認固定附著 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又 熱水器雖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 雙方對於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熱水器 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上 開熱水器原則上應非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故被告仍為上開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熱水器, 難認有何毀損犯行。   3.附表三編號3所示總電源開關1組:    雖檢察官主張內部電線全數遭剪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5頁),未見有何內部電 線遭剪斷之情,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證明。又被告固坦承有 拆除總電源開關之蓋子等情(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此 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減損總電源開關之效用。再 者,雖上開總電源開關內有不明黃色物體,然證人吳昭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個人看法是房屋有漏水,在牆壁裡面 注射發泡劑填空,管子有破掉順著管子下來等語(本院卷 一第467至46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刻意為之,是難 認被告有毀損總電源開關之事實。   4.附表三編號4所示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雖檢察官主張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馬桶、浴缸等 衛浴設備,亦遭敲破、毁損,失去原本效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浴 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縱認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 塞等節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51頁),其在發現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之前, 並未測試過馬桶等語,從而,馬桶無法沖水堵塞係人為破 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 告所為。至於馬桶及浴缸部分,經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 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 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馬桶及浴缸有何明 顯外觀變化,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敲破、毀損 上開馬桶及浴缸之事實。   5.附表三編號5所示頂樓管線:    雖檢察官主張頂樓管線遭剪斷,導致管線漏水,失去原本 效用,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37頁),右側管線未見有 遭剪斷,又左側管線雖有斷裂情形,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 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 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犯行,亦乏其據,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證人張國華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且證人張國華 即便證述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電線遭剪斷、衛浴設備、馬 桶阻塞等節,亦無證據係被告刻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證人張國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門(含內、外門)2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7至9頁 2 房後門1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1頁 3 室內門4扇 (廚房門1扇、房間門3扇,起訴書誤載為3扇,應予更正)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浴室管線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燈具5座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9至27頁 2 熱水器、 水管及馬達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3頁 3 熱水器開關1組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5頁 4 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衛浴設備、馬桶阻塞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5 頂樓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頁) 2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89至91頁) 3 屏東地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93至95頁) 4 房屋毀損照片16張(他卷第97至127頁) 5 鄭正中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3頁) 6 鄭正中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0頁)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3頁) 8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至107頁) 9 鄭正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756號卷證據 1 吳陳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2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4年5月3日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69頁) 3 鄭正中95年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4 吳陳森95年1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5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3年11月16日實力工程行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95年執字第8006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95年5月10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4 95年9月19日廖婉廷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5 本院95年9月20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6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7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10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10年6月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110年6月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頁)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8號卷證據 1 廖婉廷111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259頁) 2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4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5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頁) 6 本院111年2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7 廖婉廷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鄭正中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8 廖婉廷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頁) 9 本院111年3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10 本院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 11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12 廖婉廷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 13 廖婉廷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廖婉廷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5 本院111年5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16 本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7 廖婉廷111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強制點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18 本院111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 告訴人廖婉廷書狀 1 廖婉廷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房屋內損壞照片15張(他卷第3至37頁) 2 廖婉廷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3 廖婉廷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4 廖婉廷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

2025-03-13

PTDM-112-易-813-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28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葉嘉輝」前補 充「不知情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德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證人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嘉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無毒品成分之不明白色結晶體冒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訛詐被害人李建德,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5號   被   告 黎德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8日3時41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 代價,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李建德,致 李建德陷於錯誤,黎德海遂與葉嘉輝等人駕車前往李建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搭載李建德,車行至臺 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時,黎德海將不明晶體1包交與葉 嘉輝,葉嘉輝再將該不明晶體1包轉交與李建德,李建德再 與葉嘉輝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交付20,000元與葉嘉輝後,葉嘉輝再將20,000元交與黎德 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00元為代價,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與被害人李建德,惟卻交付不明晶體1包與李建德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被告購買不明晶體1包,施用時感覺品質與安非他命有異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地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人遭扣得之不明晶體1包,經鑑驗後並無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獲得之20,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2025-03-13

PCDM-113-審簡-1788-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浩」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揚杰」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四、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沒收。 五、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陳冠豪(於112年10 月中旬某日加入)、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 昇(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 某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軟體)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賺大錢」之人(下稱為「賺 大錢」)、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之人(下稱「陳彥宇」) 、身分不詳自稱「林子揚」之人(下稱「林子揚」)、身分不 詳自稱「陳建豪」之人(下稱「陳建豪」)、身分不詳自稱「 盧明楠」之人(下稱「盧明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檢察官未就蔡昀翰 、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於本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 明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明知或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與「鋼鐵人2.0」、「賺很大」、 「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 胡迪」、「賺大錢」、「陳彥宇」、「林子揚」、「陳建豪 」、「盧明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 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以LINE 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交 付投資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蔡昀 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面交取款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丁○○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6日15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拘提吳佳 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 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陳冠豪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吳南緯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顧奎國」 、「陳舒琪」、「吳志國老師」、「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如加 入其等辦理之投資計畫,即可獲利390%,惟須先交付投資現 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3日、20 日,共面交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3名身分不詳車手(己○○此部分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情形,不在檢察官起訴吳南緯涉案範圍 內)。其後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己○○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詢問是否可以交款儲值投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訛稱可以派員前來向己○○收 款進行投資云云。惟因己○○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乃假意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店內,面交345萬元現金。吳 南緯接獲「鋼鐵人2.0」、「賺很大」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 指示後,先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 「劉宏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 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 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85 度C二林店,佯裝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 與己○○見面後,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及己○○,己○○ 並交付345萬元與吳南緯。埋伏在一旁之員警見狀即上前當 場逮捕吳南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吳南 緯對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 泓昇及吳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蔡 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泓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面交車手接洽時之蒐證影像擷圖(含車手 照片、車手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車手所交付偽造之收款 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照片)。 ㈥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由被告蔡昀翰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款憑證單據。 ㈦被告吳南緯指認與告訴人丁○○面交收款地點照片、將向告訴人 丁○○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地 點照片。 ㈧被告吳南緯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㈩被告吳南緯向告訴人己○○收款之警方蒐證照片。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己○○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被告吳南緯 執行搜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 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陳冠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佳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吳泓昇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或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2.核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俊 浩」、「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自與「鋼鐵人2.0 」、「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 」、「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 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 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將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列 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 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佳 蓁、吳泓昇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佳蓁、吳泓昇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南緯 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南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5.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 其刑。   6.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7.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1萬元,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及吳南緯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 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吳南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 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南緯而未順利詐得告 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 果,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 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 吳南緯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被告吳南緯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吳佳蓁 、吳泓昇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吳南緯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吳南緯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由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陳俊浩」、「黃揚杰」印章各1顆,未扣案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吳佳蓁所使用而屬偽造 之「蔡宛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蔡昀翰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 吳南緯各自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分別係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 佳蓁、吳泓昇、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 萬元,此屬被告蔡昀翰、陳冠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緯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 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各自據以 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各自洗錢 之財物即告訴人丁○○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之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 南緯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丁○○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蔡昀翰從中抽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陳 冠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佳蓁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 罪相關;被告陳冠豪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吳南緯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吳佳蓁、陳冠豪及 吳南緯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蔡昀翰 蔡昀翰接獲「吹雪士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前往臺北車站某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該處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俊浩」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蔡昀翰並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蔡昀翰。蔡昀翰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烏日高鐵站某間廁所內,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49萬8000元交給「陳彥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 陳冠豪 陳冠豪接獲「灰太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灰太郎」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黃揚杰」之署名1枚。陳冠豪並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程氏家廟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陳冠豪。陳冠豪再依「灰太郎」指示,前往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50萬元交給「南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豪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吳佳蓁 吳佳蓁接獲「胡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胡迪」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蔡宛蓁」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蔡宛蓁」之署名1枚。吳佳蓁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丁○○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 吳泓昇 吳泓昇接獲「陳建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由「陳建豪」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伯祥」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給吳泓昇。吳泓昇並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丁○○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 吳南緯 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鋼鐵人2.0」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及丁○○,丁○○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之「劉宏韋」印章1顆 7 印泥1個 8 黑色原子筆1支 9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 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7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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