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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陳春惠 蔡政旺 蔡易辰 蔡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王嘉婉 劉昭良 何進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新臺幣72萬1,707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由原告陳春惠負擔57%,由原 告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各負擔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 庭分別以新臺幣24萬1,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 、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72萬1,707元為原告陳春惠、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 政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辰、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蔡易 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春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原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則 分別為系爭建物2、3、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兩個 管道間分別如起訴狀附圖1A、B所示。原告陳春惠於民國110 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事宜,造成連接之牆面兩側 均有滲水情形,向被告反映後,於同年2月6日即被通知系爭 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已更換為ABS材 質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亦進行約3天之修繕,系爭建物2 至4樓鏽蝕鑄鐵排水管已完成污水管更換。惟原告陳春惠嗣 後發現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發霉,乃於同年12月22日委請訴 外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發現 連接B管道間之牆面兩側房間內真菌數超出標準值3倍多,可 證系爭建物1樓因B管道間漏水,致室內真菌過量,影響伊等 居家生活品質甚鉅,並致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及修繕 系爭建物1樓期間在外租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1萬7,121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春惠、蔡 政旺、蔡易辰、蔡易庭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5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惠351萬 7,121元,及其中72萬6,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279萬0,65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50萬元,及其 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元 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50萬元,及 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萬 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50萬元, 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41 萬元自追加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進宗、劉昭良抗辯:  ⒈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表示其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希望 伊二人配合檢查漏水,伊二人即委託廠商對於公共管道間的 排水管進行檢查,在發現系爭建物3、4樓排水管交接處的鑄 鐵材質三接頭部分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因使用多年管線鏽 蝕因而產生有潮濕情形後,即更換為ABS材質水管,並於更 換後隨即通知原告觀察是否仍有漏水現象,此後即未再聽聞 原告反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伊等確實已將漏水處修繕完 成。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然系爭水管係因使用多年管線鏽蝕因而產生潮濕之情,並非 伊等之行為所致,況伊等於原告反映後隨即進行處理並無任 何遲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就B管道間滲漏水造 成連接之牆面均有滲漏,及該滲漏致木作書櫃發霉、牆面油 漆脫落等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伊等自原告通知漏水至更換 水管完畢前後僅短短數十日,而臺北地區冬季本就多雨潮濕 ,系爭建物1樓又最接近地面,發霉等損害亦可能是氣候造 成。又縱發霉等現象確係管道間滲漏所致,亦僅是發霉,原 告須舉證須將櫥櫃重新製作之必要性,另原告於97年起即已 居住系爭建物1樓,櫥櫃經歷長期使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 ,原告要求伊等負擔全新製作費用,顯屬無據。至於真菌數 過量部分,檢測時間距伊等更換管線時間已隔近1年,二者 有何關聯?且因真菌問題而需搬離系爭建物1樓之原因及必 要性為何,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⒉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編號A牆面之滲漏係因兩棟樓間共同壁縫隙有水滲入系 爭建物共同壁磚牆縫隙側無粉刷層水流易經縫隙側滲流所致 ,與伊等無涉,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A牆面漏水成因責任比例分配內容 即有重大疑問;系爭鑑定報告就B、C牆面認定係上部樓層管 線破損所致,然伊等已修繕完畢,顯然與系爭建物2樓有關 ,與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3、4樓無涉。再者,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修繕工期約39天,且修繕期間仍可居住使用,況原 告在系爭建物附近仍有多間房地,並無另租賃房屋之必要等 語,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嘉婉抗辯:系爭建物1樓漏水勢必跟伊所有系爭建物2 樓有關係,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援用被告何進宗、劉昭良 之答辯理由等語。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陳春惠、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分別為系爭建物1 、2、3、4樓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陳春惠於110年1月間發現B管道間發生滲漏水,於同年月 28日向被告反映上情導致系爭建物1樓漏水,至同年2月6日 即被通知系爭建物3、4樓B管道間鑄鐵排水管銹蝕漏水,均 已更換為ABS材質排水管,之後系爭建物2樓排水管亦進行更 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土地上工作物 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 不能免責,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相當之注 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漏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證3位置圖所示)A、B、C牆面(下稱 A、B、C部分)兩側有滲水、油漆剝落、發霉之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23-25、29-31頁),又就上開漏 水情況及原因,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至系爭建物初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復進行多次會勘之鑑 定結果:「A、B部分有明顯殘存漏水痕跡,C部分殘存漏水 痕跡較不明顯」、「A部分漏水成因為水流滲入兩棟共同壁 內所造成滲漏有關,B、C部分為管線破損、鬆脫所致有關; 也是與系爭建物公共管線鏽蝕及擅自修改室內空間使用等因 素有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 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管道間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 建物1樓牆壁多處滲漏水,應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亦未爭執其等分別變更系爭建物2、3、4樓房屋格局, 均裝修成出租房間使用;3、4樓更變更為多間套房使用,3 樓多增加約5間以上浴廁,4樓多增約2-3間以上浴廁。而參 以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因新增浴廁管線配置於該層 樓地板有墊高情形恐危害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也因新增多間 浴廁需變更原有污、雜排水管線,施工中亦影響造成老舊管 線擾動恐有滲漏發生,且增加既有污、雜排水管排水量也會 造成危害管線的使用年限;綜合上述該處共同使用之垂直排 水無新增管線且管徑大小亦無變更,但已改變增加原有排水 量,然管線擾動及修改並增加接頭亦造成滲漏使管道間變得 更加潮濕也加速金屬材料之鏽蝕(見卷外第4頁之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益徵被告變更其等所有房屋格局,均裝修成出 租房間使用,亦為本件漏水原因。   ⒊而被告王嘉婉、劉昭良、何進宗雖曾於110年間更換B管道間 鑄鐵排水管,惟未舉證證明就其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建物2、3 、4樓房屋保管或管線配置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管線配置 或房屋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取。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陳春惠主張為進行本件鑑定,其依鑑定人要求打開A、B 、C牆面(下合稱系爭牆面)供確認內部管線狀況,並將系 爭牆面恢復原狀,總計支出14萬9,100元;就系爭牆面委請 泥作師傅施作防水工程,總計支出27萬4,680元;為修繕系 爭牆面委請木作師傅拆除、修補天花板並重新訂製衣櫃及櫥 櫃(下合稱系爭衣櫃等),總計支出13萬8,705元;為修繕 系爭牆面委請油漆師傅油漆牆面、櫃子及天花板,總計支出 4萬3,386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5 -35頁)。上開單據所載工程項目,核與本件鑑定經過情形 、卷存系爭建物1樓屋內照片所示損害情形相符,應可採為 本件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費用中扣除系爭衣櫃等費用之46萬 7,355元部分(計算式:149,100元+274,680元+138,705元+4 3,386元-138,516元=467,365元),因該部分費用係為確定 漏水狀況,及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牆壁因長期漏水受潮致 整體效用喪失,而就系爭建物1樓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 予以拆除、修補或重作至得使用所需之相關費用,其更換材 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修繕結果僅使系爭建物1樓房屋 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 於得使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 於系爭建物1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 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 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不應扣除折舊;至於系爭衣櫃等 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起即已居住系爭建物1樓,經歷長期使 用已折舊而無任何殘值等語,原告未舉證加以爭執,而系爭 衣櫃等雖未明列於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 性質上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故耐用年限應為10年,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重置系爭衣櫃等之費 用為13萬8,516元(含稅,計算式:《59,500元+56,100元+16 ,320元》×1.05=138,516元),依前揭說明,重置系爭衣櫃等 之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系爭衣櫃等按97年間購置計算,至因本件漏水毀損時 即110年1月止,實際使用年數達12年餘,已逾耐用年限,故 系爭衣櫃等重置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3,852元(計 算式:138,516元×0.1=13,8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陳春惠得請求系爭衣櫃等之修復費用為1萬3,852元 。綜上,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萬1,207元(計 算式:467,355元+13,852元=481,207元),逾此範圍則不得 請求。  ⒉原告陳春惠主張原告居住之3間房間均需敲掉腐化水泥牆面及 管道間三面磚牆,並進行上開整修漏水施工,無法居住,舉 家搬遷,期間租屋相關費用總計201萬1,250元(含仲介媒合 租屋地點仲介費2萬3,500元、111年4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 房屋租金52萬元、112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房屋租金8 5萬元及將來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10萬元、3次搬遷費用共 10萬9,500元、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共22萬7,85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匯款憑 證、報價單、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7-6 7頁)。衡諸系爭牆面上開整修漏水施工工程之內容及可能 致生之生活上不便,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施工期間無 法正常起居使用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為可採。而原告委由訴 外人喬興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承租房屋,支出租屋仲介費2 萬3,500元,有收據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本院卷四 第37頁),此部分費用堪認必要支出;又原告有於施工期間 租屋居住之必要,已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搬家費之支出亦屬 必要,並據原告提出搬運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頁) ,惟原告係請求3次搬家之費用合計10萬9,500元(計算式: 36,500元×3=109,500元),然原告因修繕系爭建物1樓而暫 時遷居他處,依常情僅須支出搬出及搬回之搬遷費用各1次 ,故原告陳春惠請求搬遷費用僅於7萬3,000元範圍,為有理 由;另原告陳春惠雖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共計 137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修繕所需工期約39天(見本 院卷二第37頁),審酌原告於修繕進行前及完成後尚須整理 物品、進行清潔及安排搬遷事宜,故認其等須在外租屋暫居 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適當,又依原告陳春惠所提之租賃契約 所示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39頁),亦未脫 逸一般租金行情,則原告陳春惠得請求之租金為10萬4,000 元;至原告陳春惠雖主張其另支出整修租屋處之修繕費用及 水電費共22萬7,850元,及將來可能須支出提前終止合約之 違約金10萬元云云,惟原告僅係於修繕房屋期間有暫時租屋 居住之需求,且期間亦非長久,並無就所租賃之房屋為大幅 修繕之必要,況其本得租賃符合所需狀態之房屋居住,故整 修租屋處之費用非屬必要,而水電費不論原告有無另行租屋 居住均需支出,並非因租賃房屋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另提前 終止租約之違約金亦非屬租屋另居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陳春惠得請求另行租屋之相關費用合計為20萬500元( 計算式:23,500元+73,000元+104,000元=200,500元),其 餘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依原告所舉前開照片,可見系爭建物1樓房屋因本件漏 水致系爭牆面、櫥櫃發霉,甚至滲水流出,已足影響居住權 人之居家生活品質,又系爭建物1樓房屋受有前開損壞而須 重新整修,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漏水客觀上對原告之日常家 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 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1樓房屋本件漏水侵害 之範圍及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春惠、蔡政旺、蔡易辰、蔡易庭,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陳春惠72萬1,707元(計算式:481,207元+200,5 00元+40,000元=72萬1,7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政旺3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蔡易辰3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易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3

TPDV-111-訴-3667-202501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賢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賢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民國109 年7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間某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賢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賢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 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 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 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 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 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 期徒刑15日,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 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 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詐欺集團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併 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 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璵等10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 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 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 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 情形,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人員,未 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楊賢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見立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共 詐得91萬3,00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楊賢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賢宇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暱稱「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對陳劭璵等人施用詐術,致陳劭璵等人各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 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賢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暱稱「小胖」之人,約定以2、3萬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劭璵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劭璵與暱稱「Eric」、「小周」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被害人陳劭璵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李嘉誠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李嘉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李嘉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謝政剛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謝政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害人謝政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曾雅勤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曾雅勤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被害人曾雅勤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吳國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吳國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國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林威廷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威廷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威廷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1)被害人林駿騰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林駿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駿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鄭博予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鄭博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鄭博予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1)被害人陳秉釩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陳秉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秉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1)被害人游坤霖於調詢之指述 (2)被害人游坤霖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坤霖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與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之對象不同之事實。 13 (1)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國泰帳戶係另案被告林易緯(林程峯)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係另案被告張馨文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3)玉山帳戶係另案被告宋京哲所開立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之事實。 (4)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被害人陳劭璵等人因遭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另案被告林易緯之國泰帳戶、張馨文之中信帳戶、宋京哲之玉山帳戶,嗣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且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請從一重論處。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前曾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 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度金簡上 字第24號(下稱前案)論罪科刑確定,惟依被告於本案供述 ,並參以前案被害人遭騙時間,足徵本案帳戶非於前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同一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係被告另 行起意而為,是本件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陳劭璵 109年7月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in」、「Eric」,向陳劭璵佯稱:於「DT789」平台投資美國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劭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22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2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09年7月27日 23時16分許 2萬5,000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18分許 9萬6,000元 109年8月4日 15時31分許 2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5時33分許 4萬6,000元 2 李嘉誠 109年7月 以LINE佯裝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嘉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12時7分許 8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3 謝政剛 109年7月 以LINE暱稱「陳婉琳」,向謝政剛佯稱: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政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8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4 曾雅勤 109年7月 以LINE向曾雅勤佯稱:於「興發娛樂城」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5時4分許 2萬6,000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5時7分許 2萬6,000元 5 吳國興 109年7月 使用LINE暱稱「蔡方俊」向吳國興佯稱:於「肯亞賽車博弈」APP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8日 12時3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2時33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7月28日 12時34分許 2萬2,000元 6 林威廷 109年7月 使用LINE向林威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威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7日 23時31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7日 23時42分許 5萬元 7 林駿騰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林駿騰佯稱:於「trade」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駿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2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2日 15時46分許 13萬元 109年7月22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8 鄭博予 109年7月 於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張紫娜」之人,向鄭博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鄭博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3日 16時13分許 10萬元 林易緯之國泰帳戶 109年7月23日 16時15分許 12萬元 109年7月23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9 陳秉釩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陳秉釩佯稱:於「MG金控」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秉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29日 21時44分許 5萬元 張馨文之中信帳戶 109年7月29日 21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0 游坤霖 109年7月 詐欺集團以LINE向游坤霖佯稱: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游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4日 13時49分許 9萬元 宋京哲之玉山帳戶 109年8月4日 14時許 9萬元

2025-01-23

SLDM-114-審簡-6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蕭泓志 訴訟代理人 柯誌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賀佳芬 訴訟代理人 馮世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 防(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文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8、39、45 頁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即本判決附件),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8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蕭沛沛,嗣蕭沛沛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泓志,並將其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蕭泓志等情,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3頁、第189頁),蕭沛沛、蕭泓志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由蕭泓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 被告雖不同意,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准由蕭泓志承 當訴訟確定在案,是本件由蕭泓志承當而為原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同段5建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 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2年1月12日台防 (112)工協會字第52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38、39、45頁所示之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而為事實上之補充,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 同段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原所有權 人蕭沛沛、原告未曾更動建物結構,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防水層並變更原有浴廁格局之過失,致 系爭1樓房屋兩間臥室天花板及連接牆面開始產生滲漏水現 象,且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況惡化,而有崩塌、鋼筋裸露即 牆面油漆剝落之情形,限縮蕭沛沛及家人居住空間之範圍, 明顯危及蕭沛沛之居住安全及安寧等權益,蕭沛沛長達近2 年期間忍受漏水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負面影響,致精 神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蕭沛沛並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手因浴室修繕工程與蕭沛沛曾有過漏水糾紛,被告於1 07年底購買系爭2樓房屋時之格局即為3房2廳2衛,迄今尚無 私自增建浴廁或改建之情形,而依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 爭1樓房屋卻登記為3房2廳1衛之格局,顯示系爭1樓房屋有 變更原有房屋室內格局情形,蕭沛沛將陽台、浴廁外推,並 移動隔間牆,將產生應力重新分配與應力集中之現象,影響 房屋結構承載能力,容易造成混凝土剝落,且系爭1樓房屋 次臥室因緊鄰小溪而容易潮濕。另蕭沛沛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加速屋齡已逾43年之系爭2樓房屋地坪(即系爭1樓房屋頂 板)老化,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又蕭沛沛於109年1月間進行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工程,蕭沛沛 雇工裝修拆除木作天花板造成天花板局部龜裂破洞,內部鋼 筋因而裸露在外,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3照片所示之大面 積脫落差異甚大,其鋼筋裸露範圍擴大之原因乃蕭沛沛自行 雇工敲除所致。  ㈢況本件至多僅能稱有滲水,而未達漏水之程度,故系爭2樓房 屋是否有改建或增建、牆壁油漆剝落、鋼筋裸露及本件滲漏 水之原因,均與被告無關。  ㈣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錯誤,不僅就系爭1樓房屋為滲 水或漏水情形含糊以對,擴大以滲漏水現象交代,更誤植廁 所照片。  ㈤又系爭2樓房屋於原始建造時並無施作防水層,即無防水層破 壞之可言,是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是被告行為致系爭1樓房屋 受損,亦未指滲漏水現象屬可歸責於被告。該鑑定結果至多 係說明兩造間之共同樓板有此瑕疵存在,若系爭1樓房屋頂 板裂縫為漏水之次因,而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自應優先 適用大廈條例第1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原告同負有管理維護 之義務,此部分之修繕責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由被告負 擔。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家具有因漏水而損壞。  ㈥再者,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難認與原告 健康權或人格權受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1樓房屋原為蕭沛沛所有,後由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蕭沛沛並 於113年3月7日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2樓房屋及漏水修繕義務而 侵害其權益,自應修復漏水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是否為系爭2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 言。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1樓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頂板結構混凝 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的主臥室廁所之防 水層及排水系統應是有破損所致,故在使用水時,系爭1房 屋的主臥室房間及次房房間天花板就會有滲漏水現象⑵該E點 及F點位置的壁癌現象,依據試水數據是由A點至D點位置上 方為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房間廁所位置的水源沿裂縫所導 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頁),並觀鑑定報告書中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主臥室房間 ,確實可知壁癌應係由上方漏水所造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2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崩塌及牆面 油漆剝落是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蕭沛 沛既將系爭1樓房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給原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變更系爭1樓房 屋結構及該房屋地處潮濕而造成壁癌及剝落等語,惟原告所 否認,被告僅提出時價登錄4樓資料及照片,尚難證明系爭1 樓房屋結構確實曾有更動過,且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因結構更 動或因潮濕而造成天花板崩塌及壁癌之證據,是此部分辯稱 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屋與2樓房屋共同壁間裂 縫,應由原告須共同分擔或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指定之人楊敏楠到庭陳述:本件裂縫如果 是海砂屋造成,不會僅系爭1樓房屋那塊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顯見裂縫應是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原 告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或共同分擔可言。至於被告爭執系爭鑑 定報告書內容可信性,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社團法 人回函並由楊敏楠到庭補充說明並更正系爭鑑定報告書誤載 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38至240頁),是該鑑定報 告書內容應可採信。  ⒉又就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亦略為: 排除侵害等事件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系爭1樓房 屋及系爭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除將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廁所 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修復外,尚須將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房間 天花板及次房房間天花板等同時維修。改善方案就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木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 分,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並整理乾淨,全面塗佈矽酸質系 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一底二面;系爭2樓房屋將 地坪、立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速地面整理乾淨 或整平,給水管安裝配置,防水膜之防水材料施作高度220 公分以上,保護層回復,水管修復照明設備配置安裝、排水 管、口加強疏通等語,亦載明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2至4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如 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 予准許。而被告抗辯當初滲水僅造成局部龜裂破洞,其餘應 是原告自行雇工敲除等語,惟觀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雖僅呈現部分脫落,然觀其周圍疑有裂痕產生 ,亦有脫落之可能,且觀修繕方式亦須將油漆鼓起、剝落均 刮除,是修繕時亦須整面敲除方能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未為外牆漏水檢測,無法判斷 真正漏水原因等語,惟該鑑定報告書已確認為系爭2樓房屋 的主臥室廁所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所致,自無須就外牆漏水 做檢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未妥善維護其房屋主臥室防水層及排水系 統,且怠於修繕及排除,致其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導致 系爭1樓房屋房間受有損害。惟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43至51頁),根本無床鋪及生活家具,實難認蕭沛沛 有曾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內等情,自難認有原告主張蕭沛沛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被告聲請現場履 勘系爭1樓房屋,惟現場履勘系爭1樓房屋亦難看出系爭1樓 房屋是否曾經更動結構,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件

2025-01-23

SCDV-112-訴-427-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23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正偉(另涉犯竊盜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於設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之ATM,持其所竊得之柏鄭 信(已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後,使 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使用該張提款卡之 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臺ATM自動提款機,盜領柏鄭 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詐欺得 逞。 二、案經王怡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高正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80、81頁;審金訴卷第75、 85、89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3、25頁)、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 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 第65至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 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 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 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柏鄭信所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其所竊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內之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 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柏鄭信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詐欺、洗 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防 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其竊得之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所有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款項3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盜領款項30 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 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 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LINE暱稱「Henry(亨利)」連繫王怡婷,佯稱可投資 運彩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19時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因王怡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 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 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怡婷之報案資 料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兆豐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47、325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所竊得之本案帳豐帳戶之提款卡盜 領本案帳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辨稱:我從ATM領完300元後, 就將該張提款卡丟棄了,我並沒有將該張提款卡交給他人, 該張提款卡之卡套內,有1張紙上有寫提款密碼,所以我才 知道密碼去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0、81頁;審 金訴卷第75頁)。經查: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後,盜領本案兆 豐帳戶內之300元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前已述及,並有前揭本案兆豐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5至68頁)等見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 稱「Henry(亨利)」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運 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8日1 9時4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6頁),並有告訴人王怡婷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王怡婷所提出 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 王怡婷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784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見審金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予 認定。 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柏鄭信之女兒柏文瑛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柏 鄭信因為記不住密碼,所以從年輕的時候,就有習慣將提 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且印章也都會跟存摺放在一起等 語(見警卷第13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得本 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提款密碼有寫在1張紙上,一起放 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由此可徵被 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㈡況被告與被害人柏鄭信先前並不相識,則在被告竊得被害人 柏鄭信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時,除非被害人柏鄭信 有將該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者,否則被告自無逕 自以該張提款卡盜領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之可能;從而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全然不足為採信。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僅以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 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即據為不利被告之 唯一認定依據,自屬當然。    ㈣綜合以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採信 。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王怡婷固因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述,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225100號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8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詎洪浩翔明知其並無購置水電工 程材料真意」,補充為「詎洪浩翔明知並無購置指定之浴室 、瓦斯爐等廚衛設備真意,且利用邱侯卿住宅之浴室設備業 經其進場進行敲除,業主即邱侯卿亟待其後續水電、泥作工 料施工,進行防水、浴室重建狀態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最末行「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翔復 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達樓 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浩翔 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年2月27日,邱侯卿 交付最後1筆款項後,洪浩翔旋即脫詞先前訂購之馬桶、瓦 斯爐及泥作師傅已抵達樓下,需配合下樓搬運而離開現場, 邱侯卿隨後下樓查看,洪浩翔已逃逸無蹤,復未見如附表一 所示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邱侯卿屢經聯繫洪浩翔未果,始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藉由告訴人住宅浴室重 建工程,佯稱購買各類廚衛設備及工料為由詐取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同有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 國108年12月1日(含拘役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合計 新臺幣3萬4,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為水電工程師傅,與邱侯卿共同議定承包邱侯卿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宅之家庭浴室及排水等装潢工程 ,並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起進場施作,詎洪浩翔明知其 並無購置水電工程材料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邱侯卿誆稱需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材料等,致邱侯卿陷入錯誤,逐項 同意並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迄於同年2月27日,洪浩 翔復向邱侯卿佯稱先前訂購之馬桶、瓦斯爐及泥水師傅已抵 達樓下,需立即下樓付款云云,致邱侯卿陷入錯誤,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訂購瓦斯爐費用4,100元予洪浩翔後,洪 浩翔立即離去逃逸無蹤。嗣邱侯卿事後聯繫無著,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侯卿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侯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凱撒廚衛科技」名片之影本、告訴人記帳紀錄影本、 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下載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下載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所為前後4次之詐欺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 反覆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屬 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附表二部分,經查被告確有將編號之天花板施工部分完 成,而其餘部分亦有施作僅尚未完成,經比對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及被告供詞,雙方對於完工程度雖有意見不同,惟均 表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已開工,且有部分完成之情,是 被告確有一部履行,難認被告於承包該項工程內容時即無施 作真意,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詐得工程款項,而以上開 罪責相繩,此部分罪嫌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3日 馬桶(僅水箱到) 1萬5000元 2 111年2月7日 浴櫃 1萬元 3 111年2月26日 地磚材料 5000元 4 111年2月27日 瓦斯爐材料 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維修項目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2日 浴缸防水工程(打除浴缸及牆面基底、地磚材料) 1萬2,000元 2 111年2月4日 熱水瓦斯管線材料 8,500元 3 111年2月5日 屋外污水管及落水口材料 7,500元 4 111年2月13日 天花板施工 8,300元

2025-01-22

PCDM-113-簡-5415-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亦軒 被 告 許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6,47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事實,究否應對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所生之爭議,故 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嗣後變更而擴張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初,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部分屋頂沿下附近牆壁 區域出現大片發霉情況,疑似樓上住戶管線失修導致長期漏水 所致生之損害。後經原告自聘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鑑定, 研判為被告房屋長年管線失修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餐廳右 側下方局部水泥牆面、前方臥室床邊全部水泥牆面、後方臥室 天花板燈具周邊及沿下部分水泥牆壁、浴室馬桶正上方水泥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由系爭房屋之 大樓外觀觀之,大樓右側已被鄰居所增建之物由1樓至頂樓遮 蔽,可排除係因外牆風吹雨淋而導致原告房屋損壞之可能,則 系爭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更改淋浴間及馬桶位置而導致,被告未 定期檢查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狀況,導致長期漏水卻不知之疏漏 ,明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動產事實上使用及經濟換價上的巨大損 害。被告上述行為,曾經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對於原告112年2 月24日通知其盡速與原告協商相關修繕事宜之存證信函,被告 仍無故拖延至同年4月18日,才敷衍回應應係建物其他問題所 致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面對原告後續申請之調 解程序,雖調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仍無故缺席以消 極回應。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消極不修繕行為,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民法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起訴後,於113年5月24日至27日間,被告房屋傳出敲打水 泥、使用電動工具敲打牆壁及地面之聲響,並見工人攜帶排水 管及給水管,經原告詢問後,乃得知是室內水管修改,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又私自僱工修改被告房屋之水管,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所謂 2年期間之認定,必須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地址 ,而可向管轄法院為事實起訴後,開始起算2年期間。本件損 害雖如前述,係起因於多年來管線漏水所致生不動產多處壁癌 損害,但原告係於長年漏水後,始於110年,甚至112年2月間 發現損害,方告知被告可能漏水情事,原告係110年10月發現 有漏水、受潮情形,當時亦找不到樓上之人(屋主),亦尚未 確定為何人、漏水原因,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時,方確定本棟為獨棟、旁邊又封起來,方能找樓上屋主 處理,故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70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47年之久,被告於112年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112年3月8日僱工勘查,經勘查後,被告房屋之浴室地面為 乾燥、水管並未有漏水之狀況。而經檢查後,系爭房屋屋頂及 牆壁亦為乾燥之狀況,此即可證明被告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出境前往美國,係於111年11月底方返 回臺灣,期間之1年7個月,並未有人居住於被告房屋,且被告 房屋內裝有2個進水開關,被告於離境前,皆有關上,當無漏 水之可能性。而系爭房屋已蓋好近50年,因颱風、地震、潮濕 氣候等天然現象因素,加之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現象,漏水實 屬難免,則該漏水之狀況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房屋所致,尚 難遽以認定。然原告堅持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造 成,則應找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方可釐清原因,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亦未證明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有關 。 ㈡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表示,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10月整理時即 發現有壁癌情形,原告應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 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姐姐即找人查看、估價,經 查看後,發現房內之狀況並非全是因早年漏水導致。蓋臺北之 天氣潮濕多雨,且1樓後面巷子狹窄、幾乎封閉不透風,且房 間又沒有窗戶,過往多年未保養方導致情形如此嚴重,而原告 系爭房屋內究為何狀況,被告亦不得而知。另原告稱被告私自 僱工修繕被告房屋一事,乃因鄰近大廈施工時造成週遭房屋地 基嚴重損壞,造成被告房屋東南角落方向地層下陷,被告乃善 意清空東南角落之物品,不放任何重物,被告並挪出浴室旁空 間,於原排水管線加裝一段水槽之排水孔,並未觸及、傷害樓 板。 ㈢原告又主張稱其係於112年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生漏水之系爭 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稱於110年10月 間,即有已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則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 時間,前後差異近2年,已有矛盾不合。事實上,兩造間上開 房屋漏水之爭議,自102年間即已開始,適時兩造即已協商處 理,並安排翻修、改裝,且自104年後,原告便未再反應有漏 水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應於102年間即已存在。 ㈣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狀況,僅留之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 痕跡。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早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滲漏水縱與被告房屋有關,亦應為104年 間被告整修前之問題所致。則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損害,既然 於104年間即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該漏水狀況於104 年間即存在,原告遲未處理,任由該漏水之狀況延續至今,加 之房屋早已老舊、氣候潮濕、地震頻仍、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 因素,造成目前之漏水狀況,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 額之賠償。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始登記成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狀況於10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適 時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應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有180,000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中之修復費用,竟高達386,47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符合實 際狀況,且其中所列關於設施物與家俱保護、遷移、清潔費、 管理費及住宿費等項目,更非必要之費用,故該鑑定出之金額 ,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 、下樓之鄰居關係,因系爭房屋發現前述多處牆面、牆壁及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系爭損害,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修復 金額之請求,然兩造對修復責任或金額,均有爭議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書、手機 簡訊、平面圖、大樓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89至200、113至119、219至227頁 ),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發生之漏水損害 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件不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且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已聲請本院 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為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請鑑定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房屋所導致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 果主要係如下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 ⑴經鑑定原告許碧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建物如照片所示漏水壁癌是 否係因被告許曉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按:即被告房屋 ,下同)」之建物所導致? ①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2間臥室室 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 白華情形,且有由上而下水流痕跡現象;後側廁所頂版呈現出 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此皆是因被告許曉 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之建物滲漏水所導致。 ②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室內空間將原始核准建築使照圖之原 廁所位置修建為曬衣與廚房2空間以及淋浴間,於鑑定標的物( 34號1樓)廁所上方修建一廁所空間增設馬桶等設施,鑑定標的 物上方(34號2樓)室內修建位置就是下方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位 置。 ③勘查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一樓 封閉至四樓,鑑定標的物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 體呈現部分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 水痕跡亦無裂痕,可見鑑定標的物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 滲漏水所引發。 ④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漏水原因是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 房及廁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 漏而下,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 2間臥室室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由上而下水流 痕跡現象。 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所有權人經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 反應有滲漏水狀況後,曾針對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修建 空間做相關修繕動作,且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表示目前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目前僅留之 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痕跡(詳附件五)。經鑑定檢視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改建廁所增設高架地板及防水層後,改建 廁所與隔壁儲藏室之間牆面與地板交接處為乾燥並無滲漏水潮 濕狀況,故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已無滲漏水。      ⑵據上,由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 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房及廁 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漏而 下所導致。且斟酌因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1樓封閉至4 樓,系爭房屋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體呈現部分 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水痕跡亦無 裂痕,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滲漏水所引發 ,則亦可排除係因外部牆壁滲漏水至內部之可能。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肇因被告房屋防水層之修 繕缺失導致,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雖抗辯如前,但鑑定機關已說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 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系爭損害),經專業測試 後,已可研判導致原因為其正上方即2樓被告房屋有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維修及復原之費用為何?原告所提估價費用,是否適 當?部分: ⑴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滲漏水影響之部位其牆面、樑及天花板都有 呈現出結構表層粉化之現象,顯現出需做結構性補強處理,故 修繕需先敲除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面材至結構體,先壁癌白華處 理,再將敲除處孔隙及裂縫以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 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並重新施作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防水工程 ,再重新回復原有樓版及牆面材料(相關施工區域詳附件四) 。由於目前營建市場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 較高,預估修繕施作工期約需2個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 步驟,經鑑定機關分析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損害處區域設施物與家具保護、遷移及復原 次 2 6,000 12,000 2 天花板與牆面之面材及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工程 ㎡ 70 700 49,000 含工料,敲除工費高 3 天花板與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塗佈,並以樹脂砂漿補強整平 ㎡ 70 1,800 126,000 含工料 4 天花板及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刷整平 ㎡ 70 750 52,5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5 天花板及牆面批土刷防霉漆一底二度 ㎡ 70 500 35,0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6 整層清潔 式 1 10,000 10,000 施工區域分布整樓層 小計一(1~6) 284,500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8 管理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小計二(1~8) 式 1 341,400 10 稅捐 式 1 17,070 17,070 小計2*5% 11 住宿費 天 14 2,000 28,000 施工期住宿 總計金額(1~11) 386,470 ⑵原告所提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 繕方式及費用針對處理鑑定標的物(34號1樓)受損部分無誤 ,但其修繕方法項目,皆無量化之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 價與分析無法判斷合理性,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 定與金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 不採用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 ,其修繕方式無法解決受損處之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 水阻隔,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屬不適當。    ⑶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及說明,被告雖抗辯:鑑定 後預估維修金額更高,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云云。然而, 從系爭鑑定報告即知,其已說明此乃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修繕方法項目都皆無量化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價與分析 無法判斷合理性,故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定與金 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不採用 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其修 繕方式無真正解決受損處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水阻隔 ,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並不適當等語,本 院斟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金 額,該修復金額附表之備註欄位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 原因,確實較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明確,既經專業鑑定 ,原告嗣亦表明採系爭鑑定之結論為主張,當應允許。被告僅 抗辯該金額較原初始估價更高而不符合實際狀況云云,並未再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與市場行情、一般計價過高或不合理之 處,被告前揭空言抗辯,尚難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12年, 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110年,有2年之落差,顯有矛盾 ;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然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係指原告發現自110年10月起天花 板有漏水跡象,而本件起訴事實之系爭損害,則為原告主張發 現有大片發黴、疑似被告房屋長年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兩 者所載之損害狀況已非全然一致,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實、矛 盾之情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1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 或為同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此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表。縱以被告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 :其自110年10月起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跡象起算,亦尚未罹 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雖引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抗辯 :應於被告購屋前,漏水損害即已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乃指本件鑑定之時,因認被告遭反應有 滲漏水狀況後曾做相關修繕動作,且原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屋上 方已無滲漏水現象,僅留前滲漏水造成痕跡及損害等節,研判 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尚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102年翻修改裝、於104年發生留至今之損害,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於104年經修繕被告房屋,至原告發覺系爭損害之110 年間亦有6年,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倘確為 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前已發生之損害,而無持續之損害,何以系 爭損害顯化於多年之後,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不合,而 原告於110年始發覺系爭損害程度顯在化,縱為持續長久由上 而下滲漏導致呈現之結果,亦無從自被告懷疑之最開始漏水發 生時起計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亦屬空言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因 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而受有如上表所明示、共計 386,470元之損失,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6,47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堪認有據,被告抗辯 ,經核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70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於系爭鑑定後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技工陳榮福,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已無關,無再開辯論調查 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鑑 定 費 用         125,000元 合    計         129,190元

2025-01-21

TPEV-112-北簡-127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俞心如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俞心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三、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 事 實 一、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 」、「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吳明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鄭煒錡每月32,000元之報酬,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 抽取3%作為報酬。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裕益佯稱:可以下載軟體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須以現金面交等語,致黃裕益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明澤、「阿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9月 28日9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368號衣美整所洗 衣店交付現金200,000元。吳明澤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張家明」工作識別證 ,並將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家明」印文及署押 各1枚)交付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200,0 00元。吳明澤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公園草叢內,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取得3,000元報酬。 (二)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於112年10月1 7日8時53分許,在同上洗衣店交付現金650,000元。俞心 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 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 「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 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0,0 00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鄭煒錡、「猴子」、「LEE」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相約 於112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15號 暖暖運動公園大門口交付現金400,000元。鄭煒錡依該集 團指示,於同日12時17分許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 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楊坤銘」工作識別證,並在偽 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及「楊坤銘」署押各1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該收 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400,000元 。鄭煒錡旋將上開現金放在附近某雜貨店旁巷內小公園之 長椅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32,000元報酬。嗣黃裕益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裕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吳明澤、俞心如、鄭煒錡及被告俞心如之辯護 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120-121、172-1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坦承不諱(偵 卷第208、218、261頁,本院卷第122、163、174頁),核與 告訴人黃裕益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33-5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日及11 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兆發公司112年9月28日及112年1 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12年10 月21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1月3日收 據翻拍照片、「楊坤銘」、「黃伯祥」工作證翻拍照片、詐 騙軟體出金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7-103頁),足認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理均自白,被告俞心如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吳明澤、鄭煒錡則未繳回犯罪 所得,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吳明澤與「阿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俞心如與「JB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鄭煒錡與「猴子」、「LEE」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俞心如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鄭煒錡在偽造 兆發公司收據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俞心如、鄭煒錡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俞心如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吳明澤、鄭煒錡雖於偵查及 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 開減刑規定。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俞心如本件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 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25-126、179-182頁),且俞心如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吳明澤於審理自述 國中肄業、業裝潢,俞心如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鄭煒錡自述國中肄業、業防水 工程、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俞心如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俞心如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另涉有詐欺案件在 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亦有藉由刑之 實際執行,以生矯正並遏阻再犯之效,爰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及收據1張(均未扣案, 卷內所附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1頁),該 等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 家明」印文1枚、「張家明」署押1枚、「陳晏綺」印文1 枚、「陳晏綺」署押1枚、「楊坤銘」署押1枚(見附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吳明澤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64頁),屬吳明澤之犯罪所得且迄未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俞心如有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俞心如之犯罪所得。又鄭煒錡供稱 其因本案獲有32,000元報酬,此為月薪,其是於112年10 月底領取,與另案其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64頁)。查鄭煒錡於112年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而獲取 報酬32,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 及宣告沒收,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罪及沒收、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在 卷可參,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鄭煒錡有取得其他報酬,應 認本件鄭煒錡取得之32,000元報酬,已為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鄭煒錡之 犯罪所得。 (三)除吳明澤、鄭煒錡獲取之前開報酬外,被告3人收取之其 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3人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無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於112年9、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 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3人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 院,而吳明澤前於同一時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 欺等案件,已於113年6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且吳明澤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前後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卷第 163頁);俞心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 案件,已於112年12月8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鄭煒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等案件,已於113 年1月15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 說明,被告3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 本案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 複審究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吳明澤、俞心如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就鄭煒錡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吳明澤、俞心如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鄭煒錡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本判決事實欄一(一)甲○○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張家明」印文1枚 ⑶偽造「張家明」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2 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乙○○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預存股款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陳晏綺」印文1枚 ⑶偽造「陳晏綺」署押1枚 偵卷第97頁 3 本判決事實欄一(三)丁○○之部分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收據(翻拍照片) ⑴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楊坤銘」署押1枚 偵卷第101頁

2025-01-21

KLDM-113-金訴-562-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明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共10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等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夜間8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是張自忠掉在我車上的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我在112年9月22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大湳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坤」之人,以30萬元購買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 他命3包及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別的價格我不清楚,香菸 是他送我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8、200頁),核與證人吳雅 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朱明山駕車 搭載我,遭警方攔停,盤查時我聽到警方說「朱明山駕駛座 座墊上有一包疑似裝有毒品的夾鏈袋」,朱明山趁亂將毒品 塞進嘴巴,警方就以強制力破窗帶朱明山就醫,醫院中朱明 山向警察說要上廁所,發現朱明山掉落海洛因1包,後來朱 明山覺得隱瞞不住,就坦承車上後駕駛座還有海洛因9包, 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香菸1支,朱明山現場也承認都是他所 有等語(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1至121頁), 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採,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的 ,是張自忠搭乘我的車時,遺落下來的云云,並提供2紙「 自白狀」為證(見審訴卷第61至63、73至79頁),然證人張 自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在他車上掉落1個小盒子 ,但裡面是裝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掉 東西在被告車上,卷附的2張自白狀,有1張113年2月23日的 我有蓋指印,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寫什麼,我以為只是要講說 我有在112年9月22日坐過被告的車,另1張113年4月15日的 我沒有蓋指印,我也不知道有人以我的名義寫這張紙等語( 見訴卷第102至104頁),嗣經本院將上開2紙自白狀送指紋 及筆跡鑑定,其中113年2月23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為張自忠所有,然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所按捺之指紋, 並非為張自忠所有,而113年4月15日之自白狀上之簽名,也 與張自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不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65 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刑紋字第113610654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1至1 51頁),足認證人張自忠113年2月23日之所按捺指印之自白 狀,僅係為闡述其曾於112年9月22日乘坐被告的車,然並無 表明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之意思,而113年4月15日之 以張自忠名義所出具之自白狀,根本非其所按捺指印,不足 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毒品10公克以上及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 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其於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抓漏、防水工程、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查,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附表編號4之香菸,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殘 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收 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9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69公克,純度67.81%,純質淨重143.55公克(驗餘淨重211.65公克,空包裝總重7.87公克)。 2 粉末狀檢品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0.45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5頁): ①毛重:9.0157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101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8.096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毛重:1.0915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890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885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③毛重:0.9104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7137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08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4 使用過之香菸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7頁): 毛重:0.7329公克 驗餘量:0.6247公克 取樣量:0.108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025-01-21

TYDM-113-訴-49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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