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 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 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 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 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 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 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 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 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 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 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 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 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 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 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 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烈美 法定代理人 廖財助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李木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政雄、廖源生、廖財模、李木塗為 被告,聲明請求:㈠廖政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 地(下稱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廖源生應將1917號土地及同段1917- 17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遷讓 交還原告。㈢廖財模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部分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部分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㈣李木塗應將1917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廖政雄之承受訴訟人廖財興、廖淑 閨、廖淑宜、廖源生之承受訴訟人廖淳皓、廖晏愉、廖財模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1-266頁),是本件僅就李木塗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1917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兩 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 金則依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提高租金等之訴。詎被告自106年起至1 10年止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498元 未繳納,所欠付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繳付租金,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於111年9月21日2 4時確定,原告復於112年6月16日、112年8月11日執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89554、121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均 無結果。被告迄未給付欠租,且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占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已終止,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 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 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 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合計180,498元,經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 松字第89554號函、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47頁、第89 -9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㈢又查,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積欠租金共180,49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原告雖未定期限催告,惟被告於111年9月1日收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卷第21頁),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履行繳納欠租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定期催告 之效力。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民國)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應繳金額 已繳金額 未繳金額 1 106 15,496元 73 5% 56,560元 33,072元 23,488元 2 107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3 108 13,324元 73 5% 48,633元 48,633元 4 109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5 110 8,184元 73 5% 29,872元 29,872元 合計 180,498元

2025-02-26

TCDV-112-訴-299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及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2萬元,租借期間至113 年1月29日23時止,被告並以111年5月19日簽發之80萬元本 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僅支付租金1萬元,且於駕駛系爭車輛 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撞毀報廢,致原告受有 29萬元之損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迄未返還系 爭車輛及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因病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爭協議 書、借據、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借予 乙方(即被告)之車輛,除自然消耗性的磨損外,在使用期 間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月間以26萬元購入西元2011年出廠之 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修斌名下,系爭車輛經原 告更換輪胎及加裝零件後,價值應為29萬元等情,有借名登 記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二手車、中古車買賣 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見與系爭車輛同 款車輛之價值約為28至29萬元,參以系爭協議及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自112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之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 堪認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不久後,即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 租約1個月,系爭車輛即已報廢,是原告主張以29萬元計算 系爭車輛之價值,無須計算折舊,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訴-266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藍自龍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彥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4-補-437-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 台中高分院民事分案科科長 民事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149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重訴-127-20250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稟毅 相 對 人 陳冠霖 陳永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32-20250225-2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紀昀萱 相 對 人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林小惠住所雖在臺南市。但抗告 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間在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户而 受有損害。而抗告人遭詐騙係以網路銀行匯入相對人之郵局 帳户,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區,且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 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於臺中市受到詐騙集團所欺騙, 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本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 ,當無再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加以限縮民事訴 訟法第15條之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向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經原審以︰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 ,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 突襲,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 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9頁),原審考量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 區,係在臺中被詐騙等語,惟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 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 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 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匯款。本件若需抗告人匯款資料作為證據,由抗告人提出即 可,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從而,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4-小抗-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無財產可供變賣,且存款僅3元 ,尚有母親須扶養,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 元,復因無經濟信用資格,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伊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伊曾檢附上開相同之事證,於另案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伊無資力之狀態仍繼 續存在至今,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雖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 告及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復觀 之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名 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全無所得,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 訴訟及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僅得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郵局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 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亦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5

TCDV-114-救-2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錦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鏞 林知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4

TCDV-112-訴-2544-202502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